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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树英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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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树英 (17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树英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务操作讲座朱树英主讲建筑施工合同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主任主讲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实务操作讲座地点:国谊宾馆北楼二层会议厅题目: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修订简介及主要内容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很荣幸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我参加示范文本第一版的起草工作,在87、88年参加了第二版的修改讨论工作,所以对文本修改的情况很了解。我原来在上海建委下设的一个公司工作过,工作28年后,才当律师。我跟广大的施工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树英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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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里的规定,可是法院判我们败诉。这个情况现在又有变化,这次《合同法》16章是建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里没有规定条款适用第15章的承揽合同。假如说加工方没有拿到加工的费用,可以留置加工。这怎么解释?有待于以后的司法解释。法律的变化比较大,由于这种情况,第一版的文本不修改是不行的。使用的示范文本要经过修改,这也是国际惯例。FIDIC这是第五次修改,可能要经过一段实践的考验。在这次修订当中,建设部领导同志的意见,新的文本应该靠近FIDIC。当然有一个问题,当初靠的是第四版的文本,很多提法有一些条款都和FIDIC差不多,可是现在FIDIC又改了,总是跟人家靠,但还是比较滞后的。第二版的文本可能以后又要修改。由于《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质量合同条例》,都是在修改文本过程中,或者第二版文本的基础上定出来。97、98年,三本的框架都好了,99年第二版在国务院各个部门征求意见,在99年3月出现《合同法》,今年1月份又出现《质量管理条例》,很多条例规范,示范文本都没有涉及进去,这也是我们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现在还是要从实际出发,要依法律依据来看问题。下面给大家介绍新版文本的一些具体情况。国家工商局发布了一个文件,原来一版的示范文本停止使用,从颁布之日起,去年12月用新版的示范文本。新版的文本和原来不一样,原来是两部分,一个是《合同条件》,另外一部分是《协议条款》。在使用过程当中,有多种操作方式,有的就用了《协议条款》,其余的都执行《合同条件》,多半是把这两部分合为一个合同文本。也就是说,承包商使用的是一个文本,这次是三个部分。新版的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情况,《协议书》这部分很重要,这是和国际接轨的。示范文本本身很简单,在使用的时候还有要注意的问题。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共有47条,实际上是46条,最后一条是四个字,有许多具体的内容,就叫补充条款。从形式上是47条177款。《通用条款》解决了这种文本的通用性,这个文本的使用和《建筑法》规定的房屋建筑、交通设施以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安装,使用范围基本上可以涵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现在使用的方式也是填充式,也是47条。我们已经在实践当中用了一次,我们有一个有利条件,在98年10月份,新版示范文本基本上形成了框架,在98年年底,上海市承接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的一个教学综合楼,投资2亿人民币,市委党校就找我们提供施工阶段的法律服务。从设计招投标开始,甲方提出这个项目没有垫支问题。经过比较规范的招投标,施工单位中标了,在中标的同时就定下来,大家用这个文本定,施工单位很高兴,这是98年12月份的合同,用在市委党校上。该项目被上海市招标办评为1998年最好的招投标项目。我们这个文本第一用《协议书》,第二用《合同条款》。这个合同应该有三个部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个是《协议书》,一个是《合同条款》。在用这个文本的过程中也碰到了一些问题。现在这个文本是11章。这11方面主要的条款和《合同法》关于建设合同主要的条款是一致的。《合同法》的规定原来是十个部分,只相差一个部分,原来没有安全施工这一章,现在把安全施工单独做为一章。新版的示范文本从词语定义开始,这一部分的变化和原来相差比较大,原来有一些词语改掉了。原来的文本里有甲方驻工地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现在都改掉了;原来没有“违约责任”、“索赔”、“小时和天”的概念,现在加上了。现在一共做了23个定义,具体定义的内容都有变化。这里不管是律师还是承包方当事人,有一些定义非常重要。比如书上140页第三个定义叫发包人,第四个定义叫承包人。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呢?这个定义原来第一版发包人的定义只在协议条款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后来加了一段话,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这涉及到与发包方对等的关系。当发包方或承包方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时候,应该向谁主张?这个条款里要分析一下,这个定义就非常重要。发包方不是一个主体,要根据具体情况看,因为它限制了要有主体资格,还要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能力。在实际的情况下,往往资格和能力分开,往往是两个人。尽管合同签了,可是这个合同仅仅具备发包的资格,不具有工程价款的能力。现在的情况很复杂,后面的一句话要准确理解。中建三局一公司有一个案子,当时签定合同的是上海粮油大厦的筹建处,这个筹建处有投资的证明,以筹建处的名义和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但筹建处不是独立法人,会有另外一个主体代替它。然后筹建处就招商,有的是正式招商,有的就是去骗钱,找一个有工程价款支付能力的或者房产商或者什么投资公司,变成承包方的另外一半,具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能力。现在这个承包商往往是两个人,后来成立粮油大厦有限公司,工程后面由他们负责,第一被告是筹建处,第二被告是粮油大厦有限公司,欠了1500万,人家拿合同到我们这里来。我们发现一个问题,这个楼已经造好,房地产权证在谁手里?因为不动产权凭证是房地产证。房子造好了,一定要查出工程款到底在谁的手里,房地产证在谁手里。我们后来发现这个项目公司实际上也不运转,整栋大厦包装到上市公司里,上市公司要有资产,粮食局通过运作把这栋楼包装到股份公司。假定说这个案子不把股份公司告进去,就告前面两家,甚至告一家,官司都能打赢。后来这个案子告了三个被告。定义部分非常重要。这些定义示范文本都写清楚了,比如承包方有联合中标、联合承包的,可能就不是一个主体。最简单的例子,我们国家大剧院承包方是三家,中外合作。说中外合作还不确切,没有成立中外合作的公司,有北京的城建集团、上海、香港。这三家没有成立一个独立的法人,他们分别是45%、35%、25%,按照约定的协议,承包方投标的时候要把合作协议一起作为文件签进去。北京城建搞建构,香港搞进口,上海搞承包管理。这个项目的承包方是谁呢?已经有的定义很重要。现在的定义是不够的,尤其到了具体工程上需要在具体条款里面重新下定义。比如这个项目的承包范围实际变更,可能会增加的造价,用风险系数的方式包括进去,这个情况要另外下定义。比如工程造价现在叫一口价,用固定的单价算出来,以后要实际变更怎么办?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风险系数,约定工程的使用用途,他的主要部分不改,但是施工过程的变更会增加或减少费用,这就要重新下定义。我们知道有变更、实际变更,还有重大实际变更,这三个概念都不一样。第二部分双方的一般责任。工程师的地位应该是相对独立,尽管接受了甲方的委托,他要监理合同。但是他并不是甲方,他不等于甲方,他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在文本里把它放在发包人一方,这个可以讨论。原来这个单元是四个条款,现在是五个条款。第三个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这个单元里变化不是很大,现在根据本人的认识,施工组织设计这一部分的内容很重要,有了施工图和合同,怎么履行合同,尤其是施工单位怎么组织施工,主要靠施工组织设计来完成。《建筑法》80条有一个规定,这个规定主要是对工程质量而言。这条规定说,建筑物合理的使用寿命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有权让责任者赔偿。这条可以管50年,如果这个合格工程使用寿命是50年,按照《建筑法》这条规定,50年以内,只要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个质量不合格,假定合理使用寿命为50年,这50年因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理,50年里都要承担责任。其余部位叫做最低保修年限,《质量管理条例》里也都做了规定,比如供热两年等。如果约定的期限里出了问题,质量不合格你要赔偿。这个条款最后一句话,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谁是责任者?以后打官司有的打,有的吵。谁有责任?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施工组织又非常重要。丑话说到前头,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程序方案来做。施工组织设计能不能算合同的组织部分?这个答案找法律很难说。如果说施工组织设计是一个技术文件,这就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的合同组成部分叫技术文件,施工组织设定它为施工技术文件,没有问题,而且是施工的依据。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把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都有好处,以后追究责任有依据。项目经理完全按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经理没有责任。主要是施工组织设计本身有问题,乙方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审查不严,还有甲方拿到这个施工组织设计时,为什么不提出异议,这个大家就可以分析,把这个游离到合同文件外面的部分。合同是怎么履行的,是按照怎么一个既定的施工方案履行的,就没有依据了。现在的问题是,光施工组织设计还不够,《合同法》和《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以后的工程质量验收不是由政府验收,而是由建设单位决定。《合同法》279条和《质量管理条例》16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后的施工工程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我国规定,工程质量有合格和优良的,这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又提出问题,以后要评定工程质量的问题,原来是质检站说这个工程是合格工程,大家没有话好说。现在由发包商决定这个工程是否合格,按照什么标准,还要有另外一套组织设计,这叫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设计。如果缺少这套东西,以后工程验收的问题就有一大堆,就变成另外一种情况。我们在上海处理了很多合同,上海有一个合同文本有1500页,我们现在没有几页,30多页,它把所有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设计都在合同里。有必要吗?有必要,到时候不用吵架。《合同法》、《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他的验收依据有6、7个方面。如果现在做合同的时候不明确,以后双方吵架就很麻烦了。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叫《工程质量验收与建设单位怎么办》。《合同法》规定,工程通过验收,才应该结算工程造价。换一个说法,工程质量没有通过验收,结算工程款是不具备法定条件,我们现在很多官司,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发包方提出来,你这个工程价款没有标款,工程质量没有通过验收,这个说法是能成立的。质量要通过验收,要交付使用,这是交付工程款的一个前提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就变成解决合同造价的一个依据。如果这个依据不解决,拖欠工程款以后没有办法解决了,而且依法是可以不解决的。所以工程质量的验收就变得很重要。问题在哪里?实践当中的问题是,发包方把工程验下来就是没有钱,所以不验收。当然也有相反的情况,工程没有达到标准,中国人很聪明,建设单位想出一个办法,我把工程包下来,没有解决的问题,我做一个未完工程一览表,到这一步施工单位叫天天不应,留一个尾巴,工程没有竣工,其余的部分拿走。要解决这种情况,一定要把丑话说到前头,要把施工组织设计的条款放在合同里。这是从施工组织设计讲起,包括工期。第四讲质量。原来质量部分有一个安全施工放到第四单元,工程质量应该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这部分的条款原来有五条都保留了,内容做了一部分修订,但还不够,比如刚才讲的验收质量责任以及赔偿的质量责任等等。第六章是工程价款和支付,工程价款部分是整个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中心。到去年年底,全国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是六千多个亿,这个情况没有得到好转,上海建工集团去年年底统计的拖欠款是四十亿,到今年四月份统计43亿,增加了将近12%。中建总公司被拖欠300多个亿,其中中建办一家拖欠了16亿,苏州海安县被拖欠的工程款六亿。这一部分的约定应该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及竣工结算这两个部分里面。问题这么严重,就要考虑这个合同条款是不是和现状有矛盾,《合同法》第286条做了一条非常突出,非常严厉的规定,给了施工单位一个优先受偿权。合同条款里面必须要注意第24和26条,尤其是第26条。24条是工程预付款,应当不应当有工程预付款可以讨论,现在工程承包合同里面几乎没有工程预付款。条款里面出现了好几个七天,如果没有付工程预付款,在约定时间的七天以后可以发书面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以后不付,承包人再发通知,七天到了就收工。FIDIC合同里面以7天为一个基数,最长的是84天。我们这次条款在期限上和FIDIC接轨,统统用7天作为一个周期。预付款涉及到《合同法》的第286条,就是工程造价问题。第24条预付款很重要,第26条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是两个概念。工程进度款取决于工程完成的量,这里面有一个条款就是工程款的计量和确认。工程量指已完的,可以付钱了,假定整个工程合同履行都是这么做的,进度款正常,只是结算款大家有争议。如果这样的话,怎么可以弄出六千多亿呢?实际上大部分的进度款现在被拖欠,或者说拖欠款当中有一大部分属于进度款,而进度款很值得研究。现在我们的条款来不及和《合同法》的规定衔接起来。在制定这个条款,修订这个条款的时候,我们只是看到《建筑法》没有看到《合同法》。《合同法》里面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组织部分。比如说抗辩权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上,我先完成这一个月的工程,根据后合同义务你要给我付钱。当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时候,我要不要履行义务是我的事。如果这么理解的话,合同进度条款履行照示范文本26条来处理的话,那么施工单位的日子可能会好过多了,因为完成进度了,应该可以拿回进度款。合同条款规定,你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付,我给你计量确认以后给你14天付款期限,过了期限不付款的话,第15天就要算利息。假定有三分之一作为工程进度款就是两千亿,如果按照示范合同的第26条规定,15天以后这两千亿要付利息。这样算起来,每天有多少桑塔纳丢掉大海里去。广大施工企业要好好认真研究。如果抓紧中间结算,我们工程款的拖欠不至于这么严重。给大家介绍一个案子,现在正在审理当中,总承包方是一个法国公司,发包人是泰国正大集团。现在在北京贸协会仲裁,主要是工程索赔。引起工程索赔的原因是法国人单方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98年三月份总承包方完成了这一个月的工程,给了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大概不到三百亿美金,泰国正大是由七家银行组成的银团,四家银团遇到金融风波,停止了贷款。法国人按照这种类似的规定,发了一个通知,如果拖延一个月,我将怎么怎么样。工程继续施工,第二个月已经完成的工程进度款将近也是三百亿美金,加起来将近六百亿美金,第二个月又发一个通知,如果到6月12号还不付款的话,我就解除合同,向你索赔。两个月的进度款未付,就把一个大合同单方面解除掉。我们国内有几家单位敢这么做?后来到6月12号,法国真的解除了合同,开始索赔。拖欠款将近600亿美金,他们列出16条索赔条目。这是我们国内索赔最大的案件。这个案子现在还没有判,很值得研究,全部文件都是英文的,仲裁的语言也是英语。如果像这样办理的话,我们的案子就很多了。很多企业把权利抛弃掉了,有权不用。进度款非常重要,我个人认为,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全国施工企业严重的被拖欠工程款的根本出路在于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进度款的支付来做。第七单元材料设备供应,这个内容有一些具体修改。第八单元设计变更,现在改成工程变更,原来是工程设计变更和确定变更价款,增加了其它变更条款。现在是16条,另外加了一个补充条款。第九单元竣工验收与结算。这一章里面有很多新问题。示范文本把《合同法》的第286条写进去,279条结算的前提要通过质量验收的关系没有了,工程质量验收的有关问题也不够,尤其是工程保修。我们现在通过这三部法,把保修制度形成了一个与国际接轨的严格的工程保修制度。某种意义上我们对工程质量的重视程度、立法程度比国外也不差。国外一些先进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有质量保修十年保证,有一个保险,工程交付担保十年,由保险公司负责这个事情。法国也是十年,奥地利也是十年。我们原来是一年,这次法律对保修期一年做了改变。与国际接轨,把制度设计年限这个概念引进来。我们建国50年以后又搞设计年限,解放以前很多媒体有设计年限。武汉有一栋房子,这栋房子的合理设计年限是多少,多少年以后我就不管了。上海外滩的房子都有一个期限,50年、70年。我们现在参考了土地出让期限,最高是70年,有的是50年。土地出让给你用50年,现在这个房子能够用多少年?上海文化塔300多年。使用的年限不可能像綦江彩虹桥一样,我们不是出了几个事故,没用几年就倒掉了。浙江一栋楼竣工两年倒掉了,保修期是一年。是不是说保修一年以后这个楼倒了我就没有责任了?原来也不是这么说的。质量保修的期限定为技术主体全部保修,终身保修。其余部位定一个最低保修年限,而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限要在合同当中要招标人自己说。在竣工结算里面把质量作为一个前提来讨论。《合同法》第279条的内容在这里面体现的不够,当然怎么办也是一个问题。第十单元违约、索赔和争议。原来索赔条款是有的,比较简单,争议也有。现在这个文本对原来部分做了一些修改。第十一单元,其它,一共有七个条款,包括专利、文物和地下障碍物、工程分包不可行抗力、保险、合同生效和终止,还有担保合同份数等等。增加了合同担保,这两部分今后还要大力加强。比如说FIDIC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一共有11条,我们这个文本当中只有一条,第14条。现在有一个担保条款,担保问题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较多。我们有一个担保法规定了担保方式,第一种保证是人的担保,理论上叫人保,人得保证。资金、抵押都是物质的保证,叫物保。保证的方式在工程合同的履约过程当中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大力采用。我们部里面派一个考察团到美国去,美国各个州都有保证人协会,在工程当中用。现在我们一般用保函,也是人的保证,有一个人出去保函,这个人要有足够的信誉度,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问题的处理(朱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主讲人:朱树英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2语言文字1.3法律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5图纸和承包人文件1.6联络1.7权益转让1.8严禁贿赂1.9化石、文物1.10知识产权2.发包人2.1发包人的一般义务2.2现场进入权2.3许可或批准2.4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2.5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2项目经理3.3项目经理部3.4承包人人员的管理3.5承包人现场查勘3.6分包4.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4.1监理人的权利4.2监理人员4.3监理人的指示4.4确定4.5造价咨询人5.工程材料与设备5.1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5.2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5.3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5.4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5.5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5.6交通运输6.施工准备6.1开工日期6.2施工组织设计6.3施工准备6.4测量放线7.进度与工期7.1合同进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7.2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7.3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4不可预见事件7.5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7.6逾期竣工违约金7.7暂停施工7.8提前竣工8.安 全文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方案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安全文明施工及保证措施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实施方案创建安全文明工地监理工作情况 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8.1安全文明施工8.2员工权利与职业健康8.3环境保护9.变更9.1变更的范围9.2提请变更的主体9.3变更程序9.4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9.5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接9.变更9.6暂列金额9.7暂估价9.8计日工9.9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9.10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9.11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10.计量与支付10.1工程价款的约定10.2单价子目的计量10.3总价子目的计量10.4预付款10.5工程进度付款10.6质量保证金11-13.竣工结算、试验与检验、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1.竣工结算11.1竣工付款申请11.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的时间12.试验与检验12.1试验12.2隐蔽工程验收12.3中间验收13.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13.1竣工验收条件13.2竣工验收程序13.3竣工日期13.4重新试验13.5接收与部分工程的接收13.6工程试车13.7竣工清场与地表还原14.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4.1缺陷责任期14.2缺陷责任14.3保修责任15.工程风险与保险篇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朱树英问题一:仲裁是否可以收缴合同无效后的非法所得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如果收缴这部分仲裁不处理,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这与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同。有的仲裁员说我们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定的,只是裁定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问题二:补充协议亦需备案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也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真实合同本身不是一回事,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问题三:变更事项确定后应在期内提出价款变更报告?问: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变更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答:这涉及到变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的变更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手续到底是什么,如果对具体价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的,那么就以图纸为准来确定变更价款,必要时可以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成为限制。问题四:没有约定计患,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问:《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这两种违约金如果有约定都要从约定。这里有个问题是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后又认为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应该没有限制,约定即可。问题五: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怎么办?问: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要求双方去约定,以体现“过期作废”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要注意其前面的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没有答复,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问题六:逾期竣工责任没有约定的如何适用司法解释?问:当事人双方对逾期竣工责任没有约定的,如何适用该解释?答:这个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里面,我个人认为利息可以包括里面,其他违约金要看结果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系。问题七:“一口价”的“三边工程”如何确定造价?问: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旌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答:这种情况就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预算,全部打开,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计价方式不是定额的应当别论,有什么其他计价方式的双方再约定,如果计价方式没有,图纸也没有的,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中的图纸来计算。问题六: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司法解释?标准是否有限制?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降低。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问题七:由于当事人没有按要求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答: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问题八: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产生工程质量和工期等问题,转包施工企业在被裁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时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至于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问题九: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支持。那我们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答:按《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中的所谓“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只是资质处于浮动状态。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也属于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正是这种特殊情况,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问题十:招投标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合同的备案与不备案有什么不同?答:我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那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首先,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且备案单位对这个问题没有发现并作了备案的,那么这个问题就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1条关于“黑白合同”规定的调整范畴。因为,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提出的区别界限是既中标又备案。据我所知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获得备案的。因此,这一问题中备案不备案是否有不同,其答案是肯定不同的。此外,如果招标完成时已确定了固定价,后又改变为可调价的,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问题十一: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完工后,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另外,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答:首先这个问题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建筑法》第8条在表述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定时,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然也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没有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将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第三,施工许可证在合同双方对开工工程时间认定有争议时,是有法律意义。如果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该证发放时间就可以作为开工时间的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也并不意味着工程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也要计算的,不存在发包人可以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问题十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是否可在竣工时拒绝交付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甲方反诉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发包人能否免责?答:工程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合同法》第269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应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有否后履行抗辩权及如何行使应该看合同约定,示范文本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是参照了国际承包工程的FIDIC文本。该条约定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承包人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有一条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就是应该通知,如果承包人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仍不履行,然后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还可以进一步解除合同。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乙方如果依约行使抗辩权,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反诉乙方工期延误的,因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乙方停工,则乙方没有工期延误问题,工期依法可以顺延。至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只说明发包人对自己的过错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不因此可以免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针对付款责任可以免责,但违约责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答: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提得很好的操作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规定仅说了工期可以顺延,但常识告诉我们,施工方停工就会造成损失,那么这部分除工期顺延之外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施工合同在示范文本中对这个问题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我现在来读一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8条“重新检验”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我理解,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5条的制定依据。至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为什么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我在这里集中谈一下我的观点。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规定,要从法律法规中找依据,确实找不到。例如这15条,还有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又客观要求有统一的答案,其答案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却有相应的约定,而且还都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示范文本的全称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专款三部分组成,现在业内正在使用的是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以1999第313号文件公布施行的。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法律地位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定了一定的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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