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降场的选择及燃油计算
备降机场的选择,分三种情况:
1、第121.637 条 起飞备降机场
(a) 如果起飞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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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为该机场规定的着陆最低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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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按照下述规定选择起飞备降机场:
(1) 对于双发动机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
静风条件下飞行 1 小时的距离;
(2) 对于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
一发失效时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 2 小时的距离。
(b) 对于本条(a)款,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本规则第 121.643 条的要求。
(c) 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中应当列出每个必需的起飞备降机场。
2、第121.639 条 仪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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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
降机场。当目的地机场和第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预报都处于边缘状态时,应当再指定至少
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如果天气实况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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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
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 1 小时的时间段内,该机场云底高度和能见度符合下列规定并且在每
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
场:
(1) 机场云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 (或者决断高)之
上 450 米(1500 英尺),或者在机场标高之上 600 米(2000 英尺),取其中较高值;
(2) 机场能见度至少为 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
用能见度最低标准 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b) 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 121.643 条的要求。
3、第121.641 条 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为每个目的地机场至少列出一个备
降机场。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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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1) 当预定的飞行不超过 6 小时,且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
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 1 小时的时间内,目的地机场的天气条件符合下列规定:
(i) 机场云底高度符合下列两者之一:
(A) 如果该机场需要并准许盘旋进近,至少在最低的盘旋进近最低下降高度(MDA)
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
(B) 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度
(DA)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 600 米(2000 英尺),取其中较高者。
(ii) 机场能见度至少为 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
用能见度最低标准 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2) 该次飞行是在前往无可用备降机场的特定目的地机场的航路上进行的,而且飞机有足够
的燃油来满足本规则第 121.659 条(b)款或者第 121.661 条(b)款的要求。
(b) 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 121.643 条的要求。
第121.643 条 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a) 对于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上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
者的组合表明,当飞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
范规定的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 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签派或者放行的标准应当在经批准的该机场的最低运行标
准上至少增加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 120
米(400 英尺),能见度增加 1600 米(1 英里);
(2)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
下降高(MDH)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见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
道中取较高值;
(3)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
(DH)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见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
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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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油计算
1、第 121.657 条 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签派飞机或者使飞机起飞时,该飞机应当装有能够完成下列飞行的
足够燃油:
(1) 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其中包含地面消耗燃油);
(2)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飞往目的地机场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其中
包含地面消耗燃油);
(3) 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45 分钟。
(b) 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采用由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的方法确定燃油:签派飞机
起飞前,该飞机应当装有足够的油量,经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45 分钟,但所载油量不得少于飞至所签派的目的地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2 小
时所需要的油量。
2、第121.659 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国际定
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 在实施国际运行的情况下,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或
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
列飞行:
(1) 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飞往签派单上规定的最远
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3) 完成上述飞行后,该飞机还能够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30 分钟,加上以正常巡航
消耗率飞往本款第(1)、(2)项规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 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90
分钟,取其中较短的飞行时间。
(b) 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往按照本规则第 121.641 条
(a)款第(2)项未规定备降机场的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报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仍有足
够的油量飞往该机场,并能够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飞行 3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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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 121.660 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补充运
行的燃油量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放行非涡轮发动机飞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或者使该飞机
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装载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 飞到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 此后,飞到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3) 此后,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 45 分钟,或者,对于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昼间目
视飞行规则运行,并且运行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
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 30 分钟。
(b) 如果放行飞机实施的运行包含有一个国外机场,装载的燃油量按照本规则第 121.659 条
(a)款计算。
(c) 放行飞机到本规则第 121.642 条(b)款所述的未指定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在考虑到预计
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装载足够的燃油,飞到那个机场后,再以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 3 个
小时。
4、第 121.661 条 除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之外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国
际定期载客运行、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 在实施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和补充运行的情况下,除了经局方在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外,签
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行,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
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 飞往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 从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并着陆所需总飞行时间的 10%的一段时间的飞行;
(3)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目的地机场飞至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
机场并着陆;
(4) 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等待速度在备降机场,或者当不需要备降机场时在目的地机场
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温度条件下飞行 30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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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往按照本规则第 121.641
条(a)款第(2)项或者第 121.642 条(b)款未规定备降机场的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
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油量飞到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至少飞行 2 小
时。
(c) 如果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某一特定航路有必要增加油量,局方可以修改实施国际运行
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要求其携带的油量多于本条(a)款或者(b)款中规定的最低限度。
(d)对于在国内实施的补充运行,按照本规则第 121.660 条的规定计算燃油装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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