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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文件汇编》(2018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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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文件汇编》(2018年9月版)
1《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文件汇编》(2018年9月版)2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3第二部分司法解释相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指示.........................13最高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批复.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谭明江遗产处理问题的批复.................................................................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节录).............23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2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参照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的有关证件提出的几点意见.............25第三部分、司法部关于继承、遗嘱公证的法律文件.................................................................26遗嘱公证细则.........................................................................................................................26司法部关于印发《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30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35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36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37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嘱继承公证中如何确认遗嘱效力问题的复函.................39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涉外继承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9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40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41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4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的通知.....................................................................42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涉台继承亲属关系公证书时应记明被继承人父母姓名事的通知................................................................................................................................................4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彭振荣办理“继承系统表”公证的复函.........................................48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台胞在大陆死亡办理公证事的通知.................................................483第一部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5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6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7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二部分司法解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总则部分8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9规定处理。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10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11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12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13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五、关于附则部分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指示(发部欧54字第1689787号)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七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14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满(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15本原则为准。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最高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1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风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解读《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1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就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一、本复函制作背景1997年6月13日,向美琼等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由张凤霞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2000年10月26日,宝鸡中院作出[1997]宝市中法民初字第07号判决,判令:1.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2.张凤霞返还向美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熊伟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熊萍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承担40‰的滞纳金;3.驳回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6000元,原告熊萍承担870元。张凤霞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萍、熊伟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凤霞担任熊毅武遗嘱执行人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案件的基本事实向美琼之夫、熊伟浩、熊萍之父熊毅武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邀请张凤霞、孙亚鹏(熊毅武的秘书)、熊伟浩、熊萍之夫吴秋文到病床前,由张凤霞代书立下遗嘱:“我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浚县视察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熊毅武同居者)的照顾以及了却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伟浩、熊萍、张金云、向美琼各一份。向美琼的一份由熊17伟浩代为保管,向美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伟浩、女儿熊萍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伟浩负责管理,张凤霞律师协助,所取得的收益归熊伟浩所有。三、房产:1.坐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伟浩所有。2.坐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萍所有。3.坐落于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坐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律师做我的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账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凤霞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凤霞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续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凤霞(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毅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伟浩(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毅武;代书人:张凤霞;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逝世。1997年3月1日、4月14日,遗嘱执行人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萍、熊伟浩)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账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3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所在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分别向熊伟浩、向美琼出18具了收到15万元、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在给熊萍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凤霞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熊萍打收据。所扣收的18万元亦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凤霞在1997年3月至4月期间共领取熊毅武北方集团总裁办公室工资、补贴、顾问费等3048元,差旅费亦在该处报销。1997年6月13日,向美琼、熊伟浩、熊红(向美琼长女,精神病患者)、熊萍向宝鸡中院起诉,称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宝鸡中院立案后,向张金云、张凤霞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中院管辖,该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上诉于陕西高院,该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美琼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美琼等与张凤霞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遗嘱无效,非追还财产纠纷,而是代理费纠纷,遂裁定将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向美琼等与张凤霞代理费纠纷由宝鸡中院管辖。陕西高院[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向美琼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向宝鸡中院递交了一份补充诉状,请求:1.判令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责令张凤霞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于1997年6月19日以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和张凤霞为被告,向宝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张凤霞交还熊毅武私章、身份证;2.判令交还熊毅武遗嘱原件;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宝鸡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1997]宝经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由张凤霞将熊毅武私章一枚、身份证一张、遗嘱原件四份返还给熊伟浩等四原告。三、陕西高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及请示问题19陕西高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对本案评议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张凤霞与熊萍、熊伟浩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理由是:第一,案件是指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事件,张凤霞虽然是熊毅武的遗嘱执行人,但在继承开始后,熊萍、熊伟浩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与张凤霞签订了《协议书》,属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案件,不适用《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委托遗嘱执行人还是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人为其办理继承事务,是否收取遗产分配代理费,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遗嘱执行人张凤霞与熊萍、熊伟浩自愿约定,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不侵犯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意见(一)确认合同效力的精神,应为有效。第三、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从民法理论上讲,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就是按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既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遗嘱继承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法实现遗嘱人的愿望,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其他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侵犯。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六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第四,向美琼、熊伟浩、熊萍是以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熊毅武所谓的妻子张金云为由,而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遗嘱部分无效,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凤霞退回执行费的。向美琼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张凤霞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提供相关的证据。合议庭一致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凤霞的行为已构成“乘人之危”。少数人的观点是:张凤霞与熊伟浩等人签订《协议书》中有关遗产执行代理费的约定部分无效。理由是:第一,张凤霞作为遗嘱见证人、代笔人、执行人,与遗嘱人熊毅武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遗嘱没有约定报酬,遗嘱执行人应严格按照遗嘱执行。第二,张凤霞因执行遗嘱的差旅费已在熊毅武公司报销,并领取了法律顾问费、工资等。在熊毅武去世后,又利用实际掌管熊毅武的私人印章、身份证及遗嘱的条件,处于法律上的有利地位,与继承人另行签订协议,收取执行遗嘱代理费,该约定应认定无效。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未能就此案取得一致意见,故就“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张凤霞为其遗嘱执行人,但未明确,20遗嘱执行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能否再与继承人签订遗嘱执行合同,并约定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四、对本复函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认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未明确其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与继承人签订协议,并按约定收取报酬。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说,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当受到限制;相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方为有效。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报酬的取得以及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均未作出规定,学者们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日本和德国、瑞士均允许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确给予遗嘱执行人报酬的情况下,请求报酬。其中,《日本民法典》中将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是否有权在被继承人未于遗嘱中确定其应得报酬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的问题没有规定,那么,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就属于法律未加以禁止的范畴。本案中,熊萍、熊伟浩等作为熊毅武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被继承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张凤霞就与执行遗嘱有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约定向遗嘱执行人张凤霞支付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其有效。第二,张凤霞接受熊毅武的指定,成为其遗嘱执行人后,在遗嘱中未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萍、熊伟浩等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报酬在内的有关遗嘱执行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为遗嘱人的代理人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各国立法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但依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把遗嘱执行人视为遗嘱人的代理人,将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协议收取报酬的行为视为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则是不正确的,因为,《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前提是“在同一案件中”。3.如果熊萍、熊伟浩等人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一是要由当事人明确提出主张,21二是要提供足以证明张凤霞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协议。而从陕西高院的报告中既没有当事人这样的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陕西高院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中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文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致使合同被认定无效,还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条件,而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无法与损害国家利益挂钩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就陕西高院请示的问题作出了[2002]民一他字第14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90民他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发〔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批复22(90民他字第2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9)川法民示字第28号关于新津县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蒋秀蓉在彭继承、邱国红夫妇家当保姆期间,被犯罪分子王念先杀伤致残,彭、邱夫妇亦在与该罪犯博斗中被杀身亡。从本案事实看,蒋秀蓉并非因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其他利益而被杀伤,故要求从雇主的遗产中补偿其医疗费、生活费等,于法无据。但鉴于蒋秀蓉是在受雇期间受害的具体情况,可尽量对被告多做说服工作,争取其自愿从遗产中给予蒋秀蓉适当照顾。如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蒋秀蓉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一九四九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谭明江遗产处理问题的批复(76法民字第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75年12月5日(75)民字第24号“关于谭明江遗产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经我们研究认为,如死者谭明江在生前与三个哥哥23及侄子谭振鑫在经济上既无来往,在生活上又无相互帮助,并不存在义务权利关系,他们即不应继承此遗产。至于谭小琴的继承问题,谭明江生前所在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是否认定了他们养父女关系?特别是谭明江生前对谭小琴是否进行过抚养教育义务,谭小琴对谭明江是否尽过生活扶助义务?这些情况在你院报告中没有写清楚,因此,希你院将上述情况查明,确定是否养父女关系后,按照党的政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解决。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节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76年4月14日〔1976〕津高法办13号请示一件收到。关于李淑荣、李福义因父母离婚随母改嫁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淑荣、李福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是应该肯定的。被继承人李怀田死亡时,李淑荣、李福义尚在年幼生活还不能自立,要求他们对其生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是不现实的,不能因此否定其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二)(略)(三)(略)(四)(略)以上意见,供参考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63]领二字第478号)北京、天津、青岛、广东、广西、云南、湖北、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旅大、西藏、新疆外事处,满洲里、伊犁、南疆外事分处;江苏、四川、河南、24山西外办;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过去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遗嘱、身份证明书、亲属关系证件、结婚证书、宣誓书、外国法院裁定书、外国驻华使馆补充证明等,都曾被认为可当做申请继承的“继承证明书”或“继承权证件”。我们考虑,按1954年前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动产在互惠原则下”才“可按被继承人国家法律处理”。因此,处理无互惠协议国家侨民在华遗产,在法律根据上完全是以我为主。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继承权证明书或亲属关系证明书,但结婚证书不包括在内,因为当事人以后可能发生离婚等情况),说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这种文件交来后,我法院即可审核裁定。申请继承人应提的证件并不需要包括外国法院或外国使馆判定按该外国法律他有权继承的证件。他未交来这种证件,我们不宜指定索要,如交来这种证件却也不必一定退回。以上意见,提供你们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案件时参考。在处理中有何具体问题仍可随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侨柏利稳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法行字第13539号)外交部:1954年11月11日收到你部关于英侨柏利稳遗产处理问题批复暨卷一宗。我们的意见:英侨柏利稳遗产在秦皇岛市人民法院公告继承期限内既然有外人克拉克提出申请继承,虽未提出证件,似应由秦皇岛市人民法院通告克拉克限期补提证件,如逾期提不出证件,再予处理,以避免被动。此复附:外交部关于外侨继承中国人遗产(不动产)的请示函(1954年11月11日发办亚(54)字第2893/606号)最高人民法院:25我部接哈尔滨外事处报告,请示关于外侨继承中国人遗产(不动产)问题的处理办法。现将原报告抄致你院,请提出处理意见函复我部为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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