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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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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  第三章人员配备  第九条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第十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村卫生室(所)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并将药品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票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绩效管理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定期进行绩效考核,村委会参与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所)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和多渠道补偿激励机制。根据村卫生室(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村卫生室(所)进行合理补助。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明确村卫生室(所)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原则上用于购买村卫生室(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总额的20%,并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的变动适时调整。  (二)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专项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调整。  (三)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乡镇卫生院一般诊疗费标准的50%执行。  (四)执行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对村卫生室(所)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村卫生室(所)所在村的户籍人口数给予补助,人口数低于1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8000元/年;人口数1000—2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0000元/年;人口数2000—3000人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2000元/年;人口数在3000人以上的,补助金额不低于15000元/年。其中,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5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五)村卫生室(所)医疗设备、网络维护专项补助。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村卫生室(所)设备配置及更新、维护卫生和医保信息化网络的正常运行。市财政按农村常住服务人口不低于1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所)补助预付机制。对村卫生室(所)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按规定实行按月结算。其他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到位资金预拨给村卫生室(所),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据实结算。  第二十四条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所)补偿经费(包括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所)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行政村调整为城镇居委会的,其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所)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转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个体诊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乡村医生是指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注册乡村医生资格,在村卫生室(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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