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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国际私法课堂案例法律硕士国际私法课堂教学案例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工程欠款纠纷案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理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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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国际私法课堂教学案例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工程欠款纠纷案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理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共计885171.50美元及利息520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纯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及福建海运公司一案中,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起运港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海运公司所属的“中钢28号”轮承运。起运港是台湾高雄,目的港是福建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原告在依保险条款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签发提单的背面管辖条款,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须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主张案件应当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 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荷兰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返还贷款纠纷案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 中钢国际与日本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改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属”、“非排他性”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中国大陆,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及时处理本案争议,同时也将有利于本案判决的执行。二、上诉人顾虑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使用异地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并非是第一次,同时,上诉人的顾虑也不是改变管辖的法定理由。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B)条中约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以听证并决定产生于或关于本协议的任何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并解决任何有关争议(诉讼),并且为此目的并为其它各方的利益本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由于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D)条约定:“在任何第23(B)条中所列的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不排除任何方在其它任何该方选择的有权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钢铁公司住 所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系其主观猜测,并不能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   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承担。 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诉香港嘉星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金融中心北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祥。   被告嘉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嘉星集团”)。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东部加连威老道100号港晶中心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戚康九。   被告嘉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东部加连威老道100号港晶中心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戚康九。   被告广州市东益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东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华侨新村和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戚康九。   被告戚康九,住所地香港半山梅道5一7号梅苑1座2楼1室。身份证号码P578263(9)。     被告林峰,住所地香港半山梅道5-7号梅苑1座2楼1室。身份证号码P626418(6)。   被告李秀惠,住所地香港半山梅道5-7号梅苑1座2楼1室。身份证号码P423051(9)。   被告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嘉星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东部加连威老道100号港晶中心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戚康九。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随后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被告代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同年11月3日将上述法律文书退回本院。本院于2001年2月16日和2001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01年6月1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东益公司于1996年4月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和《更改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星集团提供美元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被告东益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路嘉星广场穗国土建字第687号的45%(即22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4月11日及6月18日,原告分两次将贷款美元200万元划入被告嘉星集团帐户。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通过借新还旧,于1998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美元200万元,而拖欠的相关利罚息迄今未还。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东益公司于1996年4月4日签订《开证及T/R额度协定》和《更改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星集团提供总额为美元1000万元开证额度,其中T/R额度为美元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每笔T/R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年利率为10%,被告东益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路嘉星广场穗国土建字第687号的45%(即22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该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额度协定内,原告根据被告嘉星集团之申请,办理了开证和T/R手续。上述T/R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偿还本金美元213,500元及部分欠息,通过借新还旧于1998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美元914万元,而拖欠的本金美元1500元和利罚息迄今未还。   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及澳门银宝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签订RZ97005号《开证及T/R额度协定》和《楼宇权益转投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提供总额为美元400万元开证及T/R额度,其中T/R额度为美元28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每笔T/R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年利率为9.875%,澳门银宝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澳门新口岸北京街澳门金融中心13楼H、I、J和14楼H、I、J、K、L、M、N单位为该额度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5月20日,被告嘉星集团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投资公司的上述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额度协定内,原告根据被告投资公司之申请, 分别办理了信用证编号为97031和97032的开证和T/R手续。T/R款项共200万美元。上述T/R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通过借新还旧,于1998年12月21日代被告投资公司偿还本金美元200万元,而拖欠的利罚息迄今未还。   1998年5月12日,被告戚康九、林峰、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对于被告嘉星集团和投资公司在原告处的“不论是现时或其后借款人(或其任何一人或多人)于本担保书项下欠下、招致或到期而未有以任何形式或经任何帐户向工行偿付的债务”在原告书面要求时,即悉数向原告清偿借款人全部的款项及债务;担保金额为美元1427万元,不含正常应偿的利息;保证期限至悉数清偿债务为止。   199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定《壹仟叁佰壹拾肆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星集团提供不超过1314万美元的定期贷款额度;该额度内之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嘉星集团此前尚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和T/R垫款本金1114万美元和被告嘉星集团的关联公司嘉星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逾期T/R垫款本金200万美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LIBOR+4.75%,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倍,并于每月20日以复息计收。提款期为本协议签定日后一个月;原告有权在有管辖权(包括中国)的法院提出任何法律诉讼。嘉星投资有限公司亦在本协议中注明“同意由嘉星(集团)有限公司代本公司向贷款人偿还本公司欠贷款人的本金200万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益公司签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东益公司为被告嘉星集团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白云路18号的嘉星广场裙楼首层、第二、四、五、六层商场和塔楼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二层写字楼(《固有土地使用证》为穗府国用1998字第特0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穗房预字第95001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嘉星集团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包括全部贷款、利息以及被告嘉星集团应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根据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及《抵押贷款协定》,被告嘉星集团欠原告的逾期利息美元125万元,(3)根据199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被告投资公司欠原告的逾期利息美元28万元;抵押期限至担保债权全部偿清为止;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的一切纠纷或诉讼拥有管辖权。该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后,在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嘉星集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提款期改为“指本协议签订日起至(a)本协议签订日后6个月的当天;(b)贷款额度根据本协议已被全部提取或取消的当天,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被告东益公司亦确认同意上述申请。原告对上述修改申请予以同意。1998年12月21日,被告嘉星集团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拟于当日从贷款额度中提取1314万美元,并授权原告从放款全数金额中扣除其在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同日,原告委托分支机构蛇口支行将1314万美元贷款全额转入被告嘉星集团帐户。经确认,贷款年利率为9.7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被告嘉星集团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将上述贷款偿清了其和嘉星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相关利息,被告东益公司、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己违反了原告与其签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安全有效地回收国有信贷资金,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嘉星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3,141,500元和利罚息(截止2001年10月20日为美元7,543,999.1元);(2)被告嘉星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罚息(截止2001年10月20日为美元318,907.65元);(3)被告广州市东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白云路18号的嘉星广场裙楼1、3-6层商场和塔楼7-13层写字楼)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戚康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林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李秀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嘉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益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白云路18号嘉星广场裙楼1、3、4、5、6层商场和塔楼7—13层写字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及澳门银宝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签订RZ97005号《开证及T/R额度协定》;(二)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于1998年7月20日签定《壹仟叁佰壹拾肆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三)原告与被告东益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签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四)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8月21日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备案证明书;(五)嘉星集团于1998年12月21日发给原告的关于壹仟叁佰壹拾肆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提款申请和提款通知;(六)被告戚康九、林峰、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署的《担保书》;(七)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的利息证明;(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九)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   本院已向被告东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所有被告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及澳门银宝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签订RZ97005号《开证及T/R额度协定》和《楼宇权益转投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提供总额为美元400万元开证及T/R额度,其中T/R额度为美元28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每笔T/R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年利率为9.875%,澳门银宝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澳门新口岸北京街澳门金融中心13楼H、I、J和14楼H、I、J、K、L、M、N单位为该额度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还约定,该合同受澳门法律的管辖,并据此释义和解释。1997年5月20日,被告嘉星集团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投资公司的上述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额度协定内,原告根据被告投资公司之申请, 分别办理了信用证编号为97031和97032的开证和T/R手续。T/R款项共200万美元。上述T/R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通过借新还旧,于1998年12月21日代被告投资公司偿还本金美元200万元,而拖欠的利罚息迄今未还。   199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定《壹仟叁佰壹拾肆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星集团提供不超过1314万美元的定期贷款额度;该额度内之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嘉星集团此前尚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和T/R垫款本金1114万美元和被告嘉星集团的关联公司嘉星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逾期T/R垫款本金200万美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LIBOR+4.75%,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倍,并于每月20日以复息计收。提款期为本协议签定日后一个月;原告有权在有管辖权(包括中国)的法院提出任何法律诉讼。并约定该协议及各方在该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在各方面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进行解释,但这不损害或限制贷款人在借款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权地区的法律项下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嘉星投资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中注明“同意由嘉星(集团)有限公司代本公司向贷款人偿还本公司欠贷款人的本金200万美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益公司签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东益公司为被告嘉星集团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白云路18号的嘉星广场裙楼首层、第二、四、五、六层商场和塔楼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二层写字楼(《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穗府国用1998字第特0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穗房预字第95001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1)原告依据主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嘉星集团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包括全部贷款、利息以及被告嘉星集团应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根据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及《抵押贷款协定》,被告嘉星集团欠原告的逾期利息美元125万元,(3)根据199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被告投资公司欠原告的逾期利息美元28万元;抵押期限至担保债权全部偿清为止;并约定该合同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并受其制约。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的一切纠纷或诉讼拥有管辖权。该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后,在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嘉星集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提款期改为“指本协议签订日起至(a)本协议签订日后6个月的当天;(b)贷款额度根据本协议已被全部提取或取消的当天,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被告东益公司亦确认同意上述申请。原告对上述修改申请予以同意。1998年12月21日,被告嘉星集团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拟于当日从贷款额度中提取1314万美元,并授权原告从放款全数金额中扣除其在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同日,原告委托分支机构蛇口支行将1314万美元贷款全额转入被告嘉星集团帐户。经确认,贷款年利率为9.7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被告嘉星集团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将上述贷款偿清了其和嘉星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   另查明,1998年5月12日,被告戚康九、林峰、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对于被告嘉星集团和投资公司在原告处的“不论是现时或其后借款人(或其任何一人或多人)于本担保书项下欠下、招致或到期而未有以任何形式或经任何帐户向工行偿付的债务”在原告书面要求时,即悉数向原告清偿借款人全部的款项及债务;担保金额为美元1427万元,不含正常应偿的利息;保证期限至悉数清偿债务为止。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香港法律解释,担保人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但原告有权选择其他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强制执行该担保书。   原告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和合格的营业执照。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星集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相关利息,被告东益公司、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中虽然约定合同适用澳门法律并受澳门地区法院管辖,但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放弃了其在合同中的管辖权选择,转而选择我国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投资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视为对于其享有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争议有管辖权。现原告宣示放弃其在合同中关于适用澳门法律处理该合同争议的选择,继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纠纷,在被告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从而构成对于其依法享有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放弃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在我国境内签订,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是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本案原告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的请求应予准许。   原告有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合法许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投资公司放款200万美元,被告嘉星集团以借新还旧的形式替投资公司偿还了该款额的本金部分,对于拖欠的利罚息,投资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定《壹仟叁佰壹拾肆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有管辖权(包括中国)的法院提出任何法律诉讼,而深圳市又是该贷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既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又约定该协议不损害或限制贷款人在借款人资产所在地的法律项下享有的任何权利或补偿,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排除本案适用借款人资产所在地的我国法律来处理。由于原告是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原告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的请求应予准许。   原告有经营金融业务的合法许可,原告与被告嘉星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嘉星集团放款,被告嘉星集团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被告嘉星集团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该贷款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   三、被告东益公司是境内法人企业,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该合同争议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境内企业为境外企业向境内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必须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办理登记,由于抵押合同双方没有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东益公司行使抵押权。又由于原告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东益公司应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为嘉星集团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借款债务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该保证书中约定了不排除我国法院对保证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视为对于其享有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放弃。而上述被告是为嘉星集团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借款债务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本院已经对于该从债务所依附的主债务纠纷行使了管辖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平等适用,以及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原告已向我院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被告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又均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于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该从债务所依附的主债务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处理的情况下,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保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有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当事人各方利益的保护。被告戚康九、林锋、李秀惠和嘉星香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各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罚息318907.65 美元(截止2001年10月20日为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被告嘉星集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借款本金13141500美元和利罚息7543999.1 美元(截止2001年10月20日为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被告东益公司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戚康九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峰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秀惠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嘉星香港公司对嘉星集团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24.30美元,由投资公司负担1299.36美元,嘉星集团负担85324.94美元。东益公司对嘉星集团负担诉讼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康九、林峰、李秀惠、嘉星香港公司对嘉星集团负担诉讼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万元,由嘉星集团负担,东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安托有限公司诉成都蜀都大厦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1998年9月3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蜀都公司)与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安托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对旋转餐厅承担责任;合同及附件,均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对合同及附件的修改,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判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贸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6月26日,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10月,公司相继开业。1992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92-4的《关于合作经营餐饮公司的补充合同》,改变了原合作经营范围,该补充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经外经委批准。1993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执行92-4补充合同的协议》,并对原合同作了修改,并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餐厅公司属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未向外经贸委报批。 1996年7月1日,安托公司以蜀都公司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蜀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终止合作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对评估、审计有关问题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执行92-4补充合同的协议》中除对发生争议由原约定提交仲裁变更为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属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途径的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山西亨达内燃机总公司与美国TH&H公司合资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山西亨达内燃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TH&T公司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董事会经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时,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又在后来签署的“关于‘来样’、‘来图’加工汽车配件不得转让的保证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受中美双方的法律保障,任何一方违背上列条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可由受损方在本国提出法律诉讼。”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美国TH&T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西亨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亨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发生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双方在“保证协议”中“可由受损方在本国提出法律诉讼”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被上诉人美国了TH&T公司答辩称:合营双方依法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所签的“保证协议”是对原合资经营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和修改,依据该“保证协议”提起诉讼是正当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董事会经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时,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又在其后签订的“关于‘来样’、‘来图’加工汽车配件不得转让的保证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受中美双方的法律保障,任何一方违背上列条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可由受损方在本国提出法律诉讼。”但该“保证协议”作为合资经营合同的补充和修改,未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因而未生效。对合资双方纠纷解决的途径仍应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即本案应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美国丁H&T公司的起诉。 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诉中国航空公司损害赔偿案 1990年3月20日,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旧金山购买了机票,搭乘一架中国航空公司的班机由旧金山飞抵北京,在下飞机时不慎受伤。卢凤珍为按照美国法律获得更高额的赔偿,在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中国航空公司提起诉讼。中国航空公司则认为中国法院是最合适的审判法院,请求美国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理论,驳回原告起诉。美国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中国法院是最合适法院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新华公司诉住友银行案 上诉人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融资贷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含义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所涉融资贷款协议,是两家香港公司依据香港法律所制订的,其协议的所有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的含义,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解释。该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准确含义是指贷款人享有向香港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非专属管辖权,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接受这些香港法院的管辖,但借款人不享有贷款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人权利。借款人只能在香港法院向贷款人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时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谢石松先生征集咨询意见,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查清案件事实的要求。而且,在采用该咨询意见前也没有给上诉人合理的时间和机会对该咨询意见提出评论意见。三、上诉人是在香港注册的银行,在中国广州未设有代表机构。一审法院裁定中,把注册地和法定地址在日本的住友银行株式会社同上诉人相混淆,误把在日本的住友银行株式会社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设立的代表机构认定为上诉人在广州设立的代表机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融资贷款协议的双方用书面协议形式选择与融资贷款协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合同纠纷,这种协议管辖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支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新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融资贷款协议中管辖权条款的含义的认定是正确的。(一)根据广东省公证处翻译的贷款合同和其后双方的三次修改合约以及双方签署的“银团贷款合约”,新华公司与住友银行并没有选择香港法院作为惟一的管辖法院,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对该等合同争议享有管辖权。(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律系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私法学博士谢石松先生所作的《咨询意见书》程序合法,该《咨询意见书》忠实于贷款协议书的原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贷款协议中没有‘若借款人新华公司因该协议起诉住友银行,只能在香港法院起诉’的确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供的齐伯礼律师行C.G.Howse先生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律师行代理上诉人在香港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该意见脱离贷款协议原文而言它。同时,因齐伯礼律师行代表被答辩人草拟前述贷款合同,如果要解释该合同的内容,也应遵循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原则,而不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四)上诉人提供香港大学Philip Srnart先生的意见也是脱离贷款协议原文而作漫无边际的扩张、推理性解释,不具真实可信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9)12号文《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住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我国法院亦可管辖。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9)12号文“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可实行财产保全”的规定,新华公司向住友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为广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开给住友银行备用信用证作为新华公司向住友银行的过桥贷款的担保财产,广东发展银行开给住友银行备有信用证是住友银行的明确债权,广东发展银行负有即时支付、且无须承兑及附加任何条件,数额具体明确,无任何争议。债权在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新华公司可依法诉诸法院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法院可依法裁定进行冻结、止付。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友银行的上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华公司就其与住友银行签订的融资贷款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融资贷款协议第23.2条约定:“为了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法院享有处理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的非专属管辖权,与此相适应,任何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都可以在这些香港法院提起,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接受这些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the Borrower irrevocably agrees that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are to hav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and that,accordingly,any legal action or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Proceedings”)may be brought in those courts and the Borrower irrevocably submits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ose courts.)”,在第23.3条约定:“本条款将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在贷款人在一个或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它们是否同时或不同时提起(Nothing in this Clause shall limit the right of the Lender to take proceeding against the Borrower in any other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nor shall the taking of Proceedings in one or more jurisdictions preclude the Lender from taking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whether concurrently or not.)。”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融资贷款协议第23.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法律(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Hong Kong law)”,故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该融资贷款协议的准据法即香港法律对约定管辖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依据香港法律,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理解为,若借款人新华公司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应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若贷款人住友银行作为原告就该融资贷款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即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也可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该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当事人又选择香港法作为融资贷款协议的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管辖权所作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香港居民蔡文祥诉香港居民王丽心离婚案 原告蔡文祥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丽心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丽心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与被告王丽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丽心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王丽心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文祥与被告王丽心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丽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同时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诉人的离婚申请。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被上诉人蔡文祥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王丽心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丽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5月11日(86)沪中经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司董事长孙道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就旭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原合同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钢材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229.5万美元不变,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期限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上诉人,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由上诉人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上诉人催询和交涉。但上诉人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届时,被上诉人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上诉人于同年10月30日致电被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元。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并在第二审时对其反诉被原审判决驳回表示不服。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反诉作了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在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处理。   本案第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案情介绍】 199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LIGHTINGSUPPLIER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以诈骗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菲达厂于1993年8月14日委托被上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办理910箱照明灯具和变压器的出口手续,8月21日委托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783箱照明灯具的出口手续。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其下属即被上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负责办理。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在黄埔港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和“EAGLECOMETV.112”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的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是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39669美元。 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 【两审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美轮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惯例中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另外,被上诉人不通知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判决让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本案与我国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况且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因此由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美轮公司上诉称,对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美轮公司应对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海关确认的FOB价格计算,该损失共计98666.148美元。 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主张: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对这一主张,美轮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对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海商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第71条只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没有把提单区分为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对此条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这一上诉理由,是美轮公司对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误解。 被上诉人菲达厂没有通知上诉人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更不意味着菲达厂放任损失的发生。美轮公司上诉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 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是: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这不同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见正本提单而放货,使货物所有人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菲达厂书面答辩的理由是:一、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二、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法有效。但是这个约定中没有明确,对海牙规则或者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二者是择其一适用还是同时适用;况且这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都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三、上诉人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选择。四、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个保证对记名提单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五、原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要对无单放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责的事实。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并被一审法院准予参加诉讼,但都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无任何利益,参加诉讼仅是为支持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对法律适用的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事实上,在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认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抗辩中主张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本案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然是原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但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仅是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都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合法持有上诉人美轮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美轮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而非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艺明公司指定的陆路承运人,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其与艺明公司贸易中的风险,与美轮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美轮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美轮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是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也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184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25日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果案 福果是一八零一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五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定居直至一八六九年死亡。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福尔果没有子女,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依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是可以作继承人的。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继承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法国法。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英国达拉阿尔巴投资公司诉巴哈马曲母普航运公司案 【案情】 1994年12月12日,原告英国达拉阿尔巴拉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巴哈马康斯特瑞新船舶管理公司(CONSTELLATIONSHIPMANAGEMENTBAHAMAS,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贷款175万美元,用于管理公司购买被告巴哈马曲母普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属的“曲母普海”(SEATRAMP)轮的股份;还款期限条款约定借款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按季度每次支付本金总额的10%,共分十次付清;利润条款约定年利率为4.5%;保证条款约定由航运公司提供法人担保,设立船舶第一抵押权并附相应抵押契约;违约事项条款约定当管理公司及航运公司被要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协议项下义务时,应及时履行,否则应以本金及加价为基数按4%年利率从违约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无论判决以前或以后)。 1994年12月15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签署抵押契据。该契据载明:抵押船舶为“曲母普海”轮,船东为航运公司;抵押权人投资公司同意借款175万美元,但以船东应保证借款人管理公司归还借贷协议中所约定的贷款和加价以及其他款项为条件。抵押保证应以如下方式担保:(一)以往来帐户形式确定第一法定抵押权,船东将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执行船舶所有股份的第一优先权;(二)本抵押契据及担保书。该契据还约定在巴哈马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下,船舶以第一法定抵押权抵押给投资公司,如航运公司未按约定或未按抵押权人要求支付应付款项时,投资公司有权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通过法律或海事法院或其他合适的诉讼程序,保护和执行自己的权利。   同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保证书。保证书首先明确借款人指管理公司,保证人为航运公司,船舶即“曲母普海”轮;其次,保证书约定根据前述借贷协议,投资公司向管理公司提供175万美元贷款的对价是保证人航运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担保履行管理公司的义务;管理公司在任何时候,不管何原因未履行时,航运公司将对投资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并承担自管理公司未履行或无法履行义务之日起应付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投资公司无须先行向其他担保方追索,也无须先行对管理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或法律程序,即可执行该担保。保证书还约定本担保是连续担保,在管理公司未履行义务和任何担保文件未被满足之前,保证书具有完全效力。   同日,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在巴哈马共和国船舶登记机关对“曲母普海”轮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注册书上载明投资公司对该轮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1996年4月18日,“曲母普海”轮更名为“曲母普马兹”(MATTZTRAMP)轮,其船舶所有人、船籍及其他登记事项均未变更。   1997年12月19日,投资公司向航运公司出具二份催款函,要求航运公司按抵押契据及保证书的约定偿还管理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6706.20美元。   1997年12月20日,“曲母普马兹”轮因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纠纷被武汉海事法院另案扣押。1998年3月11日,原告投资公司以经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货款不果,现“曲母普马兹”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扣押,只得根据抵押契据及保证书的规定,向被告航运公司提出履行担保及行使抵押权的要求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公司对航运公司所属“曲母普马兹”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准许投资公司对该轮行使第一优先抵押权;请求判令航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6706.20美元(计算至1997年12月19日)。庭审中投资公司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航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投资公司的请求,并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1999年2月15日,投资公司按武汉海事法院要求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该法规定了船舶和为贷款抵押的条件及多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巴哈马共和国有关法律。原告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以及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契据、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且船舶抵押已在当地船舶登记机构登记,因此投资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投资公司享有对“曲母普马兹”轮的第一优先抵押权。管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航运公司应对投资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   依照巴哈马共和国《商船法》第二百四十六章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航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公司贷款本金1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原告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技术公司)为履行其与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远货代公司)将31104只20千伏长棒绝缘子(陶瓷型)自湖南长沙安排出运至叙利亚拉塔基亚(LATTKIA)。该票货物由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装箱、点数和密封,计7760箱432托,共18个20英尺集装箱。同年9月7日,湖南远洋报关行对该票货物向中国长沙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公司)接收货物后,9月18日,由中国长沙外轮代理公司代其向湖南技术公司签发三份正本联运提单,编号为CMACSXW0011。提单载明承运船名为CMA CGM BIZET;装运港为中国长沙;目的港为拉塔基亚(LATTKIA);运费预付;收货人由叙利亚商业银行第五分行指示。提单条款约定:承运人或任何潜在承运人在装货港装货至承运人或任何潜在承运人在卸货港卸货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的责任将根据海牙规则或任何使海牙规则或任何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强制适用于本提单的国内法确定;提单条款未涉及的任何事项上,应适用法国法,在解释提单条款上亦适用法国法。 货物出运后,11月6日,湖南技术公司向湘远货代公司支付运费和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239270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叙利亚拉塔基亚后,达飞轮船公司未经湖南技术公司同意,凭货物买方的担保将货物交给叙利亚电力能源公司。2002年5月24日、7月10日,湖南技术公司两次以传真形式向湘远货代公司发函,告知货物已被客户凭担保提取,要求其联系收货人支付货款,同时将函件抄送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湘远货代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未作出书面复函。同年8月19日,湖南技术公司向达飞轮船公司长沙办事处送交函件,要求达飞轮船公司赔偿货款231724.80美元及利息。同年9月16日,湖南技术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因无单放货赔偿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货款损失231724.80美元及其利息;赔偿其他损失(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湘远货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湖南技术公司认为,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系格式条款,达飞轮船公司没有与湖南技术公司协商,也未提请注意,该条款不是双方的合意,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为中国法人,被告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提单在长沙签发,因此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无疑是中国,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地运输和保管货物,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达飞轮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凭担保函将货物交给湖南技术公司的贸易对方,已构成无单放货,应承担湖南技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核心问题是货物交付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场所决定行为”的国际私法原则,达飞轮船公司交货是否合法应适用交货行为地叙利亚国的有关法律和港口惯例确定。根据叙利亚国法律,收货人出示担保函等文件,即便无正本提单,承运人也负有在60日内交货的强制义务。因此,货物是被收货人依法强制提取,并非达飞轮船公司有意识交付,不应构成无单放货。 合议庭认为,依据提单规定,提单条款未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法国法,在解释提单条款上亦适用法国法。但达飞轮船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适用法国法而依据中国法处理合同争议,原告湖南技术公司亦表示同意,且当事人以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的选择不为中国法律所禁止,因此,湖南技术公司和达飞轮船公司在诉讼中做出的适用法律选择有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依照中国海商法有关规定,达飞轮船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其风险责任自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在责任期间内,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的合同义务。达飞轮船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湖南技术公司的贸易对方,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简称“中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港币给鸿润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港币。鸿润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做抵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的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简称“江门财政局”)为其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后来,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中成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内地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做出任何限制。故由江门市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关系。因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 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江门财政局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江门市财政局在做出担保之前,是经过江门市政府同意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 杨洁敏王钰分居案 王钰与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准许离婚,夫妻二人就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贸仲裁决案 河南省开大服装公司是由该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开封市东风服装厂(乙方)及大进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丙方)按4:3:3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的服装加工出口型企业。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办理申报合营公司的报批手续,并负责第1年至第10年供给合营公司对美出口服装配额。合营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全部外销,由甲方作为产品出口代理。合资合同履行不到两年,合资各方之间即发生争议:甲方以国家规定“三资”企业不得使用出口配额为由拒绝继续按合同向合资公司如数提供出口配额,并扣留了合资公司1989年和1990年的出口结汇款70余万美元。 乙方遂根据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于1991年4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是甲方和丙方。仲裁庭经过审理,于1992年1月25日做出部分裁决,干1992年4月20日做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合资合同明确了被申请人(甲方)是合资公司产品的唯一出口代理;合资合同中关于配额的规定实质上是就被申请人同合资公司间在配额问题上的业务关系作了规定,既不是要合资公司直接向国家申请配额,也不要求被申请人代表合资公司向国家申请配额,因此并不涉及需要或影响全国配额的平衡问题。仲裁庭故而裁决合资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配额,也没有代理出口合资公司的全部产品,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 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乙方于1992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2年9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国家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2款,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对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我院审查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 希腊公民遗产案 一位住所在希腊的希腊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留下动产在英国,其“妻”在英国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此项动产。按英国的冲突规则,动产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在本案中即希腊法,死者财产的1/3归属其“妻”。但现在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她是不是死者的妻子。因为他们是在英国按照民事方式而不是按希腊法要求的宗教方式结婚的,因而需要确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如依法院地的冲突规则(婚姻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所指定的准据法(英国法),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她可以取得这部分遗产;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希腊)的冲突规则(婚姻方式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指定的准据法(希腊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她就物权取得这部分遗产。 李伯康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AAA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公司案 原告AAA Strategic Investment Limited(AAA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岩渊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刘洪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梁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 Strategic Investment Limited诉称,1997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第一劝业银行)、香港汇丰银行深圳分行(下称深圳汇丰银行)签订了关于1000万美元的贷款协议,协议约定香港第一劝业银行和深圳汇丰银行各贷款500万美元给被告,利率为利润加该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年利率,还款方式是自1999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分七次偿还。香港第一劝业银行为此贷款项目的安排行及代理行。1997年5月16日,被告向香港第一劝业银行发出《要求垫付通知》,要求于1997年5月27日发放贷款。1997年5月27日,香港第一劝业银行作为代理行在扣除了承诺金及代理费用37400美元后,将净支用金额共计9962600美元汇至被告帐户。但是被告在收到后未依约归还借款。2001年至2002年,香港第一劝业银行合并为瑞穗实业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瑞穗银行)。2004年6月24日,香港瑞穗银行与原告签订了《LMA转让协议(不良/银行债务)》,约定将香港瑞穗银行对被告50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后,香港瑞穗银行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4605770.5美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4万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称,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进行管辖及解释。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有约定有关本合同的管辖及指出适用香港法律,但是原告现在选择在中国大陆广州起诉,即其选择了向中国大陆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而现在被告也进行了应诉,可以说,双方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合同的约定,所以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进行管辖。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年3月26日被告与香港第一劝业银行、深圳汇丰银行签订的《1000万美元贷款协议》及中文译本,证明协议约定香港第一劝业银行、深圳汇丰银行各贷款500万美元给被告,利率为利润率加该利息期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年利率,还款方式是自1999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分七次偿还。香港第一劝业银行为此次贷款项目的安排行及代理行;2、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股东支持协议》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的股东对被告的1000万美元的借款表示同意并支持;3、外债登记证,证明上述贷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4、要求垫款通知和付款凭证及中文翻译件,证明香港第一劝业银行于1997年5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香港瑞穗银行、瑞穗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文翻译件,证明香港瑞穗银行将对被告的50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原告;6、2004年9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与香港瑞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的董事车铭涛签字确认;7、董事会决议,证明车铭涛自1999年11月起任被告的董事;8、香港第一劝业银行合并为香港瑞穗银行之香港合并条例,证明香港第一劝业银行于2001年至2002年合并为香港瑞穗银行;9、催款通知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香港第一劝业银行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10、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1、公证费、翻译费票据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其他费用;12、联亚金融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翻译公证费用由联亚金融公司代垫;1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06年7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605770.50美元;14、香港陈淑雄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协议》、《股东支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本案没过诉讼时效;15、英国Veale Wasbrongh 律师行出具的《声明》,证明2004年6月24日的《LMA转让债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为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1000万美元贷款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故本院确认审理涉及《1000万美元贷款协议》的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又因《LMA转让协议(不良/银行债务)》约定适用英格兰法律,故本院确认审理涉及《LMA转让协议(不良/银行债务)》的争议适用英格兰法律。 …………………………… 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菲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原告南京华夏海运公司(下称华夏海运公司)所属的“华宇”轮,船籍中国,船籍港为中国南京。该轮为完成曼谷至日本的航次租船合同于1994年6月10日20时由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锚地,于同月13日18时15分靠妥曼谷港湄南河南侧3号码头,准备装载运往日本国的12800吨散装白糖。次日22时23分,“华宇”轮受载到2429.62吨时,被进港的被告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所属的“珊瑚岛”轮的左舷艏部撞击。1994年7月30日,“珊瑚岛”轮驶抵中国南京港,经原告华夏海运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日对该轮实施扣押。 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一审期间,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海商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因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的法律,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律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双方当事人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两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第9条、第134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6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船舶损失费251007.65美元,人民币2万元;二、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因碰撞引起的其他损失573821.52美元,人民币1万元;三、以上二项合计824829.17美元,人民币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夏海运公司表示服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泰国的法律。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锡琛诉庄金森偿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借出但以在内地公司享有的股权担保的借款案 【案情】 原告:吴锡琛。   被告:庄金森,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立案住址福建省晋江市梅山大石脚新村。   1997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在澳门签订一份合约书,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入港币500万元作经商用途,具体经商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不负责承担风险。(2)甲方每月必须支付本金的1.5%予乙方作为经商效益回报,并于每月二十日前结清。   (3)甲方以晋江高科技园腾达发展有限公司及甲方在该公司的股权及土地作为对以上借款的风险担保及抵押。甲方对乙方的款项未能偿还时,乙方有权参与高科技园商务上的运作或甲方将土地抵押予乙方。抵押标准参照银行一般资金数额对资产价值的百分比而商定,直至资金还清。(4)以上资金乙方急需用时,提前半个月知会甲方,甲方应及时将该款归还乙方。   合约书签订后,原告在澳门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   1998年5月8日,被告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1997年1月向吴锡琛先生借来港币500万元,按双方协议每月付给吴先生该款1.5%的效益回报金,自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止共计港币1275000元。连本金共欠港币6275000元,本人承诺将尽早归还清楚。后被告仅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1月15日以上述合约书和借条为依据,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港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月息1.5%计付的利息。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庄金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不在泉州,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泉州,而是经常在澳门居住,因此泉州非其住所地;原告向其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是在澳门,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澳门。故原告应向合同履行地澳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应在本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经审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澳借贷纠纷案件,虽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内地,但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可以由本院管辖。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1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庄金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庄金森不服此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泉州;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澳门,即合同履行地在澳门,本案应由澳门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同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01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了上诉。   被告庄金森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实质是一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每月1.5%的利息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于1998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对借款进行明确,以新的借据代替了原借款合同。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加以约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应对1998年5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提出主张。   【审判】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庄金森持有的晋江高科技园腾达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腾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任该公司董事长)价值为港币850万元的股份收益。   2001年10月12日,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提供了其认为应当适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适用法律由法院决定,但要考虑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所在地的因素。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在澳门签订一份合约书,由被告向原告借入港币500万元,原告在澳门履行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该合约书虽约定经商用途、效益回报等内容,但原告不参与经商活动,又不承担风险,实乃借款合同,约定的效益回报当为利息。被告于1998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不是取代合约书的新借据,不能变更合约书中关于付息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澳门地区居民,合同缔结地、履行地亦均在澳门,澳门地区法律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应予适用。原告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正确。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仅付部分利息,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即归还本金并偿付其余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以月利率15%计的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三项和澳门经法令第47344号通过的《民法典》之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七月六日第四/九二/M号法律之第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庄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锡琛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10万元)。 在该案中,原告为使案件能适用澳门地区法律,通过各种途径提供了一系列的相关依据,并得到了泉州中院的认可和适用:   (1)购买的《澳门民法典》(中文版)、澳门政府公报、其副刊及目录27/9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收入收据。   (2)澳门宋慧菁大律师的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澳门原有法律的相关条款排于新民法典新编号的相应条款,生效期均至现在。申明系根据澳门政府宪报之颁布而作此声明,并附有相关的宪报资料。   (3)宋慧菁的澳门律师公会工作证;澳门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宋慧菁大律师出具的声明书的印章属实;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办公厅的证明,证明澳门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的印章属实。 MPI公司股东权益案 原告赵先生系我国公民,2002年,他与被告姜先生、高先生(系美国籍)及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出资合同,姜先生、高先生以美国MPI公司股东的身份,承诺赵先生出资400万美元后,可以成为美国MPI公司的合法股东及董事,鹏欣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赵先生在支付了400万美元的出资款后,以其没有成为美国MPI公司的合法股东及董事为由,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认为,确认赵先生是否已具有美国MPI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是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的关键事实。但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身份认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受法人的属人法支配,即法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由于美国MPI公司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因此涉及该公司内部股东及董事的身份认定问题应当适用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规定,包括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成文法)及相关判例。 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被告方还提供了其从LEXIS网站查询所得的一些相关判例。但是,双方提供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法律条文版本略有差异,而且原告赵先生对被告方提供的法律条文及判例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了异议,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成文法版本已经失效。这时,如果选择简单的做法,合议庭可以自行上网查明外国法,再提供给双方当事人质证。为使审判更公开透明然而,使双方当事人都看到整个查询过程。庭审当天,为保证程序公正,确保相关网站的合法性、权威性,法庭聘请了一位法律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对整个查询过程进行见证。在庭审中,合议庭通过互联网进入了美国特拉华州政府的官方网站,下载了普通公司法的现行有效版本,并从LEXIS网站上证实被告提供的判例均为目前该网站公布的有效判例。专家证人见证了整个查询过程,当庭确认了特拉华州政府官方网站的合法性,以及LEXIS网站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查询网的权威性。双方当事人对查询过程一致认可,经过当庭质证,认定被告方所提供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条文及判例均为真实有效。根据经查证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的规定,合议庭认定,赵先生已经具有美国MPI公司股东和董事身份,三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1992年8、9、10月间,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矿产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Leonia市Schor路120号)与厦门联合发展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发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签订了九份货物购销合同,由美国矿产公司向联发贸易公司出售2000吨铝锭和5000吨电解铜。联发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美国矿产公司遂依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1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要求联发贸易公司应于1996年1月30日前偿付全部贷款及付息。裁决生效后,美国矿产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经营严重亏损,无可执行的财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11月23日裁定终止执行。2001年7月5日,厦门市工商局以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向联发贸易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美国矿产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以联发贸易公司的申请成立人厦门市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发公司答辩称,虽然联发贸易公司是由其申请成立,但联发贸易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来看,联发贸易公司在与美国矿产公司进行国际货物贸易往来时,其已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发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亦无过错,因此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厦门联发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因厦门联发公司为我国境内法人,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所以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为准据法。经过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美国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国矿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美国五矿公司是依据其与联发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联发贸易公司是由厦门联发公司设立的事实对厦门 联发公司提起了本案债务纠纷诉讼。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厦门联发公司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债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双方 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二、关于厦门联发公司应否就联发贸易公司对美国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美国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债权产生于其与联发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美国矿产公司与厦门联发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美国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厦门联发公司违法设立了联发贸易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 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美国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要否认联发贸易公 司的公司人格。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包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并以其财产成立新公司,或者新公司成立后抽逃 资本,或者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等等。在对公司登记的管理体制上,中国主要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来确定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凡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设立者或者投资人只对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从公司管理角度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无法对所有被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进行实质的、严格的审查。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仅凭形式要件是不够的,还需 要具备实质要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联发贸易公司的设立过程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均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美国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厦门联发公司转 移财产恶意逃债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厦门联发公司有抽逃资本的事实存在。况且,美国矿产公司是在联发贸易公司成立六年后与联发贸易公司进行的贸易行 为。因此,否认联发贸易公司的公司人格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本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问题,该批复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 (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 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 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 (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究其实质,只 有在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才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 形。   关于美国矿产公司请求对联发贸易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问题。美国矿产公司依据其主观推测要求对并非本案纠纷当事人的联发贸易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联发贸易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美国矿产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联发贸易公司的公司人格。美国矿产公司关于厦门联发公司应对联 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 317.22元人民币,由美国五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梅申请杨永平宣告死亡案 1991年,杨永平与王梅相识,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4个月后,杨永平所在单位派杨永平去日本研修两年。在日本期间,王梅多次给杨永平去信,劝说杨永平为了前途和发展,研修期满留在日本,不要回国。杨永平听从王梅的劝告,学习期满后,离开研修单位,滞留日本,开始了打工生活。杨永平在日本打工期间,王梅几次去信说要买商品房,并想出国留学。杨永平陆续给她寄回了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2001年,王梅对杨永平态度大变,说不认识杨永平,让杨永平不要再骚扰她。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警方以非法滞留起诉,并遣返回国。回国后杨永平多次找王梅,但王梅避而不见。为此,杨永平起诉,要求与王梅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法院作出了杨永平与王梅离婚,婚前财产归杨永平所有,王梅给付杨永平23万元的判决。王梅不服提出上诉,声称她早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经查:2002年,王梅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杨永平死亡宣告。法院经过公告寻人,未获线索,于2002年12月宣告杨永平死亡。2003年3月,王梅与胡某登记结婚。杨永平认为,在与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申请法院宣告他死亡,以达到重婚目的。王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的感情,已涉嫌重婚罪,为此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王梅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王梅隐瞒其多次收取杨永平汇款的事实,恶意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但在得知其已回国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考虑王梅尚在哺乳期,判处其拘役6个月,缓刑1年,其与胡某的婚姻无效。 古画案 住所位于美国加州的美籍华人A回国探亲。其故友B得知A回国后,积极与A联系,期望委托A代其向A之国内某亲戚C购得一幅古画。A欣然同意,与B约定50万元以内成交即可获得佣金若干,后B向A发放授权委托书,但并未详细列明代理权限。A获委托后积极联系奔走,但C要价颇高,A终以B之名义以60万元和C订立购画合同。B无奈只得支付价金。后A向B要求偿付佣金,B则以A越权代理为由向A要求赔偿损失。B为此将争议诉之某人民法院,A则提出了反诉要求。 韩中公司中药材案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大经初字第563号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200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2001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 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货合同书,合同书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NO1084336号发票,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3,收条,陈健于2001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4,传真,陈健于2001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USD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5,装箱单,葛秀真于2001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6,提单,C.Y.Q.S.公司SNLSK132900006号提单,证明2001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于2001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8,退货提单,KMTC8102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9,装箱单,吴茂炅于2001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10,发票,吴茂炅于2001年8月7日签发的DJ010801号商业发票,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11,传真,陈健于2001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12,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13,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是50,000美元;14,传真,陈健于2002年4月22日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并未再发新货;15,证明书,高丽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出具,“装船日期:2001,08,16,发货人:大进贸易公司,发货地:韩国釜山,到达地:中国大连”,证明原告的退货于8月16日运往大连被告处。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华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华轻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陈健签订了代理协议,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1999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于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2001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华轻公司,还是陈健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陈健,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从证据1售货合同看,卖方签名处只有陈健签字,没有法人印章;从证据11、14两份传真内容来看,陈健在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义商定有关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别是在证据14中还写有“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些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卖方有可能是陈健。而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有:其一,证据1售货合同书,该售货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卖方一栏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其二,证据5装箱单、证据6提单、证据2发票、证据7退货同意书,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三,证据3收条、证据11传真,均系陈健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出具的函件,证据11传真、证据14传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健有可能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看,尽管证据1、11、14表现出了两面性,但和证据5、6、2、7联系起来全面分析,把它们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比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矛盾的,合同虽然只有陈健个人签名,却写有被告的名称,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来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纸张或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合同还是被告履行的,这些矛盾都是无法排除的。与之相反,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互相印证的,陈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陈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陈健在出具函件时又使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信函传真件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被告,陈健在这次交易活动中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陈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陈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28日,华轻公司与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进株式会社购买华轻公司的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该合同采用了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货合同纸,合同号码为01HS010-1,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只有陈健的签字,未加盖华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进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华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7月10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金额为40,000美元。7月9日,大进株式会社根据陈健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陈健支付了现金15,000美元,陈健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大进株式会社向华轻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华轻公司致函大进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华轻公司再未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华轻公司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组建的,原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轻公司承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进口、出口的所有手续均由华轻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规定履约后,原告提出退货,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退货时没有言明退货理由,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要求也没有异议,无条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货请求,说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协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货,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在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已实际把货退回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回复到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供货的状态,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关于其“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意见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陈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纸与其签订合同、用印有被告笺头的纸张出具信函的行为,被告实际履行了陈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使其认为并相信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陈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联系的。陈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并认可了陈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符,陈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陈健的代理行为因被告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该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认定,而且,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系,所以,原告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的主张,被告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这一抗辩意见与另一抗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既认为“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又主张“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其二,被告援引《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被告援引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其与陈健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陈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根公司诉山东海丰船舶公司案 1994年底,日本中根公司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交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三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月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公司于200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价款。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根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海丰公司返还船舶或返还剩余货款。 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   上诉人北京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兴利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简称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简称巴拉普尔公司)、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简称库帕克公司)、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21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签订了4份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单价每吨435美元;由卖方负责保险。同年6月26日,印度国贸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级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马达拉斯,3级烟花胶片每吨802美元,20号标准橡胶每吨725美元;由买方负责保险。依据合同的规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印度国贸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1985年7月2日至15日,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尔公司、纳林公司将7873桶(共计1456.485吨)棕榈脂肪酸馏出物,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将印度国贸公司购买的3级烟花胶片500吨和20号标准橡胶2000吨,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货轮“热带皇后”号。同年7月23日,“热带皇后”号轮离开马来西亚的巴生港驶往印度的马达拉斯,8月5日以后中断了与船代理的联系。在“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印度国贸公司只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 1985年8月25日,经香港向全公司经理周前文介绍,上诉人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香港利高洋行(简称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3号橡胶300吨(每吨745美元)和20号橡胶1460吨(每吨700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与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每吨155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两份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唛(音mai)头为“塔瓦洛希望”,保平安险。货到经商检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经理廖民强通知广澳公司:装载货物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已驶抵中国汕头港外水域,让广澳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并交给广澳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但未附货物保险单据。两份提单中记载:棕榈油7873桶,天然橡胶1760吨,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货物唛头编号为N/M(即没有唛头)。广澳公司凭此提单接收了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的货物,其中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予以监管、存放。1985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要求,委托汕头外轮公司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加油、支付船员工资等,共计167800美元。该款由广澳公司垫付,约定日后从付给利高洋行的货款中扣除。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因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有变质的可能,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 1985年9月,接受印度国贸公司和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得知有一艘名为“塔瓦洛希望”号的货轮停泊在中国的汕头港,并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和橡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上述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丢失的货物。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经多次与广澳公司协商索回货物未果,遂于1986年6月28日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香港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73桶。该货物包装桶上所标明的名称、毛重、净重、原产地国、供货商名称、生产日期、包装日期、装货港、卸货港以及收货方名称等唛头内容,均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书、质量证书所列明的唛头内容一致,而与广澳公司持有的、由利高洋行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所书写的品名为棕榈油、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等内容不符。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3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和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其外包装标志与印度国贸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质量证书所记载的标志相同。还查明,“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更名为“塔瓦洛希望”号,仍保留巴拿马船籍:“塔瓦洛希望”号轮在1985年的任何时间里,都没有在高雄港报过港,因而也就不存在在高雄港装货的事实。第三人给2被告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中写明该批货物是1985年8月7日在台湾高雄港装载与事实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更名前的“热带皇后”号轮,该轮在汕头港卸下的货物就是4原告丢失的货物,4原告分别持有本案争议货物的不可转让的正本记名提单,应为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该批货物向占有人及销售人主张所有权。4原告要求2被告返还货物和按净发票值返还已由被告销售的货物款额的请求,应予准许。第三人利高洋行以提供伪造提单的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并应对因其无效行为所发生的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被告兴利公司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越核定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参与进口贸易,其行为都是无效的。2被告不能以无效行为作依据,取得争议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对进口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塔瓦洛希望”号轮停泊汕头港期间,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请求,为其垫付“塔瓦洛希望”号轮的加油费、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计167800美元,这一行为违反了只有船东或其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航运代理代办轮船进港手续和处理船舶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此款应由被告自行向利高洋行索回。据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议标的物分别属于各原告所有。 二、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应将海关监管、封存的三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印度国贸公司。货物在返还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2被告应将已销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68桶,共1455.58吨,按原告诉讼请求以净发票值615476.86美元,返还给原告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3原告。 四、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储存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4977.91元,由利高洋行承担506986.75元,2被告共同承担337991.16元。   被告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度和马来西亚的4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追索货物或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在其货物丢失后,都分别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惯例,不能再以原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活动,属于正常的国际民间贸易,根据卖方默示担保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对争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与利高洋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并判令4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引起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售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橡胶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为其先行处理橡胶提供的担保数额,计1222428美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 三、上诉人广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时的净发票值,计615476.86美元,返还给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上述3公司。返还期间的费用,由上述3公司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广澳公司应赔偿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价款自1988年6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计96937.61美元; 五、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仓储中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0267.71元,由被上诉人利高洋行承担60%,计人民币552160.63元;由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368107.08元。 星花公司、金马公司、未来公司对外担保案 1997年3月19日,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马公司)签订预借款确认书。作为杭州金马公司清偿本预借款确认书项下余额的担保,杭州金马公司将请万康集团为星花公司签署一份公司担保书。双方还约定该确认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1997年3月27日,星花公司与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世界公司)签订公司担保书一份,约定:未来世界公司作为杭州金马公司的担保人对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如果杭州金马公司没有按照预借款确认书的方式充分并准时偿还余款,在经书面要求后,未来世界公司将履约清偿或促使杭州金马公司履约清偿预借款确认书项下有关的债务余额。本担保书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并受香港法律管辖。同时,星花公司也与万康集团签订一份类似的担保书,约定担保书应按照马来西亚法律解释并以此为依据。 1999年10月29日,星花公司根据吉隆坡马来亚高等法院的《初审令状》,就800万美元及利息向万康集团提交债权登记,主张债权。该债权已列入万康集团建议中的债务安排计划,该计划获得债权人75%多数票通过。 星花公司向万康集团申报进行债权登记的800万美元与本案讼争的800万美元系同一债权;万康集团系800万美元债务的担保人,但至今未向星花公司清偿该800万美元的债务;星花公司系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 星花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杭州金马公司仍欠其8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杭州金马公司返还欠款800万美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1,706,667.36美元;2、未来世界公司对杭州金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债权转让书和预借款确认书的内容看,本案800万美元的性质应确定为借款,本案的案由应相应地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星花公司从金马控股公司受让2400万美元的债权后,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了预借款确认书,因星花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杭州金马公司在归还1600万美元借款后,尚有800万美元借款至今未还,应予以返还。由于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故星花公司相应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作为主合同的预借款确认书无效,星花公司与未来世界公司签订的公司担保书,也应确认无效。未来世界公司明知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为杭州金马公司向星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浙江高院判决:(一)、杭州金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星花公司借款800万美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未来世界公司在杭州金马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星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纠纷是星花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杭州金马公司主张债权,以及向保证人未来世界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主合同,1997年3月19日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的预付款确认书,约定了该确认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故审理该主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该主合同虽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现各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了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审理本案主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不妥,应予纠正。 作为该主合同的担保合同,1997年3月27日星花公司与未来世界公司签订的公司担保书约定该担保书应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并受香港法律管辖,即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因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作为国内法人的未来世界公司在为外国公司星花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星花公司与未来世界公司约定担保合同适用香港法,规避了我国对外担保的登记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无效,审理该担保合同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问题未加分析,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纠纷案由应定为债务及担保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1997年3月19日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的预付款确认书,是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严格执行……1997年3月27日未来世界公司与星花公司签订公司担保书后,并未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但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该担保合同效力应认定有效。该担保合同约定:“如果杭州金马公司没有按照预付款确认书的方式充分并准时地偿还余款,在经书面要求后,未来世界公司将履约清偿或促使杭州金马公司履约清偿预付款确认书项下有关的债务余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来世界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应负一般保证责任。星花公司主张未来世界公司对杭州金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800万美元及自1998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外币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三、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对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无单放货案 原审上诉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原审被上诉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菲利(广州)工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提审期间,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已经于 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菲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 位。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 (GBLIGHTINGSUPPLIER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 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以诈骗论。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菲达厂于1993年8月14日委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办理910箱照明灯具和变压器的出口手续,8月21日委托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 口公司办理783箱照明灯具的出口手续。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其下属即被上诉人菲利公司负责办理。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在黄埔港 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轮公司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和“EAGLECOMETV.112”轮,委托 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的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两票提单均 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 语是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39669美元。   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 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 承运人YUN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 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 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 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 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裁定准予 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美轮公司赔 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美轮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凭正本 提单放货,在国际惯例中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 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另外,被上诉人不通知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判决让美轮公司 赔偿菲达厂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 有的运输合同约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 的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由于侵权行为实 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本案与我国的法 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况且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因此由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选择适用我国法律, 并无不当。美轮公司上诉称,对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 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 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 没有异议。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 所有权人。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 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美轮公司应对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因此 遭受的损失。根据海关确认的FOB价格计算,该损失共计98666.148美元。   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主张:凭正本提单 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对这一主张,美轮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对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海商 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只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没有把提单区分为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对 此条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 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这一上诉理由,是美轮公司对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误解。   被上诉人菲达厂没有通知上诉人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更不意味着菲达厂放任损失的发生。美轮公司上诉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是: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交付提单 项下的货物,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 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这不同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见正本提单而放货,使货物所有人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 审判决认定,本案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 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 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 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 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菲达厂书面答辩的理由是:一、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二、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 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法有效。但是这个约定中没有明确,对海牙规则或者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二者是择其一 适用还是同时适用;况且这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都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三、上诉人预 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 选择。四、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 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个保证对记名提单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五、原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要对无 单放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责的事实。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并被一审法院准予参加诉讼,但都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无任何利益,参加诉讼仅是为支持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对法律适用的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 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 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事实上,在适用美国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认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抗辩中主张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 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本案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然是原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但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仅是原审被上诉人菲 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都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合法持有上诉人美轮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美轮 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 证效力;而非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 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原审上诉人 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艺明公司指定的陆路承运人,这个交货行为符 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 担。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其与艺明公司贸易中的风险,与美轮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美轮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美轮公 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是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也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25日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负担。 江苏轻工诉美国联博公司无单放货案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与其销售给美国M/S价值15万美元的4票箱包产品,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事务,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江苏轻工将货物的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提示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 原告江苏轻工认为,本案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因而在当事人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应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 被告美国博联认为,《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如何交付货物问题,应适用美国其他法律。依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美国博联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海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D凯姆鲍博士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记名提单问题的《宣誓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条款且托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与托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江苏轻工起诉美国博联和江苏环球无正本提单放货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胜利航运公司诉骏业公司无单放货案 2000年4月28日,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业公司)委托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承运2个20尺集装箱,自天津新港至美国纽约。2000年5月5日胜利公司签发TSNATTO 0872B1号提单,载明发货人: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ERO (TIANJIN)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收货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TO ORDER OF INTERNATIONAL CHEMICAL PURCHASING INC.),通知方: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承运船舶:E CHENG轮0398E航次,货物:天水柠檬酚酸,运费到付。上述货物于2000年6月20日抵达目的港,胜利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收货人未交货款赎单,造成骏业公司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风险责任自签发正本提单接收货物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在交付,收回正本提单前属胜利公司及其代理人掌管期间,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胜利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掌管期间,致使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提走,造成骏业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胜利公司赔偿骏业公司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违约金自2000年7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息4.4375%;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骏业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货物之权利。涉案提单记载:收货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收货人的约定是向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交付货物,本案中,上诉人依该约定交付货物,已经适当履行提单初步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提单应经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背书后方可转让,而该提单未经背书,被上诉人虽取得提单,但不拥有经背书转让后的提单权利,无从拥有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权利。2、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保留货物权利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在FOB交易条件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在交付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被上诉人不再拥有涉案货物的权利。3、提单作为准物权证券,其表彰的权利是货物占有权,而非货物所有权,所以,取得提单本身不能证明拥有提单所表彰的货物的所有权。涉案提单既然在“收货人”栏内载明: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则证明货物已经处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控制,而且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有权通过提单背书对货物进行处分,而非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及银行手续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骏业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所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当然拥有诉权。即使从所谓提单物权凭证这一通常的说法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三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却不能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在持有三套正本提单并且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如认为提单已经转让,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那其应该举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有关证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银行手续费是完全正确的。正是由于上诉人之无单放货,造成被上诉人货款无法收回而产生了银行利息损失,上述费用是可以预见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的三套正本提单、上诉人认可无单放货的传真、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的三份收付款通知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且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承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为FOB价格条款,租船人应为货物的买方。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上诉人,双方即形成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为记名指示提单,收货人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但被上诉人以托收方式(D/P)结汇时,买方并未付款,托收银行将全部单据退回,提单并未发生流转,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托收银行控制,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提单无需记名指示人的背书。上诉人所称涉案提单应经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背书后方可转让,而该提单未经背书,被上诉人虽取得提单,但不拥有经背书转让后的提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FOB价格条款,货物装船仅表明风险转移给买方,货物所有权并不同时发生转移。本案中因买方并未付款赎单,被上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仍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所称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在交付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被上诉人不再拥有涉案货物的权利等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内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并有义务保证凭正本提单交货。由于上诉人的过失,致使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提走,造成被上诉人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既收不回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货款损失及银行手续费的处理意见及数额确定正确,应予维持。对货款损失的利息亦应予保护,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原审将利息损失表述为违约金有误,应予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DSR-Senator Lines)赔偿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全部由上诉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负担。 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公司诉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公司无单放货案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津川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韩国买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     韩国津川认为,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津川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津川认为,被告韩国津川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津川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津川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天津津川认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系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签发的是韩国津川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津川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津川已确认了天津津川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津川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津川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天津津川关于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津川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原告38,000美元后,两被告撤回上诉。此案至此全部审结。 雁荡山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案 1994年10月4日,原告雁荡山公司作为买方与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购买一批童装,数量500箱,总价为68180美元。1995年2月11日,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该批童装装于一40尺标箱内,交由富天公司所属“金泉”轮(M/V  JianQuan)承运。富天公司加封铅,箱号为SCXU5028957,铅封号11021,并签发了号码为RS-95040的一式三份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盖了章。该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收货人为雁荡山公司。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提单背面条款6(1)A载明:应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纠纷。1995年2月23日,货抵香港后,富天公司将其转至以星公司所属“海发”轮(M/V  ZIMHAIFA)承运。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新兴行船务公司(SUN-HING  SHIPPING  CO.LTD)签发了号码为ZIMUHKG166376的提单,并加号码为ZZZ4488593的箱封。富天公司收执的提单上载明副本不得流转,并载明装货港香港,目的港科波尔,最后目的地布达佩斯;托运人为富天公司,收货人为富天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及本份正本提单持有人,通知人为本案原告雁荡山公司,并注明该箱从厦门运至布达佩斯,中途经香港。1995年3月22日,以星公司另一代理R·福切斯(R.FUCHS)传真雁荡山公司,告知集装箱预计于3月28日抵斯洛文尼亚的科波尔港,用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有两个堆场,让其择一。原告明确选择马哈特为集装箱终点站。3月29日,以星公司将集装箱运抵科波尔,博雷蒂诺(BOLLETTINO)铁路运输公司出具运单,该运单载明箱号、铅封号以及集装箱货物与以星公司代理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富天公司的提单内容相同。4月12日,R·福切斯依照原告雁荡山公司指示,将箱经铁路运至目的地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4月15日,雁荡山公司向R·福切斯提交富天公司签发的一份正本提单并在背面盖章。6月6日,雁荡山公司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是空的。同日,匈牙利铁路公司布达佩斯港口出具证明,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在4月15日箱抵布达佩斯寿洛科沙里路时已被替换。   1995年11月28日,雁荡山公司第一次传真R·福切斯索赔灭失的货物。1996年1月2日,R·福切斯复函称,已接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通知货物被盗之事。在此之前,以星公司两家代理R·福切斯和香港新兴行船务公司来往函电中也明确货物被盗,并函复富天公司厦门办事处及托运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后虽经雁荡山公司多次催讨,三方协商未果。   1996年4月10日,原告雁荡山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本公司所买货物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装于集装箱后交第一被告富天公司承运,富天公司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提单上载明接货地厦门,卸货地匈牙利布达佩斯,收货人为我公司。富天公司将货运至香港后,转由第二被告以星公司承运。以星公司承运至欧洲后由铁路运至匈牙利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1995年6月6日,我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提货时发现箱空无货,故向两被告索赔此货物灭失的损失以及为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富天公司作为全程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对全程负责。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负连带责任。   被告富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予以答辩,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理由,称:依所签发的提单,提单项下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裁决。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三日内提出索赔通知,并应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免除了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收货人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索赔,又未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索赔权利。又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我公司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但以星公司在1995年2月23日签发了转船清洁提单,并在箱体上加铅封,应说明货物交付以星公司时完好。此后货物发生灭失,依照联运承运人对自己船舶完成的区段运输负责的国际海运惯例,第二被告以星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灭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以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才辩称:我公司作为二程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依照原告的指示由代理人将货交博雷蒂诺铁路运输公司承运,该公司以陆路承运人身份签发了铁路运单,运单上显示铅封完好,可见我公司作为二程船承运期间货物是无损交予陆路承运人的。在此后,货物已非我所控制、掌管。且正本提单的交付意味着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收货,货物的掌管权也在此时转移,收货人并无异议。4月15日货抵马哈特站,我公司代理人收回了提单,收货人6月6日才发现箱空无货,即集装箱在堆场存放了52天,这一期间不属我公司的责任期。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货物灭失承担责任。另外,集装箱运输是凭铅封交接,我公司接收、交付装货集装箱时铅封均完好,故应由托运人对箱内货物真实性负责。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对富天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此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规定的异议期间,不生异议的效力,因而当庭驳回了富天公司的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富天公司签发的全程多式联运记名提单有效。富天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以星公司签发给富天公司的提单属实,其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自接受货物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货物负责。以星公司虽收回了雁荡山公司交付的记名提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适当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本案原告,故对其与记名提单收货人雁荡山公司之间存在的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雁荡山公司作为记名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有权在本院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承运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货物灭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合理损失,经查证属实。富天公司与以星公司对雁荡山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并在此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天公司、以星公司应赔偿原告雁荡山公司货物灭失损失68180美元及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即1996年6月6日始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灭失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   三、上述两被告对其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若逾期赔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以其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的理由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以星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货物5万美元。 二、富天公司赔付雁荡山公司损失5000美元。 三、一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雁荡山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1000元人民币由以星公司负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7年1月10日制发了调解书。 余颖、余鼎章、顾慧莲诉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武汉市邮政局 1997年10月23日,余鼎章将女儿余颖的学历证书、成绩单、公证书等材料交武汉市珞珈山邮局(下称“珞珈山邮局”)办理航空快递,寄给在日本的余颖。这些材料是余颖在11月6日、8日前报考日本两所大学必需的资料,但直至11月8日,余颖还未收到该邮件。后经余鼎章多次查询,得知所寄邮件由航空快递变成了水路传递。11月10日,余鼎章与妻子顾慧莲重新办理了上述材料后,再次以特快专递寄给余颖,几天后,余颖收到邮件,报考了日本立正大学并被录取。时至11月25日,余颖才收到余鼎章于10月23日交寄的邮件。1999年11月,余颖、余鼎章、顾慧莲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珞珈山邮局在履行邮政服务合同中,因过失将航空函件变成水路传递,由于邮件迟延,余颖未能报考期望的两所大学,其选择学校的权利受到侵害,珞珈山邮局及其主管单位武汉市邮政局(下称“市邮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余鼎章、顾慧莲不是受害主体,其因女儿的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而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余颖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消费者知情权等受到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随后依《合同法》第12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珞珈山邮局、市邮局连带赔偿余颖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权纠纷,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但由于《万国邮政公约》和我国《邮政法》对因邮件延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未做规定,因此本案还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院认为,珞珈山邮局因自身的过错,导致邮件延误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邮局作为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颖的损失包括查询邮件、电讯、交通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527.6元,一审判决的15,000元多于二审认定的数额,但鉴于两被告没有上诉,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原告余鼎章、顾慧莲的损失包括重新公证、邮寄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2,735.55元。由于本案的主要损害后果是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关于两被告连带赔偿余颖15,000元的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余鼎章、顾慧莲人民币2735.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顿诉奥顿案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1917年在英格兰结婚。原告为妻.被告为夫。婚后,双方与他们所生的两个孩子继续在英格兰居住。据原告称.1931年,被告遗弃了原告、来到美国。以后,被告在墨西哥获得了与原告离婚的准许,并试图与另—个女人结婚。为了使双方之间的分歧得到解决,原告从英格兰来到纽约市。结果,双方于1933年6月达成了一项分居协议。根据这一协议.丈夫须向妻子委托的一个受托人(trustee)每月支付50英镑,以扶养妻子和孩子;妻子则须回到英格兰。此外,该协议还规定,双方将继续分居;任何一方均不得提起与该分居有关的诉讼;妻子不能以丈夫离婚或再婚为由在任何司法辖区对丈夫起诉。该协议签署之后,原告马上返回了英格兰,并一直与两个孩子居住在那里。据她说(但原告表示否认),原告的住所也在英格兰。案件情况显示,被告后来没有信守该协议:他在向原告支付了数次生活费之后.就停止了支付.致使原告和他们的孩子在生活上或多或少陷入了困境。在该协议签订大约一年之后,即1934年8月,原告在英国法院提出分居请求,并指控被告与人通奸。1936年12月4日,该诉讼的传票被送达给被告。1938年7月,英国法院作出裁定,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据称,该提起于英国的诉讼并未经过审理程序、它是经英国律师的建议而提起的,只是“向被告要钱的一种手段”。原告明确表示,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使她能强制执行该分居协议,其中并不包含任何毁弃(repudiate)该协议的意图。几年过后,原告意识到该英国诉讼起不了任何作用,该签订于纽约的分居协议也无法执行。于是,到1947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件向原告支付26564美元。据原告说,这笔钱相当于被告从1935年1月1日到1947年9月3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扶养费。 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曾与原告达成该分居协议,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其答辩的理由之—是,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该分居之诉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毁弃.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依该协议得到扶养费的权利。在该案由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后,特别审期庭和上诉庭都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应得到适用,因而判决,原告在英国起诉并得到让被告支付临时性生活费的裁定构成了对该分居协议的解除(rescission)和毁弃,因此,应驳回起诉。此后,原告又将本案上诉至纽约州上诉法院。 罗显信与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毅公司),系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等的企业。 2001 年上半年,骏毅公司接受罗显信的定单,为罗显信做正方烛台等金属制品,骏毅公司均按要求加工生产并已交货给罗显信。后因加工承揽货款发生纠纷,骏毅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批货物出口是经过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法院将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骏毅公司主张: 2001 年 7 月 16 日,罗显信尚欠骏毅公司承揽加工货款为港币 1223921.16 元。对上述货款骏毅公司多次要求罗显信结算款项给骏毅公司,但是均被罗显信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罗显信向驶毅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货款港币 1223921.16 元并支付违约金港币 141362.89 元,判令罗显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罗显信答辩称:罗显信认为骏毅公司起诉罗显信欠加工款港币 1223921.16 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罗显信已经将全部的加工款支付给了骏毅公司,且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骏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雅公司述称:关于 2003 年 7 月 8 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 2000 年到 2001 年期间,骏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雅公司,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金额,并不能说明双方有债务存在。天雅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只能证明天雅公司出口的金额,没有说明借方是何人,结汇也没有证明是哪个外商支付的,因此该明细分类帐并不能证明罗显信已经支付货款给骏毅公司,骏毅公司、罗显信双方的债务关系应该由其双方各自举证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骏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据此,作出判决:罗显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毅公司支付加工款港币 548630.59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骏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苏中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002年8月,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建设”)就位于阿尔及利亚提亚雷特的住宅项目,在哈尔滨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约定所涉纠纷由合同缔结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03年6月,二建公司与海安县苏中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公司”)就阿尔及利亚乌莱发椰特住宅项目进行劳务合作,由苏中公司派员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中建工程总公司驻阿经理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前期发生的劳务费用由苏中公司组织结算;前期存在的窝工问题,由二建公司给每位工人1000元人民币的补助;所有工人的履约保证金和前期费用由苏中公司返还;工人自行决定回国或留阿,留阿工人继续履行合同。2003年8月,苏中公司委托二建公司向工人支付70.85万元人民币,但苏中公司一直未偿还此笔款项。二建公司索要不得,遂以苏中建设和苏中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建设、苏中公司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到庭应诉。 哈尔滨中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内,且二建公司与苏中建设的合同约定,合同纠纷受合同缔结地法院管辖,因此受案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当事各方未选择合同准据法,考虑到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缔结地等因素,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进一步认为,二建公司与苏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苏中公司已派工人赴阿从事劳务,二建公司对此也已接受,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与苏中建设的合同施工地点在提亚雷特,而本案纠纷发生地乌莱发椰特,且从纠纷发生时及纠纷发生后解决纠纷的主体来看,都没有苏中建设的参与;另外,二建公司于2003年6月向苏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表明,二建公司就在阿的乌莱发椰特工程授权招收劳务人员的对象是苏中公司,而非苏中建设,二建公司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着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同时认为,二建公司与苏中公司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了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据此,哈尔滨中院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苏中公司偿还二建公司人民币70.85万元。 吕永群诉刘明宏股东权纠纷案 原告吕永群,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生,无业,住台湾台北市大安路一段31巷6号3楼。 被告刘明宏,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沙联村十里二组58号。 被告扬州市五亭缸套厂(下称五亭缸套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沙联村。 第三人扬州振兴缸套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沙联村。 原告吕永群诉称:其与扬州振兴缸套厂(下称振兴缸套厂)于1995年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振兴公司,其出资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任副董事长。2003年5月22日,其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协议,确认其投资10万美元,不受盈亏影响,但合资公司完全由董事长刘明宏控制操纵。2004年3月至4月,原告回台湾参加选举,返回扬州后发现合资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取而代之的是第二被告五亭缸套厂。五亭缸套厂明知合资公司由其和振兴缸套厂共同投资组建,并在存续中,仍然进驻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是有过错的,而作为控制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刘明宏同意并纵容五亭缸套厂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两被告这种恶意串通侵害合资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导致合资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进而使其投资款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万元)无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宏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吕永群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美元的权属是振兴公司所有。振兴公司1995年设立时,吕永群负有的出资义务是20万美元。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成为振兴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的20万美元的所有权属于振兴公司。2000年,吕永群从振兴公司撤资90万元人民币,致使振兴公司出现严重资金短缺,鉴于原告的撤资以及振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将撤资90万元人民币补足后,振兴公司将报请政府批准按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清算;振兴缸套厂出租厂房、场地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行为。如果按吕永群的说法是侵权行为的话,那么侵犯的是振兴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原告吕永群的权利。从原告提起的诉请以及理由来看,是为其自身的利益而不是振兴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吕永群对本案没有诉权。2、原告吕永群列刘明宏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刘明宏是振兴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明宏不应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法律适用无协议选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当事人的选择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 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的诉讼请求。 巴布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巴布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益。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标,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相反,纽约州的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这种保护。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由于纽约州法律承认这种情况下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布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最后,福尔特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布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案 原告:陈梅金,女,46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德鑫,男,13岁,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梅金。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33番8号。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莆田车购办)的闽B00693号日本产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说明林志圻在乘车死亡问题上本身无过错,其死亡与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有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2、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已经无法确定。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3、即使按玻璃生产厂家的两次鉴定结论和国家质检中心的结论,也只是说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都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现在原物破损,证据丢失,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期间主张再用同批号的其他前挡风玻璃交由质检中心去进行实物鉴定,是不合理的。种类物与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爆破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1、涉及本案的三个鉴定结论,至少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选定的鉴定单位国家质检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应该成为定案的根据。2、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用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单位(莆田车购办)司机刘文彬驾驶的三菱越野吉普车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后座。7∶02时左右,当该车以时速90-100公里通过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林志圻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个洞。此时,林志圻已处于昏迷状态,车便停靠在路边,刘文彬、林志仁二人将林志圻从车上抬下,雇一辆车送往福建省武警总医院抢救。 福建省武警总医院于当日早7∶25时开始对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分钟前乘车途中,因挡风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门诊。查体: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双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头部未见伤痕。诊断:爆震伤,猝死。处理:1、心脏按摩,心脏注射三联针。2、气管插管,人工呼吸。3、给氧。8时整抢救无效,床边心电图示直线。”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林志圻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其结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细小的玻璃碎片,并伴有散在针样状血点,其余部位未见异状。全身体表未发现钝器直接击伤痕迹。” 福州市苍山交警大队得知事故报告后,即赶赴出事地点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将事故车开往停车场暂扣。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发出事故通知书称:“事故车从莆田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没边村路段时,挡风玻璃爆破而造成车上乘员林志圻同志爆震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后应莆田车购办关于核查前挡风玻璃质量问题的要求,三菱公司于1997年1月6日寄来玻璃生产厂家根据发生事故的前挡风玻璃照片进行鉴定后制作的《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该报告确认:(1)由于玻璃呈放射状破损,并且玻璃的中间膜亦破碎,判断为受外强力造成破损,不排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2)据破损情况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模拟头部模型试验均满足规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车购办在致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所述情况与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果不符。一是事故现场及车厢内均未见任何物体,故认为“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7∶02时,届时公路上车辆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驾驶员均证明事发时前后100m内未见其他车辆,因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车购办又致函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内容为:“4月上旬本单位曾派员专程赴北京,向贵所交涉,主张对事故车上的玻璃应委托中国境内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所即时承诺。时至今日时间又推移4个月之久,尚未接到协商函件”,要求“贵所应派人提取已封存贵所在榕设立的维修中心的该块爆碎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北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安全玻璃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鉴定,以期尽快解决并履行义务。”同年9月11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了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有了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 经查,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迟迟不给莆田车购办回函的原因,是因为该公司早已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于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车购办将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从日本运回的破碎玻璃,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该中心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实物来看,此挡风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根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处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挡风玻璃破碎后在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强度试验的问题上,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称:做该项试验需有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此车前挡风玻璃爆破后,已经无法做这种试验。而国家质检中心证明,作玻璃强度试验只要有300mm×300mm面积的玻璃即可,国际、国内均无需用1000mm×1000mm面积的玻璃才能做此试验的规定;此挡风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当时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的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的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的两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致三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提交的各种凭据,证人林志仁、刘文彬、杨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为此,陈梅金、林德鑫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排除了钝器击伤或汽车追尾等外力因素,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就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的各种费用凭证。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对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6901.9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负担。 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轮胎株式会社案   2000年10月31日,甘肃省公路局司机芦恩来从兰州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了两条轮胎,用以替换该局车牌号为“甘A05291”的福特吉普4.0L越野车上的原装“凡士通”轮胎。2001年8月9日,芦恩来驾驶甘A05291越野车,由兰州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时,因左前轮胎爆破,加上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造成车内包括芦恩来在内的四人死亡、车辆报废。8月14日,陕西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司机芦恩来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甘肃省公路局、交通厅向四死者遗属支付了抚恤费,保险公司向甘肃省公路局进行了理赔。2002年8月,甘肃省公路局以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爆破轮胎是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下称“横滨橡胶”)生产的产品为由,将横滨橡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准据法各持己见:甘肃省公路局认为,本案应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横滨橡胶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系外国法人。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属涉外民事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及涉外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中,涉诉轮胎生产地为日本,涉诉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本院依法既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也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系涉诉案件的受害人,诉讼中,其明确要求适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在审理产品缺陷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尽量方便受害人对产品责任的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要求适当予以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本院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日本于1995年7月1日制定了《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6年7月1日作为日本民法的特别法开始适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向本院提交了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被告对此形式要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依法对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有关责任归属及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事故现场仅存残片为爆胎残片、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该产品的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等举证责任。由于证明事故现场仅存残片为爆胎残片属专门性问题,需启动鉴定程序,但原告在提出申请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嗣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抗辩而被法院拒绝。法院认为,根据涉外纠纷的举证责任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未能限期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46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43条、第249条、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第2、第3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艳能否在日本结婚案 王艳是中国公民,18岁时与日本23岁的公民佐藤一郎在日本名古屋的一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而登记员却对能否给这两个人办理结婚登记拿不准,因为在对结婚年龄的规定上两国是不同的。日本《民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8周岁,女16周岁。日本《法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成立的要件,依各当事人本国法。”这样,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王艳可以在日本结婚,但是由于她是中国公民,按照日本《法例》的规定,王艳不能在日本结婚。 登记员将此事反映到日本外交部门,日本外交部门向中国外交部门征求意见:日本允许王艳在日本结婚是否会违反中国法律?中国外交部门答复道:日本政府如果不认王艳在日本结婚违反日本法律,则可准予王艳在日本结婚。 于是日本登记机关为王艳和佐藤一郎进行了婚姻登记。 英国人罗伯德与英国人梅兰妮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案   “I will!”(我愿意)昨天上午11时,当罗伯德和梅兰妮异口同声地说出这一句话后,广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的黄平心微笑着把大红的结婚证书递到了他们手里。这对幸福的英国夫妇从此将被历史记住,他们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对在广州结婚的外国人。 “到明天,我们就相爱整整十年了!”注册的前一晚,罗伯德和梅兰妮邀请记者来到他们位于广州东山区的新房。坐在客厅柔软的大地毯上,罗伯德羞涩而又兴奋地回忆起了两人的“罗曼史”。   10年前的8月14日,是罗伯德和梅兰妮在英国邂逅的日子。虽是一次偶遇,两人却不约而同地掉进了爱河。可两人都是离过婚、有孩子的“过来人”,对建立家庭很谨慎。日子本就这样一天天过下去,直到几年前罗伯德和梅兰妮相约到中国旅行。那一次难忘的中国行,身为欧洲一家大型照明器材公司高层的罗伯德为中国巨大的发展潜力深深吸引,他一回到英国便向公司建议派人开拓中国市场。去年10月,罗伯德终于来到了广州,开始了他在中国的事业。可这一走,却也开始了他与梅兰妮相爱9年来的第一次分离。   分别六个星期后,深爱罗伯德的梅兰妮便留下了一份辞职书飞到广州。两人一起布置新家,在广州的新生活里,罗伯德和梅兰妮突然想结婚了。   “从来没有一对外国人在广州登记结婚的先例”,两人的中国朋友、女律师高宁对他们说:“何不回英国结婚呢?”可罗伯德说:“我们喜欢广州,生活在广州,而且将来还要再生活下去,那么为什么不能在广州结婚?” 女律师高宁查资料发现,罗伯德和梅兰妮正好赶了个“巧”———民政部今年新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次允许了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情侣可以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唯一的条件是双方必须出具相关材料。材料中包括护照、单身证明以及双方所在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最难拿到的是那张“效力证明”———广州至今还没有人拿到过它。也就是因为这,很多想在中国登记结婚的外国情侣才知难而退。可罗伯德和梅兰妮并没有气馁,“既然没有先例,就让我们来做第一个吧”。两人执着的爱感动了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的官员,他们在遍查英国法律后确定可以那么做,便为罗伯德和梅兰妮开具了这张他们梦寐以求的“证明”。“证明”中的意思简单而又明确———只要两人结婚的程序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们的婚姻便也为英国的法律所承认。   罗伯德和梅兰妮的例子,是否意味着今后其他外国人也能成功地在中国注册结婚?高宁说:“不一定。各国的国情不同,要开到‘效力证明’依旧不是件容易的事。” 罗伯德和梅兰妮想在8月14日注册,因为这一天是他们相识十周年的纪念日。可这一天是星期六,广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不办公。问题很容易就解决了,民政局告诉罗伯德和梅兰妮,他们可以在那一天加班。   昨天10时30分,罗伯德和梅兰妮准时来到了位于西湖路的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接待他们的是工作人员黄平心。新郎新娘特意打扮了一番,梅兰妮穿了白色婚纱,罗伯德则穿着一件背后锈了大金龙的黑色缎料西服。在小礼堂里,由黄平心主持了一场简单而又隆重的婚礼仪式。台下来观礼的朋友挤了满满一堂。在众人的掌声和欢呼声中,黄平心把两本封面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的“大红本本”交到两人手里。 本报记者 李丽 王华实诉付春花离婚案 王华实、付春花夫妇均为中国公民,二人于 1987年在北京结婚,并于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前往美国自费留学,毕业后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工作。 1997年,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请求书中王华实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 付春花收到离婚请求书之后,万分气愤。由于在王华实赴美国留学期间,付春花承担一切家庭负担,确不料丈夫学成之后,竟弃他们母子于不顾,并且为了不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居然还向法院隐瞒了他有儿子这一事实。 在律师建议下,付春花于1997年10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受理该案,鉴于被告王华实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案做出了缺席判决:判决原告付春花与被告王华实离婚,并且由被告王华实承担其儿子每月350元付抚养费用。 同时,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由于付春花未能到庭应诉,多伦多法院也做出缺席判决,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黄晓东诉罗自评离婚案 黄晓东,女,40岁,广州市居民,三级肢体残废。黄晓东与罗自评于1982年7月27日在中国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黄因患类风湿性关节炎病,久治不愈导致残疾,不能行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亦因此没有生育子女。经由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三级肢体残疾。按照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和靠罗自评的经济帮助生活。1990年罗自评以中国留学生的身份赴澳大利亚留学,留学期间,仍能维持对黄的经济帮助。1995年,罗自评取得在澳大利亚的居留权,即向黄提出:拟在澳大利亚结婚,要求与黄离婚,并提出离婚后将视经济能力情况继续提供经济帮助。黄提出:可以同意解除婚 姻关系,但要求同时妥善解决离婚以后在经济帮助上的保证,特别是治疗费用问题。罗急于解除婚姻关系,即于同年12月5日,向澳大利亚悉尼家庭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晓东解除婚姻关系。黄晓东收到从澳大利亚悉尼法庭邮寄来的长达十几页的英文诉讼文件时,几乎绝望了。一个贫病交加的弱女子,她既不懂跨国诉讼的法律和程序,又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只能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办案过程与结果】   1995年7月,在罗未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就曾向黄提供过法律咨询。当时,中心尚未正式开业。中心主任赵晓飞律师在主持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开设的《律师窗口 》节目时,解答过黄来信提出的婚姻争议问题。罗起诉后,黄即向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中心受理黄的申请后,对黄的个人情况及案情进行了严格审裁。认为:此案既责任重大又极具难度:   1黄晓东是残疾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领取生活保障费用,她不懂跨国诉讼的法律和程序,又确有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但无经济能力聘 请律师。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法律援助受援对象。   2这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也是中心受理的第一宗涉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事关中国法律援助在国际上的影响,也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重大问题,只能办好不能出问题,工作责任重大。   3从工作上说,因为黄不能行走,律师只有上门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法律援助律师不可能到国外应诉。在国内打国际官司,工作也有较大难度。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和黄的要求,中心决定由主任赵晓飞与王超莹两位律师承办此案。   经过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此案是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并存。   不利因素:   依照国际惯例,对于跨国进行的民事诉讼,应按照通常适用的国际私法原则处理。在此案中,双方的婚姻登记地是中国,当事人也是中国人。因此,依照法律冲突规范,从法律程序上说,案件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也应适用中国法律。但是,外国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而且该法院的诉讼文件中明确告知:案件的审理将只对婚姻关系进行处理。而有关请求扶养、财产等问题需在离婚终判起12个月另行诉讼处理。这也是与中国的法律明显不一致的。这场官司对黄女士不利点有二:一是黄虽然可以立即在中国起诉,与之对抗,但是罗在国外,即使中国法院的判决对黄有利,也难以执行。二是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对黄不利,黄虽然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不予承认其判决。但是该判决仍然可以在澳大利亚生效 。这两种情况都将使黄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有利因素:   1因为案件涉及国际间法律冲突问题,我方主张和争取中国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和要求 适用中国法律,必然导致案件不可能短期内结案从而有可能迫使罗因其离婚和结婚的计划不 能早日实现而同意调解。   2如果该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被中国法院承认,那么罗在澳大利亚结婚,仍然构成重婚行 为。罗是知识分子,对此后果不能不考虑。   3从双方的婚姻史和最近的往来信件看,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男方条件的改变和女 方已经多年不能尽妻子的义务。并非感情上的彻底破裂,有调解解决的基础和可能。   因此,经过综合分析研究,法律援助中心确定了处理这场诉讼的战略与战术。   在战略上,以“为黄争取到实际的利益”为原则。在战术上,则以强有力的抗辩迫使罗接受调解,相机寻求对黄有利的处理方法。   第一阶段——抗辩与调解   1为争取中国法律对此案的管辖权,首先要回避或推迟外国法院的管辖。采取暂不签收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件,以不直接应诉对抗。   2以中国法律援助律师的名义,为黄晓东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要点:   一、 黄晓东与罗自评之间的婚姻诉讼,在程序上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在实体上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二、依照中国法律,在解除他们之间婚姻关系之时,必须同时解决黄晓东离婚后的生活困难问题。   三、悉尼家庭法院的审理程序与中国法律相抵触,并且对患有残疾、生活困难的黄晓东有失公平,其判决将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   四、提出关于案件解决的两种处理方式,突出调解解决的便利(这也许是中国第一份以法律援助律师名义向外国法院发出的法律意见书)。   3以黄个人的名义向澳大利亚法院写信表明,不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反对将婚姻关系与经济帮助分别处理,并强调应对黄残疾的情况给予考虑和重视。   4在给罗的信件中,以黄的名义明确指出:“这个诉讼过程将是复杂和漫长的,而且有关判决还必须得到中国法律部门的承认,……如果在未办清所有手续之前又另行结婚的话, 即为触犯中国法律,构成重婚罪……”。   法律意见书和信件,分别向澳大利亚家庭法院(悉尼)、罗自评及其代理律师发出。   《法律意见书》和黄的信件,立即产生了影响。澳大利亚家庭法院要求原告对此说明情况 ,并将案件押后。罗的律师对罗提出,法庭认为罗在起诉时未将黄的残疾和经济情况讲明是不对的。罗回信给黄,说黄找法律援助中心解决家庭问题,是真聪明。信中罗改变了强硬态度,提出一次性给黄晓东一万元澳币(相当于六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帮助。但我们认为这不足以解决黄晓东的今后生活,特别是治疗费用。故提出一次性给付20万元人民币或3万元澳币的经济帮助(黄每条腿的治疗费用约8-10万元)。经过反复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 由罗自评在解除婚姻关系之时,一次性付给黄晓东2万美元的经济帮助,然后黄向澳大利亚法院表示同意与罗离婚。   由律师制作的协议寄出后,罗表示同意于1995年5月21日委托其兄从香港汇出2万美元。由于罗将2万美元汇到罗母名下。律师又制作了确保这笔钱由黄女士领取的协议,由罗母及其 确定的担保人签署。这样,到1996年6月3日,黄晓东在确保收到2万美元的前提下,签署了离婚协议。同日,律师帮助黄晓东写出一封信,向悉尼家庭法院表示: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经济帮助费用;黄同意与罗离婚。同时,黄在悉尼家庭法庭的诉讼文件上,签 署了“同意离婚”的意见。   澳大利亚家庭法院收到黄的信件和签署意见后,于1996年6月25日作出《澳大利亚家庭法 院(悉尼)第SY10378/95号》判决,判决解除黄、罗的婚姻关系。判决于1996年7月26日在 澳大利亚生效。   第二阶段——申请中国法院承认   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后,律师的工作并没有结束,案件也并没有彻底解决。因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经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生效。于是,中心又继续进行工作,代理黄晓东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悉尼法庭关于黄晓东与罗自评解除婚姻关系之判决。由于外国法院的判决是英文文本,在申请承认时须向中国法院提交中文译本。于是律师又与广州市公证处协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文本进行翻译和文义相符公证。同时,对这一案件采取免收公证费用的方式,作为探索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尝试。此举得到广州市公证处的赞同与支持。公证处不但迅速完成了此项公证,还将公证书送到了黄的家中。   1996年12月,律师代理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1997年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澳大利亚家庭法院(悉尼)第SY10378/95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至此,本案得以完满解决。   就在律师代理黄晓东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悉尼法庭判决的期间,黄晓东于1996年11月,到北京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已经能够站立和借助器械行走,有望开始新的人生。 杨致祥、王双梅诉杨英祥案 原告杨致祥系被告杨英祥之胞弟。1992年9月29日,原告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该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600万元,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502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临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送给杨英祥,用于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买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原告杨致祥与被告杨英祥之长子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族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以上文书均有该两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但原告王双梅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们给付被告的1.2亿日元,是委托被告给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被告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以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要求被告返还1.2亿日元。   被告答辩称:1.2亿日元是原告赠与给其买房、办企业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致祥给付被告杨英祥之日币1.2亿元系赠与,是让被告杨英祥购买房产、开办企业的费用,有赠送书为凭,可以认定。但该款系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双梅所有。杨致祥未征得王双梅的同意,将属于其妻王双梅的财产赠送给他人,是无效的,属于杨致祥所有的这部分财产赠送有效。但根据权利书的内容,原告杨致祥赠与给被告杨英祥的这部分财产,杨致祥与杨英祥具有同等的份额。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之款系委托被告代购房产、代办企业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祥、王桂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致祥、王双梅人民币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致祥、王双梅上诉称:1.2亿日元赠送书系杨英祥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用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杨致祥虽签字盖章,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1.2亿日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全部财产,不能赠与,否则是断送了自己的生路。1.2亿日元从日本国东京都汇出人和中国大连市的收款人均是杨致祥,如是赠与应示明受赠人即可,也用不着在授权书和权利书上签上杨致祥名字和盖章。要求归还日元币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杨英祥和王桂花上诉称:1.2亿日元是杨致祥和王双梅共同所有。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着一种天然默示的代理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不必双方共同处理为有效。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已经支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赠与有效。依“权利书”内容,杨致祥和杨英祥都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有处理权,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该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双方的手印一律无效。杨致祥后来又签署授权书,将自己对该酒楼的所有权份额处分给杨占山,说明了杨致祥按“权利书”内容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而一审法院在对此项未做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杨致祥的赠与有效,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已全部转让,不再有该企业的份额。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致祥将1.2亿日元交给杨英祥和王桂花,购置房屋和办企业,签订了权利书和赠送书、委托书,情况属实。但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杨致祥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的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理行为,应属无效。杨英祥、王桂花应将该款返还给杨致祥、王双梅。但考虑到杨英祥、王桂花在办企业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方应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英祥、王桂花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1.2亿日元。   三、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给付杨英祥、王桂花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易斯诉陈杰灼、胡玩莲监护纠纷案 1994至1995年间,委内瑞拉姑娘鲁伊斯与到委内瑞拉国经商的广东省恩平市青年陈永康相识并同居,并于1996年8月在委内瑞拉生下一男孩。1999年1月,陈永康与原告一起将儿子送回中国老家恩平市东成镇交给陈永康的父母陈杰灼、胡玩莲养育。2000年5月,陈永康在委内瑞拉意外身亡。之后,鲁伊斯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将儿子陈某带回委内瑞拉抚养,但两被告以当初儿子陈永康嘱咐要待小孩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毕业后再回委内瑞拉为由拒绝。2002年,鲁伊斯来到中国,向委内瑞拉驻中国大使馆求助。该大使馆对此事表示关注,特地向恩平市政府发出专函,要求政府外事部门给予协助。恩平市政府外事办十分重视,迅速成立了事件调处工作组,对事件协调处理。但陈家二老得知鲁伊斯来后,却刻意躲避,使工作组无法与他们进行直接接触,调处工作一直未收效。 鲁伊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对儿子的监护权,她委托恩平一律师向恩平市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她对儿子的监护权,并要求陈家二老将儿子交给自己带回委内瑞拉抚养。恩平法院受案后,因为涉及涉外监护权,对该案给予高度重视。但在该案立案后,法官两次到陈家中去送交文书,都无人在家。由于被告本人不在家,不能确切文书是否送达,法院只好在《人民法院报》和《恩平报》刊登了应诉公告。陈家二老才委托他人送来了一份答辩状,但依然不肯现身。没有被告出庭,即使缺席判决依然是没有实质效果,案件一时陷入困境。 后来,该院办案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到了陈家二老,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向他们讲明,在法律上父母的抚养权是大于祖父祖母的,除非父母不在或其他原因,否则不能随便被剥夺。随后,法官经过进一步做工作,促使他们同意将陈某某交给原告抚养。2003年4月19日,经多番努力,该案终于顺利在法院开审,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二老与鲁伊斯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鲁伊斯对二老抚养孙子一段时间给予一定补偿,二老同意将孙子给鲁伊斯带回委内瑞拉。2003年5月29日,承办法官在恩平法院主持了陈某某的交接履行,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吴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吴某系上海某大学教师,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大阪市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疾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消息传到上海,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周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由吴某的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吴某之妻委托日本律师与肇事方洽谈赔偿事宜。经过双方的努力,达成赔偿协议,周某获得以下赔偿:   (1)“逸失利益”。即假定吴某健在,以死亡时始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   (2)“精神损害赔偿费”。即对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精神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3)对自行车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   此外,吴某在日本曾投保了人身保险,为此日本保险公司支付了500万日元的保险金。周某与吴某的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   对于周某从日本带回的巨额赔偿金和保险金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争执,无法解决。为避免引起冲突,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以下简称吴方)以吴某之妻周某及女儿(6岁)为被告,起诉于法院。经过协商,双方对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性质和某些分配原则有一定的共同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继承:“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死亡后,肇事方给付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不是给死者的,因此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双方还一致认为: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应当多分财产,在财产中留出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余再由双方分割。   尽管双方对这笔巨额财产在法律上有相同认识,但是在具体分割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先将双方观点阐述如下: 吴方认为:   (1)保险金是吴某的遗产,其中不包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同周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由第一继承人均分,既由周某、女儿、吴某父母均分。   (2)“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中同样也不应含其他人的财产,也不是吴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同样应当由周某、女儿和吴某父母均分。   (3)考虑到吴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同时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应提取约每月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教育费),但要扣除其母周某应负担的一半,直至女儿成年,共计约需1万元人民币。现有女儿分得,然后再由双方就剩下的财产均分。 周方认为:   (1)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是由日本保险公司支付的,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改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为1/3。”据此,该保险金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如何分割,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从遇难者生前扶养、赡养关系加以考虑,受遇难者扶养和赡养的亲属,一般都丧失或者缺乏劳动能力,一旦失去死者,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因此对赔偿金的分配,首先要考虑这些亲属的利益;②从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属远近加以考虑;③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以考虑。联系本案,周某御侮某父母均由工资或退休工资收入,惟女儿年方6岁,没有劳动能力,最需要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该赔偿金的大部分应由女儿所得;如果计算女儿从现在旗至其成年至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亦应当按日本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计算。因为,该赔偿金的数额是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并给予赔偿的,当然应该按照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女儿应得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逸失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其计算的依据,是按照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其给付是以周某家庭因无谋私网而遭到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是给周某家庭的经济补偿,或者说是给吴某(假定健在)的经济补偿,那么该财产应作为吴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属周某的一半,作为吴某的遗产的另一半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廖某在美国诉魏某离婚案 1994年10月,经人介绍,中国公民魏某与美籍华人廖某相识。经过进一步了解,两人于1995年1月8日在魏某原籍所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廖某一反常态,在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15天,就借口在美国的外婆病重,需要立即赶回。然而,却在广州、深圳逗留了半个月后才返回美国。1995年底,廖某不说明任何理由从美国打电话告知魏某同她离婚,请魏某同意。魏某认为,无缘无故离婚无法接受,拒绝了廖某的要求。后廖某经常打电话威胁魏某,要同她离婚。 1996年4月,魏某收到廖某的律师寄来的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的传票、请求书、“家庭法”填空等司法文书。1996年7月8日,魏某聘请了律师,律师对案情进行了审查,发现了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在本案程序方面有两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第一,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上违反了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本案即采用了我国法律不允许的邮寄送达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第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款“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的规定,送达的司法文书仅以原告本国文字制作,并没附中文译本。魏某的律师于1996年7月18日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对违反我国法律的两点情况提出异议,并将传票等司法文书退回。 1996年7月23日,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复函魏某的律师,提出必须用准确的英语答辩,以便考虑被告的要求。魏某的律师在咨询了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后,于1996年8月18日再次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申明了上述两点异议,并说明在收到附有中文译本并按中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司法文书后,会提出答辩,并按中国法律规定附上英文译本。 1996年12月20日,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解除了廖某和魏某的婚姻关系,不管辖配偶扶养问题。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后,拒不向中方当事人送达。1997年1月20日,魏某的律师以中、英两种文本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重申了异议。此函发出后,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一直未作答复。1997年2月4日,廖某给魏某打电话,告知法院已作出了离婚判决。 对于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于不顾,无视中国司法主权,肆意侵害中国公民诉讼权利的做法,魏某表示了极大的愤慨,并于1997年4月8日以中、英两种文本分别给美国司法部、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写信,而美国司法部和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均未作答复。 1997年9月2日,魏某收到廖某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1996年12月20日作出的判决书的正式副本。 1997年9月10日,魏某以中、英两种文本致函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对判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判决,重新进行公正审理。 对于魏某的要求,美国Alameda高等法院至今未作答复。 美国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法院来华取证案 2002年12月14日,美国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法院受理了Weldbend Corporation v. Silbo Industries Inc案,该案原告诉被告使用虚假原产地证明非法从中国进口并销售碳钢管配件。该案涉及产品的原产地问题,2003年3月25日,该地区法院依1970年3月18日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协助调查沈阳某容器厂与被告交易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的请求。在请求书中,该法院法官James B.Zagel 首先介绍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讼事实,接着详细例举了请求举证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沈阳某容器厂的合同、发票、信用证、运输单证等进出口文件。请求取证的法官特别指出:“本法官认为,根据中国对海牙《取证公约》的声明,上述文件与本案的主体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联系。故本法官请求,将上述文件通过官方指定的官员交给我院。”此外,请求书请求在中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中国法院规定的程序,传唤相关证人,并在证人宣誓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口头调查并录像。请求还要求取证法院准许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美国律师出席取证现场。 司法部作为我国政府指定的负责取证请求的中央机关,接到请求书后,将其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的规定,同意美国地方法院的取证请求,并准许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出席取证现场。但是,对于要求证人宣誓、对证人的口头调查以录像方式进行的录证请求予以拒绝,理由是“我国尚无有关规定,且无法操作。”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缺席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委托我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五味晃承担。    明斯克自动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案 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以下简称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于1999年2月2日立案受理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自动生产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明斯克公司)诉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床)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17日,该法庭作出裁决,将原定于6月4日开庭审理的日期推迟到11月30日,并于5月21日依据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双边条约》)向中国司法部提出向中国机床送达立案及开庭裁定书、起诉书副本和推迟开庭裁决书的司法协助请求。中国机床在收到司法部按规定程序转送的上述司法文书后,于同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致函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申请延期审理。 同年11月30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裁定,拒绝中国机床关于延期审理的申请,并对中国机床缺席审理,当庭作出第2-4/99号判决:中国机床赔偿明斯克公司1995年6月25日合同损失21629.11美元;责成中国机床向明斯克公司补偿价值503.52美元的物品;向中国机床征收国家规定的诉讼税728.10美元,上缴国库。同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发出强制执行判决的“命令”:中国机床赔偿明斯克公司“1995年6月25日合同损失21629.11美元,本命令有效期至2000年5月30日,用于呈送银行或执行法院实施。” 同年12月19日,中国机床收到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于12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上述判决书及拒绝延期审理的裁定书。 2000年3月17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补充裁定:2-4/99号判决在计算征收诉讼税额上有误,对中国机床补征诉讼税28.82美元,上缴国库。中国机床否认收到此裁定,中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证明未收到过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提出的向中国机床送达该裁定书的请求书。 2000年2月10日,明斯克公司依据《双边条约》通过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及在中国境内执行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的2-4/99号判决。 2000年4月21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依据《双边条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中国境内执行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的向中国机床追缴诉讼税756.92美元的2-4/99号判决。 蒋筱敏申请承认新西兰国法院解除婚约的决议书效力案 1985年10月2日,申请人蒋筱敏与中国籍人陈兰在中国西安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产生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1989年初,陈兰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后在该国克赖斯特彻奇市长期居住。蒋筱敏仍在国内居住工作。1992年9月9日,陈兰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在中国境内的蒋筱敏离婚,并放弃对在蒋筱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兰之父转送给蒋筱敏,并同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筱敏对陈兰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本法庭,同时应向陈兰提交答辩状副本;告知蒋筱敏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蒋筱敏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     1992年10月14日,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兰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1980年家庭诉讼条例第39条,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筱敏与陈兰于1985年10月2日在中国西安市达成的婚约。 1994年5月2日,蒋筱敏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离婚判决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蒋筱敏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蒋筱敏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陈兰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裁定如下: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日本S株式会社与中国郑州G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此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惟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驳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而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惟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如被告是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时,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仲裁法》是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既往力。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因此对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与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案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O NEDLLOYD LIMITED)。住所地:Beagle House Braham Street,London E1 8EP。 申请人: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P&O NEDLLOYD(HK)LIMITED)。住所地:香港英皇道979号太古坊香港电讯大楼二十五字楼。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WAH HING SEAFREIGHT(CHINA)CO., LIMITED)。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18号一洲国际大厦9楼905室。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一案,于2000年2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香港)有限公司的请求及其理由: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国仲裁。”申请人对该条款作为一个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作为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栽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①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规定中,“应当’一词表明所列的内容是一个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缺少任何一项都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如果一个仲裁协议缺少上述三个要素的任何一个,都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效。2、在上述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而法院管辖与提交仲裁又是相互排斥的管辖权约定,因此,上述条款规定的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不确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3、在上述条款中仅规定“在中国仲裁”,并未规定应当将争议提交某一个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条款中未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现申请人因上述理由对74/9805LD02号提单中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一个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特申请法院裁定上述条款作为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华兴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请求的意见:1998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该司法管辖条款是有效的。理由如下:1、该条款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意义:①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即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②明确了司法管辖问题,即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机构管辖。该条款所表达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是明确的,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2、该条款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又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有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则根据该条款,有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辖。因此,对因该提单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机构无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则享有管辖权。3、该条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一个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条款。即使该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亦并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效力,即这个条款关于“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基于上述各点,被申请人反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第2条中关于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部分有效。 【法院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申请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托运10个集装箱的货物,装于“Guang Bin Ji 74”轮由香港运到广东云浮六都,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号为74/9805LD02。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内容为:JUR1SDICTI0N. All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Chinese Law in the courts of,or by arbitration in,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译文为:“管辖权:所有因此提单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本案当事人事后没有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确认无异。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审判长吴自力、审判员邓字锋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程序性问题,依照我国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的精神,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如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本案中,对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准据法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该提单项下争议的途径和方法。根据我国加入的上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规定的原则,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由此可见,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斥诉讼,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在本案所涉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既约定了进行仲裁又约定了进行诉讼,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致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认为:本案所涉提单的背面条款第2条是一个管辖权选择条款,在该条中,当事人既进行了司法管辖权的选择,又进行了仲裁管辖权的选择,因此,该条款实际上包括了上述二个选择管辖权的协议。由于申请人没有就选择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提出申请,因此,该问题不属法院的审查范围。根据一般法理,司法程序与仲裁程序是二个相互排斥不能并存的程序,当事人如果同时选择了该二个程序,则整个选择无效。在这里,整个选择无效是建立在各该个选择都有效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因为各该个选择都属有效,才会达到相互排斥相互否定而导致整个选择无效的后果。也就是说,无效的司法程序选择不能排斥有效的仲裁程序选择,同理,无效的仲裁程序选择也不能排斥有效的司法程序选择。在本案中,由于司法程序选择是否有效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则司法程序与仲裁程序是否有效地构成了排斥还无法确定,则整个管辖权选择条款是否有效还无法确定。单就仲裁程序选择的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争议的提单的背面条款第2条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条中关于仲裁程序选择的协议无效。申请人认为“该条作为一个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这是在以偏概全,因为该条在事实上是一个管辖权条款,整个条文是否有效,因为未经全面审查,还不能确定,而该条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经单独审查后已经明确。因此,结论不是该条作为一个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而是该条之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受理费5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所涉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该提单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条款有效问题,由于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法院对此进行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5日裁定如下: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 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上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护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述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第257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外国乙公司与中国甲厂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外国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甲厂就双方于1988年7月4日签订的《中外合资丙有限公司合同书》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选定A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C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B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1997年8月2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均向仲裁庭陈述了事实经过,阐述了各自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法律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 庭审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A仲裁员回避的申请。被申请人称:本案于1997年8月25日上午在仲裁委员会庭审室进行了审理。在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D律师答辩过程中,A仲裁员多次无理地打断其发言,并以教训的口吻指责D律师发言的语气、方式和内容。如仲裁员说:“你不要谈你认为……”对一些需要说明的问题,A仲裁员说:“对于这个问题你不要解释……”等等。被申请人认为,A仲裁员的行为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被申请人代理人履行其职责,从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代理人陈述案情与观点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在申请人方代理人进行陈述时,A仲裁员并无上述表现。据此被申请人认为,A仲裁员明显偏袒申请人,显失公平,不宜担任本案的仲裁员,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A仲裁员具有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的证据和理由,仲裁委员会没有同意被申请人关于A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韩国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1994年10月15日,申请人韩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36,000公斤钼含量60%的钼铁;单价每公斤8.9美元CIF INCHOW;合同总金额共计192,240美元; 被申请人应于1994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各交一货柜货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J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 申请人诉称,其曾于1994年12月初催促被申请人交货,并于1995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函,但被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申请人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指出,申请人于1999年3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四年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首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应满足三个条件,预缴仲裁费正是其中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于1999年3月8日才预缴仲裁费。因此,申请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是1999年3月8日。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于1994年11月底和12月底分两批向申请人交货。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的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未曾收到申请人1995年1月17日的索赔函,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期限应是从1994年12月底到1998年12月底。最后,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应于时效届满时,即1998年12月底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交纳仲裁费用。申请人在递交书面仲裁申请后80多天才交纳费用。这表明申请人不仅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消极、懈怠地行使权利。由此而引起的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已违约在先。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的规定,不经通知撤销合同,并拒绝履行交货的义务。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首先认为其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了仲裁,因为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1995年1月17日起至1999年1月17日止。申请人正式提起仲裁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4日。申请人同时强调,其于1998年12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这种提起诉讼(仲裁)的行为本身足以构成诉讼(仲裁)时效中断的是由。其次,申请人主张其已依约开立了信用证。 对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在仲裁时效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首先,中国法律对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见诸实体法,因此,仲裁时效问题是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在仲裁中审理,并在裁决书中作为实体问题予以裁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办理仲裁案件时,法律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仲裁时效。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至1998年12月31日终止。其四,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说明》,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的三项要求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而不是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条件。本案申请人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超过仲裁时效,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应视为申请人递交仲裁申请书的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在仲裁时效限期内主张权利的,仲裁庭对其仲裁请求可以考虑并审理。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卖方营业所在地以及本案合同的仲裁地均在中国,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结果,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是造成本案争议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94,604美元。 陕西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陕西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某公司于1998年8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硅锰合金3000吨,锰含量68%,硅含量17%,合同单价USD 430/MTFOB ST ZHAN JIANG PORT,CHINA,交货期1998年11月中旬,信用证方式付款。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于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对其下家供货方违约,申请人损失惨重。申请人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约22万美元。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辩护陈词”,在其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提出了异议。2000年8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对于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指出,双方仲裁意愿明确,仲裁机构也是特指的,只是名称翻译上有瑕疵,倾向于有管辖权,建议继续开庭,并告知仲裁委员会随后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庭的建议,庭审继续进行。2000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硅锰购销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被申请人首先辨称,据合同第4页最后一段规定,可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下称公约),被申请人所在国德国也是公约成员国之一,因此,公约也是中国法律一部分。本案合同及其任何合同争议适用公约而非中国国内法律。中国国内法律只适用公约未包括的部分。被申请人随后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索赔并反诉申请人扣留被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仲裁庭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已有明确规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鉴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仲裁庭尊重合同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又鉴于本案合同签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本案合同签署时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接下来仲裁庭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关于合同的修改、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及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开立的履约保证金64,500美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15,000美元。 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贸仲仲裁裁决案 1995年11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95)深国仲受字第134号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简称“粤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粤商公司”)之间关于94GDP/050016CE号合同争议的仲裁案。粤海公司的仲裁请求是:粤商公司应即向粤海公司付清尚欠的货款988626.26美元及支付货款利息(按年息7%计算,自1994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粤商公司负担全部仲裁费。1995年12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了该案,并于1996年2月5日、7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粤商公司曾三次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但未被采纳。1996年9月13日,粤商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同年9月18日,仲裁庭答复称:因贵司提出的延期审理的日期远远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仲裁庭已就此案做出裁决,裁决书稿正在制作打印之中,对于贵司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请求不予考虑。1996年9月18日,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了(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粤商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粤海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88,626.26美元及该款项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仲裁费人民币250,948元由粤商公司负担。 事后,粤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粤商公司称:一、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粤商公司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申请人既要证明自己与粤海(巴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又要证明柏康公司与粤海(巴黎)公司有债务关系,在取证方面是极为被动的。因此,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调查取证、充分质证、保全证据、延期审理等均未被采纳。表现在仲裁庭对申请人于1996年5月1日、8月1日和1996年9月12日的调查申请未予答复。并无理拒绝申请人延期审理的请求。仲裁庭以粤海(巴黎)公司的假证作为仲裁的依据,违反了《仲裁规则》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申请人遇到的情况符合《民诉法》第26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二、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超出了粤海(巴黎)公司的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粤海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是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实际发生的争议产生在粤海公司、粤商公司、柏康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粤海公司与柏康公司另有就该批货物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而这一关系仲裁庭无权审理。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应予撤销。三、仲裁庭对粤海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未予追究。四仲裁庭的裁决书无法律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在审理粤海公司诉粤商公司关于94GDP/050016CE号合同争议仲裁案中,粤商公司虽几次请求仲裁庭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但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而仲裁庭没有就该案自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就该仲裁案两次开庭审理,并就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作了规定。粤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并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粤商公司称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粤海公司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看,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并无越权审理,因此,粤商公司以该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粤商公司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TH&T公司与华龙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 申请人TH&T国际公司(以下简称TH&T公司)称,1993年6月3日,其与被申请人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TH&T公司独家销售。但华龙公司却违反合同,除向TH&T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外,还将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华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TH&T公司的经济损失。TH&T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2002年3月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TH&T公司212 440.32美元的损失及11 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 350美元的仲裁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1、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刘庆丰既非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即使刘庆丰向仲裁院发过信函,也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项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2、国际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如对仲裁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仲裁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建议由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刘庆丰在致仲裁员的函中已表示不同意国际仲裁院受理TH&T公司提起的仲裁案。既然仲裁院认为刘庆丰的函可代表华龙公司的意见,那么该函表明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项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与法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TH&T公司的申请是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属于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华龙公司系仲裁程序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国际仲裁院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送达给华龙公司,故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华龙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该通知,导致未能申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国际仲裁院是否对华龙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的赔偿问题有管辖权的问题,华龙公司认为,有瑕疵的产品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方面的仲裁约定,应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TH&T公司认为,该争议属于销售和货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销售方面的仲裁约定,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在美国洛杉矶进行仲裁。法院认为,首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生产”的特定含义。合同协议的第二章专门就“生产与销售”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的约定为:“华龙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可见双方对生产的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其次,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而华龙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TH&T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同时仲裁院仲裁的是华龙公司是否向TH&T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故双方对有瑕疵的产品的争议问题不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而属于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第三,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因此国际仲裁院对该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华龙公司还认为,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TH&T公司认为,双方对管辖权并无争议。刘庆丰的信函虽表态不参与仲裁,但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建议提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对上述(即生产和销售的仲裁约定)仲裁方案及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龙公司未举出其对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其所引用的刘庆丰(华龙公司副总经理)的信函,一方面华龙公司并不承认刘庆丰的行为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刘庆丰在信函中亦未对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方案、地点等提出异议,故对华龙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两个事项,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际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Bing Ho)组成的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0512/BWD/SPB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20 68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1 680元(已由TH&T国际公司预交),由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T。 P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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