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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要求:通过教学,使学员了解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熟悉我国刑法的原则和适用范围,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熟悉我国刑罚、犯罪的种类及主要罪名,培养学员解决简单刑事问题的能力。主要内容:第一节刑法概述第二节犯罪第三节刑罚第四节犯罪的种类及其罪名教学重点:第一节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犯罪第三节刑罚教学时间:6课时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某犯罪了,某某被判刑了。那么什么是犯罪?什么条件才算构成了犯罪?犯罪后要又应受到何种刑罚呢?这都是第九章要解决的问题。本章有三节内容:▲第一节刑法概述▲第二节犯罪▲第三节刑罚▲犯罪的种类及其罪名▲第一节刑法概述▲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图片:刑法▲●(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根据本阶级意志,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并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刑事的法律规范。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图片:严厉打击▲●(二)我国刑法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刑法必须把打击的锋芒首先指向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一切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了12个罪名对此类犯罪进行打击,以确保我们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根基,是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行使各项权利的物质保障。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要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章、第八章对此体现的尤为明显。3、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是我国保护“人权”的表现,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投身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我国刑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的制裁,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民主和公民的基本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国家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工作生活都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否则,国家经济建设就无法正常进行,国家的管理活动就无法实施,公民的一切权利就会失去必要的保障。所以,我国刑法把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也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总之,我国刑法就是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惩治一切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内容的、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4、5条分别规定了3个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做出具体明确的条文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中得以体现:“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倡导下得以确定的。它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效力不溯既往等,对促进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具有积极意义。我国79刑法吸收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了类推制度。97年修改刑法时,在新刑法中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表明我国刑法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确立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宪法第32条第2款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二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制裁,决不允许其逍遥法外。值得注意的是,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情节的人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只要依法办事,与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并不矛盾。▲(三)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理解该条时,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刑罚与刑事责任直接一致。在单独既遂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应判刑罚与刑事责任完全一致,直接引用刑法分则条文,按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原则定罪量刑,即可做到罪刑相适应;第二,刑罚与刑事责任并不完全一致。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不能按既遂处理,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免;二是具有累犯、主犯、自首、立功等表现的行为人,人身危险不同情节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判刑罚与刑事责任也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要在法定的罪刑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由上述分析可知,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现在我们通过一个问题来加深对上述概念的理解:▲下面哪一选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C)A.禁止习惯法的适用B.禁止类推制度C.新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D.法律规定必须规范、具体▲三、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地域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一)刑法地域效力范围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领域,是指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在内的全部领域。领陆包括我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西沙、南沙、中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领水包括内水和从领海基线起12里之内的领海领域;领空是指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特别规定”主要指:第一,对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特别规定,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使馆的外交代表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第二,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第三,刑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特别刑法。第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的特别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另外,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二)刑法对人的效力(1)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2)对外国人的效力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另外,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了“双重审判”,适用于我国公民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二)刑法时间效力范围刑法时间效力范围,是指对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刑法的生效时间,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开始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是指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入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亦称刑法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规定。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个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这个规定,对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不论刑法是否认为是犯罪,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但行为时的法律处刑比刑法较轻的,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则适用刑法的规定,即刑法具有溯及力;(4)行为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期内,刑法规定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较轻的,不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则适用刑法的规定,即刑法具有溯及力。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只限于刑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对刑法生效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仍然继续有效,不能因刑法的修订而有所改变。下面我们来做两道习题:▲1、刑法在溯及力上是采取(C)A.有条件的从新原则B.从新原则C.从旧兼从轻原则D.从新兼从轻原则▲2、李某因倒卖外汇于1995年9月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5年徒刑。新刑法实施后李某以现行刑法无此罪名为由要求改判无罪。法院应当(C)A.改判无罪B.释放并给予国家赔偿C.驳回申诉D.改判为2年徒刑并予释放▲第二节犯罪▲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图片:犯罪与刑罚●(一)概念“犯罪”作为一个法律的专有名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也不少,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知道,盗窃是犯罪,杀人是犯罪,抢劫、拐卖人口等等都是犯罪。但这些都是犯罪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罪名,那么从理论角度犯罪究竟是指什么?▲犯罪,指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13条中,对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了法律上的界定。这可以通过犯罪的特征来加以理解。▲(二)犯罪的基本特征▲1、具有刑事违法性●图片:罪犯劫持人质●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才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因此,必须把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更不能把犯罪行为与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混为一谈。▲2、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危害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法律才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和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例如:某甲与乙有仇怨,甲多次扬言要对付乙,只要他不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为甲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因为甲的语言只是他思想的表现,而并没有实质的行为。▲●图片:应受处罚●3、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应当达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某种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那就不能适用刑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表明,某种行为如果不应当受刑法处罚,就意味着这种行为不是犯罪。必须把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与不需要刑罚处罚这两者的含义区别开来。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即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根本上就不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不需要刑罚处罚,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考虑到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法定免除情节,而不给予刑罚处罚,其行为仍然是犯罪性质。比如说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违约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给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一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我们就不能据此对违约方施以刑法制裁,而只能对其从民法或合同法上加以规范,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社会危害性特征所派生的。它们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基本特征,犯罪才能成立。▲二、犯罪构成犯罪的一般概念,从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上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了犯罪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其本身具有哪些基本属性,并且据此从原则上把犯罪现象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但是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现象从本质上、总体上的抽象概括,而现实生活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犯罪。为此,在刑法理论中引入了犯罪构成的概念。▲(一)、什么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社会上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仅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就有四百多个,每一个犯罪都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各种犯罪不同的构成要件,反映了各种犯罪的具体危害性和特点。正因为如此,犯罪构成也就成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界限的具体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二)犯罪构成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但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下面将四个要件的主要内容介绍给大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的上述四个要件,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案中的刘某是否构成犯罪:▲●图片: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男,25岁,农民。▲1991年5月,刘某因家境贫寒而萌生以气功和“祖传秘方”主治不治之症等欺骗手段生财的念头。同年8月开始外出行骗。1995年9月,2名病人因接受刘某气功治疗延误病情而死亡。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来问大家几个问题:▲问题一: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了解犯罪客体的基本知识:▲1、犯罪客体▲①、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犯罪客体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不同的类型:犯罪客体通常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部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具体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种特定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由于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有的犯罪只侵害了一种特定社会关系,也有的犯罪侵害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社会关系。所以,根据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特定社会关系的个数,直接客体又可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休。▲③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二者的联系,▲是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内在与外在的关系,即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本质内容,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通过犯罪对象来反映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必须通过认识、思维才能把握;犯罪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可以直接感知。▲(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只是部分犯罪的必备要件。▲(3)犯罪客体在犯罪中必然受到损害;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是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对象则不是。▲现在我们来分析本案的犯罪客体▲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呢?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他所侵犯的▲不是公共安全而是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利。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利。▲问题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什么?▲下面我们再来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知识▲2、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对象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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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内容。其中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其余的内容则是大多数犯罪或者某些特定犯罪所要求的要件,故称选择要件。▲(1)犯罪行为它是指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犯罪方式的多样性。犯罪方式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作为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贪利型的经济犯罪、大多数暴力犯罪和多数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都是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这些义务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职责所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由前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去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2)犯罪结果犯罪结果,亦称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犯罪结果可以分为两种:▲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它是有形的,可以直接观察和测量的,如财产遭受的损失和造成重伤、死亡等。▲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它是无形的,不易具体的测量,如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名誉、信誉、人格的损害等,但凭借人们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观念,仍可作出适当的估价。在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文把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决定作用;有的条文把发生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刑的依据,在某些犯罪中起到区分重罪与轻罪的作用;还有的条文把某些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起到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作用。所以,认真分析犯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也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即在一定条件下,犯罪行为合乎规律、不可避免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另一种因果关系现象纠合在一起,而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种原因必然导致,但却具有因果性。这种形式是必然因果关系形式的必要补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条件,不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这里,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系某人的行为所造成,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构成犯罪。▲(4)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或者信息。它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的中介,是犯罪客观要件中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都规定有明确的犯罪对象,通过它来反映犯罪的性质及其所受到的危害程度。有的犯罪对象就是某种犯罪法定的构成要件,反映犯罪的性质;有些因犯罪对象不同则构成某些不同的犯罪,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依据;还有的以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衡量轻罪与重罪的依据。▲(5)犯罪时间和地点任何犯罪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影响该犯罪的成立,但是也有少数犯罪把特定的时间、地点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犯罪的时间、地点仅对少数犯罪影响其性质,而对大多数犯罪则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影响其量刑。▲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的客观方面:通过上面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两人死亡的结果。▲问题三:本案的刘某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现在我们对本案的▲犯罪主体进行法理分析,▲3、犯罪主体▲(1)犯罪主体的含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犯罪主体的类型犯罪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这种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①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②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根据自然人年龄增长的不同时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是:▲①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承认的单位和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或者组织的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授权决定的,一般都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③以刑法规定为限,除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不得随意扩大该主体范围。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采取“双罚制”。▲本案的犯罪主体分析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知犯罪分子▲刘某年龄40岁,达到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合犯罪主体的条件。▲问题四:本案的犯罪主观方面是什么?▲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内容。罪过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两种形式。下面我们对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法理分析▲(1)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上分为两类:▲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区别这两类心理态度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2)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在刑法理论上也分为两类:▲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轻易相信一些不完全可靠的客观情况,以此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只是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必要条件。▲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推动力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共存于一个统一体中,互为存在前提;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内在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指向。犯罪目的和动机,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现在我们来分析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显而易见,它具有为骗取财物而有非法行医的故意。▲本案小结:正因为刘某具有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所以他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下面通过一些案例帮助大家对上述案例的理解:▲1、某医院产科护士甲值夜班,一新生儿啼哭不止。为止住其哭闹,甲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这婴儿已经死亡。甲对该婴儿的死亡有何主观罪过(C)A.间接故意B.直接故意C.疏忽大意的过失D.过于自信的过失▲2、一善捕蛇者王某,一日捕到一条毒蛇,刚回到家中,邻居有急事找,遂将毒蛇放在门口一水缸内。不久,一过路者经过王某家门前,因口渴欲讨水喝,发现家中无人,便用勺从水缸中舀水,不幸被蛇咬。几分钟后,过路者因毒性发作而亡。本案王某对过路者的死亡有何主观过错(A)A.间接故意B.直接故意C.疏忽大意的过失D.过于自信的过失接下来请同学们看一段视频●视频:杜书贵杀人案●杜书贵杀人案这是闻名全国的霸州枪杀案.经河北省廊坊市检察院依法审查表明,6月4日上午,杜书贵和其妻童建华,乘坐其子杜辉驾驶的红色华丽牌面包车从霸州市区出发前往霸州市信安镇办私事。8时30分许,该车在上国道并线过程中,与在国道上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霸州市供电局电力工程车险些发生剐蹭。杜书贵、童建华、杜辉不满工程车不减速为其让路,驱车超越电力工程车并将车强行斜插在电力工程车左前方,迫使电力工程车停下,童建华、杜辉、杜书贵先后下车。童建华、杜辉上前辱骂电力工程车司机牛亚军及同车的供电局职工穆涛、王涛、郭润良、田军良、阎刚、李焕厅等人,进而进行厮打。杜书贵亦上前,穆涛见状,拦住杜书贵,劝他别生气,杜书贵推开穆涛,边辱骂边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将子弹上膛,朝距自己两米左右的牛亚军开枪,子弹击中牛亚军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从案情调查结果来看,▲杜书贵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属于直接故意。▲(三)意外事件▲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无法抗御、无法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力量,如地震、雪崩、洪水、动物侵害等自然灾害和非人为的机械质量事故等。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各种原因。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某部队司机李某到一个仓库拉雷管,返回部队途中遇到战士高某步行回部队,李某见天要下雨便停车让高某上车。十分钟后,一闪电导致雷管爆炸,致使李某重伤,高某死亡。▲我们来分析一下李某应否负刑事责任。▲要点提示:▲本案中,雷管爆炸导致战士高某死亡属意外事件,李某不构成犯罪。▲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通过前面对犯罪及犯罪构成理论的学习,我们了解了怎样去区分罪与非罪。下面我们来共同分析一下这样一个案例:某地妇女甲在企图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将该罪犯杀死了。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呢?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构成杀人罪。那么什么是正当防卫,它具有哪些特点?下面我们共同学习这一问题。▲(一)正当防卫▲1、正当防卫的含义●图片▲●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它受法律的保护,应予提倡和鼓励。▲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如果是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那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负刑事责任。▲(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的侵害。如果是合法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就不能对其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和想象推测的侵害行为,是处在实行之中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如甲与乙有仇,甲听乙说要在某日中午杀死他,即在当日早上将准备去挑水的乙杀死。则甲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或甲将乙打伤后,转身离开在回家途中被从后来追来的乙持刀捅死,则乙的行为也属于防卫不适时。▲(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未实施侵害的不法侵害者的亲属在内,不得加害。▲(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修订以后,对于防卫过当有了重新的界定,在第20条第3款中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公民都有实行无限防卫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这一规定是出于为充分调动和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及对国家、个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设立的一项新规定。以上是正当防卫的五项要求,这五项是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成为正当防卫。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1、被告人薛某,某大学体育教师。1999年11月8日11时许,该校校长将薛某叫出,要其将持刀入校闹事的陈某送交派出所。因陈某拒不交刀,继续持刀向前闯。薛某朝其头部打两拳,将陈某打伤致死。试分析薛某的刑事责任。▲要点提示:▲本案中,薛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宁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的财物,王某夺下三角刀,并将宁某推倒在水泥地,宁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刀将宁某杀死。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的是(D)A.正当防卫B.防卫过当C.前面是正当防卫,后面是防卫过当D.前面是正当防卫,后面是故意杀人▲下面再请大家思考一个问题:▲生活中所遇到的见义勇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二)紧急避险▲1、紧急避险的含义紧急避险是与正当防卫非常近似的两个概念,但两者又存在许多原则的区分,我们在学习中应注意两者的异同。▲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这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一种紧急措施,是公民遇到危险时可以使用的权利。▲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实行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遭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当个人遇到危险时,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放弃职责。▲(2)必须是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正在发生的实际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尚未消除,而不是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实际危险即可以来自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力和动物的侵害。▲(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如果在当时的环境下,还有别的办法可用,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里的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就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1、武某驾车行使时突见前方五米处一人挑担向右横穿马路,武某一面紧急刹车,一面向右急打方向盘,车身将路边一电线杆撞断,将路边一行人砸成重伤。武某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属于(B)A.过失重伤罪B.紧急避险C.不可抗力D.意外事件▲四、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对于犯罪,我们除了从概念上整体的对其进行分析、理解掌握之外,我们还应动态地看待犯罪的过程,在不同条件下犯罪的形态。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表现为完成形态的是犯罪的既遂;犯罪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停止在某个阶段的,则表现为未完成形态,具体包括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一)犯罪的预备▲1、犯罪预备的含义▲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即是说,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状态。▲2、犯罪预备的特征▲(1)行为人已经实行了犯罪预备行为,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2)犯罪预备行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即是说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如果行为人超过犯罪的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的预备。▲(3)犯罪预备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由于犯罪行为人本人主观意愿自动停止下来的,那就不是犯罪预备,而是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犯罪的未遂1、犯罪未遂的含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2、犯罪未遂的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实行刑法分则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2)犯罪未能得逞即是说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3)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意图而停止犯罪行为的,那就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犯罪的中止▲1、犯罪中止的含义▲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2、犯罪中止的类型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特征是:▲①在犯罪过程中及时放弃了犯罪即是说行为人在犯罪预备过程中,或者在着手实行犯罪尚未既遂之前,及时地放弃犯罪,使犯罪行为未能继续发展。▲②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在主观上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停止了当时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这种自动性是其本质特征,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③彻底放弃了犯罪即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是完全真诚的,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行犯罪。▲(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这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表现。其特征除具备自动放弃犯罪这种犯罪中止的特征外,还必须具备采取了积极措施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一特征。如果犯罪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仍未能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视为犯罪中止,应当按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通过下面两个案例我们来对上述问题加深理解:▲1、某日深夜,曾某守候在某厂女工下班经进之地,意图强奸妇女。曾某等准机会,把一孤身经过的妇女于某拉至路边树木中。曾某剥于某衣服时,发现其正值月经来潮,认为无法发生性行为,遂自行逃离。曾某的行为属于(C)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犯罪既遂▲2、某甲与某乙有仇,欲寻机报复。一日某甲见某乙一人在家,便携匕首前往。途中遇联防人员巡逻,某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某甲的行为属于(C)A.犯罪预备B.犯罪未遂C.犯罪中止D.不构成犯罪▲五、共同犯罪▲(一)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二人以上实施犯罪,其中一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甲满14周岁和乙12周岁,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这里只有甲构成抢劫罪,乙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共同犯罪▲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是说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也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起实施犯罪,并且都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出现。如果二人以上为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例:甲、乙、丙三人预谋杀丁,甲将丁诱骗到他们预先约定的地方,乙猛将丁抱住,丙用刀将丁剌死。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不完全相同。但彼此联系相互配合,都是丁死亡的原因。因而,他们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3、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围绕着同一犯罪客体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或者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二)共同犯罪的形式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1、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者在实施过程中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它既可能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有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2、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是:▲①人数较多,由3人或者3人以上组成;▲②具有一定组织性,即共同犯罪成员之间既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关系;▲③具有共同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④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即参与犯罪的成员和犯罪组织形式基本固定;▲⑤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我国刑法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主犯▲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从犯▲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直接参加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所谓辅助作用,是指未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帮助,即刑法上所说的“帮助犯”。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胁从犯▲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不愿意参加犯罪,但由于受到威胁、逼迫,致使其精神受到强制,才作出参加犯罪的选择。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是最小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教唆犯▲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和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具体教唆行为。如果是言语不慎,无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则不构成教唆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郭某与梁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郭某与梁某为某商场仓库的保管员,各自都有从仓库偷些东西的想法。一日郭某与梁某值夜班。晚11时许,郭某与梁某入仓库分头巡视。郭某将一金表和一条金项链放入怀中,梁某将两部摩托罗拉手机放入口袋中。▲六、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种类▲(一)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具体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12个罪名。▲(二)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具体又分为八类:▲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走私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6、危害税收征管罪▲7、侵犯知识产权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体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职工劳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五)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聚众哄抢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设施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12个罪名。▲(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体又分为九类:▲1、扰乱公共秩序罪▲2、妨害司法罪▲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4、妨害文物管理罪▲5、危害公共卫生罪▲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七)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国防利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构成▲(1)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即指国家为防备和抵抗外来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活动的利益,包括国防物质基础、作战和军事行动、国防管理程序、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利益。▲(2)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武装部队,军人,军用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兵员,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部队的专用标志等。▲(3)犯罪主体既有个人也有单位▲(4)主观方面多数犯罪出于故意,个别犯罪出于过失▲2、危害国防利益罪的分类:▲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具体包括: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破坏武器装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八)贪污贿赂罪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损害国家廉洁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这类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具体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12个罪名。来看个案例,这是岂今为止全国最高级别的领导人被惩处。法庭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底,成克杰与情妇李平(另案处理)商量各自离婚后结婚。两人商定:由李平出面联系有关请托事宜,成克杰利用当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和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两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一九九四年初至一九九五年六月,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帮助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银兴实业发展总公司)承接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成即利用职权,擅自将银兴公司直接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并要求自治区计委为银兴公司承接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大幅度压低工程土地价格;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发放工程贷款人民币七千万元。事成后,银兴公司按预约,支付给成、李贿赂款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一万余元。一九九六年上半年至一九九七年底,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帮助银兴公司承接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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