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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与新选举法选举制度与新选举法选举法修改的八大亮点大中小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因此,对选举法的修订一直备受世人关注。3月14日,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的近3000名代表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

选举制度与新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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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因此,对选举法的修订一直备受世人关注。3月14日,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的近3000名代表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新修改的选举法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可以说,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点评: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韩大元点评:这次修改选举法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亮点三: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虽然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韩大元点评:这个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亮点四:“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会出现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新修改的选举法对这种现象给出了明确的说法。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点评:“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精神,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亮点五: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我虽然选了他,但我并不了解他。”由于对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不了解,经常有选民发出这样的抱怨。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莫纪宏点评: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亮点六: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北京行政学院教授袁达毅点评: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亮点七: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新修改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点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亮点八: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人大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针对选举法实施中的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同时还明确,“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袁达毅点评: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制度建设,也是对代表个人意愿的尊重。更重要的是,这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来源:《半月谈》)中国选举制度追求平等的脚步从未停止过中广网2010-03-0415:33[打印本页] [字号 大 中 小] [关闭]国际在线消息(记者余凌宇曲灵均):即将于3月8日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是1953年以来中国对选举法进行的第6次修改,其中“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如果获得通过,将实现中国公民被选举权的完全平等,中国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将迎来“同票同权”的新时代。中国首部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教授莫纪宏介绍说,“像(19)53年的选举法,当时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比例就不一样,理论上讲农村和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是8:1,后来到了1979年修订选举法的时候,全国人大这个层次的比例是8:1,省、自治区这个层次是5:1,自治州、县是4:1。到了1995年的时候,就把全国、省、自治区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统一修改为4:1。”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推进,农村经济文化水平大幅提高,实现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客观环境逐渐形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教授莫纪宏说,“现在这种代表名额的确定方法是比较科学的,城乡按照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它适应了我们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了目前城乡差距逐步缩小,代表素质逐渐提高这样一种现实,这是我们的选举制度本身的一种进步,选举制度科学性的一种体现。”在过去57年间,城市和农村的代表比例从8:1到5:1、4:1再到1:1,从不完全平等到完全平等,中国选举制度追求平等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如果此次修改草案中“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获得通过,这不仅实现了中国公民被选举权的平等,更是中国选举制度的进步。莫纪宏说,“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对保障公民被选举权的平等实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过去按照不同比例来选举代表,对于农民或农村居民来说,可能当选为代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现在按照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在公民被选举权实现方面,就实现了完全的平等了,这一点非常重要。”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在实现了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同时,也作出明确规定,“要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表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上,并不单纯按人口数量来决定各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莫纪宏认为,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应当从人口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民族、特殊群体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充分体现选举制度的平等。莫纪宏说,“选举制度的平等,不仅仅是个人选举权利的平等,不仅要保障每一个人同票同权,同时要考虑到通过代表名额的分配方法,使得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代表能够代表不同层次,不同群体的利益。”编辑词条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现代通常规定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权。我国的规定: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与复数选举制相对应的。复数选举制是指一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而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却可以投几个票,或者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虽然只能投一个票,但所投选票的效力大于另一部分选民的选票效力。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4.无记名投票原则:指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或表决时,选举人或表决人不必在选票或表决票上署自己姓名,并由本人亲自将选票或表决票投入票箱的方式。5.差额选举的原则: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6.选举权利保障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是贯穿于选举法始终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是指选举人选举权利实现的有保障性。7.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的罢免:是指选民对选出来的代表有监督和罢免的权利。现代多数国家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第一,权威性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代议机构是否真正通过选举产生;代议机构是否是国家最高立法权力机关;代议机构是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实际影响力。第二,普遍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是指是否实现了普选权。第三,平等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没有平等性的普遍性,不是真正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包括三个问题:差别选举制问题;复数投票权问题;少数派的利益问题。第四,透明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举的充分开放和公开,它包括国事公开、候选人提名和情况公开、选举过程和结果公开、竞选费用开以及当选议员的观点主张公开等。第五,自由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民投票是出于自愿并且有选择余地。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强制投票问题;秘密投票问题;选举的物质保障问题;选举的自由度问题。现西方选举制度的作用:第一,政治录用方式。选举制度最直接的一个功能就是确定公职人员。第二,实现代议制的方式。现代西方民主制是以代议制为基础的。第三,政府权力交替的方式。政府权力交替的方式有世袭制、委任制、指定接班人制以至政变等,选举制是现代西方最基本的政府交替的方式。第四,政府权力合法化的方式。在现代西方社会,选举成为检验政府权力的有效性和是否获得人民同意的基本方式。现西方选举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政治意义主要表现在稳定政局方面。现代西方选举制度为政府权力的和平交接和转移提供了有效保证,从而为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了稳定的政治环境。第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调动了公民的参与和积极性。现代西方选举制度是以真实的、普遍的选举为标志的,选举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而且作为社会制度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第三,教育意义主要表现在培养了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参与意识。在公民教育方面,选举比政治说教更直接也更有效。现西方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选举中的金钱控制问题。西方国家的选举经费主要来自大财团。第二,选举迎合选民问题。候选人在选举中未获得更多的选票,往往根据选民的眼下需要制定竞选纲领和做出政治承诺,而忽视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利益。第三,选举地理问题。执政党通过对选区范围巧妙的划分使自己在选举中处于较有利的位置,这与选举的平等精神是相违背的。第四,选举的实际影响的减弱趋势问题。随着议会地位的降低和行政权力的膨胀,选举的作用在现代西方社会就显得夸大了。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即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现代通常规定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权。我国的规定: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与复数选举制相对应的。复数选举制是指一部分选民只能投一个票;而另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却可以投几个票,或者一部分有特殊身份的选民虽然只能投一个票,但所投选票的效力大于另一部分选民的选票效力。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4.无记名投票原则:指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或表决时,选举人或表决人不必在选票或表决票上署自己姓名,并由本人亲自将选票或表决票投入票箱的方式。5.差额选举的原则: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6.选举权利保障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是贯穿于选举法始终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是指选举人选举权利实现的有保障性。7.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的罢免:是指选民对选出来的代表有监督和罢免的权利。现代多数国家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第一,权威性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代议机构是否真正通过选举产生;代议机构是否是国家最高立法权力机关;代议机构是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实际影响力。第二,普遍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是指是否实现了普选权。第三,平等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没有平等性的普遍性,不是真正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包括三个问题:差别选举制问题;复数投票权问题;少数派的利益问题。第四,透明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举的充分开放和公开,它包括国事公开、候选人提名和情况公开、选举过程和结果公开、竞选费用开以及当选议员的观点主张公开等。第五,自由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民投票是出于自愿并且有选择余地。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强制投票问题;秘密投票问题;选举的物质保障问题;选举的自由度问题。现西方选举制度的作用:第一,政治录用方式。选举制度最直接的一个功能就是确定公职人员。第二,实现代议制的方式。现代西方民主制是以代议制为基础的。第三,政府权力交替的方式。政府权力交替的方式有世袭制、委任制、指定接班人制以至政变等,选举制是现代西方最基本的政府交替的方式。第四,政府权力合法化的方式。在现代西方社会,选举成为检验政府权力的有效性和是否获得人民同意的基本方式。现西方选举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政治意义主要表现在稳定政局方面。现代西方选举制度为政府权力的和平交接和转移提供了有效保证,从而为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了稳定的政治环境。第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调动了公民的参与和积极性。现代西方选举制度是以真实的、普遍的选举为标志的,选举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而且作为社会制度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第三,教育意义主要表现在培养了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参与意识。在公民教育方面,选举比政治说教更直接也更有效。现西方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选举中的金钱控制问题。西方国家的选举经费主要来自大财团。第二,选举迎合选民问题。候选人在选举中未获得更多的选票,往往根据选民的眼下需要制定竞选纲领和做出政治承诺,而忽视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利益。第三,选举地理问题。执政党通过对选区范围巧妙的划分使自己在选举中处于较有利的位置,这与选举的平等精神是相违背的。第四,选举的实际影响的减弱趋势问题。随着议会地位的降低和行政权力的膨胀,选举的作用在现代西方社会就显得夸大了。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端倪初现-----专访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浦兴祖教授记:从总体来看,我国的选举制度、民主政治在不断进步。但你是否觉得我们的选举制度还需要继续改革、完善?浦:应该说,我国法定的选举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但选举制度及其实际运行方面确实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第一、选民登记问题。在王亮那个29选区,选民登记时居然把拥有1100多选民的一所学校给遗漏了。这里不去讲他们的具体原因了,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情况别的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是,我们的“选民登记”实际上很少有选民主动去要求登记的,大多是由组织“登记选民”,主要是按户口登记。现在,随着人口的频繁流动,人与户口分离的现象越发增多。户口在农村,人已常在城市。即使城市常住人口,由于城市建设,动拆迁原因,人户分离也很普遍。这就为选民登记(登记选民)增加了难度。尽管选举工作者大多认真负责,遗漏登记的情况仍属难免。而漏登必然导致一些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实际上无法行使选举权利。这是违背选举制度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的,也会妨碍了一部分民意的表达。如何从具体制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例如,可以通过制度创新,采取“选民登记”与“登记选民”相结合的方式。待到人大作用更加切实地得到发挥,选民民主意识更加增强后,我国的选民才会由被动登记变成主动登记,登记选民才会完全变成选民登记,当然这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第二、正式候选人确定的问题。这是选举实践中碰到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这次,福田区有的选民还是认为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不够透明。这不光在福田,在别的地方也经常可以听到选民类似的质疑:选票上的候选人是谁定的?怎么定的?据我的了解,这是选民对选举工作的主要意见之一。按照法律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先是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或选民(10名以上)联名推荐。这时推荐的候选人是初步的,数量往往很多,有的选区达几十、上百,甚至几百。如果全部印上选票让选民投票,势必选票极度分散,谁也不宜当选。因此,只能从众多的初步候选人中确定少数几位。现行法律规定,每一选区可选1~3名人大代表。由于一律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1/3~1倍。这样,每个选区可能有2~6个代表正式候选人。怎么将几十、几百初步候选人缩小到几个候选人?谁要缩小?这就非常棘手。过去,有的地方,少数领导人根据主观意志指定少数人为正式候选人,这就有悖法律,有悖民主,引起选民不满。按法律规定,这个过程应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全体选民反复酝酿、协商、讨论,按(相对)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然而,在实践中,要是真正一次一次让全体选民“反复”酝酿、协商、讨论,那就比较复杂、繁琐,化费不少时间与精力,可能会引起选民的厌烦与反感。要是简化起来,讲效率,又会可能会出现少数人不尊重多数人意愿的情况,或者至少不符合民主原则。这是一个两难的课题,它促使我们进一步考虑如何总结一些地方的经验,从制度完善这个过程。除了数量上的缩小有难处外,还有一个难题是,一些领导考虑到人大的代表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便于反映、表达各方面民意。应该说,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为了保证广泛的代表性,有些领导事先给“代表性”预设了一定比例(比如多少中共党员,多少民主党派成员,多少男性,多少女性,多少工人,多少教师,等),然后下达代表性指标,要求A选区选出一位女代表,B选区选出一位党派成员,C选区要选出一位年轻代表,等等。这样一来,选区为了完成这些指标,就对选民引导、暗示,甚至规定选民要选出怎么样的人当代表,选民对此很反感:既然是民主选举,为何要规定选谁?这已成为选民对选举工作的又一个主要意见。福田有个选区为了保证选出女性代表,就将两名正式候选人均确定为女性。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处理好广泛“代表性”与坚持“民主性”的关系?很值得进一步研究。这还牵涉到下面要说的一个问题。第三、就是关于选区划分问题。按照我国选举法规定,人民解放军是按职业,即按“条条”划选区的,其余的选区则都是按区域,即按“块块”划分的。从理论上讲,前者选出职业性代表,后者选出区域性代表。深高技校是划入地区的,因此王亮本身虽为教师、校长,但他应代表整个选区(地区)的利益,不是代表福田教育界。那么,在我国,除解放军外,是否还可以有更多的职业性选区呢?中共十三大曾提出,除了按地区划分选区外,也可以按界别来划分选区(如按教育、卫生、法律等界别)。这样,既有代表反映地区利益,又有代表反映界别(职业)利益。也许在社会群体日益多样化的今天更有利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民意。有的地方实际上已有类似的职业性代表。据媒体透露,福田有的选区好像也已经开始出现按界别划分选区的迹象。但这种划分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与制度依据。我本人比较倾向于上述两种选区的划分,在90版的《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一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中已有表述。现在我仍坚持这一点。我认为,职业性选区不仅有利于表达各界别、各职业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处理好第二点讲的“代表性”与“民主性”的关系。因为不同职业性选区选出的总是不同的职业人士,这样,既可尊重各职业选区民主选举的权利,又可保证人大中各种职业的代表性比例。记:这样的选区划分如果真正付之实施,还需要做一些什么样的具体研究。首当其冲就是介绍和宣传候选人的问题。据我所知,一些选民对选举工作还有一条主要意见是,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等于盲目投票。这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我们平时讲,“神圣”的、“庄严”的一票。盲目投票等于随便投票,怎能“神圣”与“庄严”呢?我们讲民主选举,就要让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投票。但选民是否都自然会形成“意志”,或者说,选民如何才能形成意志?选民意志的形成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选民要了解人大代表的角色和职责,代表是什么样的人?是干什么的?进而知道人大代表应该具备什么素质。这一点不展开了。二是,选民要了解各个候选人的情况。两个条件加起来,才能判断谁最符合当人大代表的素质,从而形成“投谁一票”的这一“意志”。一般情况下,选民对不是由本人推荐的候选人并不了解,至少并不都了解,这是正常的。问题是,怎样从不了解到了解?这就需要对这些候选人进行宣传介绍。在介绍候选人的问题上,一直没有规定可不可搞竞选。实际上,“文革”后竞选在理论上早就提出了,当然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它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因而加以反对。另一方面,竞选在我国基层已经出现多年,例如在厂长的选举中、在村委会的选举中、在学校学生干部的选举中都可见到。前面说过,人大代表选举中也已经出现了某些竞选因素。对此,我有过较长时期的思考,在我的一本著作中也提到过。我认为,竞选的实质在于选举中的竞争机制,或者说,有竞争的选举。它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一项成果。记得中共十五大已经提出将竞争机制引入干部人事管理制度中,也就是说,干部可以竞争上岗,有的地方已经搞了多年。那末,为什么不可以将竞争机制引入人大代表的选举呢?有竞争才便于选民鉴别、比较与选择嘛。在我们的政党制度框架下,不容许搞政党之间的竞选,这是对的。但是应该看到,竞选不只是适用于不同政党之间。事实上它也适用于同一个政党内部。美国民主党、共和党就是先分别在本党内搞竞选。从党内的几个候选人竞选中选举一人为本党的候选人,然后再与另一党的候选人竞选总统。竞选只不过是一种民主政治的运行机制、选举的操作方式。----如同市场运作机制一样,并无姓“资”姓“社”的属性,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资”可用,“社”也可用。----我认为,至少不存意识形态的障碍。实行竞选,除了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外,也便于候选人向选民承诺,而选民能以此承诺去监督候选人,竞选还有利于激发选民的选举热情,有利于在实践中提高选民与候选人两方面的素质等。当然,竞选不是万能的,操作得不妥,也会使一些夸夸其谈、哗众取宠的人得逞,或者夹进一些互相漫骂、互相攻讦的杂音,或者让金钱操纵选票。为此,需要通过立法建制、加强组织等途径让竞选存利除弊。竞选的实行也需要一些条件,比如选民与候选人各自的素质,经费的安排,竞选的班子等,这些问题也都应该研究。竞选能不能立即在人大代表的选举中普遍推行,这一具体步骤问题,是需要慎重对待的。我的看法是,先可在一些地方人大进行有组织的试点,注重探索、及时总结,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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