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怀政办发〔2013〕10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
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3月26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容积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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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调整后补缴土地价款的核算工作,完善国有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市财政局负责容积率规划调整后土地价款补缴监管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做好容积率调整管理的相关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容积率调整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市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确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局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规划局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局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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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局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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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内容;
(二)市规划局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规划局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局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局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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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对超过配建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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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外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以及在城市重要节点地段为提升城市品位、满足城市空间景观建设需要而建超高层建筑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
(一)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
(二)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对符合城市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工业用地和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国有划拨用地,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的,不收取增加容积率土地价款。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未补缴土地价款的,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国土方面有关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设立联合工作窗口,确保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的国有土地价款核算和征收到位。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规划局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局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
符合容积率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依法严肃查处。对市规划局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按规定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容积率调整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行为的,由市监察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