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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法律制度联合国法律制度 篇一:联合国安全机制 联合国安全机制 2003年3月20日,美英联军不顾包括中、法、俄三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反对,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悍然发动了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造成了伊拉克平民的大量伤亡和伊拉克文化的空前破坏。虽然从军事意义上讲,伊拉克战争已经结束,但从政治意义上说,战争造成的问题却越来越多,尤其是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突现出了联合国际体安全体制的弊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以往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伊拉克战争破坏了联合国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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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法律制度 篇一:联合国安全机制 联合国安全机制 2003年3月20日,美英联军不顾包括中、法、俄三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反对,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悍然发动了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造成了伊拉克平民的大量伤亡和伊拉克文化的空前破坏。虽然从军事意义上讲,伊拉克战争已经结束,但从政治意义上说,战争造成的问题却越来越多,尤其是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突现出了联合国际体安全体制的弊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以往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伊拉克战争破坏了联合国的权威性,使集体安全体制宪陷于瘫痪的境地。但我们也可以看到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产生了一些积极的作用,其显现出了集体安全体制的不足之处,为联合国际集体安全体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因此,了解现今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和伊战对其的冲击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集体安全保障,简称“集体安全”(collective security),是 1 国际社会成员以相互约定,对国家使用武力实施法律管制,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共同防止侵略,维护普遍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世界主要国家为了维护世界和平、防止战争再次爆发,成立了国联组织,并且建立了国联集体安全保障体制。国联盟约第16条规定,违反规约而从事战争的国家,即被视为对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它们可一起采取第16条所述措施。[?]但由于国联集体安全保障措施的种种不完善的机制,使得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几乎陷于瘫痪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标志着国联集体安全保障体制的完全崩溃。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战胜国,为了制止残酷战争的再次爆发,在国联的基础上建立了联合国。该机构为了有效的保护难得的世界和平不被破坏建立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39、41、42条建立起来的。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第41条规定了安理会有权决定促请联合国会员国对上述行为的国家采取执行武力以外的强制措施,如全部或局部停止交通和通讯,断绝外交关系等。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制裁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 2 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根据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对集体安全体制做了重要的规定,其中安理会在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安理会是联合国内唯一有权对“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作出判断的机构。第二,安理会是联合国内唯一有权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的机构。第三,在联合国安理会决定的集体措施中,军事手段只是最后的制裁措施。这种措施是以合法使用的集体武力来对付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目的在于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和制止侵略。 联合国际体安全体制的启动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判定行为。即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联合国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安理会首先应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存在。对此,安理会自发地能加以断定;同时,根据宪章第99条也可由秘书长提请安理会注意;或根据宪章第11条第3款也可由大会提请安理会注意。[?]其次,采取临时办法。宪章第40条规定,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理会在依第39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之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守安理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纯粹是为了防止情势之恶化。最后,强制措施。当临时办法不能够达到防止争端恶化, 3 冲突进一步升级的时候,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将会采取《宪章》第41、42条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宪章第41条是有关采取非军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而第42条是有关采取军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到底采取何种措施,应由安理会根据当时状况自主决定,并非一定要先采取非军事强制措施。另外,当安理会事先已知采取非军事强制措施已不妥时,在一开始决定采取军事强制措施也是可以的。 在联合国际集体安全体制中联合国大会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1950年11月3日第五届联大通过的《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该决议目的是,当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意见不一,无法发挥安理会安全保障体制作用时,立即将其任务移交大会,通过大会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的决议对紧急事态作出处理。[?]但是,对维持和平之问题,大会只能讨论,不能作出决议,即采取联合国强制办法只有安理会的决议才能作出。同时,宪章第5条、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99条规定的内容,全是以安理会采取强制办法为前提的。因此,当安理会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时,将问题移交大会进行审议,承认大会采取强制办法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大会与安理会不同,大会只能作出建议,而不能作出在法律上拘束会员国的决定,并只有在安理会不能发挥其作用时,才能作出建议。 维和行动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的辅助手段和补充。维 4 和行动是指,向处于紧张状态的国家之间的区域,基于有关国家的同意,派遣象征联合国权威的小规模军事组织,通过其参与以平静事态、防止发展到武力冲突的维和方式。在本质上,联合国维和行动是基于宪章 第7章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不能实施的情况下,为了及时维护和平、防止冲突的升级的目的而出现的一种新方式。在组成维和部队时,应寻求各国的合作;在派遣时,应得到有关国家(例如,争端当事国或派遣所在地国家)的同意。在性质上,集体安全保障是对破坏和平采取的强制办法;而维和行动是为了预防出现破坏和平的状态,是基于“预防外交”的观点而产生的。主要特征:首先,非强制性。其次,中立性。再次,具有直接对联合国负责的国际性。 综上所述,构成了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其在二战后维持世界的和平与稳定、防止大规模冲突升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海湾战争期间保护科威特的国家独立,打击伊拉克侵略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存在有着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积极的一面。但2003年,美国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突现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不足与缺陷。 二、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冲击 2003年3月20日,美英联军不顾包括中、法、俄三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反对,未经联合国安 5 理会授权,悍然发动了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造成了伊拉克平民的大量伤亡和伊拉克文化的空前破坏。更为重要的是,伊拉克战争造成了“联合国的信任危机”,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同时突现出了此机制的缺陷。 第一,担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重任的联合国安理会,是一个以大国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构。5个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安理会在断定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以及确定具体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时,均需五大国的一致通过。因此,当问题牵涉到大国或其有关利益时,安理会便不可能作出有效的“断定”,更不可能采取任何强制制裁措施。只有在大国未直接卷入的若干情况下,安理会才有可能据宪章第7章采取强制行动。[?]海湾战争之所以能够获得安理会的明确授权,美英发动的对伊战争之所以得不到安理会的制止和制裁,其症结就在于此。 第二,联合国集体安全机构缺乏一支真正由自己直接管辖并指挥、其规模和实力均超过任何一个国家的、由各成员国共同配备的国际军队,从而在许多情况下丧失了执行集体强制措施的行动能力。其结果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成了超级大国及霸权主义操纵并为其大国利己主义效劳的合法图章。虽然宪章第43条规定了各会员国提供军队组建联合国军队的义务,但对于军队的规模、类型及各国承担的定额等具体安排,各国几经磋商,均未能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因此,对有关制裁 6 措施至关重要的国际军队,迄今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作为现时唯一的超级大国,无疑可以左右联合国的命运,主宰联合国的行动,甚至取代联合国推行其单边主义。伊拉克战争,就是美国这种单边主义战略的“试验田”。 第三,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对投票方式的规定也不利于维持国际的和平与安全。虽然安理会有权依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是不尽人意的是,综观《宪章》有关排除争端当事国投票权的条款,尚无任何明确排除作为争端一方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得投票的规定。《宪章》第32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这一条款显然没有剥夺作为争端当事国的常任理事国的投票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常任理事国的美英两国,在安理会依据第7章“对于和平之破坏几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进行表决时依然是拥有一票否决权。因此,安理会不可能作出对美英不利的决议案。换言之,在目前安理会行使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的框架下,安理会甚至连认定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所发动的军事行动的性质是否构成侵略都是障碍重重。 7 最后,联合国集体安全的性质与国际政治的现实也造成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难以取得更好的效果。首先,集体安全行动的并未得到国际共识。集体安全的一个前提就是国际组织的所有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具有共识。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根本不可能形成统一的意识和价值观念。也就是说,即使真的出现危及和平和现状的态势,谁来判断国际干预的合法性,一些国家认为是侵略,而别的国家并不怎么认为,达不成共识,集体安全行动难以实施。其次,集体安全的强制性与国家主权难以相协调。强制性是集体安全机制的主要特点。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有一种将强制措施作为解决地区冲突和国内战争的优先考虑和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趋向。联合国出于各种理由的强制性措施与日俱增。联合国的强制行动大多是根据西方大国的战略利益所采取的,并直接受到这些国家和国家集团的操纵。而许多的联合国强制行动不可避免地威胁到弱国、穷国的主权,二者之间的冲突。损害了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各国内政是联合国宪章的一个基本原则。最后,集体安全有时不能与国家利益一致。集体安全目的是为了维护一种现状、和局,而这种现状与和局也就是国际利益。对参加集体安全的各个国家来说,如何判定这种国际利益与自身的国家利益的关系,从而采取行动。一旦情势达到‘入伙’就有可能危及本国国家利益的程度时,退缩或放弃就成了最方便的选择。小国、弱国如此;大国、强国也 8 概莫能外。相反如果集体安全体制阻碍了国家利益,该国也会绕开联合国,而独自行动的。美国以自身的利益出发,不顾联合国其他成员反对而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三、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改革方向 伊拉克战争突现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诸多缺陷。但综观历史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还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要积极的对待集体安全体制存在的缺陷,不断的完善其机制,使其为国际的和平与安全发挥出更为重要的作用。根据伊拉克战争突现出来的其机制上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改进。 首先,应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核心机构安理会的改革入手。应适当增加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其更能代表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地区和拥有不同利益的国家的要求。使安理会具有更加广泛的代表性。其次,改革安理会的投票机制。在《联合国宪章》中明确写入“取消争端当事国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投票权”,使安理会在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时更加公正、客观。这样有利于维护联合国际体安全体制在国际社会中公正、公平的形象,有利于重树联合国维持正义的形象。再次,限制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否决权”使得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拥有了比其他会员国更大的权力,降低了联合 9 国集体安全体制对他们的约束,为其中有些国家为所欲为创造了便利条件。特别是美国,其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滥用“否决权”,其极大的破坏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权威和威信,破坏了国际法的法律尊严。因此限制“否决权”的滥用势在必行。最后,充分发挥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联合国大会和维和行动的作用。第一,应扩大联合国大会的权利,建立制约联合国安理会的机制。使大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监督安理会的行动,否决安理会的决议,对安理会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二,积极开展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争取将国际间的争端限制在一定程度之内,避免争端的升级造成对国际和平的破坏。 综观历史,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在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限制战争方面还是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的。伊拉克战争的爆发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带来的巨大冲击,只是突现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落后于时代的体制和机制上的缺陷,并不能全盘否定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在限制非法战争和侵略行为的重大作用。美伊战争,恰恰是广大联合国会员国重新审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最佳时机。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经过不断深入和与时俱进的改革后,必将在国际社会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篇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1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讲稿 李 鸣 一、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缔结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我们处在一个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再封闭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当今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经济相互依存,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哪里有国际交往,哪里就有国际法。国际交往需要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提供了这样的规则,确立了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交往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各个领域,任何一个领域的国际交往都离不开条约。 以国际政治关系为例。当今国际政治秩序建筑于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忠实履行国际义务、不干涉他国内政、尊重基本人权。它们都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确立或重申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政治秩序不能离开这些原则。国际条约对于确保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友好往来不可或缺。 条约又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国家不仅要交往,而且 11 还要合作,以便共同发展并解决彼此关心的问题。国际合作是当代国际关系的主旋律,是构建和谐世界的重要方面。国际合作更是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法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国家之间共存或交往的法律,而且越来越呈现出合作的性质。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的第四章通篇在讲国际合作,例如引渡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没收事宜的合作等。这个公约很好地说明了条约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性。离开了条约这个工具,是很难谈国际合作的,因为合作需要确定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法,是指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调整的是“公”的关系,又被称为“国际公法”。传统上,国际法一直是以国家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在当代,国际法还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不过,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主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所谓国家之间的法律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国际法原则、规则的产生或制订依赖于国家,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国际法没有中央的立法机关,它的原则、规则主要来自于国家缔结的条约和国家实践形成的习惯;第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适用于国家,对国家具有约束的效 12 力。有这样一个比喻,它说:国家既是国际法的生产者,又是国际法的消费者。这个比喻形象地说明了国际法的本质特点。 正是因为国家主要是通过条约和习惯来“生产”国际法的,条约和习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或造法方式。条约之所以是国际法的渊源,是因为国际法上有“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的效力,缔约国有责任遵守条约的规定,履行条约的义务。 条约与习惯相比,有着成文化、精确化和系统化的优点。这使得条约在当代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受到格外重视。1945年以来,国际社会缔结了许多多边条约,涉及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这些条约不仅编纂了已经存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且发展了大量新的国际法规则。条约是国际法非常重要的渊源。 国际条约还一直是规定双边关系中具体权利及义务的基本法律手段。条约是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国家之间存在大量的具体事务需要用条约来规范,例如划界问题,渔业问题,民航问题,引渡问题等。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不断深入,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联合国成立以来,在其秘书处登记的条约现已达约16万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双边条约。 (三)国际条约的概念和种类 从国际法来看,条约是国际法的主体按照国际法来规定 13 其相互权利及义务的书面协议,它有四个特征:第一,条约是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由于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条约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在当代,国际组织也有能力与国家缔结条约,例如,联合国与美国缔结的《联合国会所协定》。此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也可以订立条约。第二,条约要按照国际法缔结。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协议,它的订立、效力、解释和适用等问题是由国际法来规范的。第三,条约要规定缔约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有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判断一个协议是否为条约的重要标准,空泛的无需实质履行的宣言或声明不是条约。第四,条约是书面协议。条约包含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需要用白纸黑字写清楚。国际法尽管也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口头协议比较罕见。《联合国宪章》专门规定了条约登记制度,显然,只有书面协议才有可能登记。 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条约是各种书面协议的总称。狭义的条约专指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广义的条约有许多具体名称,例如换文、协定、议定书、条约、公约、宪章、联合声明等。不同的名称代表了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协议。换文、协定通常是指约定具体事务的双边协议;条约一般用于规定国家之间重要事务的协议,例如边界条约,友好互助条约;公约是一般性多边条约常用的名称,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建立国际组织的协 14 议,多采用宪章这样的名称。从国际法来看,一个协议无论采用什么名称,只要具备了上述条约的特征,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 条约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一些分类。最常见的是按缔约方的数目,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个国家缔结的条约为双边条约,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条约为多边条约。还有按条约性质将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规定国家一般行为规范、对各国普遍开放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主要是规定双边关系中特定具体事项的条约。此外,条约还可根据其内容分为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类别的条约。按照不同标准分类的条约互有重叠。例如,WTO协定可以说是多边条约,也可以说是造法性条约,又可以说是国际经济条约。如果从是否创建国际组织的标准来看,该协定还可以说是创建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基本法。 二、国际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 缔约能力讲的是谁能够在国际关系中缔结条约的问题。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又是主权平等的,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缔约能力,都能够缔结条约。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的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约之能力。”除国家之外,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也能够缔结条约。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已经获得国际法的承认。 15 个人、公司、一国内部单位没有缔约能力。个人、公司可能与国家签订协议,但协议的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条约。一国内部单位也可能参加条约的缔结,但必须是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实际上是一个缔约权而不是缔约能力的问题。 缔约权是说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各个机关在缔约方面的代表性及权限问题,这是一个由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内部法而不是国际法规定的事项。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不是抽象的,它们需要由一些机关包括个人来代表,以便对外交往,缔结国际条约。就国家而言,由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一般都是中央政权统一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联邦制国家有些例外,瑞士的各邦、德国的各州在涉及当地事务上也有一定的缔约权。国家中央政权的缔约权通常由行政机关、国家元首和立法机关分享。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签署和批准条约,但条约须经参议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才能对美国发生效力。德国宪法规定,总统有权以联邦的名义缔结条约,但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总统的这一权力交由联邦政府或各部部长代为行使;而规定德国与外国政治关系的条约和涉及立法事项的条约,则须经联邦议会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表示同意。英国是个例外,按照其不成文宪法的规定,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与议会无关。 (二)缔结条约的主要过程 16 条约如何缔结呢,国际法上有一些缔约过程。 一般来讲,缔约首先都要谈判。谈判是要讨价还价的,有斗争又有妥协。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各个利益集团交锋激烈,最后达成一揽子交易,即各有得失,结束谈判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条约是缔约方协调意志的产物。谈判也是力量的较量,强国或其利益集团往往占居上风。谈判《联合国宪章》的时候,前苏联和美、英等国坚持安理会 对实质性问题的表决要采取“大国一致原则”,也就是常说的“否决权”,这一意见最终写入宪章第27条。因此,条约也可谓是谈判各方力量对比的结果。 谈判结束后要进入签署条约的阶段。签署在国际法上有两个不同的意义:一是缔约方对条约约文的认可,二是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在缔结重要条约的情况下,签署一般具有第一个意义,它不产生对缔约方的约束力。而签署的第二个意义,即签署可以使缔约方受到条约的约束,主要是针对一些双边的契约性条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署即可以约束国家的条约数量是比较有限的,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过程才可能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在国际法上,批准是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方式。批准是针对重要条约而言的。何谓重要条约国际法并无界 17 定,缔约方有权在条约中约定本条约是签署生效还是批准生效。一般认为,规定政治关系、划界事宜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中的造法性条约和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都属于需要批准的重要条约,因为它们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那么,批准条约的国家什么时候开始受条约的约束呢,在双边条约的情形下,缔约方一般在互换批准书之后,即受条约的约束。至于说多边条约,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之后,还要看条约是否满足其他生效条件,例如是否有足够数量的批准书,在条约满足了各项生效条件后,缔约方即受条约的约束。国际法上的批准,关键是看有无互换或交存批准书,与国内哪个机关来批准条约无关。 国际法上还有一种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这就是加入。加入是针对多边条约而言的,双边条约不涉及加入问题。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在条约签署或生效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国家不仅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条约。由于多边条约通常要求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才能生效,加入甚至可以和批准一道,构成条约生效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加入相当于批准。 加入一直是我国参加国际条约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很少参与多边条约的缔结过程,而恰恰在这段时期,不少重要的多边条约都已生效。从国家利益出发,我国陆续 18 加入了这些条约,例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加入程序对于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 在多边条约的缔结方面,国际法上还有接受和核准两个概念。缔约国在签署多边条约以后,除了用批准的方式,还可以用接受或者核准的方式来承受条约的约束。接受或核准属于简易的缔约程序,一般由缔约国行政机关为之,主要是为了缔约方便。它们与批准的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是缔约国立法机关的行为。核准的概念也适用于双边条约,也就是说,双边条约在签署后可以通过核准最终对缔约国发生约束力。 关于多边条约的缔结,国际法上还有一个特殊程序,这就是保留。保留是缔约国单方面的行为,在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内,缔约国可分别在签署、批准、加入、接受、核准等缔约过程中提出保留。保留一般采用两种形式:第一,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第二,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载明保留事项。例如,我国1975年11月加入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政府在交存加入书的同时发表声明,对该公约第十四条、 十六条以及三十七条(二)、(三)、(四)款持有保留。又如,我国于1981年9月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19 公约》,1986年12月我国政府交存了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保留可以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排除条约的某个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二是更改通常是缩小条约的某一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范围。显然,保留能够减少保留国的条约义务。对于国内立法机关而言,保留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因为保留可以在批准、加入的过程中做出。 保留是维护缔约国权利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国在缔约实践中较多地运用了保留制度。总的来讲,我国对参加的多边条约所含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律用保留的方式排除对我适用,任何国家均不能援引此等条款到国际法院起诉我国,当然,我国也不能起诉他国,因为保留具有对等性。 (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1982年宪法对我国缔结条约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为了落实宪法的上述规定,1990年我国又制定了《缔结条约程序法》。该法律全面、系统地总结了我国1949年以来的缔约实践,详细规定了我国缔结国际条约所需要经过的国 20 内程序,是一部指导我国对外缔约活动的基本法律。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我国以三种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该法律详细规定了以上述三种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以及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的委派程序。 《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分为6类:(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和协定。这6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核准,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家主席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予以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的手续。 该法律还对国务院有权核准的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包括互换或交存核准书的手续,以及无须国务院核准的政府部门协定及其登记或备案程序做了规定。 关于多边条约的加入,《缔结条约程序法》专门规定,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加入属于上述6类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 21 和重要协定,由国务院审核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篇三:联合国保护消费者 准则 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租赁准则应用指南下载 经济和社会事务部 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 (1999年扩大版) 联合国 2003年, 纽约 一. 目标 1. 考虑到所有国家的消费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消费者的利益和需要;确认在经济条件、教育水平和议价能力等方面,消费者经常面临不平衡的关系;铭记着消费者应有权利取得无害产品以及有权促进公正、公平和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这套保护消费者准则具有下列目标: (a) 协助各国为本国消费者争取或保持适当的保护; (b) 促使生产和销售形式适应消费者的需要和愿望; (c) 鼓励为消费者生产和分配商品和劳务的各方遵守高度道德行为标准; (d) 在国家和国际各级协助各国限制各行业对消费者有不利影响的商业做法; (e) 促进发展独立的消费者团体; 22 (f) 推进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合作; (g) 鼓励发展市场条件,以较低价格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 (h) 促进可持续消费。 二. 一般原则 2. 各国政府应当拟定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政策,要考虑到下列准则以及各项有关国际协定。这样做时,各国政府应当依照本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情况以及本国人民的需要,再考虑到拟议措施的成本效益,制订本国保护消费者的优先事项。 3. 这套准则的目的是确保下列合理需要获得满足: (a) 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b) 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c) 使消费者有机会取得足够资料,让他们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 (d) 消费者教育,包括关于消费者所作选择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的教育; (e) 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 (f) 享有建立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有关团体或组织的自由,而这种组织对于影响到它们的决策过程有表达意见的机会; (g) 促进可持续消费形式。 4. 特别是在工业化国家内生产和消费的不可持续形式是全球环境继续恶化的主因。所有国家都应尽力促进可持续 23 消费形式;发达国家应率先实现可持续消费形式;发展中国家应设法在其发展进程中实现可持续消费形式,同时适当考虑到同中有异责任的原则。应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别情况和需要。 5. 促进可持续消费政策应考虑到消除贫穷、满足社会上所有成员的基本人类需要以及减少国内和国家间的不平等。 6. 各国政府应当提供或维持适当的基础结构,以便研拟、执行和监督保护消费者政策。应特别注意确保执行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以增进所有各阶层人民,特别是农村民众和贫困人民的福利。 7. 所有企业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它们也应该遵守该国主管机构同意的保护消费者国际标准的适当规定。 (下文准则中提到国际标准时应按照本款加以解释。) 8. 拟定保护消费者政策时,应考虑到大学和公私营研究企业的潜在正面作用。 三. 准则 9. 下列准则应适用于国内生产的货物和服务以及输入品。 10. 在适用任何保护消费者的程序或规章时,应妥为考虑到务使其不致成为国际贸易上的障碍,而且务求其符合国际贸易义务。 24 A. 身体安全 (转 载 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 档 网:联合国法律制度) 11. 各国政府应当核可或鼓励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法律制度、安全条例、国内或国际标准、自愿标准和保存安全记录,务求确保产品在指定用途或通常预期的用途方面安全可靠。 12. 适当政策应确保制造商生产的商品在指定用途或通常预期的用途方面安全可靠。负责将商品向市场推销的商家,特别是供应商、出口商、进口商、零售商等等(下文通称为“经销商”)应确保由他们照管的商品不致因为不适当的处理或贮存方式而变成不安全以及由他们照管的商品不致因为不当的处理或贮存方式而变得危险。应向消费者说明如何正确使用商品,并使他们知道在指定用途或通常预期的用途方面会有何种危险。应尽可能以国际通行的记号向消费者传达重要的安全资料。 13. 适当的政策应保证产品上市之后,制造商或经销商如果发现未曾预见的危险,应毫不迟延地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有关当局并酌情通知消费大众。政府也应考虑保证使消费者适当获悉危险的方法。 14. 各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制订政策,规定一旦发现产品有严重缺陷和(或)即使正确地使用也会造成重大危险时,制造商和(或)经销商应收回该产品,加以替换或修改,或改换另一 25 产品,如果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这样做,应适当地赔偿消费者。 B. 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15. 政府政策应设法使消费者能够从其经济资源获得最大利益。政府政策也应设法达成最令人满意的生产和绩效标准、适当的经销方式、公平的商业做法、提供资料的销售方法,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和市场上的选择,使其不受不利作法的影响。 16. 各国政府应加紧努力,确保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从事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人遵守既定法律和强制性标准,以防止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做法。应鼓励消费者组织监督各种不良做法,例如在粮食中掺假、销售时作出虚假或欺骗宣传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等。 17. 各国政府应斟酌情况,拟订、加强或维持有关管制可能有害消费者的限制性和其他舞弊商业做法的措施,包括为执行这类措施而制定的办法。在这方面,各国政府应以它们已承诺遵守的大会1980 年 12 月 5 日在其第 35/63 号决议通过的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为指导方针。 18. 各国政府应制订或维持政策,确定制造商的责任,保证所有出售的商品达到耐用、经济实惠和可靠的合理要求,并适合其指定的用途,销售者应注意符合这些要求。类似政策应适用于提供服务方面。 26 19. 各国政府应鼓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以便能有最多种类价格最相宜的产品和服务供消费者选择。 20. 各国政府应于适当情形下务使制造商和(或)零售商确保提供适当可靠的销后服务和备件。 21. 应保护消费者免于合约舞弊,例如偏袒一方的标准合同、在合同中排除基本权利、销售者不合理的信贷条件等等。 22. 促销和推销做法应以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原则作为指导方针,并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必须提供必要的资料,使消费者能够作出了解情况的独立决定,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所提供的资料准确无误。 23. 各国政府应鼓励有关各方加入关于消费品所有方面正确资料的自由交流。 24. 应该通过产品概况介绍、行业环境报告、消费者信息中心、自愿和透明的生态标签计划以及产品信息热线等办法,促使消费者有机会获得关于产品和服务对环境影响的准确无误的资料。 25. 各国政府应在制造商、经销商和消费者组织的密切合作下采取措施,禁止在广告和其他推销活动中使用关于环境方面的误导说法或资料。应该促进制订适当的广告法规和标准,以便管制和核查有关环境方面的说法。 26. 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范围内鼓励企业同消费者组织合作制定和实施关于销售和其他商业做法的法规,以确保充 27 分保护消费者。企业、消费者组织和其他有兴趣的团体也可共同制定自愿协议。这些法规应获得充分宣传。 27. 各国政府应当定期审查有关度量衡的法律,并评估负责执行的机构是否恰当。 C. 消费品和服务的安全和质量的标准 28. 各国政府应酌情在国家和国际各级制定或促使拟订和执行关于货物和服务安全和质量的自愿和非自愿标准,并加以适当宣传。应时常审查关于产品安全和质量的国家标准和条例,以期确保可能时使其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 29. 如果因为当地经济情况而必须适用一项比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稍低的标准,则应竭尽努力,尽快提高该标准。 30. 各国政府应鼓励和保证提供设施以检验和证明基本消费品和服务的安全、质量和实绩。 D. 基本消费品和服务的分配设施 31. 各国政府应在适当情形下考虑: (a) 制定或维持确保向消费者有效分配货物和服务的政策;应酌情在基本货物和服务的分配有断绝之虞的地区、特别是在可能出现这种情形的农村地区考虑特殊政策以确保这一分配。这类政策可包括:协助在各农村中心设立足够的贮存和零售设施,鼓励消费者自助,以及更好地控制农村地区基本货物和服务的提供情况; (b) 鼓励设立消费者合作社及相关的贸易活动以及提供有 28 关这方面的资料,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E. 帮助消费者获取赔偿的措施 32. 各国政府应制定或维持法律和(或)行政措施,使消费者或在适当情况下使有关组织能通过迅速、公平、耗资少和便于利用的正式或非正式程序取得赔偿。此类程序应特别照顾低收入消费者的需求。 33. 各国政府应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和非正式的方式解决消费者的争端,并设立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协助的自动机制,包括咨询服务和非正式投诉程序。 34. 应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可获取的赔偿和其他解决争端程序的资料。 F. 教育和宣传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35. 各国政府应从有关人民的文化传统出发,拟订或鼓励拟订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总方案,包括介绍消费选择和行为对环境的影响,以及消费变化可能产生的问题,包括益处和代价。此类方案的目的应该是使人们成为有鉴别力的消费者,能对各种商品和服务作出知情的选择,并能认识到自身的权利和责任。在制定此类方案时,应特别注意农村和城市地区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需求,包括低收入消费者和文化程度低或未受过教育的消费者的需求。民间社会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参与这些教育工作。 36. 消费者教育应在适当情况下成为教育系统基本课程 29 的组成部分,最好成为现有科目的一部分。 37. 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方面: (a) 保健、营养、防止食物致病和食物掺假; (b) 危险产品; (c) 产品标签; (d) 有关的立法,获取赔偿的途径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和组织; (e) 关于度量衡制度、价格、质量、信贷条件和基本必需品供应的资料; (f) 环境保护; (g) 有效利用材料、能源和水。 38. 各国政府应鼓励消费者组织和包括媒体在内的其他有关团体实施教育和宣传方案,包括宣传消费形态对环境的影响,以及消费变化可能涉及的问题,包括益处和代价,尤其是为农村和城市地区的低收入消费群体谋福利。 39. 工商界应在适当的情况下从事或参与实况介绍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方案。 40. 鉴于需要接触农村消费者和不识字的消费者,各国政府应在适当情况下拟订或鼓励拟订大众媒体的消费者宣传方案。 41. 各国政府应组织或鼓励对教育工作者、大众传媒专 30 业人员和消费者顾问的培训方案,使他们能够参与执行消费者宣传和教育方案。 G. 促进可持续消费 42. 可持续消费包括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上可持续的方式满足今世后代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 43. 社会全体成员和组织都对可持续消费负有责任,而知情的消费者、政府、工商业、劳工组织以及消费者和环境组织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知情的消费者在促进以环境、经济和社会可持续的方式进行消费方面能发挥必要的作用,包括通过他们对生产者的选择产生的影响。各国政府应促进制定和执行可持续消费的政策,以及将这些政策同其他公共政策相结合。政府应在决策过程中与工商界、消费者和环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团体进行协商。工商界有责任通过设计、生产和经销商品和服务促进可持续消费。消费者和环境组织有责任:推动大众参与可持续消费并就该问题进行辩论;向消费者提供资料;并与政府和工商界一起促进可持续消费。 44. 各国政府应与工商界和民间社会有关组织合作,拟订和执行通过一套混合政策促进可持续消费的战略,这套混合政策可包括:条例;经济和社会手段;在土地使用、运输、能源和住房等领域的部门政策;关于提高人们对消费形态影响的认识的宣传方案;取消那些助长不可持续消费和生产模式的补贴;促进具体部门中管理环境的最佳作法。 31 45. 各国政府应鼓励设计、研制和使用既安全又节约能源和资源的产品和服务,同时考虑到它们整个寿命周期的影响。各国政府应鼓励能促使消费者回收废弃物和购买再生产品的计划。46. 各国政府应促进拟订和使用国家和国际关于产品和服务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的标准。此类标准不应产生变相的贸易壁垒。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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