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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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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民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法规名称】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0-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路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与县 (市) 政府或县 (市) 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

民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民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法规名称】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0-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路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与县 (市) 政府或县 (市) 政府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 3 条 大众捷运系统经核准由民间申请投资建设者,应公开征求投资。 第 4 条 地方主管机关就其规划之捷运建设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中经核定路网之一部或全部,拟由民间投资者,经行政院核准后,应公告征求投资。 地方主管机关就其完成初步规划之捷运建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划,拟由民间投资者,经行政院核准后,应公告征求投资。 第 5 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公告征求投资,其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一申请资格。 二兴建、营运计划名称及内容。 三申请投资应备书图文件。 四系统功能及预计施工所需期间。 五经营期间。 六申请开始及截止期限。 七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公告事项并应登载于发行销售地区涵盖地方主管机关所在地之三家以上日报显著地位。 地方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征求投资事宜,必要时得就公告事项举行说明会。 第 6 条 投资大众捷运系统之申请人,应于公告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购相关资料,并于公告中所定截止期限届满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 7 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民间机构对于投资案之了解,得在办理过程中邀请民间机构参与路线会勘、地质勘测及与规划、兴建及营运之有关事项共同研讨或办理,并对民间机构提供必要之协助。 前项有关地质或其他工程技术条件对于工程影响之研判属于民间机构之事务,主管机关就此所提供之资料或协助仅供参考,不负担保或其他法律责任。 第 8 条 申请人申请投资捷运建设计划时,应具备下列资之一: 一申请时已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二申请时尚未完成公司登记,而能提出高于前款所定最低实收资本额之存款证明书,或其他经会计师签证价值超过前款最低实收资本额之资产证明,且其存款人或资产所有人同意在本投资案甄审期间及在甄审入选后未抛弃投资资格前均不得动用。 三申请时已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最低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就其差额按前款规定办理。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得由主管机关视申请兴建路线之规模、型态、长度等实际需要予以提高。 第 9 条 前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除应缴交签约保证金外,其投资案之计划书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申请人及其资格文件。 三预定路线及环境冲击分析。 四兴建计划:土木建筑部分应包括计划兴建之工程细部名称、内容、在整体捷运系统之机能、兴建期间及预计之工程经费;机电系统部分应包括车辆、监控设施、维修机厂及采购、交货时间。 五营运计划:应包括每车载运量、尖峰、离峰之运输量、班次间隔、行车时间、停站时间、每日营运时间及开始营运之期日。 六品管计划:应包括各兴建阶段、营运作业之检查项目、品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及品管方法。 七土地使用计划:应包括路基、场、站及附属事业所需用地之位址、面积、容积、用途及其预期效益。 八财务计划:应包括投资额、自有资金比率、财源筹措计划、拟定收费费率标准及其调整时机与方式,及预计之投资报酬率等事项。其有附带之土地开发或经营其他附属事业者,其收入应计入整体财务计划中。 九兴建、营运及财务稽核计划:应包括兴建土木建筑工程、机电系统之发包、施工、材料、采购、付款等之监控。 一?愿提供之履约保证金数额,以保证依原核定计划筹办、兴建、营运、维持最低资本额及自有资金比例等,并应详细分项载明。 一一需政府配合事项:包括其他为圆满完成参与投资大众捷运系统所需之配合事项及其预期效益。 一二其他公告规定事项。 投资人关于投资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输送、危及财务健全之行为。为防止此种行为,投资人在投资计划书及契约书中应表示同意经主管机关认有利益输送之虞时,先将有疑问之价金或款酬金额暂予提存,待主管机关调查清楚后,方始依调查结果办理。 民间机构自政府机关取得土地、资金或其他补贴应在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中以补贴专帐记存。其投资、兴建、营运许可经废止而强制收买时,民间机构应将因补贴而取得之土地或资产部分无偿移转主管机关。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设甄审委员会就前二条规定事项,从申请人之财力、计划投入资金、计划完成之大众捷运系统之运输能量、运输品质、运费、工程技术、财务计划可行性、附属事业经营计划及要求政府投资或补助等事项甄审之。 前项甄审事宜,地方主管机关得商请中央主管机关成立甄审委员会办理之。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公告征求投资后,在甄审、签约、筹办、施工期间应设专案小组,负责该投资案之协调、监督及其他相关作业;在营运期间应设专责单位,负责监督其营运。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视捷运建设计划之需要,采分阶段方式甄选。 民间机构申请依第四条规定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其计划书经甄审委员会评定为最优案件,报经行政院核定者,自接获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准予投资日起,取得投资人资格。但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认为最优案件之计划书内容尚不尽理想者,得不报请核定。 第 13 条 取得投资人资格者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最低实收资本额五十亿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记并缴交履约保证金,并与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签约手续;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手续者,丧失投资人资格,已缴付之签约保证金,不得请求返还。 第 14 条 取得投资人资格者应于签约后六个月内筹办完成并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如期筹办完成时,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提出或依限补正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解除契约及废止其投资许可。 第 15 条 投资人应于前条所定筹办期间完成下列筹办工作: 一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之取得计划,和预计取得之期限。 二觅妥承揽兴建工作之土木建筑工程建设机构。 三觅妥承揽或买卖机电系统车辆、设施之供应商。 四预计开工日期、施工期间及竣工日期。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工程或系统中之车辆、设施由投资人自行兴建或供应者,应提出确认书。 第 16 条 投资人依前二条规定筹办完成,向主管机关为筹办完成通知后,应依通知中所载开工日期开始施工。主管机关发现投资人之筹办完成通知之记载不实者,得命其停止施工,并按筹办未完成之规定办理。 投资人开始施工后,应按投资人在投资计划书中记载之流程、进度及内容确实掌握施工进度、品质、主管机关得按投资计划书为必要之监督。 投资人为完成第四条所定之投资案,拟修改计划书内所载之项目者,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其申请修改之事项不足以影响甄审结果者,得许可之。 第 17 条 投资人为完成投资计划而就土木建筑工程、车辆、监控或其他与机电系统有关之设备与其他事业签订契约时,应将交易相对人有关资料及契约书送主管机关备查。超过一定金额之货物或劳务之购买或委讬,亦同。 前项所定一定金额之数额未记载于投资合约书中者,由主管机关事先以书面通知投资人。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所称之交易相对人之承办能力或对于交易内容之妥当性有疑义时,应作成稽察报告促请投资人注意,其显有涉及利益输送,危及财务健全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投资人将主管机关暂估之利益输送金额提存,待主管机关调查清楚后,依调查结果办理。 第 18 条 投资人为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从事之土木建筑工程所需各项执照,必要时得由地方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协调相关事务之主管机关办理。 第 19 条 投资人于每一工程单元竣工办理验收时,应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并将验收结果及记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存查。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不参与验收,但必要时得随时派员到场了解工作之进行。 第 20 条 投资人应于计划书或契约书中载明;发起人、董事及监察人持有之股份在兴建完成、开始营运前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让与或设质。 第 21 条 投资人就下列情事应于契约书载明须先报请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 一变更事业名称或负责人。 二与他事业合并。 三他事业持有或取得投资人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投资人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四出让或出租投资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委讬他事业经营。 六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直接或间接受他事业之控制。 七减少资本。 八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营业。 计算前项第三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投资人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 22 条 民间机构在筹办、兴建及营运时期,其自有资金之最低比率均应维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23 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投资契约中,应约定“民间投资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办法为本契约约款之一部分。其他约款,不得与该办法抵触,抵触者,无效。”第 2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地方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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