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四节人身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
际情况,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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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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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
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热)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
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
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
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
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
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
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胡、村民委
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
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的,应
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
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
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
人或者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
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满二
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
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
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
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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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定立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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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
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
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
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
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
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给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
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人、外资经营企业法人以企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
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理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承担刑事责任:
(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
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
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
的;
(五)变更、终止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并公告,使利
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破坏国家利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
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
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
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
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
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其他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待办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消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