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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渡运及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渡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群众、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内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费投入,将渡运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的更新改造、维护...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
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渡运及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渡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群众、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内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费投入,将渡运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的更新改造、维护运营、安全奖励、保险补贴、应急能力建设,积极推进撤渡建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运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将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纳入城乡公共交通体系。沿海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船的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运营管理主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有条件的内河公益性渡口、渡船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渡运管理职责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建立渡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渡运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二)建立健全渡运应急管理体制,统筹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确定负责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二)确定并公布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体,确保渡运服务质量和价格稳定;(三)制定辖区新建或者改造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船更新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负责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及项目质量监督;(四)建立实施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在恶劣天气和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加强对渡运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启动实施运力调配及乘客疏散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妥善疏导乘客;(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各渡运水域社会应急待命船舶力量,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落实渡运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运营人和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相关职责;(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在恶劣天气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专门人员或者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现场管控工作;(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参加搜救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四)作为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体的,应当同时履行相应运营人职责。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辖区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日常安全检查,发现渡运安全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在恶劣天气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人员到现场协助维持渡运秩序;(二)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报告并组织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准经营性渡运业务,建立渡运经营资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对经营性渡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渡运市场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建立经营性渡运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二)负责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三)做好经营性渡运企业及船舶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四)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检验和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五)开展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六)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七)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发证工作;(二)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三)开展对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四)对职责范围内经营性渡运企业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五)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六)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海警、气象、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渡运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渡运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与配合,建设平安渡运,定期对渡运安全形势开展评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升预测预防预警能力。第十四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所属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维护,按照规定配备渡运设施设备;(二)承担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三)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落实渡船开航前乘客、车辆数量清点、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实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四)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及时停航封渡,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候渡乘客疏导工作;在渡运高峰期间,加派人员到现场维持渡运秩序与安全;(五)制定渡口和陆岛交通码头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并及时上报。第十五条渡船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渡船的日常运营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适航,为乘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经营性渡运企业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依法为其所属渡船投保足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二)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改善渡船船员工作生活条件,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三)承担渡船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强渡船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负责渡船垃圾和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四)落实渡船每航次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清点和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五)跟踪掌握气象信息,执行恶劣天气禁限航规定,在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及时主动采取停航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报告;做好渡运高峰期间运力调配工作,妥善疏导乘客;(六)制定渡船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自救并及时上报。第三章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海事、水利、港口等部门意见;审批时应当明确运营主体、渡口位置(经纬度)、渡口类别、渡运水域范围上下界、渡运路线、渡运时段等。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其建设内容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陆岛交通码头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单日最大渡运量超过400人次的渡口,其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第十八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货物装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内河渡口应当设置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划定客渡泊位,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名称、区域、守则、渡运路线、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救助电话等内容。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候船室(亭);单日最大渡运量超过400人次的渡口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间、饮水、垃圾回收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制。沿海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及闽江、九龙江干流内河渡口应当设置气象监测和数据接收、显示及应急广播装置,精确提供实时天气预报,其他渡口参照设置。第十九条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从事其他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齐相应安全设施设备。第二十条在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的陆岛交通码头,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依法经营。第二十一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仅靠泊单艘渡船的渡口,其渡船船员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第二十二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的设施设备,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渡船开航前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参与渡运安全险情处置工作。第四章渡船及船员第二十三条渡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证书须标明渡运航线和船舶抗风等级。载客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或者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第二十四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渡船两舷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客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和安全通道。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通信及防污染等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机动载客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渡船夜航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第二十五条渡船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并依法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内河封闭水域内无船厂船台设施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渡船换证检验及船底外部检查可以在水域周边适检场地实施,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六条渡船配备的渡船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等效证件,并随船携带。第二十七条渡船船员应当熟悉船舶操作性能,熟练掌握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遵守船舶各项制度,及时掌握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和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按照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应急演练和技术培训。航行时应当遵守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管理制度,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不得酒后驾驶。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渡运应当确保安全、客运优先,禁止以下行为:(一)渔业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客渡泊位;(二)载客12人以下客运船舶从事沿海载客渡运;(三)5米以下船舶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四)在渡运水域内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第二十九条使用载客12人以上渡船从事经营性载客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渡船应当取得船舶营运证件,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第三十条使用载客12人以下渡船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的,应当在投入运营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效的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专职岸基管理人员的适任证书和劳动合同;(四)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船员适任证书;(五)安全停靠站点或者靠泊设施证明材料;(六)健全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第三十二条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车客渡船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渡运时车辆除驾驶员外禁止留有其他人员。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渡船不得载运乘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渡船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载运危险货物的渡船,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听从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作人员和船员指挥;(二)按照规定摆放或者固定携带物品;(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四)渡船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五)按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渡船;(六)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其他安全管理规定。车辆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在开航前按照规定做好系固绑扎;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照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渡船船员吸毒、饮酒或者船上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第三十六条渡船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严禁渡船向水体排放污油(水)、生活污水及倾倒垃圾。第三十七条渡运水域附近志愿参与渡运应急救援的社会船舶可以作为社会应急待命船舶力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人员进行搜救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渡运设施设备的运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渔业船舶等非渡船占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客渡泊位的,由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运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使用载客12人以下船舶从事沿海载客渡运的,或者使用5米以下船舶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运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载客12人以下渡船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运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抗风等级开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运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渡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渡运,是指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通过渡船在特定水域范围内从事人员、车辆、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二)渡口,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在江海、湖泊、水库等水域设在两岸或者岛屿,专供渡船运输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含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运输服务的其他设施。(三)陆岛交通码头,是指以政府性投资为主建设的,专为海岛或者沿海突出部居民交通、经济发展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小型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含所需的靠泊码头水域、引桥及为运输服务的其他设施。(四)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陆岛交通码头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包括经营性渡船和公益性渡船。公益性渡船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免费或者低于渡运成本收取部分渡运费用的渡船。(五)渡船船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的船员及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发证的渡工。第四十七条使用载客12人以下客运船舶从事其他内河经营性旅客运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以下水上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一)内河非通航的水库、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内水上运输活动;(二)利用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或者非专业渔船从事垂钓、捕捞、观光等休闲渔业活动的;(三)利用游艇、帆船、快艇、摩托艇、赛艇、皮筏艇、龙舟等从事水上体育活动或者水上休闲娱乐活动的;(四)利用农业生产船舶、农民自用船舶等农用船舶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民日常生活服务活动的。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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