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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协定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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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协定及实施细则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书(1989年6月27日通过)第一条属于马德里联盟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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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1989年6月27日通过)第一条属于马德里联盟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第三条国际申请(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此外,该局应指出:1.属基础申请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2.属基础注册的,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二)申请人应注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可能,则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分类注明相应类别。申请人未注明的,国际局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划分商品和服务。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指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份保护的,他应:1.声明该要求并在其国际申请中加注,说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2.在其国际申请中附送彩色商标,商标将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商标份数由实施细则确定。(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注册以原属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条件是国际局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已收到该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应使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即刻将国际注册通知各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将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依照第十条所指的大会规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和半价公告。此种公告应视为在所有缔约方的充分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第三条之二领土效力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此项申请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一)凡向某缔约方申请延伸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应在国际申请书中专门注明。(二)领土延伸申请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申请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予以登记,随即通知有关局。该项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此项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一)1.自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规定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局中注册。如果没有通知国际局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驳回或根据该条通知的驳回于以后撤回。自即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如同该商标已由这一缔约方局注册一样。2.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遵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第四条之二以某项国际注册代替某项国家或地区注册(一)当某商标在某缔约方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且亦进行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国际注册则视为替代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后者取得的权利,条件是:1.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按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缔约方。2.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举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亦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同样列举。3.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以后生效。(二)第一款中所述局应依申请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第五条关于某些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的驳回和失效(一)如果现行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该缔约方延伸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驳回通知中声明在该方不能保护申请延伸保护的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只能以对于直接在通知驳回的局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能以现行法只准许在一定的类别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为唯一理由,而予以驳回,即使是部分驳回保护。(二)1.凡欲行使该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自国际局通知其第一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但第二和三款规定的除外。2.尽管第一款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由18个月代替。3.此类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如果因对保护提出异议而驳回保护,此类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此类局可就某项国际注册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是(1)要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提出异议。(2)并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7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7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4.根据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提出,对于此类情况,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5.自本议定书生效起10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1至4项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在此之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所述1至4项条文。(三)国际局应立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国际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应具有同样的补救办法,如同该商标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请。国际局收到有关第二款第三项之一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四)商标驳回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向其提出请求的有关人士。(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凡未将某项国际注册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局,就此项国际注册而言,他将丧失第一款规定的权力。(六)未及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提供辩护机会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第五条之二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证明文件各缔约方局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局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事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事先查询。(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10年为期,并可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二)国际注册自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即分别与其基础申请或原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在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分别被撤回、失效、放弃或最终驳回、撤销、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全部转让,也不能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当5年期限终止前已进行的程序于该期限结束后才作出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的驳回、撤销、注销或无效终局决定时,情况亦如此,若:1.对于驳回基础申请的上诉;2.对于撤回基础申请或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由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产生的注册的诉讼;3.对基础申请的异议。于5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销基础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若在5年期满后,基础申请被撤回或者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申请放弃,情况亦如此。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处于第1、2和3点规定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四)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原属局将符合第三款的情况和相应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以适当的方式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应给予答复。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一)任何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10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础注册费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第八条第七款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三)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并必要时及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四)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第八条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一)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之时或于国际注册续展之时向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收取费用。(二)除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1.基本注册费;2.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2和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五)第二款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上年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在有关缔约方间分配;对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六)第二款3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规定的相同条件进行分配。(七)1.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依第三条之三指定他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不收取来自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一份收入。而要求收取声明中指出的规费数额(以下称“个别规费”)。该规费可于以后的声明中修改,但是该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本局进行10年注册的申请人或10年续展注册的所有人收取的数额并扣除国际程序开支之后的同等款项。支付个别规定时,(1)若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只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不分得第二款2项规定的任何附加注册费;(2)凡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不分得第二款3项规定的任何补充注册费。2.凡根据本款第1项的声明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中指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此项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日期生效。第九条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登记经以国际注册登记人名义请求或者有关局自行或应有关人士的请求,国际局应就商标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方面。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所有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所有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第九条之二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变更;(二)国际注册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三)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和国际注册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删减;(四)对全部或部分缔约方放弃、注销或宣布国际注册无效;(五)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国际注册商标权的其他内容。第九条之三某些登记的费用凡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需缴纳费用。第九条之四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局(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1.以统一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2.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上述各国领土应视为一个国家。(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第九条之五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经原属局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请求,当国际注册被撤销时,对于该项国际注册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国际注册前所有人向其商标曾有效的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该申请应视作在国际注册之日提交的申请或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二款,视作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仍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1.该申请应于国际注册被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中;3.该申请应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要求,包括费用的规定。第九条之六保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一)对于某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当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内不产生效力。(二)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10年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5年期满前,以3/4的多数,废止第一款或缩小第一款的效力,唯有同属该协定和本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表决。第十条大会(一)1.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2.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可有1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二)除马德里协定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1.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2.在适当考虑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3.通过和修改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4.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三)1.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1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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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该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缔约方有权表决。2.大会成员的半数有权就一问题表决,构成表决这个问题所需的法定人数。3.除第二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有权表决一问题的成员数目不及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4.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九条之六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多数选票才能作出。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四)除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开一般会议和特殊会议,大会经1/4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就会议议事日程包含的问题提出请求。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并由总干事制订此类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第十一条国际局(一)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二)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三)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他的任何任务。第十二条财务对于缔约方,联盟的财务应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的同样条款管理,任何参照所述协定第八条视为参照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根据该协定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对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一)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议,应由大会的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缔约方。(二)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三)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决定应由通过修改之时的大会成员并对此有表决权的3/4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根据各自符合宪法的规定提出。由此通过的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在此之后加入的所有缔约方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有约束力。第十四条成为议定书的形式生效(一)1.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2.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1)至少该组织的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2)该组织设有在组织的领土内注册商标的地区局,不包括在第九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之列。(二)凡第一款规定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三)第二款规定的书件递交给总干事保存。(四)1.本议定书于递交4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后生效,条件是至少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另一份书件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由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一个组织递交。2.对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3个月生效。(五)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取得的国际注册保护不得向其进行领土延伸。第十五条退约(一)本议定书无限期有效。(二)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三)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后生效。(四)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五)1.当一个商标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所有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之日或者第三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领土延伸登记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应享有相同的优先权,条件是:(1)该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2)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为在退出本议定书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进行的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所包括;(3)该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方面的规定。2.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所有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第一款提出国际申请。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一)1.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2.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起草。(二)本议定书直至1989年12月31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三)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复印件两份转交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组织秘书处注册。(五)总干事应将签署、递交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情况,以及本议定书的生效及其修改、本议定书中规定的每项退约通知和声明,通知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第一条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第二条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第五条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1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第五条之二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第八条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1.基本注册费;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第八条之二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第九条之二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第九条之三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5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第九条之四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第十条本特别联盟大会(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二)1.大会的职责是:(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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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三)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第十一条国际局(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第十二条财务(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收益成比例。(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第十三条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第十四条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二)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四)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第十五条退约(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第十六条先前议定书的适用(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第十七条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一)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第十八条过渡条款(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序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之3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缩略语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一)“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二)“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三)“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四)“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五)“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六)“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七)“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八)“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九)“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十)“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十一)“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十二)“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十三)“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十四)“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十五)“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十六)“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第二条对国际局的代理(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指定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一个代理人。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或者如果是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的,填写在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格的专门栏目中。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6规定的规费。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视为未提出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出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应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但: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第三条申请人;所有人(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一国际注册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为同一国家。(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四条国家主管机关(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二)国际局应将有关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国家主管机关,由国家主管机关回复。(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查对文件的清单一份。第五条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传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有效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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