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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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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然气等。第四条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规程。第九条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三条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十五条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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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第四章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五条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五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第三十七条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六)修建建、构筑物;(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第四十条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设计费、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就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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