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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欧盟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谢罡 (北京城市学院 现代技术服务学部 北京100083) 摘要:由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欧洲联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欧洲联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基本权利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确定性原则以及国家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851(2005)-03-053-05 收稿日期: 2005年6月10日 作者简介:谢罡:硕士,北京城市学院 现代技术服务学部 讲师 欧...

欧盟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欧盟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谢罡 (北京城市学院 现代技术服务学部 北京100083) 摘要:由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欧洲联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欧洲联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基本权利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确定性原则以及国家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851(2005)-03-053-05 收稿日期: 2005年6月10日 作者简介:谢罡:硕士,北京城市学院 现代技术服务学部 讲师 欧洲联盟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基础性的法律渊源(primary sources)和派生性的法律渊源(secondary sources)。基础性的法律渊源,又称为主要的欧洲联盟法,是欧洲联盟法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内容。属于这一范畴的条约首先包括创建共同体的三个基本条约,即1951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ECSC)、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Euraton)以及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EU)。除此之外,还包括关于上述四个基础性条约的修正协定、关于成员国加入的协定、议定书以及与条约有同等效力的各个条约附件,等等。派生性渊源是指根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的理事会和委员会这两个主要机构制订的各种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性法律文件。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第1款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欧洲联盟法的派生性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共同行事)、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意见。以上两类法律渊源又被称为欧洲联盟法的成为法法律渊源。除此之外,欧洲联盟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不成文的欧洲联盟法,即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般法律原则。 欧洲联盟法是一纲要性法律体系,在一些个别领域难免有所疏漏,例如,在共同体行使公权利的实质性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等方面。因此,欧洲联盟法同其他任何以 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一样,需要又不成文法加以补充。 欧共体法院在适用和解释欧共体法时发展了一些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欧共体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把共同体体制从欧洲传统的宪法基础上发展成为一个法治的共 1同体的过程中,欧洲法院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通过欧共体法院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来源于成员国的宪法和行政法、成员国缔结的重要的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共体条约本身。 关于欧洲联盟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学者多有不同见解,一是因为一般法律原则本身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二是因为,一般法律原则还在发展之中。一般而言,经常使用的原则是基本权利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国家责任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不可抗力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当得利禁止原则等。 一、基本权利原则 基本权利原则即保护基本人权原则。由于建立欧洲共同体以及后来的欧洲联盟的主要目的是出于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考虑,因此,有关建立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条约很少涉及人权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欧共体不承认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相反,伴随着欧共体的发展和壮大,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从1969年开始,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人权保护理论。 1969年11月共同体法院第一次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为共同体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1969年2月l2日,欧盟委员会通过决定(1969年71号),对某些消费者群体提供廉价食用黄油,并授权成员国家采取相应的措施。按照联邦德国的做法,受益人必须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住在乌尔姆市的埃里希?陶德乐是一位残废军人,享有购买减价黄油的资格。然而他认为,要求权利人向售货员公开其姓名和地址与德国《基本法》所载基本权利精神不符,并于1969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废止相关规定。德国法院又将该案提交给共同体法院。欧洲法院认为,“人的基本权利包含在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之中,法院保证其受到尊重”(1969年第20号文件)。在此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共同体法院又进一步确 立和发展了这一观点。 在1970年第11号案件中,欧洲法院指出,“对基本权利的尊重构成了受法院保护的—般法律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源于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应当在共同体的结构和目标范围内得到保障”。 1974年5月欧洲法院在审理1973年第4号案件时明确指出:任何违反基本权利的措施,都将不予以接受。同时,欧洲法院再次强调了基本权利原则来源于成员国宪法以及成员国参与谈判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声明。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确认了人性尊严、人格平等、财产权、职业自由、营业自由、结社自由、言论与出版自由、通讯自由、居所不受侵犯、尊重个人家庭生活、尊重个人医疗秘密、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溯及既往、禁止双重处罚等均为欧洲法院所承认的共同体法上的基本权利。 欧洲法院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努力也得到了欧洲共同体其它机关的认同。1977年4月,欧洲议会议长、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了一项联合声明,1977年4月5日,欧洲议会、欧洲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基于欧洲法院关于基本权利实践,发表应尊重基本权利的宣言,强调,“他们极为重视尊重为成员国宪法和《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行使各自权利和追求共同体目标的同时,他们现在尊重、将来也永远尊重这些权利”。1978年4月的哥本哈根高峰会议,再次强调尊重基本权利。1989年4月12日,欧洲议会公布基本权利目录,而欧洲议会认为在基本权利目录列举的生存权、思想平等、工作条件平等、教育权、权利保护之保障、禁止溯及既往等,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目前,部分基本权利已经由《欧洲联盟条约》予以明文规定。 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形成的基本人权原则也得到了欧洲共同体立法的确认。1987年的《单一欧洲法令》在序言中明确提到了尊重基本人权。1993年的《欧盟条约》在序言再一次提及尊重基本人权,并在第F条中强调,“欧洲联盟应尊重基本人权,这些权利得到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保障,并因其源自成员国所共有的宪法传统而成为共同体法的普遍原则”。特别是在阿约中,强调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为欧盟的基础,并将恪守这些原则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在阿约中引入了一 个新的制裁条款,即在首脑会议上如果全体一致认定某成员国国内存在严重和持续违背上述原则的情况后,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表决终止条约赋予该国的某些权力,包括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2000年12月由欧盟15个成员国在尼斯会议上签署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规定了十分广泛的人权。其中包括:平等权、生命权、健康权、思想、表达和集会自由、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隐私权、婚姻自由、财产权、教育权、工作权、禁止奴隶制以及强迫劳动、公平审判权和禁止酷刑等。至此,在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以后,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已经得以在欧洲共同体法律体系中牢固确立。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原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意味着:一公共当局只有为了某种公共利益才能采取措施,对公民设定义务;此种义务必须为实现目标所必需;如果所设定的义务与预期的目标明显不成比例,则该措施必须予以取消。根据这一原则,政府机构为实现某种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实现目标所必不可少的,同时,此类措施实施时,对某一部分公民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不得与公众的利益不成比例,否则,有关法律应予以取消。在德国,相称性原则已发展为一个不成文的宪法性原 2则,它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判断共同体的行为或成员国的行为是否合法方面,《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包含任何明确的、详细的规则。为此,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立比例原则以判断共同体及成员国行为的合法性。 3 1955年,欧洲法院在案例中首次涉及比例原则。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高级机构对企业的非法行为的反应必须与行为的程度相适应。在1971年相称性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得以正式确立。1971年以后,欧共体法院逐渐将其扩大适用于行政措施以外的普遍适用的政策措施,从而使其渗透到共同体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各个方面。 《欧共体条约》第5(3)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比例原则。该条规定:“共同体的任何行动,均不应超出实现本条约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1992年12月在爱丁斯堡举 行的部长理事会达成的《关于理事会适用从属原则以及欧洲联盟条约第3b条的全面方法》中也包含了关于相称性的规定。《欧洲联盟条约》的第30个议定书,即《关于适用从属原则与相称性原则的议定书》,在相称性原则方面再次重申了爱丁斯堡方法的上述规定。 一般而言,相称性原则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三个:适当性,即该措施是为实现合法目的所合适的;必需性,即所采取的措施是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没有其它较少限制性的手段能够获得相同的效果;最小限制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对申请人的利益没有过度的不利影响。 根据欧共体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在共同体法中,相称性原则是指共同体机构或成员国机构在限制自然人或法人依共同体法享有的自由或对其施加要求时,应将其行动限制在为实现条约目标所必需的范围内;当有几种适当的措施可供选择时,应采取产生最小限制性的措施;与所追求的目标相比,该措施不得产生过度的不利影响。它是欧共体法中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共同体措施,而 4且包括成员国国内措施;不仅适用于行政行为,也适用于立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又称不歧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类似的情况不得受到不同的对待,不同的情况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处理,除非这种处理在客观上是合理的。 平等原则的是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的基本精神之一,《欧洲共同体条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诸多关于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均包含了禁止因国籍不同而予以歧视性待遇的思想。但是,上述规定仅仅适用于特殊领域,因此,《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平等原则还称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拓展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该原则发展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法律原则。 欧洲法院在1971年的“萨巴蒂妮诉欧洲议会案”中确认了平等与不歧视待遇原则。在该案中,意大利妇女萨巴蒂妮受雇于欧洲议会秘书处,并按规定享受出国补贴。但是,在她结婚之后,欧洲议会中止了她的出国补贴待遇,理由是按规定,在本国以外工作的共同体雇员,在同当地人结婚之后,便失去享受出国补贴的资格,除非他(她)是“一家之主”。而所谓的“一家之主”通常是指男子。这就意味着,如果是一名男性共同体雇员, 处于同样的地位,可以继续享受出国补贴。欧洲法院判定,欧洲议会取消出国补贴的决定 5无效。 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及欧洲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阿约在明确规定的非歧视原则适用的领域新增了第13条,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应采取合适的行动与基于性别、种族或民族出身、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而斗争。这个规定加强了欧共体的权力以采取具体的行动来反对以上列举的各种形式的歧视。 四、法律的确定性原则 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被置于不确定状态。 6在Gondr and Frere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向纳税人纳税的法规必须清楚和明确,这样纳税人就可以毫不含糊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并且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关于征收税费的有关规定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有关问题就应该按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予以解决。 与该原则相关的原则包括合法期待性原则、禁止诉及既往原则和尊重既得权利的原则。 合法期待性原则来源于德国法。该原则意味着,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措施不得违反该措施适用对象的正常的、合法的期望和谨慎处事之要求。如果欧洲共同体相关机构制定的法律措施违反了这种期望,将不予执行。所谓正常的、合法的期望是指在一般条件下,根据其所具有的知识和获得的经验能产生的合理期望。如当事人所抱有的期望不具备这些 7条件,不能认为是合法的期望。 欧洲法院在1974年第78号案件中,确认了该原则。由于粮食生产过剩,欧共体鼓励将粮食作处理后移作它用,为此向加工商提供一定的优惠。1970年,共同体理事会根据新的情况,颁布了一项法令,终止了该项优惠。一家德国公司在此之前购进了相当数量的小麦用于加工,该法规使其遭受重大损失。该公司遂向德国法院起诉,德国法院随后请求欧洲法院作出预先裁定。欧洲法院认为,该德国公司虽然在新法规生效以后继续进行粮食加工,但原料是新法规颁布前购入的。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无法预见以后的突然变化。因 此,欧洲法院认定,根据合法期望的原则,该公司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合法期望不包括有关当事人利用体制的缺陷所进行的投机活动。1969年初,法国法郎贬值,并且有继续下跌的趋势。德国粮商认为有利可图,便从法国购进谷物,运到德国售给当地的粮食干预机构以获取利润。这种做法严重威胁到德国的利益。1969年5月8日,欧共体委员会作出决定,同意德国政府出面干涉,规定只收购本国农产品。德国粮食商麦克普朗从法国购入的谷物运到德国后,新规定已经生效,德国粮食干预机构拒绝收购。麦克普朗遂以自己应当享有合法期望的权利为理由,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德国法院将案件提交给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委员会的决定仅仅是为了预防纯粹的投机行为,并没有侵犯保护合法期望的原则。麦克普朗因此而败诉。 禁止诉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在公布之前发生效力,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决定不应具备追溯效力。在1976年的嘉德关琳案诉萨贝纳航空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1条对男女同工同酬的保障具有直接效力,但赔偿仅限于对该案的原告,否则,可溯到第141条的生效期1962年,从而给被告及其他同类企业带来巨大的财政负担,并使之面临破产风险。这时,法院判决的追溯效力将给经济活动带来严重的不确定性。法院指出:“出于影响到公共和私人所有利益之法律确定性的重要考虑,原则上不可能重开过去的争议”。 尊重既得权利原则是指一旦获得一个法律权利,就不应该被收回。它是法律确定性原则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 五、国家责任原则 为了确保欧洲共同体法在各成员国的有效实施,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确认了欧洲共同体法的优先性以及直接效力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欧洲共同体不顾成员国所面临的实际困难而赋予欧洲共同体法以直接效力,可能招致成员国的反对;另一方面,一些指令不具有直接效力,又无法适用间接效力原则,因此,尽管欧洲法院确认了欧洲共同体法的优先性和直接效力原则,仍不能避免成员国违反欧洲共同体法情形的出现。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个人的共同体权利,欧洲法院确认了独立于共同体法优先性和直接效力的国家责任原则。 国家责任原则是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著名的判例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国家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成员国违反欧洲共同体法赋予个人权利的规定。首先,“赋予个人权利的规定”是指确定地赋予个人权利的规定。依据欧洲法院的观点,此类规定无须明文规定个人权利,单纯地对成员国课以在其本国法中创设个人权利的义务。其次,此类规定无须具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认为,国家责任原则在本质上是一个具有广泛性的原则,它存在于欧共体法的各种渊源中,而不论这种法律渊源是否具有直接效力。 第二,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必须是可归责于成员国国家的行为。此类行为首先包括成员国国家机关的行为。欧洲法院认为,国家应被视为一个单一的实体,所有国家机构,包括立法机关,都有责任依照共同体法规则行事。因此,无论是成员国何种机构,只要其行为违反共同体法,就有可能产生国家责任。除此之外,此类行为还包括隶属于国家的地方团 8体、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甚至国营企业的行为。 第三,违反法律的行为应足够严重。依据欧洲法院的观点,判断违反行为足够严重的标准是:是否明显地、严重地无视其裁量权的限度。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被违反的法律的明确程度,成员国机构或共同体机构可运用的自由裁量措施,违法行为是否是有意的,错误是否是不可避免的等等。如果已有判决认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从欧洲法院的先于裁决或先前判例中可以明确行为属于违法后仍然坚持这种违法行为,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明显 9足够严重。 第四,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与个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成员国的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与个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欧洲法院持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 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丰富和发展了欧盟法的内容,完善了欧盟法律制度,为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正是有感于此,欧洲法院被很多学者称为“欧洲一体化的火车头”。当然,我们也不能过高地估计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作为不成文法,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于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 发现方法,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虽然欧洲法院通过判例表明“最小公约数理论”不被采用,虽然一般法律原则可以通过比较法获得,但是,这并不足以保障欧盟法有机组成部分的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各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参考文献: 1.,德,马迪亚斯.赫蒂根著,张恩民译:《欧洲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37页 2.温树英:《欧共体法中的相称性原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5月第3期 第176页 3.Case 8/55 Federation Charbonniere Belgique v.High Authorit ,1954-56, ECR 292. 4.温树英:《欧共体法中的相称性原则》,载《政法论坛》 2004年5月第3期 第175页 5.参见章鸿康:《欧洲共同体法概论》,远流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124页 6.Case 169/80 (1981) ECR 1931. 7.章鸿康:《欧洲共同体法概论》,远流出版社1991年版,第124页 8.陈丽娟:《欧洲共同体法导论》,五南图书出版社,第234页 9.朱军:《浅论欧盟法上的国家责任原则》,载《欧洲》1999年第6期 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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