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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基本结构框架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抗辩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法商业汇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银行本票票据权利的补救与保全支票涉外票的法律适用第一节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一、独立性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3.如果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二、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节票据行为【解释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解释2】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所有的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现金支票除外),承兑仅限于商业汇票(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除外)。一、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解释】受让人明知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如记载的内容要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如买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是否合法,与此无关。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解释】“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二、票据签章1.票据签章的具体规定(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解释】法人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而非签名加盖章)。2.公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签章不符合规定时的效力界定(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三、票据行为的代理1.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2.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3.越权代理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第三节票据权利【解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二次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1.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2.票据通过背书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3.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二、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2.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1)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2)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1.持票人对票据(远期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四、票据权利的补救与保全(一)票据权利的补救1.挂失止付(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失票人应当在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1)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①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②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③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④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⑤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4)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人民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5)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3.普通诉讼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二)票据权利的保全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五、票据抗辩1.对物抗辩(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因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3.票据抗辩的限制(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第四节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一、票据的伪造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二、票据的变造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2.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五节商业汇票一、出票1.绝对应记载事项(7条):未记载的,汇票无效(1)金额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②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③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④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⑤银行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2)出票日期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3)出票人签章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相对应记载事项(3条):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非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的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授权补记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授权补记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 × × 付款地 √ √ √ 出票地 √ √ √二、背书1.记载事项(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3)可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附条件的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4.背书连续(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有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5.任意禁止背书(1)出票人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②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背书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2007年单选题)6.法定禁止背书(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7.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8.质押背书(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才构成汇票质押。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能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照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三、承兑1.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4.承兑的法律效力(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四、票据保证1.记载事项(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3.保证责任(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4)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五、追索权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1)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形式条件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2.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追索权的行使期限(1)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2)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4.追索金额(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解释】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但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5.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解释】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1)10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2)3日: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4)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5)伪造: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6)回头背书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六单元银行本票和支票一、银行本票1.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解释1】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解释2】(1)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2.出票时的记载事项(1)绝对应记载事项(6条)【解释】和汇票相比,没有“付款人名称”。(2)相对应记载事项(2条)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3.提示付款期限(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二、支票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4.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5.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②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2)出票人资金不足时的处理方法不同①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②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银行不仅是付款人,也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的处理方法不同①支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作为付款人仍应当付款。(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①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1.出票地法律(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2.行为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3.付款地法律(1)票据的提示期限;(2)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3)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4)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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