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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路剑锋1法律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2001规定)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解释)2过渡办法2010解释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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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领域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路剑锋1法律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若干规定》(下称2001规定)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解释)2过渡办法2010解释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3审理思路1、被控侵权行为类型判断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确定被诉侵权物的所有技术特征4、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5、被告的各种抗辩是否成立6、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4一、被控侵权行为类型判断法定行为方式:法11条间接侵权5法定行为方式:产品专利: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方法专利:使用方法、方法延及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制造、许诺销售(新增)、销售、进口生产经营目的6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法律无明确规定需额外证明:1.主观过错专用品:明知、应知普通品:明知2.侵权行为专用品:直接侵权必然发生普通品:直接侵权已发生7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8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2010《解释》第一条:9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一项权利要求√多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未明确——释明释明后仍不明确——以独权1为基础专利权人可明确:10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准许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不予准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要求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112、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中心限定主义×周边限定主义×折衷解释原则√2010《解释》第二条: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123、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时。2010《解释》第三条:133、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原则: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明晰、没有争议时,不需其他证据辅助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含糊不清或存在多种理解时,可借助其他证据进行解释。14工具书、教科书公知文献专家证言3、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其他证据内部证据外部证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15案例一权1、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2)…,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4)(5)(6)。16案例一权1中“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解释问题:鉴定意见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17案例一被诉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生产的铝塑复合带的塑料膜层表面粗糙度为Ral.8um-5um(实测为Ra2.47um-3.53um),塑料膜层的厚度为0.055mm-0.070mm;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则是“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8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其文字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虽然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当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没有就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19最高人民法院: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塑料膜的厚度并不矛盾。在涉案专利的特定情况下,可以在0.04—0.09mm厚的塑料膜表面上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案例一20案例二案情介绍: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简称OBE公司)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康华公司)OBE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7年12月3日公开,2001年10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6191123.9。21案情介绍:2001年9月13日,原告在北京展览馆举办的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在被告康华眼镜公司的参展展位领取了康华公司生产的眼镜配件3件及宣传资料1份(经公证处公证)。原告将被告生产的眼镜腿配件分解后,经分析认为被告产品的生产方法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于2002年6月向法院起诉。2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华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以公开方式向原告道歉;3.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30万元;5.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6.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一审现场勘验,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为:1.人工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2.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3.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4.人工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勘验过程用DV进行拍摄并制作成光盘,并将光盘送达双方当事人质证。24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工过程系原告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被告认为:1.本专利方法第二步是切割,切割后的区域不脱离金属带材,被告加工过程是“冲裁落料”,因此二者方法不同,效果也不同。2.本专利方法第三步是“冲压后形成一圆形部件”。被告是采用“模锻”。前者是机械操作,后者是手工结合机械操作,因此手段不同,效果也不同。25注意问题:关于方法专利的举证1.依专利方法直接所得的产品为已有产品时。2.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倒置:(1)是否为新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与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等同26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271、背景技术现有的弹簧铰链制造方法的缺点是:(1)制造费用高,一方面切削的加工步骤昂贵,另一方面通常又需要昂贵的型材;(2)弹簧件一般由铰接件、锁紧件和弹簧件组成,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282、发明目的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本发明的任务是:(1)提出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2)改进零件的搬运。29铰接件的制作方法:(1)铰接件用带形材料481制作;(2)首先切割铰接件的基本形状,并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连接在凸肩9上并在以后具有铰接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亦即铰接件11用这个范围497和凸肩9的一端固定在金属条481上。当然,切割的阴影区也可扩向金属条边沿,这样切割的铰接件只有一边与金属条481连接;(3)将凸肩9倒成要求的圆形;(4)冲掉两个相邻凸肩之间存在的金属条部分;(5)完全切掉凸肩9和金属条481之间的连接,同时在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15;(6)制作铰接孔15所在范围497的形状并将铰接件11从金属条481上切掉。3.说明书中的实施例30481带形材料、9凸肩、11铰接件、铰接孔15插入图1731说明书中结合图17说明装配之前制作铰接件的方法,但顺序有所调整(先加工铰接孔,然后再将凸肩加工成圆形)。根据图18,先在铰接件上制作铰接孔15以及铰接孔15所在范围497的形状后,再用冲压模将凸肩9加工成圆形,然后将锁紧件13、弹簧件7、套环503装上铰接件,挤压凸肩9端部以锁紧套环503,最终从金属条上切掉装好的部件。上述部件也可继续固定在金属条481上,这样与散装件比较便于搬运。弹簧铰链装配方法32锁紧件13、弹簧件7、套环503插入图18334、技术效果(1)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铰接件的找正。(2)通过使用非切削的加工方法,外壳和铰接件可实现经济加工。(3)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此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3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生产铰接件的加工方法与OBE公司享有的ZL96191123.9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加工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35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1所述的方法: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可以看出,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是由一个铰接件、一个紧锁件、一个弹簧及外壳组成,上述零件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通常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本方法专利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紧锁件的安装,…发明任务为提出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的弹簧铰链加工制造费用高,加工步骤费用昂贵的问题。36现场勘验,康华公司的加工过程为:1、人工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2、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3、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4、人工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其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砸圆、4、打孔。一审法院认为:37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为在金属带材上通过冲压的方式冲下铰接件,即被告所称的“冲裁落料”(而本专利则是在铰接件安装弹簧件装配单元之前仍与金属带连接),尔后由人工手持钳子夹住铰接件,将铰接件凸肩延伸部分用锻压机砸圆,即被告所称的“模锻”,再由人工分别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进行打孔。根据权1所保护的范围与被告的加工方法对比可以看出,被告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明显差异,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四个步骤,被告的加工步骤亦为四个,在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冲下后,“模锻”、打孔的顺序虽然可调,但顺序的调整并未产生新的效果。38被诉侵权物与权利要求对比时应注意:相应技术特征的一一对比,而非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对比判断主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点: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日或公开日39一审不当之处:未将各步骤分解一一对比,而是采用了技术方案整体比较的方法,显然不当。认定了几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不同但未按照等同特征的认定方法进行分析。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40等同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不予支持。生产模具、工具并非专用品,故销毁模具、工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要求的赔偿数额未加以说明,也未提交被告实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41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42关于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1、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4、法定赔偿。43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专利方法是建立在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情况下实现的,而被控侵权方法是在与金属带分离情况下,采取传统机械加工工艺中的冲裁、锻压和冲孔设备逐一完成的,与专利方法完全不同。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OBE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44二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康华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5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1记载的技术方案由五个技术特征组成:1、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2、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3、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4、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5、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技术方案是建立在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情况下实现的,这既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又是涉案专利方法的特征和效果的体现。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料分离下来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46被控侵权产品中铰接件的制造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砸圆;4.打孔。该加工方法是首先将铰接件与金属带料分离下来,采取传统机械加工工艺中的冲裁、锻压和冲孔设备逐一完成的。由此可见,这与专利方案所采取的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的方法不同。二审法院认为:47申请再审情况:OBE公司(专利权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这一新的、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加入权利要求1,缺乏法律依据。4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即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的确切含义应当如何理解。49首先,分析说明书在铰接件实施例中,与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对应的描述是:“首先切割铰接件的基本形状,并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连接在凸肩9上并在以后具有铰接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亦即铰接件11用这个范围497和凸肩9的一端固定在金属条481上。当然,切割的阴影区也可扩向金属条边沿,这样切割的铰接件只有一边与金属条481连接。”50481带形材料、9凸肩、11铰接件、铰接孔1551在装配实施例中,根据附图17、18以及说明书记载的“第I步和第II步用金属带加工铰接件11,其方法已结合图17详细说明。第II步,首先用冲压模501将横截面为矩形的凸肩9加工成圆形”,亦表明在制造铰接件以及装配弹簧铰链的过程中,用于形成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始终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直至将锁紧件、弹簧件、套环等安装在制成的铰接件上之后,才将铰接件从金属条481上切掉。52锁紧件13、弹簧件7、套环50353除上述实施例外,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与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对应的记载。54其次,分析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装配单元完全装配完毕后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的步骤”。55再次,分析专利审查档案申请再审人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申请再审人曾就“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完整的”陈述了如下意见:“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以及通过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就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56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专利权人)先后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声明》以及一份《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外部证据)。上述两份声明以及《介绍》也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仍然是金属带的一部分,该区域未与金属带分离。57综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申请再审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申请再审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有关书面意见陈述,均表明涉案专利方法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是金属带的一部分,未与金属带分离。58技术对比:被控侵权方法系使用冲压机将铰接件毛坯从金属带材上完全冲落下来,后续的砸圆、打孔等工序均是针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每次仅能加工一个铰接件,被控侵权方法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取消铰接件的找正、改进零件的组装和搬运等有益效果,故被控侵权方法不具有与权1中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594、功能性特征的解释2010《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604、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注意与审查指南的不同审查指南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授权、确权与侵权采取了两个不同的标准61案例案情介绍:蔡福集为申请日为2003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专利号为ZL03277990.9的专利权人经蔡福集(原告)申请,2006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对张建华(被告)生产、销售的两台编织机及配件进行了证据保全。62一审案情:2006年8月1日蔡福集与孙毅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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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蔡福集于2006年1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建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2.张建华赔偿蔡福集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63张建华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同。2、证据7中所述的编织机的制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享有先用权(证据7为绍兴市越城区东浦晶新纺机配件厂的证明,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晶新纺机配件厂于2003年7月25日卖给玉环县华盛编织厂编织机20台,价格为每台21000元)。64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建华为绍兴市越城区东浦晶新纺机配件厂经营者,该厂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纺机配件、机械配件、五金。65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塑料布箭杆纺织机,包括送经装置、送纬装置、卷布装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该塑料布编织机由主工作台、送经装置、送纬装置、卷布装置构成,送经装置和卷布装置依次位于主工作台的后部,送经装置由送经架和经丝筒架组成,卷布装置位于送经架和经丝筒架之间。661、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1)传统编织机的送经装置是通过整经机做成经轴再上机,更换经轴导致浪费经线且耗时;(2)传统编织机的卷布装置仅仅只是一根用弹簧定在刺毛辊下方的轴,即布辊,主要靠刺毛辊将织好的布带离织口,每次卷布只能是200米就必须下机,对后续工序有影响。国内没有任何一台平织机能同时解决上述缺点。67发明目的: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的平织机编织塑料布时,1、浪费、耗时、产量低;2、布卷小的问题。68实施例送经装置由经丝筒架17、送经架、理线工作平台6组成。送经架由铁架10、送经辊电机24、调压器、钢扣13、第一压丝辊12、第二压丝辊7、第三压丝辊20、送丝辊11组成。铁架10上的送经辊电机24和调压器连接,铁架10上的钢扣13固定在第一压丝辊12上面,使经丝通过钢扣13平稳送上送丝辊11,这时丝已齐,送经辊电机24上的小齿轮通过链条9带动送丝辊11上的大齿轮8,将经丝通过第一压丝辊12、送丝辊11送到第二压丝辊7、第三压丝辊20上,并通过第二压丝辊7、第三压丝辊20将经丝送上主机工作台3,主机工作台3位于主机架19的上端。经丝筒架17上的经线通过送经架在主工作平台3上与纬线进行编织工作。69经丝筒架17、理线工作平台6,送经架由铁架10、送经辊电机24、调压器、钢扣13、第一压丝辊12、第二压丝辊7、第三压丝辊20、送丝辊11组成,钢扣13、链条9、大齿轮8、瓷孔铁排1670卷布装置由卷布主机、刺毛辊1、压布辊2、送布辊18、托布辊21组成,刺毛辊1位于主机架19前面的上部,压布辊2位于刺毛辊1下部的主机架19上,送布辊18位于主机架19前面的下部,托布辊21连接在理线工作台6的下部,同时位于送布辊18与卷布主机之间;卷布主机由导布托卷辊26、紧布托卷辊27、卷布辊28、卷布辊定位引导板15、卷布电机22组成,在卷布辊定位引导板15的下部并排连接有导布托卷辊26和紧布托卷辊27,在导布托卷辊26和紧布托卷辊27上面有卷布辊28,导布托卷辊26通过链条23与卷布电机22连接,在导布托卷辊26和紧布托卷辊27的另一端有一链条将二辊连接。71卷布装置由卷布主机、刺毛辊1、压布辊2、送布辊18、托布辊21组成,卷布主机由导布托卷辊26、紧布托卷辊27、卷布辊28、卷布辊定位引导板15、卷布电机22组成72有益效果:(1)送经装置方便,省去整经做经轴的工序,筒丝直接上机,可连续织布避免布的损失;(2)卷布装置改进后,卷布空间大,停车次数少,产量提高。7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张建华亦承认生产、销售了塑料布编织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74被诉产品照片75767778张建华认为不同之处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卷布装置的位置和结构不是与送经装置依次位于主工作台的后部,不是在送经装置和经丝筒之间,而是单独位于主工作台的前方;2、被控侵权产品的送经装置不同,送经装置利用牵引而非传动,缺少送经架,仅在编织机后方有一经丝筒架,经丝筒架的位置也与卷布装置无联系,单独位于编织机后方。蔡福集认为区别仅在于卷布装置位置不同,但认为卷布装置位于主工作台的前部或后部,其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无实质区别。79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该塑料布编织机由主工作台、送经装置、送纬装置、卷布装置构成,送纬装置位于主工作台的前上部,送经装置位于主工作台的后部,卷布装置位于主工作台前部,送经装置由送经架和经丝筒架组成。80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开口装置予以认可,故予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卷布装置的位置确与独立权利要求不同,但该位置的变动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专利法意义上技术上的等同;81一审法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并未对采用何种方式送经丝以及送经架的结构作出限定,从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在主工作台的后部有一排经丝通过的铁架,从该铁架的位置以及作用来看,应是用于送经的,张建华对于该铁架的作用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照片中的铁架应认定为送经架,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送经装置包括经丝筒架和送经架;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82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主张在蔡福集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产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建华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福集的专利权。蔡福集提出的要求张建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正当,予以支持。83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84一审判决:1.张建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张建华赔偿蔡福集20万元。3.驳回蔡福集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张建华负担。85二审张建华不服,上诉称:1、被控侵权物系一份保全公证,原审法院未勘验实物违反程序。2、蔡福集提交的证据7、8表明被告享有先用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依据,等同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86蔡福集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过公证保全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张建华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比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自认过张建华有先用权。从技术比对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等同,构成专利侵权。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87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在程序上及证据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张建华在本案中是否有先用权;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蔡福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张建华是否构成侵权;3、原判判定的赔偿金额20万元是否存在不当。88二审法院认为:1.技术特征比对问题,确实以实物勘验比对为宜,但本案中,公证书中的照片已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状况,且张建华及其代理人就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是否等同,完整表达了比对意见。因此并不影响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蔡福集一、二审中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张建华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时间,张建华不能提供其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的有效证据,仅凭张建华的自述,尚不足以证明张建华在本案中享有先用权。89二审法院认为: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卷布装置的位置不是与送经装置依次位于主工作台的后部,不是在送经装置和经丝筒之间,而是单独位于主工作台的前方。上述不同属于简单的位置变动,构成等同。90二审法院认为:3、本案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应作为赔偿金额确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20万元过高,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万元。91申请再审程序张建华申请再审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送经装置、卷布装置依次位于主工作台的后部”,“卷布装置位于送经架和经丝筒架之间”,“送经装置由送经架和经丝筒架组成”三项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等同侵权成立,认定事实错误。2、蔡福集用原审证据7证明张建华侵权,但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张建华享有先用权。92蔡福集辩称:1.在塑料编织领域,卷布装置的功能就是卷布,卷布装置位置的简单变换属于等同替换。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都采用了送经架,只是送经架的结构略有区别,但是这种区别是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不构成任何限定。2.仅凭张建华自述的时间,其有关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9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送经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送经架”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因此,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94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传统编织机送经装置是通过整经机做成经轴,再上机,因为用塑料线做成的经轴上的经线长度一般是1000米左右,生产过程中,更换经轴就要对经轴上的线再次接头……这样就会造成浪费约为4米左右的经线,耗时2个小时,还需专人操作。”95-为克服现有技术中送经装置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将经丝筒架上的经丝通过送经架送至主工作台,其中送经架的具体结构及送经方式为:“送经架由铁架、送经辊电机、调压器、钢扣、第一压丝辊、第二压丝辊、第三压丝辊、送丝辊组成。铁架上的送经辊电机和调压器相连,铁架上的钢扣固定在第一压丝辊上面,使经丝通过钢扣平稳送上送丝辊,这时丝已齐,送经辊电机上的小齿轮通过链条带动送丝辊上的大齿轮,将经丝通过第一压丝辊、送丝辊送到第二压丝辊、第三压丝辊上,并通过第二压丝辊、第三压丝辊将经丝送上主工作台。”96-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在主工作台与经丝筒架间设置与涉案专利中的“送经架”相同或类似的装置。涉案专利卷布装置设置在主工作台后部,使得经丝筒架与主工作台的距离较远,为了使得经丝筒架上的经丝能够顺利进入主工作台,避免卷布装置影响送经,因此涉案专利需要在经丝筒架与主工作台之间设置送经架;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将卷布装置设置在主工作台前方,经丝筒架与主工作台的距离较近,无需另行设置与“送经架”类似的装置。97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卷布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卷布装置”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因此,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98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传统编织机的卷布装置仅仅只是一根用弹簧顶在刺毛辊下方的轴,即布辊,主要靠刺毛辊将织好的布带离织口,再卷到布辊上,布卷增加,弹簧收缩,由于它这样的结构设置,使其每次卷布只能是200多米,弹簧就压缩到最小,就必须下机。”99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卷布装置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中的卷布装置由卷布主机、刺毛辊、压布辊、送布辊、托布辊组成,其中卷布主机由导布托卷辊、紧布托卷辊、卷布辊、卷布辊定位引导板、卷布电机组成。涉案专利由于使用所述具有特定结构的卷布装置,具有卷布空间大,停车次数少,产量提高,可卷布5000米。100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卷布装置设置在主工作台之前,且卷布装置的结构及卷布方式似与涉案专利中卷布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具有较大区别。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卷布装置能够取得基本相同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卷布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卷布装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卷布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101存在问题:“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定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此时所谓的等同的实施方式的判断仍需遵循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原则,还是可以采取整体判断或必要技术特征对应原则?某一功能特征如说明书中无相应实施例时如何处理?102“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限,作出解释,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说明书描述了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技术特征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的,应当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03年草案)103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实现相同功能、效果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09.4.1草稿)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实现相同功能、效果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09.5.21讨论稿)104三、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1.全面覆盖原则2010《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05相同(字面)侵权等同侵权2001《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三、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1062.等同原则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的等同判断主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判断时间点: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日或公开日107案例三案情介绍:薛胜国(原告)拥有200520031671.0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7日。2007年2月,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胡建民(被告)开始生产榨面机,其榨面机工作原理和原告专利完全一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08原告薛胜国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专利授权公告;  5、(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  6、(专利产品)照片一张;  7、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存根一张;  8、车票两张。被告: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照片中的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109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原告生产揉面机的时间,被告仍在原有规模内生产销售,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专利技术侵权的问题;2、被告系独立研制成榨面机,被告生产的榨面机性能技术优于原告的揉面机;三、被告生产的榨面机系采用已为公众所普遍认识、掌握的机械传动常识制作而成,且与原告生产的揉面机有重要区别。110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  3、图纸六张(第三代即被控产品);  4、照片八张;  5、证人证言四份;  6、票据十二张、便条一张;  7、粉条生产成套设备说明书一份。原告: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绘制、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一致并早于专利技术。111涉案专利介绍:背景技术:生产粉条工艺中的揉面工序,仍然使用人工,该道工序的目的是为了揉制硬度适中的面团,而且还要将面团中的气体挤出,这样才能保证在下道工序中加工出质量优良的粉条,但使用人工揉面,由于人的体力所限,揉制出的面团硬度不一,面团中的气体排出不完全,质量不稳定,同时人工操作工作效率低,费时费力。发明目的:提供一种质量稳定、生产效率、自动化程度高的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11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所述两揉面锤(9、10)的支撑架(11)通过曲柄连杆机构(12)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113机架1,驱动电机2,进、出料口3、4,料斗5,输送搅龙6,U形揉面斗7、8,揉面锤9、10,支撑架11,曲柄连杆机构12114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薛胜国拥有专利号为20052003167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2.(2006)汝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书内容为对在汝州市庙下乡胡庄村胡建民处购买榨面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拍摄有榨面机照片)115公证书中被诉产品照片116117118119120一审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榨面机的特征为:1、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2、位于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榨面斗,其中一个U形榨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通;3、在位于每个U形榨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榨面锤,所述两榨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121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将公证处保全的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两者除两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的位置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一致。原告专利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到达出料口后由输送搅龙将其自下而上挤压到揉面斗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自上而下掉至揉面斗中。122一审法院认为:分析上述区别可见,两者的揉面斗(榨面斗)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上下移位,其实质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部位移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由此可见,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变化。因此,胡建民所生产榨面机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23一审法院认为: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自由公知技术问题。依据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作为自由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技术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即不能将分散的公知技术加以组合后作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所以,即使被告生产的榨面机中存在部分公知技术,也不等于各种技术组合后的榨面机就是一项自由公知技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24现有技术抗辩介绍一、现有技术抗辩的援引范围:A.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1、外观设计√2、新颖性宽限期内公开的现有技术(1)申请人之外的他人独立作出√(2)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由申请人那里获知的×3、抵触申请×125二、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等同侵权的情形√相同侵权的情形√被控侵权客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126三、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1、“十分接近”、“明显近似”×2、等同标准×3、创造性标准×4、新颖性标准√127一审法院认为:3、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3-6均用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其中证据3图纸六张系被告单方绘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照片八张不能证明其中的榨面机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证据5证人证言中,汝州市庙下乡北胡庄村民委员会、胡明、胡自中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胡秋斌的证言只能证明2004年其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第二代榨面机,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第三代),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128证据6(票据、便条)只能证明被告生产榨面机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不能证明该类机器的技术特征。综上,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被控侵权榨面机,且该榨面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控侵权榨面机,因此被告辩称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29先用权简要介绍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1301、先用技术/设计的来源(1)先用技术/设计是申请人之外的他人独立作出的。√(2)先用技术/设计是在新颖性宽限期内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由申请人那里获知的。√2010《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12、对“必要准备”的理解2010《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上述条款列举了两种属于“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形,只要满足其一即可,对于作好必要准备的要求有降低的趋势。1323、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1)实施主体的范围:先用权人本人或随先用权人的企业一同转让或继承(2)实施行为的范围:a、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b、原有的生产经营范围×2010《解释》明确“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对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133一审法院认为:4、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薛胜国没有提供其因胡建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胡建民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价值、胡建民获取专利权的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胡建民侵权的性质、其所影响的范围及薛胜国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134一审判决:一、胡建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胡建民赔偿薛胜国经济损失五千元。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42元,共计1452元,由薛胜国负担552元,胡建民负担900元。135胡建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建民生产的榨面机系在先使用。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3、胡建民生产的榨面机系公知技术。薛胜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胡建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情:13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建民生产的揉面机是否构成对薛胜国专利权的侵权。倍速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机架进料斗位置高于出料斗位置;机架上部设置一体的进料斗和出料斗,进料斗高于出料斗;出料通过搅龙使原料自流到出料斗;驱动电机和曲柄连杆机构等。137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机架、料斗及搅拌形式上有明显区别。一是机架不同,专利权利要求机架上部整体平行,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部不平行,进料斗机架位置高,出料斗机架位置低;二是料斗位置不同,专利权利要求进料斗低于出料斗,而被控侵权产品机架进料斗高于出料斗;三是出料通过搅龙的形式不同,专利权利要求进料通过搅龙将搅料挤压到出料斗,被控侵权产品进料斗通过搅龙使原料自流到出料斗。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薛胜国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撤销一审判决。138申请再审程序薛胜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三个不同点并无不同之处,机架和料斗只是简单的上下位移,挤压进料和自流进料两种方法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把物料从一个料斗送入到另一个料斗揉面,其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完全一致,属等同特征。胡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39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薛胜国确认以下两点不同:(1)驱动电机不同。(2)料斗和揉面斗相对位置不同。同时确认,涉案薛胜国专利是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本院审查查明:140涉案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机架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制,仅说明书附图中显示机架是长方体。对涉案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的技术内容,说明书中除两处重复了相同内容的文字说明之外,并无进一步的文字说明或限定,但附图所示两个揉面锤9、10共用一个支撑架11,两个揉面锤9、10分别位于该支撑架11的两端,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的曲柄连杆机构12与支撑架11的中部相连。本院审查查明:141涉案薛胜国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将和面机中初步和好的面团放入该揉面机的料斗中,由所述输送搅龙将面团自出料口挤压到与之相连通的U形揉面斗,该U形揉面斗中的揉面锤在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下对面团进行揉面。随着进入该U形揉面斗中的面团增多,经揉面锤揉过的面团被挤压进入下一个U形揉面斗中继续揉和,经上述揉制出的面团不仅硬度一致,质量稳定,且自动化程度高,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资源。”本院审查查明:142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置于该上部长方体上方,两个揉面斗(榨面斗)置于该上部长方体一侧的下部长方体上方。本院审查查明:14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以前,应当适用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44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机架;2、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驱动电机;3、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5、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145对于技术特征6,专利权人确认,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上述解释并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对相应技术内容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两个揉面锤、支撑架、曲柄连杆机构、驱动电机之间的相互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吻合。因此,涉案薛胜国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可以限定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146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榨面机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榨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榨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榨面锤,所述两榨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147进行比对分析:对于技术特征1:机架/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是机架这一上位概念,并未对机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不能直接以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长方体机架用于限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亦为长方体的机架,系采用了一种特定结构的机架,而该特定结构的机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148对于第2、4、6三项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驱动电机上增加了一个减速器,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和支撑架,其他技术手段完全相同。所增加的一个减速器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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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朽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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