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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发展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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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发展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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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nwhile, the evolution clearly displayed a historical picture which was continuous and bright.     Keywords: the litigation art in Chinese tradition; justice; investigating art; judgment editing art       法律既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法律科学是指作为行为规范的制度、创设和适用规范的技术以及对这些制度和技术予以理论省思和前瞻性探索的学理。法律艺术则是指在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人们创造性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方式和方法。作为法律艺术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艺术(含审判艺术)就是指在各种诉讼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创造性地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纷争的方式和方法。它具体包括诉讼技巧、诉讼策略和诉讼智慧三个层面。[①]诉讼艺术在许多较为发达的法律文化中都有所表现,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发展得最为充分,实乃中国法律文化的一朵奇葩,可惜至今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限于篇幅,本文仅拟对从先秦到明清的中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发展轨迹作一简要勾勒。     一、先秦诉讼艺术的奠基     先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初创时期,也是我国诉讼艺术的奠基时期。特别是诉讼过程中证据的使用,皋陶的司法理念和断案艺术,五声听讼的理论与实践,以及邓析对诉讼艺术的实践与传授,构成了这一时期诉讼艺术的主要表现形态,并对后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诉讼的出现与证据的使用     有学者曾认为,中国“法”起源于诉讼审判。[②]这一观点不一定符合史实,但根据现有的史书记载,我国早在黄帝时期的确就有了法和诉讼活动。例如《汉书·胡建传》有“黄帝李法”之语,苏林释“李”作“狱官名也”,孟康说《李法》是“兵事之法也”,颜师古则通合两说:“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也,故称其书曰《李法》。”[③]可见,黄帝时期的《李法》乃是一部军法,狱官也是征伐和审判一身两任。这与“兵刑同制”的说法完全吻合。曾与黄帝争夺天下的蚩尤,既作兵又制刑,也可以证明当时已有“法”。根据《商君书·画策》的记载,黄帝曾经制定“君臣上下之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合”,这可以视为早期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此,蔡枢衡先生早有论述:“对于同类事项具有常规意义的令,古时名礼。《礼记·标题疏》:‘礼事起于燧皇,礼名起于黄帝。’显见所谓礼的内容,非指事神致福的礼仪,而是指婚姻、血统、亲续、君臣之类的社会制度。”[④]同样的,黄帝时期也有了诉讼活动。根据《说文解字·廌部》的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今文省。”又说:“廌,解廌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狱,令触不直;象形,从豸省。”许慎接着写道:“薦,兽之所食草,从鹿,从草。古者,神人以廌遗黄帝,黄帝曰:‘何食?何处?’曰:‘食薦。夏处水泽,冬处松柏。”相传黄帝曾用这一能明辨是非曲直的神兽来决断疑狱。     任何诉讼,都要讲求证据,所谓“惟貌有稽,无简不听”。[⑤]人们一般认为,上述审判法时代是以神兽“廌”或占卜等方式来裁判案件,无需证据。其实,廌断曲直、占卜决狱,都是当时求证的一种方式,这种证据就是“神意”,有点类似于今天的“专家证言”。到西周时期,随着人本思想的萌发,逐渐重视现实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和纠纷裁断的作用。这表现在:一是重视审判官对庭审现场证据的获得,形成了“师听五辞”的审判方式;二是重视物证对于判明民事法律责任的价值:“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⑥]“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⑦]这里所说的“地比”、“图”、“傅别”和“约剂”,就是以书证为形式的物证。   (二)皋陶的司法理念与断案艺术     皋陶在我国历史上和人们的心目中乃是法律的化身。虽然很难说他是最初的法律缔造者,但作为尧舜时期的立法者兼首席法官,[⑧]它的确是我国的“司法之圣”。为了在司法审判时达到神乎其神的效果,皋陶有一种非常特别的扮相,与獬廌相似。《荀子·非相》说:“皋陶之状,色如削瓜。”杨倞注曰:“如削瓜之皮,青绿色。”《淮南子·修务》云:“皋陶马(鸟)喙,是谓至信。决狱明白,察于人情。”《白虎通·圣人》讲:“皋陶鸟喙,是谓至诚,决狱明白,察于人情。”《淮南子·主术》曰:“皋陶喑而为大理,天下无虐刑。”这些描述似乎告诉我们,皋陶鸟喙与獬廌一角实质上是一回事,与蚩尤(刑神和战神)同属东夷集团,而东夷集团恰好是“鸟”图腾的民族。[⑨]另外,在1971年安阳小屯出土的甲骨文里有“御廌”两字,郭沫若释作“执法小吏”。[⑩]而殷人原先也是“鸟”图腾的东夷民族,有《诗经·商颂·玄鸟》所谓“天命玄鸟,降而生商”可证。皋陶的“信”和“诚”都是司法官员必须具备的品格,而且与獬廌的“直”也无根本区别。王充所著《论衡·是应》记有:“觟廌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故皋陶敬羊,起坐事之。”这里,皋陶干脆以圣兽(羊)来决断疑狱。此外,皋陶还是中国古代有名的狱神。譬如《广韵三烛》即有“狱,皋陶所造”之言;又如《后汉书·范滂传》也有“范滂坐系黄门北寺狱,狱吏谓曰:‘凡坐系皆祭皋陶。’滂曰:‘皋陶贤者,古之直臣,知滂无罪,将理之于帝,如其有罪,祭之何益!”     据《尚书·大禹谟》记载,舜帝曾这样夸赞皋陶:“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舜帝的意思是说,你担任大法官,恰当地掌握了刑罚的尺度,通过刑罚教化了民众,这正是我所追求的治理目标。刑罚的目的在于以刑去刑,即通过惩罚恶行,使民众普遍向善,行为自觉地合乎中庸之道,这时刑罚也就显得多余了。皋陶的回答是:“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这段话是皋陶长期司法经验的结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他以刑罚引导民众向善的司法理念和断案艺术。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罚弗及嗣,赏延于世”。意思是刑罚不株连到行为者的家人、子嗣,而赏赐则可以延续至后代,惠及子孙。虽然后人并没有时时严格地遵循皋陶的这一司法理念,曾出现过“族株”和“连坐”等罪名,但总的来看,“罚弗及嗣,赏延于世”经常在指导或校正着人们的司法行为,甚至出现过“罪治五六”的刑罚思想。如清末魏息园《不用刑审判书》收录的最后一案:“阿文成公未贵时,其父阿文勤公方燕居。文成侍立,文勤仰而若有思。忽顾文成曰:‘朝廷一旦用汝为刑官,治狱宜何如?’文成谢未习。公曰:‘固也,姑言其意。’文成曰:‘行法必当其罪,罪一分,与一分法;罪十分,与十分法。无使轻重。’公大怒,骂曰:‘是子将败吾家,是当死,遽索杖。’文成惶恐,叩头谢曰:‘惟大人教,诚之不敢忘。’公曰:‘噫!如汝言,天下无全人矣。夫罪十分,治之五六,已不能堪,而可尽耶?且一分之罪,尚可问耶?’后文成长刑部,屡为诸曹述之。簪缨累世,良有以也。”     二是“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皋陶认为,如果是由于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损害比较严重,也是可以宽恕的;相反,假如是故意伤害他人,即使是轻微的后果也要严惩。这一思想不仅成为汉代董仲舒等人“春秋决狱”中“原心定罪”的主观归罪原则的先导,而且比“原心定罪”的思想更为准确、适当,甚至它与今天刑法中的犯罪动机理论也非常相近。     三是“罪疑惟轻,功疑惟重”。意即如果一个人的犯罪事实不是很清楚,就宁可从轻发落;如果一个人的功劳有可疑之处,则宁可相信功劳是真的,给予重赏。这一观念虽然与今天的“疑罪从无”思想有一定的距离,但在几千年前已有这样的司法理念,的确难能可贵。     四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皋陶认为,为了不冤枉无辜,宁愿放过可疑而难以查实的重罪之人。这一理念或原则比“罪疑惟轻”更进一步,甚至与今天的“疑罪从无”思想也没有什么差别。     总之,皋陶的上述司法理念都是他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是非常宝贵的,它们开启了我国延续几千年的“慎刑”思想,并为我国古代诉讼艺术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广阔的活动空间,而且它们本身就包含着非常微妙的司法心理与司法艺术。因为皋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如果司法活动中始终贯彻这种宽和、慎刑的精神,就会获得民心,人民也会因为感激而积极向善,不再触犯刑律。此所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   (三)五声听讼艺术的形成     早在西周奴隶制时代,我国就已形成了“五声听讼”的审判方式和审讯艺术。学界一般认为,“五声”在《尚书·吕刑》中称为“五辞”,《周礼·秋官·司寇》中则称为“五声”、“五听”。查《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不听,具严天威。”《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对“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解释是:“两谓囚、证。造,至也。两至具备,则众狱官共听其入五刑之辞。”宋代蔡沈所著《书经集传》对“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解释是:“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官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师,众也。五辞,丽于五刑之辞也。”这说明《尚书·吕刑》中所说的“五辞”乃“入五刑之辞”或“丽于五刑之辞”的简称,与《周礼·秋官》中所说的“五声”或“五听”有一定的区别。《周礼·秋官·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尽管《周礼》本身并未对“五声”或“五听”做出相应的具体解释,但汉代郑玄和唐代孔颖达的注、疏,对于我们“五声听讼”很有帮助。     关于“辞听”,汉代郑玄注曰:“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唐代贾公彦疏云:“直则言要理深,虚则辞烦义寡,故云‘不直则烦’。”也就是说,“言为心声”,通过诉讼行为人的言辞,不难窥见其内心活动,因而辞听(言辞判断)便是发现案件线索,进一步调查研究的重要途径,也是判别证据真伪、发现案件疑点的重要方法。     关于“色听”,郑注:“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贾疏:“理直则颜色有厉,理曲则颜色愧赧。《小尔雅》云:‘不直失节,谓之惭愧。面惭曰赧,心惭曰恧,体惭曰悛。’”张裴在晋律《律表》中进一步提出:“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出口有言当为告,下手有禁当为贼,喜子杀怒子当为戏,怒子杀喜子当为贼。诸如此类,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也。”[11]因此,通过察色,既可以断定有无冤情,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辩明冤枉,也可以发现案件疑点,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明犯罪,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关于“气听”,郑注:“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贾疏:“虚本心知,气从内发,理既不直,吐气则喘。”     关于“耳听”,郑注:“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贾疏:“《尚书》云:‘作德心逸日休,作伪心劳日拙。’观其事直,听物明审,其理不直,听物致疑。” 关于“目听”,郑注:“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贾疏:“目为心视,视由心起,理若直实,视盼分明,理若虚陈,视乃眊乱。”     “五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法,不仅适用于被告,而且适用于原告及其代理人、证人等。对此,人们没有什么疑问。问题在于,“五听”是司法官发现案件线索的重要方式,还是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的方法和技巧?唐代贾公彦对“五听”之名的疏解是:“案下五事惟辞听一是声,而以五声目之者,四事虽不是声,亦以声为本故也。案《吕刑》云:‘惟貌有稽,在狱定之后。’则此五听,亦在要辞定讫,恐其滥失,更以五听观之,以求民情也。”这说明“五听”是在“要辞定讫”之后用以验证以防冤滥的辅助手段。这显然与一般的理解有所差异。且看“子产闻哭识奸”:     (春秋)郑子产晨出,过东匠之闾,闻妇人之哭,抚其御之手而听之。有间,遣吏执而问之,则手绞其夫者也。异日,其御问曰:“夫子何以知之?”子产曰:“其声惧。凡人于其亲爱也,始病而忧,临死而惧,已死而哀。今哭已死,不哀而惧,是以知其有奸也。”[12]     在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对其亲人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病则忧,临死则惧,既死则哀。“惧而不哀”的哭声所表现出的是恐惧心理而非悲哀感情,因此值得怀疑。但尽管如此,闻声判断仅仅适用于发现案件线索,只有在取得了其他确凿证据之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本案中,春秋时期的郑国执政子产是先从丈夫亡故后妇人“不哀而惧”的哭声中产生疑问,然后再“执而问之”,得知奸杀之情的。这与《尚书·吕刑》和贾公彦的说法在顺序上明显不同。事实上,《唐律疏议·断狱》的规定也是:“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肯实者,然后拷掠。”就是说,在唐律中,“五听”也只是司法官发现案件线索的重要方式,而非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的方法和技巧。清代的万维翰在《幕学举要》(1770年)的“命案”篇中指出:“案无真凶,或案犯不肯供认,又无确证者,固须随后访查。然往往当场之时,真凶确证混迹于稠人,潜行窥伺者,察其举止、神色,擿伏发奸,垂手可得。”     我们之所以说“五声听讼”方法是一种艺术,就在于它是直接在现实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升华而来的,并且必须依托于听讼主体丰富的心理知识、社会阅历和审判经验,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在“子产闻哭识奸”一案中,子产如果没有相应的心理知识和社会阅历,没有对哭声的职业敏感,就不可能破获该案的真相。另外,《尚书·吕刑》所说的“五辞”虽然不同于《周礼·秋官》中所说的“五声”或“五听”,但它依然是当时审判经验和技巧的理论总结。  特别是“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不听,具严天威。……上下比罪,无僣乱辞,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审克之。上刑適轻,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用孔颖达的话说,这些都是论述“断狱之法”:“将断狱讼,当上下比方其罪之轻重,乃与狱官众议断之。其囚有僣乱之虚辞者,无得听之,勿用此辞断狱,此僣乱之辞,言不可行也。惟当清察罪人之辞,惟当附以法理,其当详审使能之,勿使僣失为不能也。‘上刑适轻’者,谓一人虽犯一罪,状当轻重两条,据重条之上有可以亏减者,则之轻条,服下罪也。‘下刑适重’者,谓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服上罪。或轻或重,诸所罪罚,皆有权宜,当临时斟酌其状,不得雷同加罪。刑罚有世轻世重,当视世所宜,权而行之。行罚者所以齐非齐者,有伦理,有要善。戒令审量之。”这里所说的“或轻或重,诸所罪罚,皆有权宜,当临时斟酌其状,……当视世所宜,权而行之”, 既涉及到法庭审讯的技巧,也关涉到法律适用艺术。它意味着司法官应当和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罪行、审讯室的状况,以及当时的社会情态,灵活、变通地施加刑罚,而“不得雷同加罪”。     从现存的资料来看,先秦时期有关“五声听讼”艺术的理论和案例虽然还很有限,但对后代的影响却极为深远。可以说,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我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基础,并确定了其后诉讼艺术的大致走向。   (四)邓析对诉讼艺术的传授     邓析(公元前545~501年)被《汉书·艺文志》列为名家之手,同时也是法家的代表人物之一。他不仅是我国现有史书上记载的第一个以私人名义编撰刑法的人,[13]而且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人,也是中国律师的鼻祖。他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并帮助民众进行诉讼。《吕氏春秋·审应览第六·离谓》有云: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这说明邓析的法律教育非常兴盛,门庭若市。其教学内容主要偏重于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等诉讼艺术:“邓析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14]“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15]     邓析还把他所掌握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运用于现实生活和诉讼实务当中。“郑国多相县(悬挂)以书者,子产令无县书,邓析致(平放在地上)之。子产令无致书,邓析倚(斜靠在地上)之。令无穷,则邓析应之亦无穷矣。”[16]在这个案例中,“子产令无县书”的本义是……,邓析却充分利用汉语一词多义的特点,跟郑国执政子产玩起了文字游戏:令无悬书,我就把书平放;令无致书,我就把书斜倚。这不仅说明邓析善于应对,而且表明邓析并没有违背法令,它只不过是利用法令规定不周详的事实,而钻了法律的空子。“洧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安之。人必莫之卖矣。’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17]一般来说,一个人是很难同时满足对立双方的对立请求的,但在这个案例中,邓析分别利用得尸者贪求赎金的心理和“莫之卖”的事实,以及死者家人(富人)求实心切而又“莫之买”的状况,居然能够理直气壮地“吃了原告吃被告”!     总之,先秦诉讼艺术初步奠定了我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基础,特别是皋陶重德慎刑的司法理念与实践,以及该时期所提出的五声听讼方法,为传统诉讼艺术奠定了一个总的基调,其后历代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艺术基本上都是在这一基础上上展开的。而邓析的诉讼实践以及当时官方的态度则从正反两个方面深刻地影响了其后数千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艺术。     二、秦汉魏晋诉讼艺术的初兴     秦汉魏晋时期,是我国传统诉讼艺术的初兴期。该时期的诉讼艺术既是在先秦的基础上展开的,但又有较大的发展。特别是秦代的勘验与审讯艺术呈现出历史上第一次高潮,汉魏时期的春秋决狱和决事比为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开拓了广阔的艺术空间,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有关声辩在艺术性方面更是在邓析的基础上有了广泛而深入的发展。   (一)勘验与审讯艺术的初潮     众所周知,法家“缘法而治”的基本主张最早由商鞅在秦国付诸实施。此后,秦几代君主均沿袭不改,“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18]《盐铁论·刑德》甚至说:“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可惜秦的有关法律资料大多已荡然无存。1975年底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出土的1155支秦墓竹简,内容大部分是商鞅之后到秦始皇统一六国期间秦国和秦朝的法律及文书。根据这些珍贵的第一手资料及其他现有史料,我们得以窥知秦代诉讼艺术的只鳞片羽,感受到秦代勘验与审讯艺术在我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第一次高潮。     秦代的告诉方式基本上有两类:一为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近世的自诉。二是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类似于近世的公诉。当事人直接向官府告诉,又无确定的罪犯作为被告均可。但《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有“辞者辞廷”的规定,即诉讼者须亲自到郡守、县啬夫去起诉。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方面通知被告诉人所在基层组织的里典,令其将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有无前科、判过何种刑以及赦免与否等问题,写成书面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共调查之用;另一方面派县丞等前往发案地点,进行现场勘察与检验,收集证据。勘验结果要作出详细笔录,成为“爰书”。秦重勘验,从而推动了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与提高。如《封诊式》中保存的“贼死”、“经死”、“穴盗”和“出子”4份法律文件,是迄今发现的最早的刑事勘验纪录。其中“贼死”(凶杀)一案现场勘验“爰书”中,详细记录了发案现场的地点、方位,受害人的位置、衣着、鞋履、年龄、性别、肤色、身长、发式、特征,尸体刀伤的部位、深度、长度、流血状况,对尸体的临时处置情况,以及呈送的物证,讯问证人的有关内容等。“经死”(缢死)一案的现场勘验“爰书”详细地记录了缢死的处所、位置,绳索的治疗、粗细、长短,尸体各部位的状态等。还特别强调了检验时如何区别自缢与缢杀。而“出子”(流产)一案详细记录了司法官吏如何讯问和检验怀孕六个月的妇女因打斗而流产的经过,通过以凝血置入盆水中摇荡,使其表面淤血溶化,从而确定了被检验对象确系胎儿这一事实,并通过母体检验,确定了胎儿与母体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秦朝的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已达到相当高的科学与艺术水平。     在诉讼证据方面,秦朝主要有:当事人的口供(包括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供认)、证人证言、物证(如盗案要有赃物、群盗要有武器、自杀与他杀要验尸、伤害人畜要验伤、私铸钱币要验钱范)。由于口供、特别是被告的供认是法官办案的最主要依据,因而成为秦代法庭审讯的中心。当时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不使用刑讯所得到的口供较为可靠,因而对刑讯持审慎的态度:“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欺骗),毋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19]后面这段话比较完整地记载了当时治狱获取口供的基本步骤和技巧:首先让当事人完整地供述,并如实记录下来,即使知道其有不实的供述,也不要诘问。因为这既可以避免打断其思路,也可以避免因转移话题而有意无意地遮蔽事实。在供述暂告一段落后,接着,审讯人员再就前面供述中的疑问或不实之处进一步诘问,当事人再次供述时依然不要插话或提问。供述完毕后再就可以或不实之处进行诘问。对于一再有意欺骗的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刑讯,而且必须在“爰书”中注明。这段话体现了严格的法律要求和很高的庭审艺术,不仅后来直接体现在了唐律中,[20]而且即使在今天,还依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总之,由于时间久远,资料散失严重,我们已很难全面了解秦代有关诉讼艺术方面的实绩,特别是无法掌握当事人诉讼艺术方面的情况,但从既有的史料来看,我们还是可以较为清晰地认识秦代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和法庭讯问方面的科学水平和艺术成就。这方面不仅可以说是空前的,而且可以与宋代相映成辉。   (二)春秋决狱的艺术之维     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倡的以“原心定罪”为指导思想,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的精神解释案情和适用法律的一种断狱方式。有的学者认为,“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当时特有的一种司法审判方式,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21]另有学者则认为,“春秋决狱”在汉武帝以前即已存在,汉武帝时开始盛行,但仅是政治、司法惯例,至魏晋南北朝时才形成法律制度;“春秋决狱”至唐朝基本结束,其余绪则延至南宋。[22]近人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辑有两汉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的事例50余件,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春秋决狱”的事例只有21件。     笔者赞同“春秋决狱”在汉武帝以前即已存在的观点。这里且举一例为证:《孔丛子·连丛子下》载:“梁人有娶后妻,后妻杀夫,其子又杀之。孔季彦过梁,梁相曰:‘此子当以大逆论。礼,继母如母,是杀母也。’季彦曰:‘昔文姜杀鲁桓,春秋去其姜氏。《传》曰:绝不为亲,礼也。绝不为亲,即凡人尔。且夫手杀重于知情。知情犹不得为亲。则此子下手之时,母名绝矣。方之古义,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不得以杀母而论为逆也。’梁相从其言。”该案的处理显然给西汉董仲舒已很大的启发。如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中就有这样一个类似的案例:“甲有子乙以乞(给)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该案与《孔丛子·连丛子下》所载上述案例,不仅人物关系和主要情节大致相同,而且处理方式和理由也非常相似。董仲舒和孔季彦的法律智慧都表现在法律与价值的平衡艺术方面。既然父(母)恩已绝,那当然就只能算普通杀人罪,而不构成灭族的大逆罪了。     从形式上看,“春秋决狱”直接继承和发展了秦代《法律答问》的“答问体”。[23]《商君书·定分》:“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1975年底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掘出土的1155支秦墓竹简中,也有由210支竹简组成的《法律答问》一类。它们采用“答问体”的形式,先说明事情的具体性质,再引出法律解释上的微妙部分。这种答问形式,在西汉武帝时期被董仲舒编著的《春秋决狱》所继承,其后发展为《唐律疏议》中的问答。[24]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总体上是秦官方对秦律某些术语及律文的立法意图、诉讼程序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也有一些是为了解决当时的重大疑难案件,或界定原本模糊的法律界限,因而表现出较高的法律智慧和司法艺术。如:“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意为女子甲为人之妻,私逃,被捕获以及自首,年小,身高不满六尺,应否论处?婚姻经官府认可,应论处;未经认可,不应论处。“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可(何)殹(也)?毋论。其见智(知)之而弗捕,当赀一盾。”“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今甲曰伍人乙贼杀人,即执乙,问不杀人,甲言不审,当以告不审论,且以所辟?以所辟论当殹(也)。”“甲盗羊,乙智(知),即端(故意)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驾(加)臧(赃)。”这后面两例,分别为“告不审”和“告盗加赃”,它们均按照诬告反坐原则处理。但二者有细微差别:后者实行不严格的诬告反坐原则。“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 从诉讼艺术的角度说,“春秋决狱”表现出非常广阔的艺术空间和表演舞台。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春秋决狱”之所以盛行,是为了协调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汉高祖初入关中,与民约法三章,其余尽废秦朝苛法。但随着汉王朝的建立,三章之法毕竟过于简单,不便于治理天下。于是由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25]《九章律》是汉代最重要的法典,为汉律之核心,并奠定了“汉承秦制”的基调。在此基础上,又有《傍章》、《越宫律》和《朝律》,与《九章律》合称“汉律六十篇”。就广义的法律表现形式来讲,则有律、令、科、比四种。但从汉武帝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存在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皇帝委派博通经术者审刑问案,如“倪宽以古法义决疑狱”、[26]张汤用博士弟子为廷尉史,董仲舒弟子吕步舒“决淮南大狱,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27]另据《汉书·董仲舒传》:“仲舒(退位)在家,朝廷如有大议,使使者及廷尉张汤就其家而问之,其对皆有明法。……仲舒所著,皆明经术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另《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可惜《春秋决狱》今已亡佚,仅在《通典》、《太平御览》和《艺文类聚》中保存了数篇。但从历史发展的逻辑看,“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引礼入律,它直接为唐律的礼法合一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春秋决狱”也是为了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经过文景二帝的刑制改革,延续了两千多年的肉刑被废除,但汉律依然较为繁苛。加上文景之治所带来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对繁荣,使人们得以从不同的层面对汉律予以反省,对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有了更多的认同,轻刑的社会要求更为强烈。近人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七·春秋决狱考》所辑录的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六个案例都体现了比当时法定刑轻的判决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春秋决狱”用来作为审案依据的儒家经典主要是《诗》、《书》、《易》、《礼》、《春秋》五部经书。“五经”特别是《春秋》的基本特点是“微言大义”,文字简约而隐晦,以之为断案依据,就给司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解释与适用的回旋空间。这种回旋空间,可以有效协调成文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是诉讼艺术生长的必备条件。如《太平御览》六百四十“刑法部六•决狱”:“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在本例中,妇人甲在丈夫死后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而且该妇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有悖常理,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何况甲又尊命而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最后判决:皆不当坐罪。     其三,“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即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28]《盐铁论•刑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种“原心定罪”的做法比传统法家“一断于法”的严格法治主义和客观归罪原则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人情和事理,也就更能适应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太平御览》六百四十“刑法部六·决狱”:“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儿子殴父,按汉律当枭首。但在该例中,儿子原本是为了救助与人殴斗的父亲,只因仓促间误伤己父,按律枭首显然背离情理。董仲舒因此引经决狱,原心而断“不当坐”。     其四,“春秋决狱”的基本做法是,有律令可依之罪可由经义改之,律令无条的犯罪,更须以经义决断。但实际上春秋经义主要是用来创造性地决断律令无条的疑难案件。除了上文列举的两例,我们再来看另外两个既相似又相反的案例:“甲无子,拾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螺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29]又:“甲有子乙以乞(给)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30]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父子关系和宗法伦理。在第一案中,甲与乙本非父子,但甲养活了弃婴乙,情同父子,甚至甚于父子。基于父为子隐的“亲亲相隐”原则,甲“匿乙而不当坐”。这不仅保全了甲的性命,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创造性司法,为社会伸张了正义。第二案中,儿子殴打父亲,按汉律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父亲生儿不育,儿子被送养,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而且被送养的儿子也确实不知道甲是自己的生父,在一位甲戏弄自己的情况下殴打了生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子乙,于义已绝,已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从这两个案例中不难发现:收养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胜于生儿不养的血缘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这实际上是对儒家宗法伦理规范的修正或补充,说明“春秋决狱”并不只是机械地套用儒家经义来断案决狱,而是根据社会正义和实际案情的需要创造性地司法。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从上述情形来看,“春秋决狱”可以说颇有积极意义,其创造性司法所取得的艺术成就也是巨大的。但由于其“原心定罪”的原则过于偏重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心态,加上后期群说混杂,官吏不知所措,造成贪官奸吏以此为借口,任意出入人罪,名称教化实则害民。这也是“春秋决狱”在后世遭人诟病的主要原因。[31]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春秋决狱”从客观归罪向主客观归罪过渡的历史贡献,特别是它在中国传统诉讼艺术史上的特殊地位。   (三)决事比中的司法艺术     如前所述,汉代(甚至魏晋)法律的表现形式有律、令、科、比四种。历来学者多认为汉魏晋时期的“比”就是“比附”,即法律类推。[32]但也有学者通过对大量文献史料中“比”的运用情况进行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后认为,“比”不是比附而是“例”,即在各方面有普遍约束力的成例,其中经过汇编的某些比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33]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更有道理。其实,《礼记·王制》郑玄注已说得很明白:“已行故事曰比。”战国秦称“廷行事”,汉代又称“决事比”,宋以后称为“例”。由于“比”为司法官员提供范例,可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因而被广泛适用。汉武帝时,司法官断狱大量用“比”,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另有“辞讼比”、“春秋决事比”、“不坐之比”等。东汉时,“比”的数量又有增长。     上节所述“春秋决狱”实际上也是决事比中的一种,它主要是援引儒家经义或成例来断案决狱。这里我们来看两则为后人创造新例的案例,“桥玄杀质”与“韩浩绝凶”: 桥玄字公祖,梁国睢阳人也。……成帝时为大鸿胪。……玄少子十岁,独游门次,卒有三人持杖劫执之,入舍登楼,就玄求货,玄不与。有顷,司隶校尉阳球率河南尹、洛阳令围守玄家。球等恐并杀其子,未欲迫之。玄瞋目呼曰:“奸人无状,玄岂以一子之命而纵国贼乎!”促令兵进。于是攻之,玄子亦死。玄乃诣阙谢罪,乞下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诏书下其章。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驰,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34]     夏侯惇字元让,沛国谯人,夏侯婴之后也。……太祖征陶谦,留惇守濮阳。张邈叛迎吕布,太祖家在鄄城,惇轻军往赴,适与布会,交战。布退还,遂入濮阳,袭得惇军辎重。遣将伪降,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中震恐。惇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邪!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击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斩之。惇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著令,自今以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绝。[35]     这两个案例都表达了一个很有意思但又很容易引发争议的主题:弃质绝凶。所不同的是,乔玄舍弃的人质是自己的儿子,韩浩舍弃的是自己的上司。可以说,乔玄和韩浩作出这样的选择,都要忍受巨大的痛苦或责难。但他们都很清楚劫持人质者的意图和心态,同时也为了不让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他们都选择了“弃质绝凶”的策略,显示出非同一般的胆识和魄力。事实证明,这样的抉择是正确的。他们也由此创建了可能是我国古代所独有的反劫持人质的成例。当然,在今天,许多人(尤其是某些人权论者)很可能会持不同的意见。     由于用“比”断狱既方便又灵活,为司法官广泛采用,一些奸吏因缘为市,结果“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36]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黑暗。我们来看看《史记•平准书》中的一个案例:     初,(颜)异为济南亭长,以廉直稍迁至九卿(大司农)。上(汉武帝)与(御史大夫)张汤既造白鹿皮币,问异。异曰:“今王侯朝贺以苍璧,直数千,而其皮荐反四十万,本末不相称。”天子不悦。张汤又与异有隙,及有人告异以它议,事下张汤治异。异与客语,客语初令下有不便者,异不应,微反唇。汤奏异当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而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矣。[37]     该案就是我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腹诽罪”的由来。它不仅导致了颜异冤案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开创了随意入罪的先例,造成了对封建法制的重大冲击。因此,司马迁认为腹诽之法的存在,使“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可谓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该判例的严重后果。其实从更深的层次来讲,“腹诽罪”或“腹诽之法”,让非常注重证据的法律和法学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这也是后来类似的秦桧“莫须有”的归罪方式不得人心的重要原因。   (四)声辩艺术的初步崛起     在权力本位、高度专制的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和辩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任何保障,也不意味着只有单纯依靠“青天大老爷”的“为民做主”,相反,当事人和第三者依然享有着不同程度的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声辩的权利。从现有资料看,至少从两汉魏晋时期起,当事人和第三者的声辩权利与声辩艺术就已经成为一种颇引人注目的现象了。在此之前,则有《左传》卷三十一“襄公十一年”记载的“王叔与伯舆之讼”颇引人注目:     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王右(右,助也)伯舆。王叔陈生怒而出奔,及河,王复之,杀史狡以说(王叔)焉。不入,遂处之(处叔河上)。晋侯使士匄平王室,王叔与伯舆讼焉。王叔之宰(家臣)与伯舆之大夫瑕禽坐狱於王庭,士匄听之。王叔之宰曰:“筚门闺窦之人,而皆陵其上,其难为上矣。”瑕禽曰:“昔平王东迁,吾七姓从王,牲用备具。王赖之,而赐之骍旄之盟。曰:‘世世无失职。’若筚门闺窦,其能来东厎(音旨,至也)乎?且王何赖焉?今自王叔之相也,政以贿成,而刑放於宠(刑罚放赦之事,在於宠臣)。官之师旅,不胜其富。吾能无筚门闺窦乎?唯大国图之。下而无直,则何谓正矣?”范宣子曰:“天子所右,寡君亦右之;所左,亦左之。”使王叔氏与伯舆合要(合要辞),王叔氏不能举其契(要契之辞)。王叔奔晋。不书,不告也。单靖公为卿士(代王叔)以相王室。     这个案例比较详细地记载了被告伯舆的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王叔家臣的指控所作的有理有据的辩护。这在先秦是很少见的。     尽管我们今天很难看到汉魏六朝普通民众在基层法院中的诉讼与声辩的直接资料,但在中央一级司法机关中的相关记载还是比较多的。清代严可均(1762~1843)的《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中,就辑录有不少各种案件的当事人在中央司法官员和最高统治者面前所作的“自讼”(自我声辩)以及相关人员的“他讼”。前者如梁王立的“对讯”,邹阳的“狱中上书自明”,张汤的“为书谢罪”,段孝直的“上表讼冤”,后汉赵芬的“巴郡太守自讼”,汉明帝梁贵人姊梁嫕的“上书自讼”等等;后者如谷永的“上疏讼陈汤”,耿育的“上书言便宜因冤讼陈汤”,臧旻的“上书讼第五种”等。甚至还有对立的双方彼此之间的正面交锋,如公孙瓒的“表袁绍罪状”以及袁绍的“上书自讼”, 毛玠的“毛玠自直”与锺繇的“诘毛玠对状”等。下面我们以“孔僖婉辩”为例略作分析。 后汉孔僖、孙骃读书时品评历史,结果被人诬陷为“诽谤先帝,刺讥当世”而即将被捕。为免杀头之祸,孔僖便上书肃宗自讼:     “臣之愚意,以为凡言诽谤者,谓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也。至如孝武皇帝,政之美恶,显在汉史,坦如日月。是为直说书传实事,非虚谤也。夫帝者为善,则天下之善咸归焉;其不善,则天下之恶亦萃焉。斯皆有以致之,故不可以诛于人也。且陛下即位以来,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天下所具也,臣等独何讥刺哉?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傥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陛下不推原大数,深自为计,徒肆私忿,以快其意。臣等受戮,死即死耳,顾天下之人,必回视易虑,以此事窥陛下心。自今以后,苟见不可之事,终莫复言者矣。臣之所以不爱其死,犹敢极言者,诚为陛下深惜此大业。陛下若不自惜,则臣何赖焉?齐桓公亲扬其先君之恶,以唱管仲,然后髃臣得尽其心。今陛下乃欲以十世之武帝,远讳实事,岂不与桓公异哉?臣恐有司卒然见构,衔恨蒙枉,不得自叙,使后世论者,擅以陛下有所方比,宁可复使子孙追掩之乎?谨诣阙伏待重诛。”[38]     孔僖的自我声辩先从正名入手:诽谤是“实无此事而虚加诬之”,直说书传实事并非诽谤;接着给肃宗戴上一顶高帽:“政教未过,而德泽有加”,然后词锋一转,“假使所非实是,则固应悛改;傥其不当,亦宜含容,又何罪焉?”正、反两面全部堵上,让肃宗无话可说。这样还不够,孔僖居然进而批评皇上“不推原大数,徒肆私忿”!当然,这种“不爱其死”的批评是为皇上设身处地着想的:天下之人将“以此事窥陛下心”,不再言说“不可之事”。在此基础上又辅之以“齐桓公亲扬其先君之恶,以唱管仲,然后髃臣得尽其心”的史实,并再次敲打肃宗不要因我等“衔恨蒙枉”而“使后世论者,擅以陛下有所方比”。此案的结局是意想不到的好:“帝始亦无罪僖等意,及书奏,立诏勿问,拜僖兰台令史。”这样的结局,当然要归功于肃宗的豁达大度、从谏如流,但孔僖非同一般的“自讼”(自我声辩)艺术无疑也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声辩外,与案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基于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等目的为当事人所作的声辩,也是两汉魏晋时期声辩艺术的一道靓丽的风景。在中国古代专制的政治体制和纠问式的诉讼程序模式下,这种第三人的声辩艺术往往是“拯救斯民于水火”的主渠道,很多时候甚至是唯一通道!当然,它通常也只有在“九卿会审”或“御驾亲鞫”的场合才有可能出现并发挥作用。 《汉书·张释之传》载有三则为后人津津乐道的案例:一为太子闯宫案,二为行人犯跸惊驾案,三为盗皇帝祖庙玉环案。三则案例均为汉文帝时期的史实。我们在此着重考察“盗皇帝祖庙玉环案”(通常称作“张释之判盗”)。     其后人有盗高庙座前玉环,得,文帝怒,下廷尉治。案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当弃市。上大怒曰:“人亡道,乃盗先帝器!吾属廷尉者,欲致之族,而君以法奏之,非吾所以共承宗庙意也。”释之免冠顿首谢曰:“法如是足也。且罪等,然以逆顺为基。今盗宗庙器而族之,有如万分一,假令愚民取长陵一掊土,陛下且何以加其法乎?”文帝与太后言之,乃许廷尉当。是时,中尉条侯周亚夫与梁相山都侯王恬启见释之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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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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