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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期限
抵押担保期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抵押担保期限2000年12月5日,张某作为抵押人、花某作为借款人,与武昌区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有关贷款的内容:武昌区某信用社向花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5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也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内容: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张某与武昌区某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花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武昌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花某未归还武昌区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武昌区某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2008年3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花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而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03年6月30日结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武昌区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评析: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人花某和贷款人武昌区某信用社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另一个人是抵押人张某和抵押权人武昌区某信用社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从而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权利。根据《物权法》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抵押权人某信用社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众所周知,抵押权属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依法理,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其权益的排他性权利。调整物权法律关系即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物权法。因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特点,故物权法就其性质和特点而言属于强行法,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抵押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规定期限问题,对于《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发生冲突,而且,这与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也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该观点还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和债务人利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存续期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将极大的损害抵押制度的功能,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抵押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并不会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直接将抵押期限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押期限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抵押是有期限的,但当事人不能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认识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传统的民法认为,物权和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物权是永久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为受期限限制的权利。但现在,学者的观点有所变化,例如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彗星先生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说,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就抵押权而言,也是这样,不承认抵押期限,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从理论上讲,物权法之与债权法,有很大的不同,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立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抵押权从性质上讲是担保物权,它应具备物权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担保理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即主债权消灭、抵押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抵押权实现。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是,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护,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效力亦不受影响。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所以,从法理上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抵押权本身是有期限的。(下转第58页)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对抵押期限法律还应作出明确的限制,对这个问题,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与梁彗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2条有异曲同工之妙。将抵押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两年内是较为合理的,这样规定,既可以限制抵押权人滥用其在抵押担保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又不至于使抵押权制度丧失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二、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建工程抵押期限在建工程是否能最终建成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性,其建设过程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时,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是有确定期限的,这极易导致在建工程的完成期限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发生冲突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1、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关于当事人是否能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则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抵押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抵押权的期限限制。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债务合同的,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还有人进一步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③。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不宜认定为无效。首先,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既然法律未作出限制,就说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约定抵押期限。其次,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也不违反抵押权的性质,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由当事人经过约定而产生的,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期限性。再次,当事人对抵押权期限作出约定,可以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缩短当事人的财产或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就在建工程而言,往往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了抵押期限,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约定了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届满而在建工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程尚未建成,抵押权人有权就既存的建筑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予以补足。如果抵押人在在建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进行预售活动,或者由于工期提前等原因在建工程提前建成的,抵押人需进行转让的,都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其因预售或转让行为而取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进行保全,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2、当事人未约定抵押期限的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其应当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存在则从权利存在,主权利消灭则从权利亦消灭。如果当事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约定期限,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抵押权人均应享有抵押权,这是由抵押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但这也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无法定抵押期限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对于抵押人而言实际上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期限实是一个重大疏漏。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亦有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完善,在立法修改以前,可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当然,对于法定抵押期限的具体期限如何规定可另作探讨,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对于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约定期限的,可由当事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未约定的,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债权人均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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