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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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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教材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教材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建筑工程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第八条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鉴定、检测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章房屋建筑使用管理第九条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使用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第十一条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同意,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五)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六)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等;(七)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第十二条涉及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涉及第十一条(五)至(七)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承租人、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书面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变动的书面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并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第十三条依法实施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工程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售人、出租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抗震、消防等资料,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人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及市民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结构或其它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依申请人申请,应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第十六条因房屋装修施工造成相邻住户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房屋结构损坏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责任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造成他人损失或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五)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六)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七)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第十八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依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使用过的存量房产交易权属变更登记前,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售人、出租人拒绝申请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购买人、承租人可以停止交易行为,并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第十九条幼儿园、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酒店、商场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及已使用的年限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第二十条具有资格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一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书;(三)房屋产权或者与被鉴定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结论中按照鉴定标准和规范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有约定的由受约人承担,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售,安全隐患排除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方可出租、出售。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无加固价值的危房,应当依法拆除。符合城乡规划,实行原址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重建规划许可,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履行职责。危房改造的税费减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房屋建筑出现损害及危险需要修复与加固排危时,其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正常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形成险情的,无合同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或险情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装修、施工、超载、撞击、爆破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损害或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四)异产毗连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范围内各类市政桥梁、道路、燃气、供水、环卫、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城市公交等市政公用设施既有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设备。禁止任何危害市政公用实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许可,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或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公用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和公共燃气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危害供水、燃气地下管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十三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等危害供水、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对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六条城市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或隧道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三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附着物,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九条未经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具体规定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执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组织实施检测评估和养护管理。城市桥梁检测应当由取得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第四十一条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第四十二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五章其它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独立工矿区、居民聚居点的房屋建筑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建筑及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房屋建筑的白蚁危害防治,执行《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程序、标准、委托方式和鉴定结论异议的处理,以及因地震、岩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导致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依照《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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