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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 民事答辩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南宁市**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    董事长 答辩人因原告**所诉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 原告在诉讼状中称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809541.08元, 实际上,原告的计算有很大部分是错误的。 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 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 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广西公布的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90元,原告鉴 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那么,应计算的残疾金为:8690×20(年) ×90﹪=156420元。 2.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 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可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 但是在出院后,只有遵医嘱进行的后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才能 作为索赔依据。原告出院时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是:1,建议院 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建议康复治疗;2,不适时随诊,壹月 后门诊复查X片,CT等。原告出院后不是在院外治疗,而是直接 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因此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该作为索赔依据。 因此,可计算的医疗费应为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 医疗费179233元及复查费1271.35元,合计:180503.35元。 3.关于继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治疗费的赔偿数 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实。但根据医疗 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己发生的费 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20000元后继续治疗费显然无依据。 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 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践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 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96.6元显然不符合索赔的规定, 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南宁市****总厂的 《说明》,证明其2004年度收入为10万元,2003年为8万元, 2002年为6.4万元。我们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 依据。首先原告在单位的收入应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凭,同时应 以相应的完税凭证为依据;其次,原告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只能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即使其确从委托人 处收到服务费,也属非法收入,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此,如 果原告在单位没有固定的收入,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 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西公布的2004年 制造业(原告的单位南宁市发电设备总厂属制造业)的职工人均 年平均收入为11156元,那么,原告可计算的误工费应为11156元 ÷365天×253天=7732.79元。 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属重病号, 所有护理都由医院负责,护理费已包含在医院治疗费里,不存在 单独发生护理费问题;出院后的护理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 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情况,其在2006年2月18日 出院时已达59岁,且健康状况一般,我们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期限 应以不超过10年为宜。因此,可计算的护理费应为7661元×10年 =76610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5天, 按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元×205天=3075元; 至于出院以后的院外治疗期间,不应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伤残鉴定费合计3210元的问题,属实 际已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索赔依据。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擅自横穿马 路所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存在要求支付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而且原告既然请求了支付残疾赔偿金,再要 求支付抚慰金属重复计算。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可计算的索赔金额应为: 156420+180504.35+7732.79+76610+3075+3210=427552.14元。 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对此发生的损失应承担50% 的责任。 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的桂A**号大客车沿五一中路由西往东行驶,** 沿五一中路步行由农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在上述 地点,由于**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农步强没 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行人黄善谋发生相撞,造成车 辆损坏,黄善谋受伤的伤人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及当事 人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农步强和黄善谋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 责任。可见,原告黄善谋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交通 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 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 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05年 7月28日,当日即入院治疗,伤害结果明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之 日起算,那么,原告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2006年7月27日前提起 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07年11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 请求的很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看,从2005年 7月28日至2006年11月12日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鉴定费等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实际上只有护理 费一项。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索赔数额计算有误,有部分诉讼请求 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发生 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索赔数额, 驳回原告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宁市**客运有限公司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2000元误工费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2008年9月10日因本次事故出院时,医生只是“建议离院后,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并没有让其休息。原告后提交的其他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影响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 2.原告周英雄所主张的500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原告致残或死亡时,精神抚慰金才予以支持。原告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异常,其坚持的左腿疼也在医生检查后转而放弃,原告在事发第三天已经正常,显然不符合该解释有关精神赔偿予以支持的规定。 3.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护理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自本次事件发生时起至其两天半后离开医院,原告的行动从未出现异常,不需要任何人辅助其行动;而且,在原告入院检查期间我委托了专人配合医院为其进行医疗检查并妥善安排了其一日三餐;此外,原告离开医院前出现的所谓“老板”,在没有从我处索取到所想拿到的8000元钱也随后离开,并无他人陪护。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4.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检查结果显示无任何异常,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其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主张的“前期发生的医疗费427.93元”,证据显示与本次事件无关。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开具的2008年9月11日及2008年9月23日的两张诊断证明均明确记录“头外伤、头痛” 的症状(其中,落款为2008年9月23日诊断证明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提供的2008年9月22日的诊断证明则显示“头外伤后头痛”的症状,而根据证据显示,此类症状及其发生的相关医疗费与本次事件无关。理由如下:首先,事件发生时,除原告自述左腿有些疼外,并无其他伤痕,此事实可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的记录予以证明;其次,其入院至离开医院过程中也并无头外伤或外伤,而且住院观察期间的所有CT均未见异常,这一点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医院2008年9月10日为其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此外,由于头皮血管丰富,血管破裂后不易自行闭合,即使伤口不大出血也较多。因此,医学诊断上的“头外伤”,学名scalp laceration,又称“头皮裂伤”,最显著的特点是流血较多。参见《外科学原理与实践》等医学学术刊物)。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医学常识知识,其“头外伤、头痛”或 “头外伤后头痛”的症状及其相关费用与本此事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6.原告主张的57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件有关。首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的记录,两车仅存在“轻损”,前已有述,轻损是指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浅层损伤,对于受到轻损的简易电动车进行修理需要570元的修理费,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号码为00101855发票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距离事件发生的日期2008年9月7日已近两个月,如此大的时间跨度,加之其经常发生撞车事故的实际情况,显然无法证明该项修理费与本次事件有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所主张的57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 7.原告主张的衣裤和雨衣费用150元无事实依据。由于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仅属于两车轻微“接触”的状态,原告仅受到我所驾驶车辆右侧车镜的轻微刮蹭,对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为明确的记录,整个过程并未造成其衣物的损伤。因此,请求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2008年9月10日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观察期间所有检查及化验项目均“未见异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所谓的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   三、对交警处理结果及依据的异议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清晰明确,我无异议。 但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全责的处理结果,我当时即提出了异议;交警提出的车辆离开了两车接触处即视为破坏现场,进而认定我承担全责的处理方式,我在此仍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现 场 示 意 图 首先,交警提出的车辆离开了两车接触处即视为破坏现场的处理方式,没有考虑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当我发觉两车接触时,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处在附件上图所示①的位置,原告所处的地点为②的位置,我停车地点为③的位置。在视线受限的凌晨,加上当时还下着大雨,进一步限制了正常的视距,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不将车辆靠边停车,后面如果再有车辆驶来将可能发生真正的“碰撞”甚至“车祸”!在此种情况下,对我而言,理智的行为无疑只有是靠边停车,交警因此认为我破坏了现场,并据此认定我负全责,显然不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 其次,原告存在错误行为。认定书中仅记录了原告等待左转的事实,但是忽略了原告在机动车正常直行、交通指示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驶入机动车直行车道左转的事实。 因此,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录的事实部分,清晰明确;但认定书对责任的分配没有充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同时忽略了原告的错误行为。对此,我有异议,请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考虑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及原告的错误,重新划定双方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肆意隐瞒、歪曲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9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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