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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有关职业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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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有关职业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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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6]42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黑卫监督发[2006]5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但申请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不齐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当事人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二、凡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没有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导致当事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可以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机构(包括卫生监督机构和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和人员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此复。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39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两次《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 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98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29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诊断机构选择范围界定的请示》(鄂卫生文[2005]9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第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者居住地所在县、及其县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市、州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辖区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横向跨县(区)、跨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此复。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2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性(轻、中、重)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问题的请示》(粤卫〔2005〕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中的听力损伤分级是依据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程度确定的,职业性轻度、中度、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均为职业病。 此复。          二○○五年四月四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04]552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进行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4]1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资质、专家资格、评价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书的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机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法规、规章和《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35号)的规定执行。   专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61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二、《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经诊断排除职业病的患者提出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 此复。          二○○四年八月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 此复。           二○○四年七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函[2004]1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的请示》(沪卫法[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是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的“行业举例”,仅是举例说明职业活动中存在该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分常见行业和工种,并未列出全部行业和工种。 二、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中实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接触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此复。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7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 三、有关的“证书”等印刷品,由各省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我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规定,有关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具体问题将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此复。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37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情况的请示》(苏卫疾控[2002]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较强的临床诊断和技术能力,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才能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办法》第四条“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 1、与所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2、必要的护士、仪器操作人员等。 《办法》第四条“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是指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的,开展相应职业病诊断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目前,我部正在就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设立、分类等进行研究,关于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具体分类等问题有待规定出台后具体明确。目前职业病诊断医师可暂不分类。 四、《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3名以上医师集体诊断,所指医师不一定完全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集体诊断的医师,可以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根据诊断工作的需要组织不同专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集体诊断。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针对某一个案件进行职业病鉴定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 此复。          二○○二年六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劳动卫生监督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7]45号文收悉。我部就文中请示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等条款中规定的‘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曾以卫监发[1997]第15号文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0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电话答复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包括卫生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分工,做好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全国人大的答复精神,卫生部和劳动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继续有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纪要》规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拒绝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根据有关科研单位的现场调查情况和意见,我部同意将船厂电焊混合尘肺列为职业病,并参照现行的矽肺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其它行业因从事电(气)焊工作而引起肺部纤维化病变者,亦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74]卫防字848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革医防(74)第55号函悉。从你市一九七一年以来的现场临床观察结果来看,工人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职业性明显,患者均有程度不同的症状,肺部X线表现也比较明显,根据我部一九五七年公布试行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   建议有关工厂认真做好防尘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对接触炭黑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定期体检;已确诊的患者要积极治疗。       一九七四年十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布氏杆菌病可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63]卫干字5号 山东省卫生厅:   1962年11月20日(62)卫总群字第215号函悉。我们意见:职工由于经常接触布氏杆菌病人、染菌的牲畜和皮毛而感染布氏杆菌病,虽未列入职业病范围内,也可按职业病处理,但在具体确定这一问题时应与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研究。                一九六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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