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防疫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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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防疫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防疫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各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条、项目部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六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八条 、项目部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珠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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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项目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项目部承担。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即往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上签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