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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_从哈特到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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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_从哈特到罗尔斯 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毛兴贵 (西南大学哲学系 重庆 400715 北京大学哲学系 北京 100871) [中图分类号]B712. 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 8862(2010)10 - 0086 - 08 如果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的法律与统治,这种义务的根源是什么?或者说,公民为什么有义务服从 国家的法律与统治?这是政治义务的核心问题。政治哲学史上对这个问题的传统回答是同意理论。根据 这种理论,公民之所以有义务服从,是因为他们以某种方式对国家表示了明确的或隐然的同意...

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_从哈特到罗尔斯
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毛兴贵 (西南大学哲学系 重庆 400715 北京大学哲学系 北京 100871) [中图分类号]B712. 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 8862(2010)10 - 0086 - 08 如果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的法律与统治,这种义务的根源是什么?或者说,公民为什么有义务服从 国家的法律与统治?这是政治义务的核心问题。政治哲学史上对这个问题的传统回答是同意理论。根据 这种理论,公民之所以有义务服从,是因为他们以某种方式对国家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了明确的或隐然的同意,忠顺宣 誓、居住、政治参与、接受公民身份等都被同意理论家看做是表达同意的方式。但实际上,这些行为要 么不能满足一种行为成为同意之表达所必需的条件,要么很少有人做出过这些行为。因此,同意理论将 得出一种令自己尴尬的结论:一个国家中只有很少的人有义务服从国家的法律与统治。[1] 哈特于 20 世纪 50 年代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有望确立起普遍的政治义务,从而克服同意理论所面临 的这一困难。这一理论虽然经由罗尔斯继承和修正,但后来仍然受到诺齐克的严厉批判。这些重要哲学 家的讨论使得公平原则理论备受关注,成为了当代政治义务理论当中不可忽视的一种理论。本文将在介 绍哈特的公平原则 (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分析诺齐克的批评 (第二部分)以及约翰·西蒙斯 (John Simmons)对这种批评的一些回应 (第三部分) ,然后分别评析罗尔斯在 《作为公平的正义》、《法律义 务与公平游戏责任》以及 《正义论》中对公平原则的讨论 (第四、五、六部分) ,最后对本文的主要内 容加以总结。 一 哈特对公平原则理论的开创性贡献已经得到了公认,尽管他并没有使用 “公平原则”一词。在发 表于 1955 年的一篇极富影响力的论文中,在提到特殊权利与义务的几种渊源时,哈特提出了一种 “相 互限制”原则:“当一些人根据某些规则从事某种共同事业,并因此而限制了他们的自由的时候,根据 要求服从了这种限制的人就有权利要求受益于他们的服从的人做出同样的服从。”[2]换句话说,合作事 业的受益者有义务像合作者一样遵循规则,限制自己的自由。将这个原则运用到政治领域就意味着,政 治生活是一项合作事业,而法律是支配该合作事业的规则,法治、安全等则是该项合作事业所产生的利 益,这种利益是因人们限制自己的自由、服从法律而产生的,因此其他得到法治与安全利益的人也有义 务同样地服从法律。 哈特将这种产生特殊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区别于许诺与同意,并且认为,只有看到它们的区别,我们 才能理解政治义务。在哈特看来,虽然两者所产生的都是特殊权利与义务,但是两者的产生方式却不 *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国家权威与公民自由:现代西方政治义务理论研究”(07CZX025)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68 同。守诺义务产生于人们自愿选择的行为,基于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观念;而基于相互限制原则的 义务则产生于受益者与牺牲者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基于对他人公平对待的观念。 实际上,哈特认为,政治义务只有用他的 “相互限制”原则才能得到解释,社会契约论者的错误 就在于 “将这种产生权利的相互限制的情形与典型的许诺情形相等同”[3]。正如前面所指出的,社会契 约论或同意理论的一个致命缺陷就在于,现实政治生活中,很少有人对政府或法律表示过同意,这使得 同意理论很难解释政治义务的一般性。“哈特提出这一原则至少是为了纠正社会契约论者的一种倾向, 他们把所有的义务渊源都归结为一种可以在许诺中发现的自愿同意。”[4]根据哈特的原则,只要得到一 种合作事业的利益,就可以因此而背负义务;如果把国家或法律看做一种合作事业,那么显然一个国家 中的大多数人甚至所有人都可以说得到了它带来的利益,因此都负有政治义务。哈特的原则能够确立政 治义务的一般性甚至普遍性,这是它相对于同意理论的一个重大优势,而这种优势的产生是由于哈特放 弃了把同意视为义务的唯一根源这一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哈特明确指出:“规则可以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官员应该有权威强制服从并制定更多的规则,……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是对社会的合作成员所负的义务,而社会合作成员有相应的道 德权利去要求服从。”[5]如果用相互限制原则来解释政治义务,那么政治义务便是对同胞公民所负的政 治义务。这种对政治义务的看法后来得到公平原则理论支持者的一致坚持,它与同意理论不同,因为同 意理论把政治义务看做是公民对政府而非对其他公民的义务。这意味着,不履行政治义务的行为侵犯的 不是高高在上、遥不可及的也是抽象的政府或国家,而是具体的个人,他们和我们一样脆弱,需要关 心,有着自己的利益和追求。就此而言,公平原则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证成更能博得人们的同情。程炼先 生也称赞这种政治义务观,认为它 “比传统的政治义务理论更能抓住要点”[6]。 周濂对公平原则的这种政治义务观提出了批评。第一,这种观点 “可能会导致一些非常恶劣的后 果。比如在一个互利但不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里,如果大多数人都参与了社会合作,基于公平游戏原则 他们就有权利要求其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约束和限制,这样一来,国家 /政府就会推卸甚至逃脱应负的 道德责任,将之转嫁给那些服从法律、参与合作的顺民身上,国家 /政府反倒成为最大的受益人和 ‘免 费搭车者’”。第二,由于公民的政治义务与国家 /政府的统治权利具有逻辑相关性,这种观点会使得, “用来证成政治义务的公平游戏原则并不能用来证成统治权利”。[7] 我认为周濂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第一,“一个互利但不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并不能产生义务, 因为它不满足公平原则产生义务所需要的条件,这样,也就不能把他提到的那些 “恶劣的后果”归咎 于公平原则的这种政治义务观。第二,虽然公平原则将政治义务视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但是它并 不否认政府的统治权利,因为哈特明确地说 “官员应该有权威强制服从”。在公平原则理论那里,从主 体来看,政治义务是公民对公民的义务,但是从内容来看,它却仍然是公民服从政府制定的法律的义 务,而不是服从其他公民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公平原则理论下的统治权利:它建基于参 与合作并做出牺牲的公民要求受益于他们的合作努力的公民做出同样的牺牲的权利。正如程炼先生所 说:“一个人对政府的义务充其量是附着在他对他的公民同胞的义务上的”[8];同样,我们也可以说, 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权利也是附着在合作的公民要求受益者参与合作的权利上的。 二 不过,由于哈特的目的并不在于提出一套系统的政治义务理论,所以他对这一原则的论述非常简 短,因此也留下了一些问题,诺齐克用事例揭示了这些问题。 “假设你的某些邻居 (共有 364 个成人)建立了一个公共演讲系统,并决定建立一种公共 78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娱乐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他们贴出一份名单,每天一人,你的名字也在其中。在指定给某人的那一天 (人 们可以很容易地调换日期) ,那个人要照管公共演讲系统,在那里放唱片、发布新闻、讲他听 到的令人发笑的故事,等等。138 天过去了,每个人都尽职尽责,轮到你了,你有义务去值班 吗?你已经从中得益,偶尔打开窗户听一听,欣赏某些音乐,或者被某些滑稽故事逗得开心。 其他人已经做出了努力。但是当轮到你的时候,你必须响应号召吗?事实上,当然不必。”[9] 诺齐克提出的理由是,第一,“虽然你从这个安排中受益了,但是你可能始终认为,别人提供的 364 天娱乐不值得你放弃一天。”[10]对此,程炼先生质疑道: “如果他的确从公共娱乐系统中获益良 多,但仍宣称他为之付出一天是不值得的,那我们如何回答他呢?……一个人不能仅凭自己的纯粹 个人说法,即他的所得不值得他放弃一天,来否认自己的义务。”[11]但诺齐克或许并不是这个意思, 从他的下述观点可以看出这一点,即如果公平原则要发挥作用,那么 “我们至少需要为公平原则加 上一个条件,即一个人从他人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要大于他完成他那份任务所付出的代价”[12]。注 意,诺齐克并没有把这个条件说成 “一个人认为自己从他人行为中所得到的利益要大于他完成他那 份任务所付出的代价”。不过,在诺齐克这个例子中,那个人更好的做法或许是从一开始就明确反对 加入这一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的邻居仍然愿意推行该计划,那么他当然就没有合作义务。 如果他同意了参与该计划,到时候却以所得利益不值得自己付出一天的代价为由拒绝合作,就违背 了诺言。 第二,诺齐克认为,即便为公平原则加上上述限定条件,公平原则仍然站不住脚,因为有可能出现 这种情况,“你所得到的利益可能刚好等于你完成自己那份任务所付出的代价,而其他人可能比你从这 种制度中得到的利益多得多”[13]。在这种情况下,你当然不必付出和他们一样的代价。诺齐克或许会承 认,虽然你不必付出和他人一样的代价,但是却有义务付出和你的所得相称的代价。 第三,虽然你从合作计划中得到的利益值得你为之付出代价,但是你可能更希望他们和你一起从事 另外一套合作计划,如果你参与他们的合作计划,那么你所希望的那种计划就更难得到实施了。 不过这些问题并不能对哈特的原则构成根本性的挑战,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增加限制条件来应对这些 问题。但是诺齐克对公平原则的诘难也并没有到此为止。即便上述三个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仍然存在一 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公平原则实际上意味着,他人可以通过赋予我们利益然后强行要求我们回报,从而 使我们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就背负义务,这侵犯了我们的自由,显然是不正义的。这便是诺齐克对 公平原则的第四条批评。诺齐克认为, “不管一个人的目的是什么,他都不能这样行动:先给人们利 益,然后又要求 (或强取)偿付。一群人也不能这样做。”[14]因为我们或许宁愿不要这种利益也不想承 担相应的义务。实际上,诺齐克仍然坚持着洛克式的同意理论的基本观点,即义务必须产生于人们的同 意。因此他认为,“即便这个原则可以被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得不再面临反驳,它也不能用来取消他人对合作与限制自 己的活动表示同意的必要性。”[15] 除了公共演讲系统的例子以外,诺齐克还举了清扫大街、修剪草坪的例子,这些例子所涉及的利益 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1)不可排他性,即一旦这些利益产生出来,一个共同体中的所有人都将获得这 种利益,要让特定的人不得到这种利益是很困难的或不可能的。(2)非选择性,即行为者无法选择接 受或拒绝这种利益,要想避免得到这样的利益是不可能的或极为不便的。经济学上习惯将这种利益叫做 公共产品 (public goods) ,在政治领域,典型的公共产品是国防和法治,它们为我们带来安全与秩序。 诺齐克举这样的例子来批评公平原则,其实是想说,只要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产品,如果未经行为者的 同意,公平原则都不能创设义务,因为行为者无法避免得到这些利益,或者要想避免得到利益,就要面 临极大的不便;而国防、法治等都属于公共产品,因此公平原则不能为我们创设政治义务。不过,值得 88 《哲学动态》2010 年第 10 期 一提的是,诺齐克把他所反对的公平原则归于哈特和罗尔斯,但是我们在下面将会看到,罗尔斯在一定 程度上修正了哈特的公平原则,所以诺齐克的批评其实只适用于哈特,而不适用于罗尔斯。 三 西蒙斯承认诺齐克的批评很有说服力,但是他认为诺齐克误读了哈特和罗尔斯。在诺齐克所举的例 子中,他人总是把他们所喜欢的事业 (包括它产生的利益以及所需要的成本)强加给我们,而我们只 是 “无辜的旁观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我们给予回报当然是令人反感的。但是西蒙斯认为,其实哈 特和罗尔斯并不打算把公平原则运用于诺齐克所提到的那些情况,这一原则并不约束从合作事业中受益 的每一个人,“要受哈特的原则约束的那些受益者必须属于那些正在 ‘从事’合作事业的人”[16],即合 作事业的参与者,而非 “无辜的旁观者”或 “局外人”。因此,诺齐克实际上批评的与其说是哈特和罗 尔斯的公平原则,不如说是在批评一种本来就站不住脚的 “感激群体原则”(“gratitude to a group”prin- ciple) ,根据这条原则,一群人提供给他人一种好处,他人就有义务给予回报。[17] 如果西蒙斯的解读是正确的,那么如何区分 “参与者”和 “局外人”就至关重要。西蒙斯认为,仅 仅是作为一个群体的成员,并不足以使得一个人成为某项合作事业的参与者,因为这项合作事业也许是由 这个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发起的,这时你仍然是一个局外人。要成为一个参与者,你就必须保证要支持这项 事业,或隐然地同意受这项事业的规则所支配,或者在这项事业建立起来以后发挥某些积极的作用。[18] 诺齐克确实误读了哈特和罗尔斯,不过西蒙斯把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 “参与者”也是说不 通的。如果公平原则只适用于 “参与者”,那么公平原则就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参与者通过参与实际上 已经做出了牺牲,正是通过众多参与者所做出的牺牲,合作事业才产生出利益,而公平原则要求那些得 到利益的人做出同样的牺牲。参与者是先做出牺牲,然后才得到利益,而公平原则要约束的那些人是先 得到利益,然后才被公平原则要求做出牺牲。因此,公平原则所约束的不可能是参与者。而且,这些参 与者的义务与其说是由公平原则确立起来的,不如说是由同意确立起来的。 不过,西蒙斯又对 “参与者”做出了另外一种解释:“正是通过接受一项合作事业所提供的利益, 一个人成为了这一事业的参与者。”[19]因此,哈特的公平原则所约束的是这种意义上的参与者,而非上 述意义上的参与者。但问题在于,首先,西蒙斯的这种说法显然与他之前的说法 “要受哈特的原则约 束的那些受益者必须属于那些正在 ‘从事’合作事业的人”相矛盾;其次,这样解释 “参与者”显然 不合常理;最后,我们在哈特的论述中找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哈特的公平原则只约束那些接受利益的 人,而不是约束所有得到利益的人。实际上,西蒙斯把哈特的公平原则与罗尔斯更为完备和精致的公平 原则相等同了,正如诺齐克把罗尔斯的原则与哈特的原则相等同了一样。哈特的原则是非自愿主义的, 而罗尔斯的原则———我们在后面会看到———是自愿主义的。[20] 如果西蒙斯的解读真的站不住脚,那么哈特的原则除了面临诺齐克的上述批评以外,还无法避免西 蒙斯提到的那种荒谬现象,即一个国家 A 的公民可能会因为得到了邻国 B 的好处而对它的政府或公民 负有政治义务。这意味着,尽管哈特的原则能够确立起普遍的政治义务,但是它所确立起来的政治义务 或许过于普遍了,以至于不能满足 “特殊性要求”。 西蒙斯也反对诺齐克所谓的公平原则 “不能用来取消他人对合作与限制自己的活动表示同意的必 要性”这种观点。在诺齐克看来,哈特的公平原则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未经行为者同意就将合作事业的 利益与相应的合作义务强加于他。诺齐克认为,必须为公平原则加上行为者的同意这个条件,它才能产 生义务。西蒙斯举了一个例子来反对这一点。假设一群毗邻而居的人的自来水受到了严重污染,而政府 又无动于衷,居民们只有自己想办法来解决问题。通过多数表决,居民们打算共同出资在居住区中心凿 98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一口井。琼斯坚决反对这一计划,所以不愿意出资。但是井凿好以后,他开始羡慕他的邻居了,于是他 每天晚上偷偷地去取水。西蒙斯指出,在这个例子中,琼斯当然没有同意这一合作事业,但是由于他主 动地去获取其利益,所以有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为这一合作事业尽自己的一份力。[21]西蒙斯的这个例子 的确表明公平原则能够在无需行为者同意的情况下便向他强加义务,但它似乎并不构成对诺齐克的回 应。正如前面所说,诺齐克关注的是公平原则运用于具有不可排他性的公共产品的情况,他的意思准确 地说是,只有当行为者同意了要参与产生公共产品的合作事业并且又得到了这一事业的好处时,公平原 则才能产生合作义务。而西蒙斯的这个例子所涉及的好处并不具有不可排他性,而且在这个例子中,琼 斯也不是被动地得到利益,而是主动地接受利益。 不过,西蒙斯反对的与其说是诺齐克的观点,不如说是诺齐克对哈特 (以及罗尔斯)的解读,西 蒙斯认为,哈特 (以及罗尔斯)并没有持诺齐克所归于他的那种观点。其实,西蒙斯也和诺齐克一样 认为,如果合作事业产生的利益具有可排他性,那么只有主动获取才能得到利益,而这足以使受益者背 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如果合作事业产生的利益具有不可排他性,那么仅仅是得到合作事业的好处并 不足以在受益者身上产生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的自愿行为是必需的。西蒙斯与诺齐克的分歧 (如果真有分歧的话)就在于,诺齐克认为,这种必须的自愿行为是同意,而西蒙斯认为是 “乐意且知 情地”接受利益[22]。西蒙斯认为同意不是必要条件,接受利益也不是同意,从而公平原则也就不能还 原为同意理论。 四 早在发表于 1958 年的 《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中,罗尔斯就讨论了公平原则。他说道:“当一些 人根据某些规则从事一项实践或某种共同事业,并因此而限制了他们的自由的时候,根据要求服从了这 种限制的人就有权利要求受益于他们的服从的人做出同样的服从。如果一种实践被正确地承认为公平 的,这些条件就会得到满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都将从中受益。”[23]在这里, 罗尔斯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重复了哈特的说法,但却为它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所涉及的实践或合作事 业要 “被正确地承认为公平的”。那么什么样的实践才会被参与者承认为公平的呢?罗尔斯说:“如果 一种实践的参与者当中没有谁觉得他自己或其他任何人被利用或被迫屈服于他们认为不合法的主张,那 么这种实践就会被参与各方看做是公平的。”[24]这一限定条件显然可以应对诺齐克的前三条批评意见。 除此以外,罗尔斯还修正了哈特的原则。他明确地指出:“这样产生的权利和责任……依赖于以前 故意做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是依赖于各方已经参与一项共同实践并有意识地接受其利益这一事 实。”[25]在哈特那里,公平原则产生义务并不以个人的自愿行为作为前提,只要得到利益,就要背负义 务。但是在罗尔斯这里,义务的产生条件更为苛刻,他以受益者接受利益为前提条件。两者的区别在 于,接受利益涉及行为者的主观意愿或主动性。罗尔斯的这一修正使得公平原则也可以避免诺齐克的第 四条批评,因为根据罗尔斯的公平原则,我们并不会因为被动地获得由他人建立的合作计划的好处就因 此而背负合作的义务,除非我们主动地接受了这种好处。[26]同时,这一修正也使得公平原则所确立的政 治义务不会过于普遍,因为一个国家 A 的公民往往只是得到而非接受邻国 B 的法治的好处,也就不会 对该国的政府或公民负有政治义务。 五 在 20 世纪 60 年代的一篇名为 《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的论文中,罗尔斯更为明确而详细地 阐述了公平原则,不过当时他称之为 “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他的表述如下: 09 《哲学动态》2010 年第 10 期 “假如有一个互利且正义的社会合作事业,只有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参与合作,它才能产 生出利益。进一步假设,合作要求每个人都做出某种牺牲,或者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施加某种限 制。最后,假设合作产生的利益直到某一点上都是免费的:就是说,这一合作事业是不稳定的, 因为,如果任何一个人知道所有或几乎所有其他人都将继续尽他们的一份力,那么,即使他不尽 自己应尽的一份力,他仍然能够从该事业中分享到好处。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接受了该事业好处 的人就受到公平游戏责任的约束去尽他的一份力,而且他不能不合作却分享免费的利益。”[27] 在这篇论文中,罗尔斯更为明确地将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问题相联系。他指出,我们服从法律的义 务是公平游戏义务的一个实例。宪法本身是社会合作事业的一部分,只要它是正义的,而我们又已经接 受了它所带来的好处,那么我们就有义务服从宪法,也有义务服从根据宪法程序所通过的法律,即便在 我们看来这种法律似乎不正义。不过,罗尔斯意识到,服从法律的义务并不能完全用公平游戏来解释, 因为有时候,违反法律尤其是犯罪 “本身就是错误行为,当我们实行这些非法行为时,就像残忍和贪 婪之恶一样,我们的行动之为错误,并不依赖于我们自愿接受其利益的那种法律制度的存在”[28]。 与之前的表述相比,这里对公平原则的表述又有一些新的内容。第一,明确提出了 “互利”这一 只是暗含在之前的表述当中的条件;第二,将合作事业限定为 “只有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参与合作, 它才能产生出利益”的事业;第三,明确地把搭便车的可能性作为了一个条件,即一个人 “不尽自己 应尽的一份力,他仍然能够从该事业中分享到好处”。另外,在这个表述中,罗尔斯还用 “正义”一词 取代了 “公平”,不过他并没有对此加以解释。 第一和第三个条件使得之前的表述更为明确而详细,第二个条件则进一步限定了公平原则能够发挥 作用的合作事业的种类。但是让人疑惑的是,为什么罗尔斯要做如此限定?如果一种合作事业需要每个 人的合作才能产生出利益,那么就根本不会出现搭便车现象,因为只要有一个人试图搭便车 (即试图 享受利益而不合作) ,合作事业就会因为没有得到每个人的合作而失败,利益也无从产生;如果一种合 作事业需要几乎每个人的合作,那么能够搭便车的人数就极为有限,一旦搭便车者增加到某个数量而合 作者相应地减少到某个数量,利益就无法产生了,当然也就无 “车”可 “搭”了。实际上,罗尔斯的 这一限定条件对于公平原则发挥作用来说是不必要的。有些事业所需成本很小,只需要一个人付出代价 就可以产生利益,但是公平原则仍然可以运用于这种事业。正如西蒙斯所言:“当罗尔斯的条件得到满 足时,搭便车对于合作事业成功地提供利益来说当然更为危险;因此在那些情况下搭便车也许更令人反 感。但是这一额外的令人反感因素似乎与公平游戏的考虑没有任何关系。”[29] 六 在 《正义论》中,罗尔斯关于公平原则的表述基本上没有变化,仍然把 “正义性”与接受利益的 “自愿性”作为公平原则发挥作用的两个条件。不过,罗尔斯在 《正义论》中对公平原则的表述似乎意 味着 “正义”与 “公平”这两个词是可以互换的。比如,他说,一个人有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服从制 度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条件之一是:“该制度是正义的 (或公平的) ,就是说,它满足了正义的两条原则”[30]。但问 题是,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是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不能用来衡量一般性的合作事业正义与否, 因此,罗尔斯的这种说法实际上只是在规定,在什么条件下作为社会合作事业一部分的社会基本结构可 以产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或许有人会认为,如果罗尔斯真的把正义性作为基本结构产生基于公平原 则的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由于他实际上是诉诸正义的自然责任来确立政治义务的,所以公平原 则对于确立政治义务来说就是多余的。因为公平原则发挥作用要依赖于制度的正义性,而一旦制度是正 义的,仅仅由于正义的自然责任,公民的政治义务便得到了解释。对此,我们要指出,在罗尔斯那里, 19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公平原则与正义的自然责任都可以确立政治义务,只是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而已。罗尔斯明确指出: “一个人也许既有自然责任又有义务服从一种制度并尽自己的本分。”[31]这意味着,相对于一般人,他对 这种制度亏欠更多。 不过,对于什么样的合作事业是正义的,罗尔斯在 《正义论》中的确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如果合 作事业是正义的,“当所有人 (包括他自己在内)都在尽自己的本分时,每个人就都得到一份公平的份 额 (fair share)”[32]。换句话说,如果有人没有得到公平的份额,那么合作事业就是不正义的。而只要 合作事业是不正义的,那么它就不能产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但这意味着,任何一个人要获得基于公 平原则的义务,就必须以每个人都得到公平份额的利益与负担为前提。实际上,我们一般只是认为那些 没有得到公平对待的人没有义务,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有人没有得到公平对待,自己便不尽义务了,即便 自己已经获得了公平份额的利益与负担。从这个角度来看,罗尔斯的 “正义性”条件过于苛刻,把某 些可以产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的情况也排除掉了。[33] 至于 “自愿性”条件,它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在于,由国家的法律与制度所提供的许多利益 都是公共产品,它们具有非选择性。这就使得,在政治生活中,我们很难说谁自愿地接受了国家或法律 的好处,相反,大多数人只是得到这种好处而已。为此,阿尼森甚至认为我们接受公共产品带来的好处 是不可能的,因为 “一个人不可能自愿地接受他无法自愿地拒绝的好处”[34]。不过,或许我们可以不那 么极端,因为说 “我们接受了公共产品的好处”也是说得通的。西蒙斯就指出,如果我们在得到公共 产品的好处时,我们对这些好处的态度和信念满足了如下条件,就可以说我们接受了这些好处。第一, “我们不能认为这些利益是违背我们意志而强加给我们的,也不能认为这些利益还不值我们必须为之付 出的代价。”第二,“只有当我们认识到这些利益是由这项合作计划所提供的时,我们才算是接受了它 们。”西蒙斯称这两个条件为 “乐意”和 “知情”。[35]不过,西蒙斯也承认,即便在这种意义上的确存 在着接受公共产品的好处的可能性,现实政治生活中也很少有人接受过。比如,我们可能认为,国防带 来的好处或许还不值我们为之付出的代价,因为国防的维系要求我们服兵役,而服兵役则有可能丧命。 另外,我们一般都认为国家带来的好处是我们花钱 (缴税)向国家购买的,而不认为它是同胞公民共 同努力的结果。[36]既然如此,那么公平原则发挥作用所需要的 “自愿性”条件就很少得到满足。 在 《正义论》中,罗尔斯或许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注意到公共产品的 “公共性”与 “不可分 性”。[37]公平原则规定,只有当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自愿地接受了一部正义宪法的好处时,他才有义务服 从该宪法。但是鉴于公共产品的特性,一个人对宪法好处的接受在何种意义上是自愿的呢?“就我们生于 斯长于斯的政治制度而言,很难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38]因此,罗尔斯明确指出,用公平原则来确立普 通公民的政治义务是有问题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必不可少的约束性行为 (binding action)或 者谁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这并不清楚”[39]。罗尔斯虽然没有彻底放弃公平原则在政治义务证成中的作 用,但却缩小了它的作用范围。罗尔斯声称:“公平原则只约束着那些担任公职的人,或者那些境况较好 而又在制度中推进了自己的目标的人。”[40]这样,罗尔斯的公平原则就不再像哈特的原则那样能够确立起 普遍的政治义务,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与哈特不同,罗尔斯坚持把自愿性作为公平原则确立义务的必要条 件。因此,在 《正义论》中,罗尔斯实际上放弃了公平原则,而诉诸正义的自然责任来证成政治义务。[41] 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所讨论的主要观点如下:哈特的相互限制原则规定,一个人只要从他人的合作性努 力中得到好处,就有义务像他人一样参与合作。哈特的原则可能面临几种批评: (1)受益者因为得到 这种利益而参与合作或许是不合算的; (2)合作事业的利益分配或许是不公平的; (3)受益者或许认 29 《哲学动态》2010 年第 10 期 为其他事业更有价值; (4)对于产生公共产品的合作事业,必须经过受益者的同意,得到利益才能产 生相应的合作义务; (5)如果哈特的原则能够确立起政治义务,那么它就能够确立起普遍的政治义务 (这是它相对于同意理论最大的优势) ,但是与此同时,它所确立起来的政治义务或许过于普遍了,以 至于不能满足 “特殊性要求”。罗尔斯提出的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与哈特有所不同,西蒙斯与诺齐克都 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差异。罗尔斯在 《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一文中强调,“只有每个人或几乎每个 人都参与合作,它才能产生出利益”的合作事业才能产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但满足这一条件只是 使得搭便车行为对合作事业的危害更大,并不是产生基于公平原则的义务所必需的。除此以外,罗尔斯 每次表述公平原则时,都把合作事业的 “公平性” (或正义性)与 “自愿地接受利益”作为公平原则 产生义务的必要条件。第一个条件虽然可以应对哈特所面临的前三种批评,但却是一个过于苛刻的条 件;第二个条件虽然可以应对哈特所面临的第四和第五种批评,但却牺牲了公平原则相对于同意理论的 最大优势,使得它无法确立普遍的政治义务。 总之,哈特的公平原则因为不涉及行为者的自愿行为,这使得它能够确立普遍的政治义务,但是与 此同时,它却可能危及个人自由,而且无法解释政治义务的特殊性;罗尔斯从自愿主义角度对公平原则 的修正使得它避免了这些困难,但同时也使得它无法确立普遍的政治义务,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摧毁了 公平原则对政治义务的证成力。由于哈特和罗尔斯的公平原则存在这些难题,一些新锐哲学家已经对公 平原则进行了重新解释和修正,不过限于篇幅,笔者将另文处理。 注 释 [1]关于政治义务的同意理论,详细的讨论见拙文《同意、政治合法性与政治义务:现代西方同意理论述评》,《哲学动 态》2009 年第 8 期。 [2][3][5]H. L. A. 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Philosophical Review,Vol. 64 (1955) ,p. 185,p. 186,p. 185. [4][34]Richard Arneson,“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Free-rider Problems”,Ethics,Vol. 92 (July 1982) ,p. 617,p. 619. [6][8][11]程炼:《公平游戏与政治义务》,《哲学门》第 1 卷第 1 册,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第 136 页;第 136 页;第 137 页。 [7]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三联书店,2008,第 92、93 页。 [9][10][12][13][14]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Basic Books,1974,p. 93,p. 93,p. 94,p. 94,p. 95. [15]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p. 95. 阿尼森在一篇论文中对批评公平原则的观点做了总结,其实他提到的四 种批评都可以在诺齐克这里找到,见 Richard Arneson,“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Free-Rider Problems”,p. 617。 [16][17][18][19][21][22][29][33][35][36]John Simmons,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 U- niversity Press,1979,p. 121,pp. 173 - 174,p. 123,p. 125,pp. 126 - 127,p. 132,p. 106,p. 112,p. 132,p. 139. [20]霍顿也忽视了公平原则理论本身有自愿主义与非自愿主义之别,错误地把该理论全都归于非自愿主义之列。见 John Horton,Political Obligation,Atlantic Highlands,Humanities Press International,Inc.,1992,pp. 89 - 98。 [23]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Philosophical Review,Vol. 68 (April,1958) ,p. 179. 随后,罗尔斯也像哈特一样强 调,产生于公平原则的义务不同于产生于许诺、订约的义务,而且他也类似地指出了社会契约论者的一个错误: “社会契约观念的支持者的一个不幸错误就是认为,政治义务的确要求这样的行为”(p. 180)。 [24][25]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p. 178,pp. 179 - 180. [26]由此看来,西蒙斯的下述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中,罗尔斯除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以外, 严格地遵循了哈特的表述,只是在后来的表述中,罗尔斯的原则与哈特的原则才出现了这种差异(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 214,注释 5)。事实上,从一开始,罗尔斯就对哈特的原则进行了修正。 [27][28]John Rawls,“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1964) ,Collected Papers,Samuel Freeman 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 122,p. 118. [30][31][32][37][38][39][40]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 ty,1999,p. 96,p. 100,p. 96,p. 235,p. 296,p. 98,p. 100. [41]对此,详细的讨论见毛兴贵、谭杰:《论罗尔斯的政治义务理论》,《现代哲学》2005 年第 4 期。 (责任编辑 冯瑞梅) 39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从哈特到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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