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情】某初三毕业班的一位刘姓女生,9年前的某日,在某幼儿园上大班时(当时年仅六岁)的一次游戏课玩滑梯时,由于带班老师注意力分散,使其从滑梯高处不慎跌落地面,折断了左手无名指。当时,幼儿园方面及时将孩子送到临近一家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家长护理费、孩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多次带着礼品到医院及学生家中探望,向家长赔礼道歉。家长对幼儿园真诚的态度和善后处理很满意,也十分感激,打消了原来想要求幼儿园赔偿损失的念头,再没有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要求,园方与家长之间就此了结了这件事。9年后,刘某面临初中毕业,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音乐艺术学校,但在体检时发现她的左手无名指因外伤留下明显残疾,不能报考这类艺术学校。为此,家长向女儿9年前就读的幼儿园提出高额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女儿的残疾是由于当时幼儿园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
【分析】本案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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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2.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适用于除上述内容之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3.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但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还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中断,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呈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延长,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有特殊情况的。
本案中,刘某受到伤害是9年前的事情,她的法定监护人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时家长知道孩子受伤时的1990年6月计算,刘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到1991年6月止,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了。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认为正当延长的理由,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她可以起诉,但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她败诉。
当然,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赔偿的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尽管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加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如果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受偿权利;如果加害人不愿意履行,则不能强制其赔偿。因此,刘某可以向幼儿园请求赔偿损失。经协商,如果幼儿园方同意赔偿,她就可以实现赔偿的要求;如果园方不同意赔偿,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刘某不得强迫幼儿园赔偿损失。
合法偷拍偷录证据有效--视听资料证据被激活
自进入2002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文件鉴定处声纹实验室就不断接到各地打来的咨询电话。打电话的人虽然身份各异但所关心的问题大体相同:他们手中的录音带能不能做鉴定?需要什么样的样本材料?你们的鉴定结论法庭是否承认?
语音司法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许多年了。早在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已分别将视听材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鉴定中心是在1990年开展声纹鉴定工作的,到目前他们已完成数百起案件的声纹鉴定。
那么,为什么包括从事政法工作在内的许多人对声纹鉴定远不如像对诸如指纹、痕迹等鉴定那样熟悉?
分析这里的原因时说,一是从总体上看,各类案件中有录音材料的不多;再就是与过去的司法规定有关。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此规定,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录音资料,只要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都被排除到证据之外。
在民事案件中录音材料是一种很便于当事人提取的证据,但由于把“未经当事人同意”与“非法”画等号的司法解释,使得录音资料证据的出现少之又少。对此,一些司法人员和法学专家结合相关案例在报刊上展开讨论,明确表示了不同见解,希望将来在民事证据法中对音像资料的使用作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将已陷入尴尬境地的音像资料证据激活。
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1995年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新规定,合法的偷拍偷录证据有效。
从声纹鉴定室收到的咨询电话猛增这一点看,新规定出台后,音像资料证据确实已被激活。尽管这一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才施行,但在此前人们已经开始进行这方面的准备工作了。
这样的录音资料能作为证据吗 ?
“从目前看提问题的比较多,真正送到鉴定中心来鉴定的属于‘偷录’资料的只有一例,估计很快就会多起来……”
这是一起发生在某市的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几年前,一家兄妹几人凑钱买下了一家快倒闭的小工厂。当时他们商量好算是合伙经营。由于妹妹是原工厂的职工,懂得业务,就由她办的执照,经营也由她负责。买厂子时花费了十几万,而现在厂子升值到80万以上,生产效益也很好。纠纷是由妹妹引发的:经营已经有了赢利,但她从不与哥哥们分红,也没开过股东会。为此,他们举行过一次家庭会议,由老父亲出面协调此事。会上,包括妹妹在内大家都说得明明白白,当初是合资买厂,属于入股经营,如有赢利理应分红。
此后不久,妹妹却改变了说法,她不承认是入股,坚持是借钱,这个厂子属她个人所有,并且还逼着住在厂内的一个哥哥搬出去,要收回房子供生产用。那个哥哥之所以住在厂内,是因为当初凑钱买厂时他把自己的住房卖了,他当然不同意搬出去,况且在别处也没房子,他能往哪儿搬?于是,妹妹一纸诉状送到法院,告哥哥侵占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由于是家庭合伙经营,都是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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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形成任何文字材料,所以哥哥一方拿不出证据来;而妹妹一方却有经营执照等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然而,意想不到的事在案件中是屡见不鲜的。就在那次家庭协调会上,有一个哥哥偷偷录了音,其中有妹妹承认是入股经营的话。录音带立马被交给法庭。但这也仍然于事无补。妹妹在质证中提出两条:1、录音带上的话不是我说的;2、这样的录音用科技手段可以伪造。法院最后判决妹妹胜诉。
哥哥一方对判决不服,告到了市检察院,并提交了微型录音带一盘。今年3月中旬,当地检察机关将录音带送到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录音带无剪辑;几名话者身份均认定。根据这一结论,当地检察院准备对此案的判决提出抗诉。
而在此前,鉴定中心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基本上不存在“偷录”的情况。比如,1998年有一起期货交易纠纷案,户主在交易中亏了100多万,他一查交易记录,说有些指令不是他下的,这里面有欺诈。他每次都是通过电话指令操盘手交易,每一单交易指令都有录音。这样的案子显然很容易搞清楚责任在谁。经对录音鉴定,认定每一单交易均是按用户指令操作的。
发生在北京某银行储蓄所的一起案子也很有特点。取款人要求本金续存取走利息,但是营业员工作失误,不但给他办了续存取了利息,还把本金也给了他。涉及几万块钱。事后,取款人不承认给了本金。双方协调解决无效,储蓄所将取款人告到法院,并提供了有关内容录像带、录音带。此案的鉴定被委托给鉴定中心。经检验,取款人与营业员的对话很多,先一条条列下来,然后进行声纹鉴定。最后,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交的鉴定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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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录像、对话内容、声纹三项内容,均认定了取款人。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老老实实退了钱。
仅有证据意识还不够
在那起兄妹房产纠纷案中,幸亏哥哥多了个心眼,偷偷做了录音,否则,他们除了自己的陈述外,真是就拿不出任何证据了。李敬阳在向记者介绍这起案件时说:“我们以前也接过类似的案件,审案的法院就认为,录音带虽是偷录的,但它是能说明案件情况的惟一证据,为什么不能用呢?那时侯,有的地方把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作为参考资料来用的。”
经口头协议形成的民间经济交往,如果一方不认账了,那么录音便是另一方事后固定证据的惟一方法。这里面的确包含着一个证据意识问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离开了证据就谈不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据传媒报道,新的证据规则公布后,有些大公司专门在谈判室、财务部等处加装了录音录像设备,以便将重要的活动同步记录下来。许多市民去购房时也带上了录音机,以免在卖方事先的承诺不兑现时自己拿不出证据来。但是,仅仅有了证据意识还不够,还应该知道一些相关的常识,否则,辛辛苦苦取来的证据很可能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有关专家介绍,这与录音设备、录音方式等都有关系。为了确保录音证据的鉴定条件,最好能了解一些有关录音的常识。
一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减少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或许,我们真的该考虑一下,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适时揿下录音键,让口说有凭成为现实。
当您家人犯罪被羁押后如何办?
当家人或亲朋好友突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一般说来,都会惊惶失措,不知如何处理?结合从事多年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经验,我们将遇到此种情况下的处理思路和方式、方法简单介绍一下,希望能对大家面临此困惑、困难时,能有所裨益。
一、聘请律师问题
在我国,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已是使犯罪嫌疑人相关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的最好选择。限于篇幅所限,在本文中仅就犯罪嫌疑人突然被羁押后,律师的作用做一简要概述。
1. 聘请律师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
1)会见犯罪嫌疑人;
2)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或协助办理取保候审;
4)代理申诉和控告。
3.承办律师的首要职责: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4.会见犯罪嫌疑人
1)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4)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5.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1.3.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1.3.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1.4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6代理申诉和控告
1.6.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1.6.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二、刑事拘留后应采取什么措施
2.1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就说明可能是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但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2.2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除了有极少数公安干警办案不规范外,还是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或是不肯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造成无法通知的情况居多。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任何一起犯罪,影响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大致范围。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此审查期限内,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向羁押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防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3.1取保候审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同时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具体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北京市规定原则上外地户籍不允许办理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后羁押机关的答复时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2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