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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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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信用交易强行平仓受损案 王某诉龙华路营业部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10月,齐齐哈尔市股民王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 哈尔市龙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券商)开户透支炒股。证券营业部为 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王淑 华在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累计透支19万元。股票走低时,经过证券营 业部7次强行平仓,王某仍剩9万余元没能偿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 时王某13万元股本经券商强行平仓后亦所剩无几。自1995年7月 18日至9月21日,该...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信用交易强行平仓受损案 王某诉龙华路营业部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10月,齐齐哈尔市股民王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 哈尔市龙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券商)开户透支炒股。证券营业部为 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王淑 华在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累计透支19万元。股票走低时,经过证券营 业部7次强行平仓,王某仍剩9万余元没能偿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 时王某13万元股本经券商强行平仓后亦所剩无几。自1995年7月 18日至9月21日,该券商分7次将王某23920股股票[强行平仓。自1997年11月26日,该券商又将王某11760股上海石化股票冻结,至今已经6年。 2001年7月,王某起诉券商。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平仓并冻结股票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赔偿其强行平仓等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并解 除被冻结的股票帐户。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平仓价 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原告返还未偿还的透支款95197.47元。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属证券经营 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买卖证券。证券营业部无权未经股民同 意,擅自将股民的股票强行平仓。由于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致使 股民王某丧失了在更高价位卖出股票从而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 自1997年11月26日起,王某在炒股时,其微机就出现了“您已被限制,不能使用自助终端”的警告。认为,券商证券营业部非法 冻结股民账户和股票,侵犯了股民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 剥夺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原则,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可以 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或要求其恢复原状。券商证券营业部无权采用强 制手段收回透支款,其对股民王某股票强行平仓和冻结股票账户的做 法系侵权行为,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券商证券营业部应予以赔 偿。 强行平仓损失应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按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 起诉前最高价之差50%计算,送股损失按除权交易日该股票平均价 计算;冻结账户损失按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的50%计算。 还认为券商应返还其应得的股票分红、送股收益。股票是记载持 有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股民从购买某种股票之日起,就在法律 上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王某的股票如不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应 享有股本送股、分红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该股票在市场上的 价格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持股股东应享受的送股、分红等必得利益 据此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淑华强行平仓损失400841元,送股分红损失276000元,冻结账户损失20580元 而且券商所提的9.5万元透支款,实际是券商多次反复平仓造 成的“窟窿”,事实上这9.5万元债务不是原告自己炒股票失误造 成的损失,而是证券公司反复低价平仓造成的。券商在每次强行平仓 的同时,高额利息、佣金、印花税都收在原告的账下,这是9.5万元透支款形成的原因。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券商与股民之间的平仓之争是特定历史时期留下的特殊历史问 题。股民的透支行为是强行透支行为,券商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 发有权对有可能出现风险的股民收回透支款。这种收回透支款的方式 就是强行平仓,这种防范风险的行为方式是由证券行业的特殊性所决 定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平仓也给券商带来了损失,这个损失就是一 旦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这个损失就得由券商承担。 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透支款95197.4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 还认为,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 平仓的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 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 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按平仓价 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词】 针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 2003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 证券营业部强行将王某的股票平仓和冻结其股票账户的行为已 构成侵权。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 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 为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营业部与王某之间存 在借贷关系,而在股票进入王某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 权即归股民王某所有,王某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 响王某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证券营业部在王 某透支买入股票后,未经王某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 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某的股票,其行为 构成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股民王某与 券商证券营业部之间进行的无效透支交易活动中,证券营业部应负主 要责任,应对强行平仓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价格随着时间的变 化而变化,且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 平仓的侵权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 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 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然而,由于王 某与证券营业部的合意透支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双方对造 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 任,双方可按7 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按被强行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 高价差的50%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依股票交易规则规定,实现持有人股票 交易经营权的前提是股票持有人的交易账户不受他人侵犯。证券营业 部冻结客户账户,侵犯了客户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 了股民对股票所行使的交易经营权。因此,证券营业部将王某账户内 股票以锁仓形式禁止其从事股票交易,是对王某股票财产权的侵害, 应赔偿王某冻结股票的损失。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某的股票账 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原审法院 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 户损失为205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做出判决:证券营业部应赔偿王某被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 及被冻结股票账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59.79元。由于王某尚拖欠证券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5197.47元应返还。两项相互抵销后,王某应返还证券营业部透支款5.6万余元。解除王某被冻结的股票账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民和卷商信用交易,卷商为维护自己利益强 制平仓从而产生的一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部分股票强制平 仓,并以透支款尚未结清为由冻结原告的股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 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对原告透支购买的股票强制平仓,并提 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尚未付清的透支款。本案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个是强 制平仓的法律问题,包括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平仓的损失如何计 算、责任如何划分。还有就是有关赔偿的一些问题,如冻结的股票的 损失如何赔偿,该不该赔偿分红、送股受益等。 一、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信用交易的利弊分析。 信用交易一般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的保 证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担保,由证券商向其提供资金和证券进行融券和 融资交易。 融资就是客户提供一定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股票,也称买 空,其实是在做无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认为它会上 涨,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钱来投资,于是就向证金公司或券商借钱先把 股票买下来,等到股价上涨时再把股票卖出去。买进的股票须寄放在 证金公司或券商处做保证,而你需向卷商缴纳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 比如你有资金10万元,购买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来A股票涨到105元,你就可以赚(105-100)×1000=5000的差价。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万元可能可以买到20万元的股票,也就是相当于A股2000股,后来A股涨到105元时,你就赚到了不只原来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当于一倍,即使扣除虑利息、手续费等,仍有不少。 融券交易也称就是你预期某支股票会下跌,但你手里没有这么多 股票,于是就趁现在高价时向证金公司或证券商借股票来卖,等到股 价下跌了以后,你再用低价把股票买来还给券商,用高卖低买的方式 来赚取差价。也称为卖空。 和前面的例子一样比如如果你用10万元的资金,可以向卷商借 到20万元的股票,如果B股票目前每股100元,你可以有2000股,这时你先把借来的股票卖掉,可以有20万元的所得,等到股价跌到 每股50元时,你要还给券商2000股的股票,这时你只要花2000×50 = 100000就可以回补,所以就赚了20万-10万=10万元的价差。 1.有学者认为信用交易对客户来说最主要的好处是:(1)客户能够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金力量进行大宗的交易,甚至使得手头没有任何 证券的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也可以从事证券买卖,这样就大大便利 了客户。因为在进行证券交易时通常有这样的一种情况,当客户预测 到某股票价格将要上涨,希望买进一定数量的该股票,但手头却无足 够的资金;或者预测到某股票价格将下跌,希望抛售这种股票,可手 中又恰好没有这类股票,很显然如采用一般的交易方式,这时无法进 行任何交易。而信用交易,在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引进信用方式,即 客户资金不足时,可以由证券公司垫款,补足保证金与客户想要购买 全部证券所需要款的差额。这种垫款允许客户日后归还,并按规定支 付利息。当客户需要抛出,而缺乏证券时,证券公司就向客户贷券。 通过这些方式满足了客户的需要,使之得以超出自身的资金力量进行 大额的证券交易,市场亦更加活跃(2)具有较大的杠杆作用。这是指 信用交易能给客户以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的利润的机会。 通过上 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点。 2.对卷商的好处: 在证券的买方市场形成后,各证券公司在传统的质量、价格、服 务等方面进行竞争的空间会越来越小,交易方式也逐步成为竞争的重 要手段。相对于现金交易,信用交易在交易成本和效率方面都有着巨 大的优势,因此,信用交易越来越多,并逐渐成为主导的交易方式。 所以能否向客户提供信用(赊销),及提供什么样的赊销从而让客户 满意越来越成为证券公司竞争的重要手段。而证券公司也可以赚取其 中的利息和得到更多的手续费。 3 .信用交易的弊端 信用交易的弊端亦很多,信用交易加重市场投机气氛,故有人称 其为“人为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化的投机信用”,主要弊端是风险较大。仍以上面的 融资为例如果当客户A股票的价格不是像该客户预计的那样上涨,而是一直下跌的话,客户使用信用交易造成的损失将是使用自有资金 的两倍。在客户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会产生更多的纠纷。所以对投资者 来说;融资融股也会促使其过度投机,且掌握不当会造成快速破产, 乃至危及证券商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另外,从整个市场看,过多使 用信用交易,会造成市场虚假需求,人为地形成股价波动。特别当信 用交易失控之际,往往会形成市场震荡,暴涨暴跌. (二)信用交易在各国的法律地位 信用交易作为一种制度有着以上弊端,信用交易在新兴市场、小 规模市场以及制度不够完善的市场不宜采用。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 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 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 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 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所以 在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有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美国允许 证券信用交易,并在起证券交易管理立法中加以规范。日本模仿美国 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保证金信用交易方式。我国台湾地区 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进信用交易方式,并参照美、日模式进行立法。 我国目前禁止信用交易,换言之,信用交易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 法律地位。 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的 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想客户融资和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事客户证券帐户张实 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 客户资金帐户实有的自由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股票发行 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明确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和客户之间进行信用交易。上海、深圳交易所也一在强调禁止证券经营进行信用交易。 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 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 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 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 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也是与国际接轨之任务,我国也不会例外. 目前虽然我国证券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禁止信用交易,“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但信用交易屡禁不绝,特别是近期越演越烈.究其原因,不少证 券商面对市场低迷,交投萎缩,已经危及到其生存;而投资者面对市 场快速扩容,供需失衡,已缺少自有资金再行买卖;当然,也不排斥 证券商为竞争盈利和投资者过分投机的心态.正是这种状况的存在和 发展,造成一些不良后果.其一,一些投资者以几倍几十倍甚至几百 倍国有资金的融资额度买卖股票,疯狂投机,获取暴利,一旦失手则 倾家荡产,并殃及证券商破产,有人称其为与证券而共存亡.其二, 惯用交易集中在几个热门股,引起暴涨暴跌,不仅拖累大市,也损害 了正常投资者利益及交易秩序.其三,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给市 场造成一种资金充足的假象,已致管理者对市场供需情况不能真正掌 握,并加速扩容决心.同时,当问题发生后,用社会管理之手段运用 股市,在短期内一刀切,必然造成证券商和透支者集中平仓,给已经 十分脆弱的股市再予打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及损害其利 益.其四,这类借贷关系因属非法,一旦发生诉讼.双方权益不能受 法律保护。首先,证券商与透支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一个恢复 原状返还结果,如证券商也有过错的,无权全额要求赔偿权利(利息、 罚息);此次,透支者买入股票后取得所有权,证券商不能依法取得 强行平仓权利,(如法律允许这种制度,双方有一个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关系,证券 商可以依法依合同强行平仓),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法规不断 健全,应当逐步考虑信用交易制度的实施.当然,其制度内容也应逐 步放开、扩大,从点到面,从试行到完善,不能操之过急,逐步与国 际制度接轨。 (三)股票融资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案中证券营业部为原告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 进行股票交易。可见本案不属于那种恶意透支,即股民明知自己资金 帐户内已无资金或者只有少量资金,却趁券商对其资金一时无法审核 或审核不慎而大量透支买进股票进行投机的行为。而属于上文中说到 的信用交易中的融资交易。 上文中已经提到,信用交易一直为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 业务规则所禁止。所以证券商与客户之间任何形式的融资关系都没有 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但融资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票交易行为的无效 在信用交易行为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股民与证券公司因为 融资而形成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即原告 购入股票的行为,所形成股票买卖关系。 因我国法律禁止融券交易故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是无效的。但 原告购入股票的行为却是与融资关系无关的另一个法律行为。 因为在股票买卖关系中,交易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由电脑自动 撮合成交,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交易方根本无法得知对方的资金来源 是否合法。在交易完成后,股票进入股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 股票买卖关系成立,该股票的所有权依法归属该股民。因此,股票交 易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影响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 正如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 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 所以,本案中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信用借贷关系虽然无效,却 并不影响股民之间股票交易行为的效力。在股票进入原告在证券交易 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 权即归股民王淑华所有,原告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 影响王淑华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 二、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 (一)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 有学者指出信用交易中的强制平仓,一般是指当客户对融资未能 按约定条件偿还,券商将该客户及其担保人帐户中的股票卖出,或者 冻结、扣划帐户中的保证金,所得资金用于清偿融资欠款的行为。强 制平仓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融资债权得到清偿。在信用交易中,强制 平仓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客户与券商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强 制平仓的条件,因客户逾期未还欠款或者保证金,股票市值之和达到 约定下限,券商即采取平仓措施;二是在融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强 制平仓的清偿手段,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 平仓。本案中,券商与股民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明确的强制平仓约定。 可见是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 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第1种意见认为,券商是按照证券行业惯例进行平仓,不构成侵权。第2种意见认为,这种强制平仓属于担保关系中的留置权的实现,不需要事先就留置权作出 约定即可处分,不等于侵权。第3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券商采取 的紧急避险措施,避免了客户股票进一步贬值使损失继续扩大,这种 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对客户也有好处,不是侵权。也有学者认为这3 种主张均难以成立。首先,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 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 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按习惯进行的强制平仓既无法律效力,也不 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即使证券交易所内部有规定,只要股民透 支,并在24小时内没有归还,券商就可以强行抛售其股票。但这种 证券交易所内部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不无疑问。其次,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这个条件。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股票融资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未经约定的强制平仓行为不符合法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行使留置权担保的一种形式。最后,本案中法院持第3种观点:“证券商强行平仓,既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 是在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对股民利益的保护。”这种理由也难以成立,一是强制平仓的直接目的,是券商回收融资款,即使约定了以一定的市值为平仓界限,这界限也是为了避免融资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二是所谓的紧急避险的“风险”对客户而言并不一定存在,因为市场的变化无法准确预见,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同时存在升值和贬值的两种可能性,预料的亏损和盈利仅系主观的判断,不等于客观上必然会出现的损益事实,因此强制平仓不等于替客户规避了风险,也可能使客户错过了抄底反弹的翻身机会。 从法理上说,在信用交易 中券商在无法回收融资款且未与客户约定强制平仓情况下,其债务返还请求权没有债务人积极配合未能实现,券商应当求助公力救济,而不应当采取强行抛售股民股票的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否则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使迫于情况紧急,一时无法求得公力救济,如股民为逃避债务,具有抽逃资金嫌疑,券商也只能采取自助行为的私力救济。 即扣押恶意透支股民非透支部分的股票,然后请求公力救济。否则就 侵害了股民合法取得的股票权益,构成侵权。 本案中,上文中已经提到融资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买卖股票 的行为,股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原告的手中。证券营业部不拥有 对原告股票的所有券,故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 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淑华的股票, 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股票强制平仓的责任如何划分 有人认为在审理客户和券商强制平仓纠纷时,关键应该看双方有 没有对强制平仓作出明确的约定,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实施无效合同 行为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的责任。无效合同,侵权之债的处 理原则都是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返还的财产是因 当事人约定而取得,侵权之债返还财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侵权 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行为人过错 责任也完全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侵权性质的强制 平仓,是侵权行为人单方过错造成的,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返还和 赔偿责任。 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协议无效属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客户因融资合同的无效而负有返还融资款的义务,券商因平仓协议的 无效而负有返还强制平仓所得义务,不过,如何确认双方各自责任大 小,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一份答复中明确表示:“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 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 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 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 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 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 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 可见最高院的意见是有券商承担主要责任,对这一点笔者也赞同。 因为如果券商不是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和利息,违反国家有关法令向 股民融资。股民就没有条件融资。应该说券商的过错是造成这类侵权 案的主要原因。而且加大券商的责任也可以有效遏制这类现象的发生。 本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判决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 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 3比 例分担平仓损失。 (三)如何计算强制平仓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某案答复中说:“券商强行平仓的行 为是否给股民造成了损失,关键在于平仓行为发生以后至当事人起诉 时,股票的 价格是走高还是走低。如果走高,那最高价与平仓价之间的差价即为 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另一案的请示答复” 却确认了买入价与平仓价之差作为赔偿标准(即“往前算法”)。 就最高院答复的如上两个截然不同的平仓损失计算方法,一审法 院审判时引用了前者;而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却引用了后者。最高院下 发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是造成二审法院不同判决的根源。 笔者认为这两种算法均有不妥。就第一种来讲,股民以最高价出 售股票具有或然性,而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股票很难在事后才知道的 最高点抛出,所以按第一种算法而获得的收益只是一种机会收益,是 可能会得到的收益,并不是现实受益,也就是说也可能得不到。而侵 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现实必然性的可得收益,而可能得到的受益我国法 律和司法实践一般是不予保护的。 而第二种算法却只能在平仓价低于买入价时可以计算,但要是平 仓价高于买入价时又该如何计算呢,还要不要赔偿呢。而且这两种办 法遵循了返还财产的原则,但并未充分考虑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所 以这种算法也不行。 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在判断股民的损失时,只能认定该投资者可 能取得的平均利益。股民因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 为:股票的平仓价格与特定期间内该只股票的收市平均价之间的差额。 笔者认为在真正损失不可能确定的情况下,这样可算是一种对双方较 公允的做法。 对券商因侵权或者无效担保合同而进行的强制平仓,除了责任定 性外,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应如何返还财产,赔偿那些损失,是争论 较大的又一个问题。 三、有关损害赔偿的一些法律问题 除了赔偿强制平仓的损失外,还哪些损失要赔偿也成为本案的争 议焦点 (一) 冻结帐户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券商冻结客户资金已经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客户不能 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法院已经作出认定由于证券营 业部长期冻结王淑华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 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 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 (二)股票分红、送股收益是否应该赔偿? 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要求返还股票分红和送股收益的请 求,笔者认为不妥。 股民持有某种股票就享有该股票送股、分红的权利。配股、红股、 红利,是客户持有股票所派生的利益。如果不是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 这将是原告的应得利益。这种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应计算在内赔偿范围 之内. (三)其他损失。 包括券商对强制平仓和冻结的股票已经收取的交易税费,手续费 等,因为这些的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些费用已非必要费用。所以这些 费用理应返还。 还有所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券商也应赔偿。 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拟定幅度相对高的罚息。因为侵权人对其财产 失去控制,比如股民股票被强制平仓或冻结,其投资效益损失无法准 确计算。所以这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赔偿办法。 参考文献 吴志攀/唐浩茫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第一辑,中国金融 出版社2000年版 强力/韩良主编:《证券法前沿案例问题研究》,中国经济出版 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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