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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任免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批准监事的报告;、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式;、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第十三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十四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重新委派可以连任。第十五条公司下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第十六条公司经理向股东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工作安排;、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十七条公司下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经股东重新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第八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九条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第九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第二十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议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章程规定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破产。第二十三条清算办法,本公司终止时,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舌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缴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十四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万案,并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昔、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十一章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本公司营业期限为年,从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继续经营,须经股东会决定,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七条本章程式份,公司存档份,股东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份股东签字(印章):年月日经典推荐个人独资企业章程样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一)企业名称:(二)企业地址:(三)企业负责人:(四)企业经营范围: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一)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二)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三)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第二十九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正本件份,报送登记机关份,本企业存档份。投资人签字(盖章):年月日外商独资企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投资方有限公司(或个人)决定在投资设立外资独资有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本公司的名称为:中文:英文: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第三条投资方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第四条本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市的条例、规定并遵守。第二章经营范围与规模第五条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专项审批且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第六条本公司的生产规模:。第三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第七条本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第八条本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第九条公司出资方式为。第十条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第十一条投资方缴资计划:第一期元,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在年内缴齐。缴足出资后,经会计师事物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十二条投资方增资,或本公司吸收其它方参资,或以公司自身积累部分用于再投资等形式来扩大注册资本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公司若要转让资本,不论全部或部分,须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经投资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本公司可与国外其它经济组织建立合资、合作公司以及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第四章董事会第十五条本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第十六条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长一名,由方指定,副董事长名,由方指定。第十七条董事任期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调整公司注册资本;.一方或数方转让其在本公司的股权;.一方或数方将其在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公司合并或分立;.抵押公司资产。第十九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第二十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它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会议。经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会议记录归档保存。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二十二条各方有义务确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资会议。第二十三条如果一方或数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会议,致使董事会日内不能就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章程)所列之公司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决议,则其它方(通知人)可以向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及委派他们的一方或数方(被通知人),按照该方法定地址(住所)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敦促其在规定日期内出席董事会会议。第二十四条前条所述之敦促通知应至少在确定召开会议日期的60日前,以双挂号函方式发出,并应当注明在本通知发出的至少45日内被通知人应书面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如果被通知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答复是否出席董事会会议,则应视为被通知人弃权,在通知人收到双挂号函回执后,通知人所委派的董事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即使出席该董事会特别会议的董事达不到举行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经出席董事会特别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仍可就公司之重大问题或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第二十五条不在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任职的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金。与举行董事会会议有关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章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公司设若干经营管理部门,由董事核定。第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八条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向董事会全面负责,执行董事会议决,主持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的具体职责如下:.按照公司的章程,执行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规定和一系列制度,组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组织编制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各项经营目标和利润目标,送交董事会审议,并经董事会批准后负责执行和实施。.主持制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财务制度、劳动工资制度、职工考勤、奖罚制度等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提出公司资金筹措,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基建规划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监督控制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按董事会通过的经营目标和年度经营计划,组织编制年、季、月生产开发和经营进度表组织实施,负责完成量事会提出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提出适合公司管理的结构设想,送交董事会审议批准,订立下设部门的职责条例,聘用部门经理,报董事会备案,并按董事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决定该类人员的工资等待遇、福利奖惩和提升。.负责向董事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及其它报告,接受董事们质询。.按各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负责做好其它应做的经营管理工作,全权处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有关正常业务,以公司的名义签发各种文件处理董事会委托的其它事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不在时,代理总经理的职责。第二十九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第三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请求辞职应提前天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讨论获准后,交接工作完结方可离任。以上人员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或有损本公司利益活动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并追究其经济责任。经董事会考核认定不称职者董事会亦可对其予以撤换。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遵照独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三十二条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度。第三十三条公司的一切凭证、账簿、报表均需专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销毁。第三十四条公司采用分币种真实记账,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外币同人民币换算以实际发生之日国家外汇局公布的汇价计算,合营公司采用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第三十五条公司财务会计记账法应记载如下内容.公司所有的现金收入,支出数量。.公司所有的物质出售,购入及库存情况。.公司资产及情况。.公司注册资本的交纳时间,增加及转让情况。.公司在与其它经济组织合资或合作的公司中出资、收益、负债情况。第三十六条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核后提交董事会、投资方、市有关部门各一份。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或董事有权随时查阅当月、季、年度会计报表,投资方有权聘请审计师查阅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第三十八条公司应按中国有关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开办费的摊销年限。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在市经中国政府批准的银行开设人民币及外币账户。第四十条公司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列》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利润分配第四十一条公司所提取的储备基金,公司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应在公司依法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提取,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第四十二条公司依法交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剩余的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确定。但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另行规定者除外。第四十三条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后进行分配。第四十四条公司的税后利润或储备基金、公司发展基金转为扩大注册资本或储备基金转为扩大注册资本或参资其它经济组织需经董事会,讨论得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八章职工第四十五条公司职工的雇佣、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和劳动纪律等事宜,在遵守市有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办理。第四十六条本公司招聘职工,按市的规定办理,职工进入公司要有试用期进行考查,试用期间要订立试用合同,试用期满转为正式雇佣,应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上应包括工资待遇、应遵守的事项和雇佣双方签名等内容。第四十七条公司有权对违反本公司制度、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中规定事宜的职工给警告、记过和降薪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可给予辞退、开除、对开除的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职工的福利、奖金、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宜,公司将分别在各项制度中加以规定,确保职工在正常条件下从事生产和工作.第四十九条公司待遇,原则上参照市现工资制度和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方案由董事会审议确定。第九章期限终止清算第五十条公司经营期限为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一条公司的投资方若同意延长经营年限,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在经营期满的六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二条公司一致认为终止经营符合最大效益时,可提前终止经营。公司提前终止经营由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三条公司经营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市的规定,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第五十四条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进行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清算,清算期间如有必要,清算委员会代表公司起诉。第五十五条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的酬劳应从公司的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第五十六条清算原则。.对公司的资产应根据账面折旧程度,参考当时的价格重新估价。.对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其剩余的财产归属投资方或按经董事会讨论后一致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第五十七条清算结束后,公司应按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手续,缴交营业执照,同时对外公告。第十章规章制度第五十八条公司应通过董事会审议批准的规章制度。1.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管理部门的职权和工作规程;2.职工守则;.劳动工资制度;.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职工福利制度;.财务制度;.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程序;.其它必要的规章制度。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章程的修改补充,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六十条本章程用中文书写,正本一式份。第六十一条本章程须经投资方法定代表同意和签字后,并报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投资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个人独资企业章程样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一)企业名称:(二)企业地址:(三)企业负责人:(四)企业经营范围: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第二十九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九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正本件二份,报送登记机关一份,本企业存档一份。投资人签字(盖章):年月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独资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第三条公司住所:第四条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或: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年月日)第五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八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章经营范围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第十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改变经营范围,但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十一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II股东名称丨出资额丨出资方式II(姓名)1(万元)丨丨I(注:出资方式应写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章股东第十三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中分取红利;(二)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三)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有关决议或者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二)足额缴纳出资;(三)保证公司资本的独立、真实、充足;(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委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十二)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十三)决定聘用或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依职权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十六条股东与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和盖章后置备于公司。第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第十八条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股东依法转让其部分股权的,应当变更公司形式。第五章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第十九条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或更换。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为年。(注: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股东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的决议或者决定;(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注: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此处应修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经理,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或担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一名(或:两名)。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职工代表出任的,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或选举可以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的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向股东提出议案;(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送交股第二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同意,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应依法分配红利。第七章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六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第二十七条公司因章程前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应当依法组建清算组并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十八条清算组由股东和其聘用人员组成,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和承担义务。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章程所称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第三十条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股东。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一条公司根据需要或因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而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公司原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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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高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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