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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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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08)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08)(2008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城镇供水、......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08)  (2008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标准城镇供水、用水活动,激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平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那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效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爱护和供水根底设施建设,安顿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开展的原那么,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爱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项目设计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当,并遵守国家有关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技术标准。  供水项目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合乎国家规范、行业规范。  禁止无资质、不合乎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项目,应当按照供水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从属设施,其设计计划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并实施。  第三章水源爱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爱护地下水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安爱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爱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爱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爱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撤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爱护等部门完善特别爱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合乎国家规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爱护,发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合乎国家规范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爱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爱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合乎国家规范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平安爱护区,设置平安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平安爱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撤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平安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平安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合乎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工程、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合乎国家、省规范。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平安爱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平安爱护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平安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爱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平安。  在平安爱护区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爱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平安。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当;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撤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撤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方案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根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从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平安运行,防备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平安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合乎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合乎规范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发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根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以下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效劳,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平安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平安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效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水质合乎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乎城镇供水水压规范;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合乎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效劳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答、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镇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打消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效劳,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颁布。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那么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本钱公开和定价本钱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颁布。  第三十七条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项目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撤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平安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城镇用水实行方案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那么,对单位用水实行方案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发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案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方案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方案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条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激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激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合乎有关建设规范和项目技术标准,其设计计划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项目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合乎有关建设规范和项目技术标准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那么,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合乎国家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平安爱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平安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撤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平安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合乎规范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过,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平安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撤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还原状;逾期未恢还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合乎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造成水质不合乎国家规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从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从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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