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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案例分析PPT演示文稿某省举办大型扶贫物资采购,总金额500万元。因为时间紧急,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无法满足采购需求,因此采购中心接到任务后,考虑到该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采用询价采购的方式,并迅速成立了项目小组。经过采购中心经办同志的努力,他们在核实了项目需求后,以最快的速度发出了询价单,询价单中明确规定最低价成交。5天后,采购大会如约举行,除了有关部门领导到场外,纪检、监察以及采购办均派人参加了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在采购过程中,根据会场领导要求,采购中心组织的专家组先与每位供应商进行了谈判,同时...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PPT演示文稿
某省举办大型扶贫物资采购,总金额500万元。因为时间紧急,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无法满足采购需求,因此采购中心接到任务后,考虑到该批货物规格、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采用询价采购的方式,并迅速成立了项目小组。经过采购中心经办同志的努力,他们在核实了项目需求后,以最快的速度发出了询价单,询价单中明确规定最低价成交。5天后,采购大会如约举行,除了有关部门领导到场外,纪检、监察以及采购办均派人参加了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在采购过程中,根据会场领导要求,采购中心组织的专家组先与每位供应商进行了谈判,同时还要求他们对自己在询价单上的报价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报价结束后,根据各供应商二次报价的情况及各单位的资质情况,专家组进行了综合评分,并根据得分的高低向领导小组推举本次采购各个分包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圆满完成了采购任务。请问:该采购中心的采购做法是否规范、合法?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本案例由于时间问题,且“该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因此选择询价方式应该是正确的。但关键是,应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没有采用,有没有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审批?本案例该方式只是得到采购中心领导的内部审批。因此,在没有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询价采购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违法采购行为,根据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中心应收到相应的处理。2、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在询价中询价小组应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同时应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而本案例不仅让供应商“二次报价”,且违背“低价成交”的原则,通过综合评分的方式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此做法更像是竞争性谈判采购,说明了采购中心在操作行为上的不规范与不合法。3、本案例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会场领导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一种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的随意行为,没有体现出政府采购行为的严肃性。某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过程中,谈判采购小组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先采购文件中提出的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偏差,为此经与采购人代表现场商议,谈判采购小组当场将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随后,谈判小组经过比较,觉得3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中,A和B的第一次报价较合理,C的价格偏高,因此认定C的成交希望不大,决定将其排除。于是,谈判小组口头通知了AB两家供应商关于技术要求的相应调整,并请他们重新报价,最终根据在满足配置、服务的前提下价格最低的原则,确定B供应商成交,并当场宣布了采购结果。请问:该采购中心的采购做法有无不妥?若C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采取怎样的做法?《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的做法在三个方面均不符合采购法的相关规定:1、谈判小组调整相关技术要求后,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包含C供应商在内的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2、未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供应商;3、由于没有通知C,最终的二次报价,实际上只是两家供应商参加,不符合“不少于三家”的有关规定。由于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C没有成交希望,从而人为的剥夺了C在技术调整后参加二次报价的机会,对C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C供应商如果认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可在知道受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上一秘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单位组织某设备采购,采购前,根据前一段时间系统内对该设备的使用情况,觉得某厂生产的某型设备性能和质量均能满足使用要求,且价格较为适中,因此在采购预算下达后,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本次采购依然指定购买该型设备。为此,该单位向某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书面委托,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了有关该产品的四家代理商名单,随后在该机构的组织下,向该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举行了邀请招标请问:对该项目的采购实施情况,您有何看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中指定品牌型号的案例。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竟然完全屈从于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没有经过采购方式审批的情况下,简单的向采购人推荐的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进行了邀请招标,这是一种严重违法、违规采购的行为。不但指定品牌采购违法,而且整个招标过程也违法。既没有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批非公开招标方式,也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供应商,虽然有四家供应商参加,但供应商产生的程序不合法。此外,还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在发出邀请10日内就举行了邀请招标。由于该项目采购涉嫌严重违法采购,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该责令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统称)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市政工程公开招标项目预算100万元,评标方法为专家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开标当日共有3家供应商前来投标。供应商标价依次为98万元、95万元、89万元。因工程在即,采购人对报价较满意的同时又担心可能废标。进入评审环节后,招标采购项目负责人要求专家严格按评审程序进行,尤其要注意审查供应商是否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响应。采购人担心的事还是发生了,评审专家在对报价89万元的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了问题,招标文件规定“甲供材-木门80樘,单价800元,投标人不得下浮”,而该供应商却“大胆的”降为300元,仅此一项投标总价就少了4万元。鉴于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有人认为可以忽略,有人认为可让该供应商重新承诺。采购人认为废标后再招标时间来不及,主张让供应商通过重新承诺弥补错误,如该供应商同意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且投标总价不变,可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承认自己有错并表示愿意重新承诺,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一旦中标,将完全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署合同并履行,特别的对甲供材部分完全按招标文件执行,投标总价89万元不变”。请问:开价超低,可事后承诺遵守吗?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修正不能更改其实质性内容。由此产生的合格投标数量不足3家,应予以废标;评审专家的行为明显渎职,让采购人主导了评审结果,造成了违规操作;允许以“事后承诺”替代投标文件来相应招标,将引起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案例中89万元的供应商急于中标而没有细算帐,很可能承诺后又反悔。而且,如果供应商投标出现实质性错误就以“事后承诺”替代,那么,另两家供应商也应有“承诺”的权利,如此岂不乱套?某省级单位委托采购网络系统,采购预算300万元。该项目采用资格后审制度,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未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资格证明文件部分仅列明了要求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名称。此外招标文件还列入了简单评分分值:系统完善性20分、系统优越性10分、投标报价30分、售后服务15分、其他25分。而在开标后评委会使用的评分标准中“其他部分”却注明:在满足其他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包含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本省供应商可加5分,在省级单位有过成功案例的省内供应商可以再加5分。请问:如何评价该项目的上述做法?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例根据项目的特殊情况规定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是可以的,但是它不应该在事后的评分标准中列明,而应该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列明,否则对投标人来说,就是一种信息不对称、不公平。此外,本案例中“其他部分”注明:在满足其他资格条件的前提下,本省供应商可加5分,在省级单位有过成功案例的省内供应商可以再加5分,这实际上事对其他外省潜在投标人的歧视,无法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列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内容。本案例中,招标文件仅列入了简单的评分分值,而没有完整的评分办法及评分标准,这是一种明显的违规行为。这样让投标人事先无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去理解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和导向,也无法确定自己的投标策略,而处于盲目投标的状态。由于评分标准没有在文件中公布,而只是在开标时直接使用,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和暗箱操作。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现代沃尔”)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两家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血气分析仪进行采购。评标方法为综合打分法: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2004年10月,北京现代沃尔参加了其中两包采购血气分析仪的投标,但开标结果却让他们大吃一惊。2004年11月19日和12月21日,两次竞标结果显示,中标者均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而其投标价格是所有供应商中最高的,为8万元。排名第二的北京现代沃尔的投标价格为每台5.68万元。北京现代沃尔(原告)前后向采购人及两家代理机构提出了同样的书面质疑,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产品品牌、质量、价格都很合理,但未能中标,希望给予不中标的理由;(2)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对投标人文件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但原告未街道评委会的质询;(4)公示中标结果应当包括该项目评委会成员名单,以便接收投标人和社会监督;(5)第七包中标供应商同样的产品在其他省份的价格比这次投标价格低得多,让人难以理解。(中标商广东开元公司同样的产品在河北省投标价格仅为6.74万/台,共计22台。而这次的中标数量为586台,价格却是8万/台。原告委托律师查证后发现,开元公司是家新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标书中对供应商的基本要求,而且投标文件凌乱不堪。)在质疑中,原告详细叙述了自己的产品在技术性能和操作方便程度上都要由于中标公司的产品。采购的产品是一款很优秀的成熟产品,原告请求能找一些真正在临床上懂血气、知原理的专业人员重新进行评审。令人吃惊的是,几乎如出一辙,两家代理机构在回复中都认为原告的产品在技术上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条款有一定的距离,但是并没有详细告知原告所投产品哪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也未公布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和评委会成员名单。原告再次就投标产品技术方面的分析,向国家卫生部、发改委提出质疑,但得到的答复实在不能令人满意。在向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提出二次质疑未果后,2005年1月,北京现代沃尔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提出了投诉,要求财政部对上述采购事实和行为人进行查处。但是4个月过去了,财政部也没有对投诉作出明确答复。因此,北京现代沃尔以“财政部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将财政部告上了法庭。(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投诉,如果超过法定的三十天时间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2005年5月20日上午开庭。被告人财政部提供了国务院的相关通知作为证据,并认为:医疗救治项目是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国务院划分的行政监督职责,国家发改委是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主管,对重大项目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应由国家发改委处理。财政部代理人还辩称,接到原告投诉后,财政部并没有行政不作为,而是于2005年2月23日,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等有关人员召开协调会。会上研究决定,把此投诉移交发改委处理。这样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财政部也曾多次在电话里和原告公司负责人沟通,因此并不是没有给予企业任何答复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原告认为:本案采购对象是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政府采购,被告对本案政府采购活动享有法定的行政监管职责,被告存在不积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成立。2006年12月,一中院判决财政部败诉,要求其对原告的投诉做出答复。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应在本案中对招投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其却将投诉转给发改委,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2007年6月7日,因败诉方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财政部认为此案中发改委才是负有主管监督职责的部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现代沃尔公司投诉的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对此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下称“《意见》”)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的明确规定,应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属于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二审2、基于上述《意见》和《办法》,财政部在接到现代沃尔公司投诉后,经过联席会议研究将投诉材料转给发改委处理,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财政部也将投诉移交结果转告了现代沃尔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财政部对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积极处理,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及《招标投标法》、《意见》和《办法》。《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部门,但该条第二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在第六十七条中也明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根据上述条款,以及《招标投标法》、《意见》和《办法》,财政部将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转给国家发改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财政部笼统地认为本案争议的采购对象属于重大项目,但究竟什么是重大项目呢?财政部并没有提供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进行证明。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却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其中什么是货物,什么是工程,什么是服务均有明确的界定,不存在任何争议。至于财政部称其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发改委处理,且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原告律师认为财政部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至于财政部提供的文件证明,原告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颁布时间均在《政府采购法》之前,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然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而且,《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七条所指的“其他监管部门”明确指的是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而非国家或地方的发改委。财政部今年1月出台的三份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和《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证明了财政部就是国家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称“每年数千亿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模式,将严重影响行政管理工作。”本案未当庭宣判。一项总额高达114亿元的公共卫生医疗救治项目采购,应该由发改委负责监管,还是财政部监管?因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的重叠,政府部门之间的责任权力到底应如何清晰地划分?—这些问题籍由“政府采购第一案”二审被抛了出来,但尚无定论。2007年二审开庭,至今为宣布结果。对此案,你有什么感触?2008年11月4日,在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番禺中心医院“门诊楼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其安装”采购项目中,广州格力以投标报价1707万元被评标委员会推荐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假如没有什么意外的话,就意味着中标了。”但格力空欢喜了一场。2008年11月21日,中标结果发布,原先位列第一、投标报价最低的预中标供应商广州格力被排除在外,而报价最高的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其中标金额比广州格力足足高了400万元。本来认为是中标最有希望的格力最终却意外出局,输给了报价金额为2151.1887万元的广东石化,其中标金额比格力高出400多万元。原来早在11月7日,采购人番禺中心医院就认为第一位预选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有星号标记的内容”,不应中标。11月14日,番禺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决定,由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该项目进行复审。11月18日,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邀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审,便得出了那个令广州格力目瞪口呆的结果。“其实,早在11月4日评标当天就有人提出了这个问题,但评委们认为格力的实际生产能力完全符合此标的要求,当然实际也是如此。但是在报标文件中我们的叙述可能有些失误及矛盾的地方,同时我们引用了一些旧产品的数据,这些数据可能与标准不符,但我们提供的新产品数据完全符合要求。”胥俊明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假如以文字错误为由,让企业在竞标中出局,就太吹毛求疵了。”  “在得知采购方质疑我们的产品是否符合其要求后,我们主动作了书面回应,回复中包括生产设备许可证、实际产品运行的说明等等,这些无一不证明,企业完全拥有符合采购方标准的生产能力。”广州格力法务工作人员陈勇告诉记者。然而,企业的解释与说明最终还是“无用功”。随后,广州格力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再次重申其投标文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中心组织复审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恢复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取消广东石化的中标资格。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于是,广州格力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财政局进行行政复议。2009年4月22日,广州市财政局做出行政复议,认为“在该项目中,原评审专家参与了评审,已经与该项目形成了利害关系,但番禺区财政局仅以原评审专家第二次评审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最终依据,推翻了原评审结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有失公正”。此时采购方番禺中心医院早已与广东石化签署合同。“这就相当于第二次评审结果作废,但第一次的评审结果却合理地存在。这时合理合法的中标者不应是广东石化,换言之,采购方与所谓‘中标方’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广州格力的代理律师谷辽海说。2009年6月9日,番禺区财政局按照相关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无利害关系的7名专家组成核实小组进行核实,结果认为格力投标文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星号标记条款的要求。番禺区财政局也于6月16日发布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投标供应商广州格力“不能满足争议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为此,广州格力第二次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8日,广州市财政局做出决定,维持番禺区财政局的决定。在经过近一年的质疑、投诉、复议以及不同专家组成核实小组的“再审”后,一切似乎又回到了原点。不服此结果的广州格力,起诉了广州市财政局。10月12日此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立案,于11月2日公开审理。广州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格力之所以“预中标”之后又出局,原因在于格力的投标文件制作不规范。对此,广州格力有关负责人9日表示,格力的投标文件已经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格力收到评标委员会关于提交有关投标资料原件的通知、广州市财政局的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都说明这一点。格力生产的该项目同类产品“直流变频多联机组”,已经广泛进入和正在应用于包括北京奥运媒体村、南非世界杯场馆等在内的290多个项目中。格力认为,现在公开相关招投标文件以及多次评标过程的录像等已经不违背保密原则了,相关部门应把整个评标过程“摊晒”一下。备受关注的格力诉广州市财政局案又有新进展。11月13日,格力“废标案”代理律师谷辽海首次公开表态,他们向广州市财政局提交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要求对市采购中心给予行政处罚,并对采购负有主管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财政局收到申请书后30内不回复,或我们不满意,将再次起诉,理由是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按照格力第一项主张“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2151万元中标金额计算,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仅此一项,就被要求承担215万元罚款。针对格力抛出的几大处罚理由,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了回应。该中心的负责人表示,只要上级部门同意,有关专家名单、招投标文件等内容都可以“晒出来”。对此案,你有什么感触?你认为哪里需要改进?微软新一代操作系统Win7在今年10月华丽登场,喝彩声四起。如同8年前的WindowsXP一样,Win7又一次被赋以“划时代意义的产品”。我国广阔的市场,是微软Win7虎视眈眈所在。个人市场、企业市场微软早已通行无阻,政府市场特别是由财政资金支持的政府采购市场,应该向Win7敞开大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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