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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1号,2007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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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1号,2007年1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7〕141号 (2007年11月2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1号,2007年1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7〕141号 (2007年11月2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依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 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九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意见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   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裁决承办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裁决承办机关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裁决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测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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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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