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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版权法1988年版(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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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版权法1988年版(中文版)英国版权法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法原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之第一编版权法,因本书只涉及版权法,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从略。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

英国版权法1988年版(中文版)
英国版权法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法原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之第一编版权法,因本书只涉及版权法,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从略。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入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入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信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于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信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地方接收(同时接收或根据不同用户的要求在不同时间接收均可),或者 (b)接收后呈现于公众成员,但以没有或尚且没有被本条下列各项规定排除为前提。 (2)下列情况须排除在“电缆节目服务”定义之外—— (a)一服务或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如下情况:在提供服务者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同时,该提供人或其他人还将要或可能在每一接收地用同一系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该系统之同一部分为接收之目的而传输信息(用来操作或控制此种服务的信号除外)。 (b)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服务—— (1)除业务经营者外,对于该系统之设备的控制不对任何人产生影响, (2)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完全服务于内部的业务经营,而不是为他人无偿服务或提供消遣,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c)由个人单独经营的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处于其控制之下, (2)用该系统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完全服务于自家利益,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d)下列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置于某个占有的场所之中,或与之相联,以及 (2)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作为向经营此业务之场所中的居民或住户提供消遣之一部分的服务则不在此列;为或在一定程度上为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提供人或向该服务提供节目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3)如果园务大臣认为有关的过渡性条款适当,可以颁布命令修改第(2)款。以便增加或取消例外事项。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颁布;在将草案提交并经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本编所涉及之电缆节目的内容或电缆节目服务中的作品系指作为服务之一部分而被传输的内容;将其收入服务者系指提供此种服务的人。 (6)下列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a)电缆节目服务之内容来自对广播的接收或即时转输,或者 (b)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他电缆节目或广播之版权。 第8条 (1)在涉及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的情况下,本编中的“版本”系指一份或多份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本。 (2)版权不存在于复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原有版本之版面安排的版面安排。 作者身份与版权归属 第9条 (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 (2)该人应当是—— (a)在录音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b)关系到广播时,制作广播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转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 (c)关系到电缆节目时,提供收入该节目之电缆节目服务的人;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时,出版人。 (3)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电脑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4)为本编之目的,在作者身份无法知悉,或者在合作作者之作品中,所有作者身份都无法知悉的情况下,该作品即为“作者身份不明”。 (5)为本编之目的,如果一个人在合理查询下无法证实自己的身份,作者身份应视为不明;但其身份一经明确,则不应再以身份不明视之。 第10条 (1)在本编中,“合作作者之作品”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 (2)由一个以上的人制作之广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合作作者之作品。 (3)除另有规定外,本编所涉及的作品之作者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作品的全部作者。 第11条 (1)作品之作者是作品中一切版权之首位所有人,但须服从于下列规定。 (2)除非雇佣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3)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也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版权的期限 第12条 (1)以本条下列各项规定为前提,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终止于作者死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如果作品之作者身份不明,从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此期间终了后,即使作者身份又变为明确,第(1)款之规定亦不能适用。 为此目的,公开发表包括——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 ①公开表演,或者 ②被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 ①公开展览, ②载有该作品之影片被公开放映,或者 ③被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 但为本款之目的,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3)如果作品系产生自电脑,以上各项规定都不能适用。此种作品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终止于50年期满。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 ①如果所有作者身份都明确,以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亡时间为准,以及 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明确,而另外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不明,以身份明确之作者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时间为难;以及 (b)第(2)款所涉及之作者身份变为明确应解释为作者中任何人的身份变为明确。 (5)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亦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第13条 (1)录音或影片之版权终止于—— (a)自作品制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或者 (b)如果作品在此期限终了之前发行,则自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下列情况出现时即构成录音或影片之“发行”—— (a)首次出版、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或影片声轨时,影片之首次公开放映; 但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发行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4条 (1)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于自广播被制作或节目被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与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同时终止;与此相适应,在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后再行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3)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系指对先前制作之广播或先前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电缆节目的重复播放。 第15条 自有关版本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第16条 (1)依本章下列各项规定,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具有在联合王国实施下列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a)复制作品(见第17条); (b)公开发行作品之复制件(见第18条); (c)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见第19条); (d)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见第20条); (e)对作品进行改编或针对改编作品实施上述任何行为(见第21条)。 在本编中,以上诸行为被规定为“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2)非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任何版权禁止之行为者即构成侵犯版权。 (3)本编所涉及之实施版权禁止之行为系指所实施之行为 (a)关系到作品之全部或其任何实质部分,而且 (b)不论系直接地或者间接地; 至于介入的行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都无关紧要。 (4)本章之效力服从于—— (a)第三章之各项规定,以及(b)第七章之各项规定。 第17条 (1)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本编所涉及的复制及复制件应按下列规定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 (3)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 (4)关系到影片、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复制包括将构成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任何影像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拍成照片。 (5)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复制系指对该安排进行照搬拷贝。 (6)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第18条 (1)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是各种版权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本编所涉及的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系指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将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 (a)任何其后对此种复制件的批发、销售、出租或出借,或者 (b)任何其后向联合王国进行的此种复制件的输入。 除关系到录音、影片及计算机软件外,被禁止之公开发行复制件的行为还包括任何对复制件的公开出租。 第19条 (1)公开表演作品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表演”—— (a)包括在讲课、演说、讲话及布道时宣讲作品,以及 (b)总体上,包括所有以可视或可听方式所进行的演示,其中包括以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方式对作品的演示。 二次版权侵权 第22条 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非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将此物品输入联合王国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3条 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针对该物品实施下列行为者即构成版权侵权—— (a) 在商业过程中占有,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d)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但达到有损于版权所有人权益的程度。 第24条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版权侵权—— (a)制作, (b)向联合王国输入, (c)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一种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工具,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工具将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 (2)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用电信系统(不包括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传输作品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用接收手段对此种传输之接收将能够制作出侵权复制件,此种传输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5条 (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第26条 (1)在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 (a)录音播放设备, (b)影片放映设备,或者 (c)用电子手段传输之可视影像或声音的接收设备,下列人员,亦要对侵权负责。 (2)提供设备或其任何实质性部件者,如果在提供该设备或部件时—— (a)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或者 (b)在设备本身之正常用途包括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该设备将不会被用来侵犯版权。 (3)允许该设备被置人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4)提供录音或影片拷贝用来侵犯版权者,如果在提供拷贝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由其提供之拷贝、或直接或间接地从该拷贝获得之复制件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应对侵权负责。 侵权复制件 第27条 (1)关系到版权作品时,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件”应依本条之规定作出解释。 (2)如果一物品之制作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该物品即为侵权复制件。 (3)一物品亦为侵权复制件,如果—— (a)其已经或将要被输入联合王国,并且 (b)其在联合王国的制作将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或者违反有关该作品之独占许可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 (4)在任何程序中,如果一物品是否为侵权复制件的问题难以确定,而且具备如下条件—— (a)该物品确为作品之复制件,而且 (b)该作品享有或曾在任何时间里享有过版权,在得到相反证据之前,应推定该物品制作于作品享有版权之时。 (5)第(3)新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依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1)款之强制性共同体权利而合法地输入联合王国之物品。 (6)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体”包括依下列条款之任何规定被视为侵权复制件的复制件—— 第32条第(5)款(以指导或考试为目的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35条第(3)款(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36条第(5)款(教育机构为指导之目的而影印), 第37条第(3)款(b)项(图书馆或档案馆依据虚假声明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56条第(2)款(将持有的经转让的原电子形式拷贝进行再复制或再改编的复印件), 第63条第(2)款(为制作销售用的广告艺术品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68条第(4)款(为广播或电缆节目而制作的复制品),或依第14l条所颁布之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即为某些教学机构影印复制而规定的法律许可)。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第28条 (1)本章之规定将有关版权作品并且不论其版权存在状况而可以实施之行为特定出来;它们的效力仅及于版权侵权问题而不影响任何其他对其中任何一项特定行为之实施加以限制的权利或义务。 (2)本章所规定之不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可以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凡末具体说明所指版权作品之类型的,不侵犯任何一类作品的版权。 (3)对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行为的描述不应被引伸为规定了被任何作品之版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4)本章之各项规定相互分开加以解释,非受一项规定所制约之行为不等于亦不在其他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一般规定 第29条 (1)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犯作品或版本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而对版本版面安排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该安排之任何版权。 (3)在下列条件下,非由研究人员或学生本人近行之复制不是合理使用—— (a)复制者为图书馆员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时,实施了第40条之规范所不允许其依第38条或39条而实施的行为。 (b)在其他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者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将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向一个或一个以上出于实质上相同目的之人提供了实质上相同资料的复制件。 第30条 (1)为对一作品或另外一作品或作品之表况进行批评或评论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该作品之任何版权。 (2)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不包括照片),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手段进行之时事报道无需附加说明。 第3l条 (1)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附带采用版权作品的,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2)公开发行复制件,或者播放、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任何版权资料,凡依第(1)款之规定其制作不侵犯版权的,上述行为亦不侵犯版权。 (3)音乐作品、随音乐一同口述或演唱之文字、或者包含音乐作品或这种文字的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如果被故意收入另一作品,则这种收入行为不应被视为附带来用。 教育 第32条 (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 (a)由施教或受教者进行,而且 (b)并未采用彩印方式。 (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之版权。 (3)为以提出问题、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或回答问题之方式进行测验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概不侵犯版权。 (4)第(3)款之规定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为侵犯复制件之复制件,制作后又被加以处分的,如果此处分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在关系到处分时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3条 (1)在汇编作品中收入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一短片段,而且—— (a)意在教育单位使用,并且已在作品以及由出版人或为其利益而发布的任何广告中如此申明,并且 (b)此汇编主要由不享有版权的资料构成,如果被采用之作品本身不是为此种单位之用而创作的,而将其收入汇编时附加了充分说明,则此种采用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2)依第(1)款而在任何一个5年期限内由同一出版人出版之汇编作品中收入同一作者之版权作品时,不得超过两个选段。 (3)关系到任何特定片段,第(2)款所涉及的由同一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 (a)应包括从该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并且 (b)如果该片段确实出自此种作品,应包括从任何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不论系单独创作还是合作为之。 (4)本条所涉及的教育单位对作品的使用系指该种单位为教育目的而对作品之任何方式的使用。 第34条 (1)以教育单位之教师和学生以及其他与该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者为观众而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如果表演—— (a)系教师或学生在该单位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或者 (b)为教学目的而由任何他人在教育单位进行的,此种表演不是侵犯版权意义的公开表演。 (2)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单位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不是侵犯版权意义之公开播放或放映。 (3)为前述目的,仅为教育单位学生之家长者不是与教育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第35条 (1)为本单位之教育目的,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以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录制下来或制作其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任何作品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具备这样的条件,本条之规定不复适用。 (3)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6条 (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段,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依本条而复制作品的,每季度复制篇幅不得超过该作品的十分之一;本款所涉及的季度系指1月1日到3月31日、4月1日到6月30日、7月1日到9月30日或10月1日至12月31日中的任何一个期间。 (3)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得允许复制的许可证,而且复制者知道或应当注意到这一事实,本条规定的复制权不能适用。 (4)向教育单位颁发的允许其为教学目的而影印复制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片段的许可证,不得将作品之可复制部分(不论是否付费)限制在少于本条规定的篇幅之内。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图书馆与档案馆 第37条 (1)在第38条至第43条中(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 (a)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的图书馆与档案馆系指经由国务大臣为各该条款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所指定之图书馆或档案馆。 (b)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条件系指前款规定之规则所指定的条件。 (2)此种规则可以规定,在制作或提供一作品之复制件之前,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需要就任何事项得到满意答复的—— (a)他可以信赖复制件需求者就该事项所作的署名声明,除非其意识到该声明存在某种实质性虚假成分。 (b)在指定情况下以该指定形式署名声明,他不该制作或提供复制件。 (3)如果复制件需求者之署名声明存在实质性虚假成分,并且已得到若由他自己制作即侵犯版权的复制件—— (a)他必须如同自己制作复制件一样对侵犯版权承担责任,而且 (b)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4)规则可为不同目的针对不同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不同的规定。 (5)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6)本条以及第38至43条中所涉及的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 第38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期刊上所载文章之复制件而不会侵犯文章、与文章相伴之任何注解或其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同一篇文章之多于一份的复制件或同一期刊中多于一篇文章之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39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出版物上刊出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一部分的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相同资料之多于一份或者任何作品之多于一个合理部分的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情报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0条 (1)为第38与39条(图书馆对文章或已出版之作品的部分复制)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应当规定,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能够使图书馆员相信其需求与他人之相类似的需求没有关系的人。 (2)规则可以规定—— (a)不同需求者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之目的而需求实质上相同资料之复制件的,其需求即应被视为相类似的需求; (b)不同需求者所需资料与他们在同时同地所获指令有关时,其需求即应被视为有关系。 第4l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向其他指定图书馆提供下列作品之复制件—— (a)期刊上的文章,或者 (b)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一部分。 这种行为不侵犯文章文本、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制作复制件之图书馆员在复制时知道或通过合理调查能确认有权颁发复制许可证者之姓名和地址的,第(1)款(b)项之规定不能适用。 第42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为下列目的而复制其永久收藏物中的任何资料—— (a)为补充或替换该永久收藏物而将复制件置于收藏物之中,或者 (b)替换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遗失、毁坏或破损之永久收藏物。 这种复制不侵犯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将复制件之制作限制于不可能用购买该资料之复制件的方式而实现同样目的之情形的规定。 第43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以从其收藏之文件中制作并提供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作品或与之相伴之注解的任何版权。 (2)本条不适用于—— (a)文件藏入图书馆或档案馆前作品已经出版的,或者 (b)版权所有人禁止复制其作品的, 而且在制作复制件之时,图书馆或档案馆馆员已经或应当注意到这些事实。 (3)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相信,需求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而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每人获同一资料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复制件制作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4条 如果一具备文化或历史重要性或利益的物品在未复制并收藏于一适当图书馆或档案馆之条件下不能合法地输出联合王国,则为此目的而制作复制件不侵犯版权。 公共管理 第45条 (1)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3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第46条 (1)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任何公开进行之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该种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3)公开发行包含作品或其中资料之有关里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之报道的复制件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4)在本条中—— “皇室委员会”包括国务大臣依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7条第(2)款之规定行使女王特权而为北爱尔兰指定的委员会。 “法定调查”系指依据某种法定义务或权力而进行之查询或调查。 第47条 (1)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的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为不涉及公开发行复制件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复制其中任何事实性信息资料的,不侵犯其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根据法定要件而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其版权不因资料被复制或其复制件被公开发行而受到侵犯,但此种复制或发行之目的必须能够促使该资料在更加方便的时间或地方受公众查阅。或者有助于为实现作为法定要件基础之目的所需各项权利的行使,而且此种复制或发行须依据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而为之。 (3)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中包括有关一般科学、技术、商业或经济利益之信息的,为传播该信息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对此种资料之复制不侵犯版权。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2)、(3)款在某种情况下只适用于附带特定标记的复制件;何种情况应用何种标记亦由命令加以规定。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至第(3)款按命令所特别规定之范围与限制条件适用于—— (a)由下列主体提交公众查阅的资料—— (i) 命令中指明的国际组织,或者 (ii) 根据联合王国参加之国际协定而在联合王国供职的人员,或者 (b)由命令中指明之国际组织维持的注册, 对上述情况之适用与根据法定要件或法定注册而交付公众查阅之资料相同。 (6)在本条中—— “有关人员”系指需要将资料交付公众查阅的人或者注册之维持人; “法定注册”系指依法定要件加以维护的注册; “法定要件”系指法令条款或依法令所制定之规范所提出的要件。 (7)依本条颁布之命令应依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48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在公共事务过程中为任何目的传送至皇室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以及由皇室所有或者监护或控制之记录或体现这种作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2)为作品传送至皇室之原始目的或版权所有人本来能够合理地预料到的任何有关目的,皇室可以复制该作品井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如果该作品在此前已非为本条之原因而出版,皇室则不得依本条而复制该作品或公开发行该作品之复制件。 (4)第(1)款中的“公共事务”包括由皇室从事之任何活动。 (5)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皇室与版权所有人达成之任何相反的协议。 第49条 根据1958年公共案卷法、1937年(苏格兰)公共案卷法以及1923年(北爱尔兰)公共案卷法之含义,依法可由公众公开查阅的公共案卷中所包含之资料可根据依这些法律而任命之任何官员的权力或经其许可而复制,其复制件亦可提供给任何人,此种行为不侵犯版权。 第50条 (1)依据议会任何时候通过之法律的特别授权而为之个别行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概不侵犯版权。 (2)第(1)款之规定在关系到北爱尔兰立法中的法令时与议会通过之法律同样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了在其他情况下可依任何法令而获得对法定权利的任何保护。 外观设计 第51条 (1)根据外观设计制作物品或者复制基于外观设计制作之物品的,不侵犯外观设计文件或者记录或体现该外观设计之模型的版权;但艺术品或字型之外观设计除外。 (2)将依第(1)新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件公开发行或者收入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3)在本条中—— “外观设计”系指对一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或形体(不论内部或外部)的任何方面的设计,而不是表面装饰。 “外观设计文件”系指一外观设计之任何记录,不论其形式为绘图、文字描述、照片、存贮于电脑之数据还是其他记载方式。 第52条 (1)本条适用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用下述方式利用其艺术作品之情形—— (a)为本编之目的,通过工业过程制作属于作品复制件之物品,以及 (b)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买卖该种物品。 (2)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的25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3)依第(1)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第(2)款之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何种情况下一物品或任何种类物品得被视为通过工业过程制作的; (b)在他看来基本上具备文学或艺术特性而又可以排除于本条效力范围之外的物品。 (5)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6)在本条中—— (a)物品不包括影片; (b)物品上市系指出售或出租物品,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之。 第53条 (1)在下列情况下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a)执行由依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而注册成为相应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所缔结或颁发的转让或许可协议; (b)善意地信赖注册,并且不知道有关取消注册或更正外观设计注册中有关事项的任何程序。 即使按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来衡量,已被注册为所有人者不是该外观设计之实际所有人亦没有关系。 (2)在第(1)款中,关系到艺术作品,“相应外观设计”系指1949年法之含义的外观设计,将该种外观设计转变成物品会为本编之目的而在某些方面被视为对艺术作品的复制。 字型 第54条 (1)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 (a)在普遍的打字、排版,铸字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 (b)为如此使用字型之目的而占有一物品,或者 (c)实施与如此使用字型而产生之材料相关的任何行为;即使所使用之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亦没有关系。 (2)关系到制作、进口或处分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个别字型之材料的物品者、或为处分之目的而占有这些物品者时,如果第(1)款所涉及之材料的生产侵犯了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则须适用本编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24条(二次侵权:制作、进口、占有或处置为制作侵权复制件用的物品); 第99条以及第100条(移交或扣押权的命令); 第107条(2)款(制作或占有此类物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第108条(在刑事诉讼中的移交命令)。 (3)第(2)款所涉及的“处分”一物品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该物品。 第55条 (1)本条适用于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之版权,而且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此字型之材料的物品业已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推向市场。 (2)自上述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25年后,用进一步制作此种物品的方式复制该作品、或者为制作此物品之目的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而可以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3)第(1)款中的“推向市场”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电子形式作品 (1)本条所适用之电子形式作品,其复制件在购买时即附有条件,明示或默示或依据任何法律规则,允许购买人为使用之目的而复制该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或制作改编作品的复制件。 (2)如果没有明示条件—— (a)禁止购买人转让该复制件、为其设定复制件转让后仍继续有效之义务、禁止出让任何许可证或因复制件之转让而终止任何许可证,或者 (b)规定受让人可实施允许购买人实施之行为的条件,任何可由购买人实施之行为均可由受让人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但由购买人制作而未被转让之复制件、改编作品或其复制件,为任何目的,在原复制件转让后均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3)原购复制件已不能使用,被转让的系作为其替换件的进一步的复制品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再次转让,此时第(2)款中的购买人即为后续出让人所取代。 杂项条款:文学、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 第57条 (1)在下述时间或依下述时间所做安排而实施之行为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 (a)通过合理调查不可能确知作者身份,以及 (b)有理由推定—— (i) 版权已经终止,或者 (ii) 在行为实施或安排做出之日历年初以前,作者死亡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了50年。 (2)关系到下列情况时,第(1)款(b)项之(山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享有皇家版权之作品,或者 (b)依第168条之规定而将最初版权授予一国际组织之作品,根据该条所颁布之命令指明其版权期限长于50年的。 (3)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确知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应被解释为确知任何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的可能性,以及 (b)第(1)款(b)项(以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所有作者已死亡。 第58条 (1)为下列目的而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将口述记录下来的—— (a)时事报道,或者 (b)将全部或部分作品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这种记录或其中材料(或复制该记录或其中的材料,或使用其复制件)不侵犯这些口述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这种记录系对口述的直接记载,而不是从先前的记录或广播或电缆节目中获取的; (b)记录的制作未受到讲话者禁止,而且在作品已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末侵犯作品之版权; (c)对记录或其中材料之利用不在记录制作前讲话者或其利益代表入或者版权所有人禁止之列。 (d)此种利用系由记录之合法占有者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进行的。 第59条 (1)伴随充分说明而摘取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合理部分公开朗读或背诵者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2)将依照第(1)款而不侵犯版权之朗读或背诵录音、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只要此种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主要组成部分不必依赖该款,即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第60条 (1)发表于期刊上之科学或技术文章伴有内容提要的,复制内容提要或将其复制件公开发行不侵犯内容提要或文章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 第61条 (1)在满足第(2)款规定之条件的情况下,为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收藏之目的而将演唱作品录音的,不侵犯作为文学作品之歌词或者其伴奏音乐作品的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制作录音时歌词尚未出版而且作者身份不明, (b)录音之制作不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并且 (c)其制作不为任何表演者所禁止。 (3)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可以制作并提供依第(1)款制作之录音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录音及其中作品之版权。 (4)规定条件应包括——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档案馆员相信,需求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将不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而且 (b)每人所获得同一录音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 (5)在本条中—— (a)“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进行的指定;除非一实体证明其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予指定, (b)“规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作出的规定, (c)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行为的其他人。 (6)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6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建筑物,以及 (b)雕塑、建筑模型及工艺美术作品,条件是永久性地处于公共场合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中。 (2)下列行为不侵犯此种作品之版权—— (a)绘制作为其体现的图画作品, (b)将其拍成照片或影片,或者 (c)用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传送其可视影像。 (3)将依本条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品复制并公开发行或者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第63条 (1)为制作作品销售广告之目的而复制作品或公开发行其复制件,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2)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又为任何其他日的而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为该处分之后的而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散发。 第64条 在艺术作品之作者不是版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只要其末重视或模仿先前作品之主要设计,在制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原作品不侵犯原作品之版权。 第65条 为重建一建筑物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下列作品之任何版权—— (a)原建筑物,或者 (b)作为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建造之建筑物之蓝本的制图或规划。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算机程序 第66条 (1)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际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此种命令将不予适用。 (3)命令可依情况之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根据与作品、出租的复制件、租用人或出租情势有关之任何因素作出特殊规定。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3在草案提交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在其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后向公众出租复制件,不侵犯计算机程序之版权。 (6)本条之规定不影响第23条关于出租侵权复制件之任何责任。 第67条 (1)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俱乐部、会社或其他组织活动之一部分而播放录音,不侵犯该录音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该种组织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而且其主要目标是慈善事业或关系到宗教、教育或社会福利事业的推进,以及 (b)播放录音之场所的入场收费所得全部用于本组织之目的。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第68条 (1)本条适用于一人因版权许可或转让而有权将下列作品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的改编形式, (b)艺术作品,或者 (c)录音或影片。 (2)此人因本条之规定应被视为获得了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为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目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之改编,将这类作品或其改编制成录音或影片; (b)关系到艺术作品,将作品拍成照片或影片;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制作其复制件。 (3)这种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这些录音、影片、照片或有关的复制件—— (a)不应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且 (b)在首次用于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后的28天内应予销毁。 (4)在下列情况下,依本条而制作之录制件、影片、照片或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a)为违反第(3)款(a)项所述条件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以及 (b)在违反上述条件或第(3)款(b)项之条件后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之。 第69条 (1)为维持对其广播节目的监督与控制,英国广播公司制作或使用这些节目之录制件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2)下列情形不侵犯版权—— (a)独立广播局为1981年广播法第4条第(7)款所述之目的而制作或使用录制件;或者 (b)根据节目制作人与广播局依广播法第21条而签订之合同或依其中条款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3)下列行为不侵犯版权—— (a)为维持对经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一编所许可之服务中所含节目的监督与控制,电缆局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这些节目的录制件,或由该局使用之;或者 (b)依照或执行下列条件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i) 依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6条而发布之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或指示;或者 (ii) 依该法第35条而颁发之许可证中所包含的条件。 第70条 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 第71条 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第72条 (1)在公共场所向末支付入场费之听观众放映或播放J或电缆节目不侵犯下列对象之版权—— (a)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 (b)包含于其中的任何录音或影片。 (2)在下列情况下,听观众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他们已向该场所为其组成部分之场所支付过入场费;或者 (b)该场所(或该场所作为其一部分的场所)向听观众提供商品或服务—— (i) 其价格实质上属于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使用费,或者 (ii) 其价格超过了平时收费,其中一部分属于设施使用费。 (3)下面一些人不应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作为该场所居民或住户而进入该场所的人; (b)作为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而进入该场所的人,其所支付的只是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费,而且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提供仅仅是该俱乐部或会社主要目的之附带项目。 (4)如果将录音或影片制成广播节目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侵犯了版权,在公共场所收听或收视广播或电缆节目这一事实在评价侵权损害时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3条 (1)本条适用于将在联合王国一场所制作之广播通过接收与立即转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2)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而且电缆节目服务不是通过卫星传输或密码传输所提供的。 (3)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中所含之任何作品的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 但如果广播的制作侵犯了作品的版权,广播作为电缆节目服务之节目而被转播这一事实在估价侵权损害时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4条 (1)为向耳聋或听力差、或者存在其他生理或心理残疾者提供适应其特殊需要之附加了解释性标题或其他界定的复制件之目的,指定机构可制作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复制件,并可公开发行此种复制件。这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指定机构”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指定的机构;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4)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质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规定则不予适用。 第75条 (1)为由指定机构管理之档案馆存放之目的而录制指定类别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制作这类录制品的复制件,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第(1)款中的“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而为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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