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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杰,男,生于 1971年4月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巴东县人,现住巴东县溪丘湾乡将军岭村4组。被告人邓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邓杰因对巴东县电影放映公司未安排其工作,遂怀恨在心。于2008年8月21日以中共巴东县委办公室的名义参照巴办发电[2008]7号文件伪造“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县文化体育局成立农村电影管理站的通知”、2008年11月12以巴东县文化局政工股的名义伪造“关于上报农村电影放映人员转正人员告知单”两份文件,相继收受刘应德等人的现金及物资共计3700多元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杰因巴东县电影放映公司未安排其工作,遂怀恨在心,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县文化体育局成立农村电影管理站的通知》、《关于上报农村电影放映人员转正人员告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泽训、刘应德、沈安安、王美祚、许银财、谭传富、王祖杰的证言;
3、被告人邓杰的供述。
被告人邓杰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承认自己有罪,愿意给受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妻子离家出走多年,我独自抚养四岁的儿子,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杰就其辩护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8日,巴东县溪丘湾乡将军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证实村民邓杰自幼父母双亡,家境贫困,无房居住。2004年结婚,生育一子,妻子李燕于二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2、2009年5月8日,王美祚的证明,主要证实邓杰收取的放映好处费1200元已打了欠条,以后偿还。
3、2009年5月9日,刘应(映)德的证明,主要证实邓杰以放映名义收取的2700元,加上他原欠的4300元,合计7000元,已写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杰多年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时至2006年停止放映。因巴东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给其再安排工作,被告人邓杰一直怀恨在心。为了“造乱子”(制造麻烦),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邓杰以中共巴东县委办公室的名义,参照巴办发电[2008]7号文件,伪造《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县文化体育局成立农村电影管理站的通知》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巴东县文化体育局成立溪丘湾、野三关两个农村电影管理站,由刘应德任溪丘湾电影管理站站长、王美祚任野三关电影管理站站长”。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杰又以巴东县文化局政工股的名义,伪造《关于上报农村电影放映人员转正人员告知单》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将刘应德等人转正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以办证、交纳养老金等名义,相继收取刘应德现金及物资折价2700元、王美祚现金1200元。2008年12月10日,刘应德持被告人邓杰伪造的两份文件到巴东县文化体育局等部门查询而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杰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杰给刘应德、王美祚就收取的现金及物资分别立下欠据,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人邓杰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批县文化体育局成立农村电影管理站的通知》、《关于上报农村电影放映人员转正人员告知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泽训、刘应德、沈安安、王美祚、许银财、谭传富、王祖杰的证言;
3、被告人邓杰的供述;
4、2009年5月8日,巴东县溪丘湾乡将军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5、2009年5月8日,王美祚的证明;
6、2009年5月9日,刘应(映)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为泄愤而冒用党政机关的名义,非法制作文件,损害了党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杰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邓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实际状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杰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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