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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海发[2007]165号)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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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海发[2007]165号)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7]165 号 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 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主管部门: 为限制和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交通发展模式研究”工作,保护水域环境,部组织制定 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规定》的 宣贯和落实工作,严格执法,打击沿海海域船舶的非法排污行为。 各有关港口应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配备...

(交海发[2007]165号)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7]165 号 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 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主管部门: 为限制和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交通发展模式研究”工作,保护水域环境,部组织制定 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规定》的 宣贯和落实工作,严格执法,打击沿海海域船舶的非法排污行为。 各有关港口应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配备船舶油污水接收 设施,确保有足够的船舶油污水接收能力。 有关铅封具体要求见《铅封说明》(附件)。 主题词:船舶 污染 规定 通知 抄送:徐祖远副部长,部科教司、水运司、体法司 【附件】: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 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 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 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 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 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 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 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 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 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 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 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 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 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 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 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 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 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 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 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 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 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 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 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 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 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 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 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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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交通与物流
上传时间: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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