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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条例(中文)章:609《仲裁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E.R.2of201410/04/2014本条例旨在改革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及相应事宜订定条文。[2011年6月1日]2011年第38号法律公告(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本为2010年第17号)部:1导言L.N.38of201101/06/2011条:1简称E.R.2of201410/04/2014(1)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条:2释义L....

香港仲裁条例(中文)
章:609《仲裁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E.R.2of201410/04/2014本条例旨在改革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及相应事宜订定条文。[2011年6月1日]2011年第38号法律公告(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本为2010年第17号)部:1导言L.N.38of201101/06/2011条:1简称E.R.2of201410/04/2014(1)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条:2释义L.N.163of201303/03/2014(1)在本条例中—“一方”、“方”(party)—(a)指仲裁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一方;或(b)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该程序的一方;“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国家或该领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申索人”(claimant)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仲裁”(arbitration)指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第1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仲裁员”(arbitrator)除在第23、24、30、31、32及65条及附表2第1条外,包括一名公断人;“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中心是一间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被申请人”(respondent)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针对的人;“《纽约公约》”(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原讼法庭”(Court)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第609章-《仲裁条例》1“贸法委”(Commission)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委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贸法委通过、并经贸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全文列于附表1;“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由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7条公布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当局;“调解”(mediation)包括调停;澳门(Macao)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澳门裁决(Macaoaward)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a)如属仲裁庭批给者,其涵义与第35(1)及(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或(b)如属法院批给者,其涵义与第45(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measureofprotection)须据此解释;“《旧有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被第109条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2)如—(a)本条例的条文提述各方已达成协议此一事实,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述各方的协议,该协议包括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规则;或(b)本条例的条文规定各方可达成协议,该协议(如有的话)可藉在该协议内提述任何仲裁规则而包括该等规则。(3)如—(a)本条例的条文(第53及68条除外)提述申索,该条文亦适用于反申索;或(b)本条例的条文(第53条除外)提述抗辩,该条文亦适用于对反申索的抗辩。(4)在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本条例的条文的标题或《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的标题,仅供参考,并无立法效力。(5)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用的某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有别于《贸法委示范法》的任何条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则该等中文对等词句须视为效力相同。条:3本条例的目的及原则L.N.38of201101/06/2011(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非必要开支的情况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2)本条例建基于以下原则—(a)除须奉行为公众利益而属必要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协议应该如何解决争议的自由;及(b)法院应只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条:4《贸法委示范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的在本条例中明文述明为有效的条文,经本条例明文规定的变通及补充后,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条:5本条例适用的仲裁7of201319/07/2013(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第609章-《仲裁条例》2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2)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则只有本部、第20及21条、第3A部、第45、60及61条及第10部适用于有关仲裁。(由2013年第7号第4条修订)(3)如任何其他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则在符合以下各项的规定下,本条例(第20(2)、(3)及(4)、22(1)、58及74(8)及(9)条除外)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a)在藉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1)条中,提述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异议,须解释为就该其他条例适用于有关争议而提出的反对;(b)该其他条例当作已明文规定,附表2的所有条文,在(c)段的规限下适用;及(c)附表2第2条(如适用的话)只适用以授权将2项或多于2项的同一条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并处理,或同时聆讯该等程序,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该等程序。(4)就任何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3)款只在本条例不抵触以下各项的范围内,具有效力—(a)该其他条例;及(b)该其他条例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条:6适用范围L.N.38of201101/06/2011本条例适用于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部:2一般条文L.N.38of201101/06/2011条:7《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适用范围)L.N.38of201101/06/2011第5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条:8《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定义及解释规则)L.N.38of201101/06/2011(1)第2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而具有效力。(2)为第(1)款的目的,在第2条(第2(5)条除外)中提述本条例,须解释为包括《贸法委示范法》。(3)在《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中—(a)提述本国,须解释为香港;(b)提述国或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c)提述不同的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d)提述某条文,须解释为《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及(e)(藉第9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除外)提述本法,须解释为本条例。条:9《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2A条.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第609章-《仲裁条例》3(1)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性。(2)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应依照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条:10《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收到书面通讯)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3条.收到书面通讯(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a)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b)通讯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书面通讯(法院程序的通讯除外)以任何能够将数据记录及传送给收件人的方法发送,则该通讯当作已在它如此发送当日收到。(3)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关通讯的纪录的情况下,第(2)款方适用。条:11《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4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条:12《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条:13《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L.N.38of201101/06/2011和监督的某种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1)第(2)至(6)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而具有效力。(2)藉第2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3)或(4)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第609章-《仲裁条例》4能,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执行。(3)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第23(3)、24或32(1)条所指的该中心的职能。(4)藉—(a)第26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3)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或(b)第27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4(1)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由原讼法庭执行。(5)藉—(a)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3)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或(b)第8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4(2)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由原讼法庭执行。(6)藉第55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7条所提述的管辖法院的职能,由原讼法庭执行。条:14《时效条例》及其他时效法规适用于仲裁L.N.38of201101/06/2011(1)《时效条例》(第347章)及任何其他关乎诉讼时效的条例(“时效法规”),均适用于仲裁,犹如它们适用于法院的诉讼一样。(2)为施行第(1)款,在时效法规中提述提出诉讼,就仲裁而言,须解释为展开仲裁程序。(3)凡仲裁协议规定任何事宜须提交仲裁,而该协议有任何条款,表明诉讼因由不可在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决前就该项事宜产生,则尽管有该条款,为施行时效法规(不论是在其适用于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方面),诉讼因由须当作在如非因该条款则本会已就该项事宜产生之时产生。(4)如法院命令撤销某裁决,则在计算时效法规所订明的就提交仲裁的事宜展开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时限时,在—(a)展开仲裁程序;与(b)该法院撤销该裁决的命令的日期,之间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条:15法院将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转介仲裁L.N.38of201101/06/2011(1)如—(a)藉互争权利诉讼寻求济助,而法院已批给该济助;及(b)在该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之间,有就任何在他们之间的争论点订立的仲裁协议,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批给该济助的法院,须指示按照该协议裁定该争论点。(2)如情况是申索人就有关争论点提出的法律程序不会被搁置,则法院可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3)如法院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有关争论点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并不影响法院裁定该争论点。(4)任何人不得针对第(1)款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5)凡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第609章-《仲裁条例》5条:16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L.N.38of201101/06/2011(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法院进行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2)如—(a)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或(b)法院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信纳上述法律程序应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法院可命令该法律程序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3)任何人不得针对第(2)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诉。条:17对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L.N.38of201101/06/2011(1)本条适用于在法院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非公开法院程序”)。(2)法院在聆讯非公开法院程序时,须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哪些关乎该程序的数据(如有的话)可予发表的指示。(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a)所有各方均同意该等数据可予发表;或(b)法院信纳如发表该等数据的话,并不会透露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一方的身分)。(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法院—(a)就非公开法院程序作出判决;及(b)认为该判决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法院须指示该判决的报告可于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发表。(5)如法院根据第(4)款指示,判决的报告可予发表,但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该等报告中的任何事宜(包括他是该方的事实),则法院须应该方的申请—(a)就采取何种行动以隐藏该等报告中的该项事宜,作出指示;及(b)(如法院认为,按照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而发表的报告,依然相当可能会透露该项事宜)指示在某段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该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得超过10年。(6)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条:18禁止披露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数据L.N.38of201101/06/2011(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a)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数据;或(b)任何关乎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数据。(2)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该款所提述的资料发表、披露或传达—(a)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i)为保障或体现有关一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ii)为强制执行或质疑该款所提述的裁决,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b)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法律上,有关一方是有责任作出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的;或(c)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第609章-《仲裁条例》6部:3仲裁协议L.N.38of201101/06/2011条:19《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的备选案文一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备选案文一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或(b)该协议虽然并非以书面订立,但却是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记录下来的。(3)如在协议中提述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而该项提述的效果是使该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的,该项提述即构成仲裁协议。条:20《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L.N.38of201101/06/2011申诉)(1)《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2)提起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第609章-《仲裁条例》7(2)如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中的争议,涉及在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审裁处的设立)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内的申索或其他争议,而有人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则如一方向该法院提出请求,而该法院信纳以下情况,该法院可将各方转介仲裁—(a)并无充分理由支持不应按照仲裁协议将各方转介仲裁;及(b)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诉讼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为使仲裁恰当地进行而需要的事情,并一直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事情。(3)第(1)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仲裁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4)如法院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任何事宜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就该法律程序而言均属无效。(5)如法院将诉讼的各方转介仲裁,法院须作出命令,搁置该诉讼的法律程序。(6)如属海事法律程序,则—(a)尽管有第(1)及(5)款的规定,将各方转介仲裁及搁置该法律程序的命令,可在附带须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供保证的条件下作出;或(b)(凡在该法律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已为防止财产被扣押或为使被扣押的财产得以发还,而提供保释金或其他保证)如法院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搁置该法律程序,该法院可命令将被扣押的财产或将提供的保释金或保证,予以保留,以作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保证。(7)除法院规则订定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并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依据第(6)款所指的命令而保留的财产、保释金或保证的法律及常规,与假使该财产、保释金或保证是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便会适用的法律及常规相同。(8)法院如根据—(a)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b)第(2)款,决定将各方转介仲裁,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9)凡法院根据—(a)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b)第(2)款,决定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10)任何人不得针对第(6)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条:21《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9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条:22协议会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L.N.38of201101/06/2011(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协议并不因一方死亡而解除,而该协议可由该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强制执行。(2)如某实质权利或义务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因有人死亡而终绝,第(1)款并不影响第609章-《仲裁条例》8该法则或规则的实施。部:3A紧急济助的强制执行7of201319/07/2013(第3A部由2013年第7号第5条增补)条:22A释义7of201319/07/2013在本部中—紧急仲裁员(emergencyarbitrator)指为处理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紧急济助申请,而根据各方协议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委任的紧急仲裁员。条:22B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批给的紧急济助7of201319/07/2013(1)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2)凡任何一方寻求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则除非该方能显示,该济助只包含一项或多于一项短期措施(包括强制令),而紧急仲裁员是藉该项或该等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情—(a)在有关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c)提供一种保存资产以履行仲裁庭其后作出的裁决的方法;(d)保存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并对解决争议具关键性的证据;(e)就根据(a)、(b)、(c)或(d)段须作出的任何事情,提供相关连的保证;(f)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批予强制执行该济助的许可。(3)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紧急济助的条款,登录判决。(4)如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或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部:4仲裁庭的组成L.N.38of201101/06/2011部:4仲裁员L.N.38of201101/06/2011分部:1条:23《贸法委示范法》第10条(仲裁员人数)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10(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0条.仲裁员人数第609章-《仲裁条例》9(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2)[不适用。]”。(2)为施行第(1)款,各方的确定仲裁员人数的自由,包括各方的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确定的权利。(3)除附表2第1条(如适用的话)另有规定外,如在仲裁员人数方面,各方未有达成协议,则仲裁员的人数须为1名或3名,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个别个案中决定。条:24《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仲裁员的指定)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在第13(2)及(3)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1条.仲裁员的指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5)款的规定。(3)未达成此种约定的,(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4)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5)本条第(3)或(4)款交托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2)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a)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或(b)如—(i)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ii)(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3)在仲裁员人数为单数并且多于3名的仲裁中—第609章-《仲裁条例》10(a)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i)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及(ii)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委任余下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仲裁员;或(b)如—(i)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ii)(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4)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尤其是有多于两方的情况),则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4)条适用,犹如它在没有在委任程序方面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一样。(5)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凭借本条例作出任何仲裁员的委任,该项委任—(a)须犹如它是经所有各方协议作出般具有效力;及(b)须受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5)条所规限。条:25《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回避的理由)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2条.回避的理由(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条:26《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申请回避的程序)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3条.申请回避的程序(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3)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第609章-《仲裁条例》11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2)如原讼法庭被要求就对某仲裁员提出的质疑作出决定,则在该请求仍待决期间内,原讼法庭可拒绝根据第84条就任何由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在该期间内作出的裁决,批予强制执行的许可。(3)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2)条提出的质疑所针对的仲裁员,如认为在有关质疑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话,有权辞去仲裁员一职。(4)如有以下情况,遭质疑的仲裁员的任命,即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终止—(a)该仲裁员辞职;(b)各方同意该项质疑;(c)仲裁庭判决质疑得直,而且没有人请求原讼法庭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或(d)原讼法庭应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的请求,判决质疑得直。(5)如原讼法庭判决质疑得直,原讼法庭可撤销有关的第(2)款所提述的裁决。条:27《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未行事或不能行事)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4条.未行事或不能行事(1)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2)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条:28《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指定替代仲裁员)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5条.指定替代仲裁员依照第13或14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条:29仲裁员或委任仲裁员的人的死亡L.N.38of201101/06/2011(1)仲裁员的权限属个人的,其任命于其死亡时终止。(2)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的权限,并不因委任他的人的死亡而撤销。第609章-《仲裁条例》12条:30公断人的委任L.N.38of201101/06/201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仲裁员可在本身获委任后,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条:31公断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职能L.N.38of201101/06/2011(1)各方有就公断人的职能为何达成协议的自由,尤其是—(a)公断人是否须出席仲裁程序;及(b)公断人于何时及在甚么范围内,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2)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各仲裁员有就公断人的职能达成协议的自由。(3)除各方或各仲裁员另有协议外,第(4)至(11)款适用。(4)公断人在获委任后,须出席仲裁程序。(5)如仲裁员获提供文件和其他材料,则公断人须获提供相同的文件和材料。(6)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否则各命令、指示及裁决均须由仲裁员作出。(7)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他们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将该事实通知各方及公断人,而除第(9)(b)款另有规定外,在该情况下,公断人须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8)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但—(a)他们没有就该事实给予通知;或(b)他们其中任何人没有参与共同给予通知,则任何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决定如下︰公断人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9)凡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则尽管由公断人替代作为仲裁庭,仲裁员—(a)如认为仍然由他们就关乎该争议的其他事宜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会节省费用,则可作出该命令、指示及裁决;或(b)可将整项争议转介给公断人作仲裁。(10)为施行本条,如任何一位仲裁员认为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事宜上,他不同意另外的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或不同意其他仲裁员中任何一位的意见,各仲裁员即属不能够就该项事宜达成协议。(11)任何人不得针对第(8)款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提出上诉。部:4调解员L.N.38of201101/06/2011分部:2条:32调解员的委任L.N.38of201101/06/2011(1)如—(a)任何仲裁协议规定由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第609章-《仲裁条例》13(b)该人—(i)拒绝作出该项委任;或(ii)未有在仲裁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或(如协议并无指明时间)未有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该项委任的请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2)任何人不得针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提出上诉。(3)如任何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在调解程序中未能够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即由该名获如此委任为调解员的人出任仲裁员—(a)则不可仅以该人先前曾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些或全部事宜相关连的情况下出任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该人出任仲裁员,或反对由该人进行仲裁程序;或(b)如该人拒绝出任仲裁员,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表明,否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条:33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L.N.38of201101/06/2011(1)如所有各方以书面同意,仲裁员可在仲裁程序展开之后出任调解员,直至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为止。(2)如仲裁员出任调解员,则仲裁程序须予搁置,以利便调解程序进行。(3)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a)可与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及(b)须将他从一方取得的数据视为机密处理,但如该方另外同意或第(4)款适用,则属例外。(4)如—(a)仲裁员在由他以调解员身分进行的调解程序中,从一方取得机密资料;及(b)该调解程序在没有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下终止,则该仲裁员在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所有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等数据中他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数据。(5)不可仅以仲裁员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由他进行仲裁程序。部:5仲裁庭的管辖权L.N.38of201101/06/2011条:34《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L.N.38of201101/06/2011权力)(1)《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在第13(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6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2)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第609章-《仲裁条例》14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2)仲裁庭根据第(1)款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a)决定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的权力;或(b)决定甚么事宜已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权力。(3)如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一方—(a)提出在同一争议中产生的反申索;或(b)倚据在该争议中产生的申索作为抵销,则仲裁庭有管辖权决定该反申索或该被如此倚据的申索,但该管辖权只可在该反申索或申索的标的事宜属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行使。(4)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裁定提出上诉。(5)尽管有第20条的规定,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则如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法院须就该争议作出决定。部:6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L.N.38of201101/06/2011部:6临时措施L.N.38of201101/06/2011分部:1条:35《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L.N.38of201101/06/2011力)(1)《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2)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56条所指的命令。(3)如仲裁庭批给临时措施,该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与该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决。第609章-《仲裁条例》15条:36《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A条.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1)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a)、(b)和(c)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2)关于对第17(2)(d)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第(1)(a)和(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部:6初步命令L.N.38of201101/06/2011分部:2条:37《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L.N.38of201101/06/2011令的条件)《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B条.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2)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3)第17A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条:38《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初步命令的具体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C条.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1)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2)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第609章-《仲裁条例》16情的机会。(3)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4)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5)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部:6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L.N.38of201101/06/2011分部:3条:39《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修改、中止和终结)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D条.修改、中止和终结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条:40《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提供担保)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E条.提供担保(1)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2)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条:41《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披露)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F条.披露(1)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2)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第609章-《仲裁条例》17条:42《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费用与损害赔偿)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7G条.费用与损害赔偿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部:6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L.N.38of201101/06/2011分部:4条:43《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承认和执行)L.N.38of201101/06/2011第61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而具有效力。条:44《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不具效力。部:6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L.N.38of201101/06/2011分部:5条:45《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不具效力。(2)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3)本条授予的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35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力。(4)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临时措施—(a)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5)原讼法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2)款,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a)该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论是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及(b)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给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或种类。(6)即使有以下情况,第(5)款仍适用—(a)若非因该款,仲裁程序的标的事宜不会引起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第609章-《仲裁条例》18由;或(b)所寻求的命令,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7)在根据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以下事实—(a)该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及(b)该权力的目的,是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并对该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程序。(8)为确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临时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作出任何附带命令或指示,犹如该临时措施是就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一样。(9)第(2)款所提述的临时措施,指藉第35(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2)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犹如—(a)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b)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并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60条所指的命令。(10)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诉。部:7仲裁程序的进行L.N.38of201101/06/2011条:46《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当事人平等待遇)L.N.38of201101/06/2011(1)第(2)及(3)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而具有效力。(2)各方须获平等相待。(3)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或在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仲裁程序的各方授予该仲裁庭的任何权力时,须—(a)独立;(b)在各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和处理其对手的论据;及(c)采用适合个别个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有关仲裁程序所关乎的争议。条:47《贸法委示范法》第19条(程序规则的确定)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19(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19条.程序规则的确定(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2)[不适用。]”。(2)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仲裁庭可用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3)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并可收取该仲裁庭认为攸关该仲裁程序第609章-《仲裁条例》19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仲裁程序中援引的证据,该仲裁庭须给予它认为适当的分量。条:48《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仲裁地点)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20条.仲裁地点(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条:49《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仲裁程序的开始)L.N.38of201101/06/2011(1)《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21条.仲裁程序的开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2)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所提述的请求,须以第10条所提述的书面通讯的方式作出。条:50《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语文)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22条.语文(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文的译本。”。条:51《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申请书和答辩书)L.N.38of201101/06/2011《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第23条.申请书和答辩书(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第609章-《仲裁条例》20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相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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