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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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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z.省土地管理实施方法〔1987年9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局部省本级地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局部省本级地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z.省土地管理实施方法〔1987年9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局部省本级地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局部省本级地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方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根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视工作。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围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以下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一〕以出让等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根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展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展修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展修改。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方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第十二条加强土地利用年度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管理,实行建立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含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耕地保有量方案指标、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执行情况的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方案部门。第十四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展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方案。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新增建立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缺乏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开垦耕地的数量,进展异地开垦。第十六条实行根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根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根本农田保护区。根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立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立工程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任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立用地,一年以上未开工建立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第十九条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展复垦。按照规定应当进展土地复垦的建立工程,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 水源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美术课题研究中期报告师生关系的个案研究养羊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诊所 和有关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立工程总投资。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以下渠道筹集:〔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立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局部;〔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局部;〔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局部。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立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制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采矿、取土等。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开垦的围进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立用地办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第五章建立用地第二十四条建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立用地规模围,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围以外的建立工程涉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案。第二十五条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收以下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根本农田除外〕;〔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收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收土地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四〕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立基金。新菜地开发建立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立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式向具体建立工程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一〕1公顷以下的建立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立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围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立用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案,耕地补充案、征收土地案和供地案,一并上报审批。第二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规模围的建立用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和建立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案、补充耕地案、征收土地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案、补充耕地的案、征收土地案后,由上报该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立工程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展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方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规模围外的具体建立工程用地,按以下程序报批:〔一〕建立单位持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立工程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方案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申请。〔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立工程用地进展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三〕具体建立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第三十条新增建立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人民政府,应当上交、省的局部,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新增建立用地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收时收取;〔二〕新增建立用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立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新增建立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围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根本建立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方法第二十七条执行。第三十二条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立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农民住宅占地标准。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米。第六章土地资产管理第三十四条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式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式;〔二〕进展土地价格评估;〔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五〕登记发证。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方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第三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根底设施建立和耕地开发。第三十七条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展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展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定评估结果。第三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立。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立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第七章监视检查第四十条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视土地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展土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顿土地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顿行为。第四十二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所得或者出现可能阻碍土地行政处分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四十三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展监视,对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查处土地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所得的,按每平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七条不依照本实施方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四十八条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展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第四十九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分款。第五十条依照本实施方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人民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实施方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五十四条本实施方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实施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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