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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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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证据法律制度曾经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变:⑴以“神判”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⑵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西方国家主要是: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 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证据法律制度曾经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变:⑴以“神判”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⑵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西方国家主要是: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 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 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式”。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一般都实行个人负责制。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则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 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11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发展道路的主要原因 如下:第一,早在11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但是在欧洲大陆,很多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第二,从13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基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而在欧洲大陆,法律教育机构直到18世纪末还只能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内容。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其偏爱的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小国君主们则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 量,于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 (二)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英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其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前,欧洲大陆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做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 (1)做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在英格兰,陪审团首先被用于那些涉及王室利益的诉讼之中。后来随着王室法院权力的增长,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早期的陪审团由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这些人被召到法庭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陈述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从现代审判的角度看,他们实际上属于证人。他们既是证人又是裁判者。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不过,在英国的一些小村镇,这种陪审制度一直保留到19世纪的后期。 (2)“不知情陪审团”的产生和发展。 在上述陪审制度下,证据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现代证据法中那大量涉及证人证言的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后来,英国社会的发展促使这种“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斯蒂芬(Sir James Stephen)通过历史上的一个案例说明,这种转变的直接原因是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需要别人提供证言的情况越来越多,所以陪审员了解案情与否就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口的增长和生活范围的扩大,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于是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屡见不鲜。后来,为了防止陪审员带着事前的偏见参与案件的裁决,不了解案情又成了选择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之一。1352年,英国的法律最终确立了被告人要求知情 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而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在尔后的数百年内,由不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参与事实裁决一直是英国审判的基本模式,并且对英国证据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757年,英国法院的判例最终确认法官有权在陪审团运用证据出现错误并导致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 (3)陪审制度的衰落及其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19世纪中期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衰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首先,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易审判方式。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 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法官审。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Juries Acts)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 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实践,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在美国各地的发展。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审判实践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由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毫无疑问,英美证据法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都是为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陪审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智力水平和道德素质也参差不齐,因而不能让他们自由行使采用证据和评断证据的权力。但是,在陪审制度衰落之后,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主体都变成了职业法官,为什么英美等国依然沿用过去的证据规则呢?这有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衡平法院长期以来就不使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同样适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证据规则。这就说明那一套证据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 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主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弱点,但是这些考虑实际上也适用于法官。诚然,法官在这些弱点上的表现比较轻微,但是毕竟不能完全幸免。 总之,英美证据制度是在陪审团审判模式的框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陪审团审判。 2、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则的历史沿革。 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 Twining)曾指出: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能力或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 从历史的角度看,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规定;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规定。 (1)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文书证据规则起源于古代司法证明方法中的“文书审”(Trial by Charters)。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那些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最具有理性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主要适用于统治阶级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提起人把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一般都是由被告人制作的文书提交给法官,以便裁定原告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后来,法律规定在契约纠纷等类案件中,必须采用“文书审”。诚然,早期的“文书审”并不等同于现代的文书证据规则,其中还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文书审”的核心是文书,因此事前在庄重形式下制作的文书内容就是对日后诉讼争议的裁定。法庭的任务不是自己做出裁判,而是让文书做出裁判。顾名思义,“文书审”就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一言以蔽之,没有文书就没有裁判。 第二,制作文书被视为一个人事前通过特定“程式”来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证明文书的效力就必须证明该“程式”的存在。这一证明只能通过传唤那些亲眼目睹该“程式”的证人来实现。证人必须到庭,必须宣誓证明该“程式”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因为这是采用“文书审”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文书,就必须传唤制作该文书的目击人来证明其可靠性。 第三,由于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决定”,而审判不过是让这种“决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证据调查不能超出该文书内容的范围。换言之,这是由文书进行的审判,不是由陪审团和法官进行的审 判。无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书的内容看上去多么虚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对这些内容进行质疑。“文书审”不允许对与文书内容无关的事项进行调查,也不允许用其他事项来修改文书中确定的“判决”,因为“文书审”就是“文书审”。 “文书审”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三条基本原则:其一是必须提供原始文书;其二是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的制作过程;其三是不能用口头证言修正或变更文书的内容。虽然现代英国的文书证据规则与昔日相去甚远,但是其发展历程一直以这三条基本原则为主线: 第一,就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而言,文书证据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法律扩大了必须提供原始文书规则的适用范围,它不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审”案件,而且适用于一切审判中的文书证据。第二个阶段,法律相继认可了一些不必提供原始文书的“例外”情况,而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原则的法定“例外”越来越多。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的衡平法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三个阶段,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公共档案的数量和重要性日益增长,必须提供原始文书的原则进一步受到削弱。18世纪后期,由于私人很难拿出公共档案的原件,所以法院普遍允许当事人根据公共档案的副本提起诉讼,而不必提交原始文书。 第二,在必须由辅助证人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问题上,英国的证据规则走过了一条循环发展的道路。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程式”的必要组成部分。后来,随着“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法律对辅助证人的严格要求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18世纪英国的证据法律不再要求对文书证据必须进行辅助证明。然而,到了19世纪,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辅助证人对文书进行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等类案件中,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第三,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改变文书内容的原则也是英国早期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初,该规则禁止使用任何证据来改变文书的内容。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这一禁止性规则不断出现“例外”,而且“例外”越来越多。其中最著名的是允许使用口头补证来证明文书的某些内容因包含有诈欺、强迫或过错等因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以是无效的。 文书证据规则的这些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按照早期的文书证据规则,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后来它演变出一个新的证据规则,即普通法中的“契约不容翻悔”(Estoppel by Deed)原则。第二个结果直接导致了“口头补证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的诞生。1677年的《反诈欺条例》(Statute of Frauds)对“口头补证规则”有重大影响。现代英美证据法允许对文书进行“口头补正”,但同时又对口头证据所能补正的文书内容加以限定。 (2)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下,口头证言规则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15世纪开始,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持续了二百多年。大约在17世纪末,相关的口头证据规则才基本成型,包括:关于证人资格或能力(Competency of Witnesses)的规则;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Compellability of Witnesses)的规则和关于证人特免权(Privilege of Witnesses)的规则等。 英国17世纪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证人必须能够按照严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够理解誓词的含义和性质,否则便被视为无证人能力;其二,证人不能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便不具备在本案中担任证人的资格。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是对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必要反应。 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是上述规则的产物。由于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且要求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以就有必要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作出相应的保护,于是法律又赋予证人拒绝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这种证人特免权首先给予了律师,即律师有权拒绝披露其为了诉讼而与当事人进行谈话的内容。随后,法律又免除了那些可能因其陈述而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没收财产的证人的作证义务。这一特免权后来就发展成作为英美国家证据法重要特征之一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的规则。 18世纪,英国口头证据规则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法庭询问和证言排除两个方面。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相关的各种证据规则形成于 18世纪,其中包括关于证人作证顺序的规则、关于反对引导性问题的规则、以及对证人可靠性进行质疑的规则。 涉及证言可采性的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有特色的内容之一。在17世纪之前,唯一的证言排除规则就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据。18世纪,法律否定了“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言都应该采用”的传统观念,于是排除通过强迫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相继问世。 19世纪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实际上,今天的英美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引用的判例很多都是在1800年至1850年之间确立的,而且许多规则后来也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在19世纪的英国证据法改革中,影响最大的是涉及证人资格的规定。例如, 19世纪末的证据法明确规定下列人等不具备证人资格:[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脑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孩子;[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理由拒绝宣誓的人、以及无法理解誓言性质的儿童和成年人;[3]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会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 (三)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那个曾经在1215年率先废除“神明裁判”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和审判制度,即“纠问式”诉讼制度。在那以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也相继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完全的确立。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主动的证明 活动来实现的。这一证明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预审是最重要的阶段,起决定性作用的人物是负责案件调查的司法官。在预审阶段,司法官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的调查有几个突出的特征:第一是调查活动的秘密性;第二是调查权力的无限性;第三是调查手段的残酷性。一般说来,被指控者在预审阶段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当时的审判只是一种形式、一种名义。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逐渐形成了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的证据法律制度。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缺少制约机制的证据调查制度。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审判是一种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但是由于证据调查活动的片面性和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其审判结果往往与“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看,这种制度的缺陷有二:其一是收集证据片面武断;其二是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2)缺少灵活性的证据评价制度。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运用证据的职责犹如一架自动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英国证据学家斯通(Julius Stone)在“证据法的成长”(the Growth of the Law of Evidence)一文中将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概括如下: 第一,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第二,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第三,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做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做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商人帐册中的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第五,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 第六,其他证据可以构成四分之一或者八分之一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 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2、“自由心证”的兴起与证据法律制度的变化。 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口供是良好的半个证明,而且法律不问获取口供的方法和途径,所以刑讯逼供就在欧洲大陆盛行 起来。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崇尚自由权力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这种抨击达到高潮,并最终导致了由拿破伦法典所确立的新型诉讼制度的出现。 按照新的模式,审判不再是预审调查的附属活动,不再是仅仅依据预审调查的案卷材料做出判决的仪式,而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独立审查以及在这些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纷纷效仿法国的革命。与此同时,英国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也以两种方式被引入欧洲大陆:一种是法国和意大利模式,陪审团作为专门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非专业人员参与审判。另一种是德国模式,陪审员在法庭上与法官共同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诚然,二者后来都没有完全沿袭英国的模式。 新的司法证明方式和陪审团审判模式对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 产生了很大影响。在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审判主体发生了变化,证据规则也不得不做相应的调整。法律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向陪审团口头陈述证据,然后由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评断,原来那种机械的证明计算公式显然已不适用。于是,法官在陪审团评议案情之前要耐心地告诉他们: “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法律并不对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篇第4章第1条)按照新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起源。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从“定量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向“定性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的转化。 在此,人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证据制度和普通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发展进程。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后来稍做变更和调整便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制度首先是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设立的,后来又因为陪审团的介入而发生了变化。二者貌似殊途同归,其实在司法证明模式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3、两种司法证明模式及其评价。 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反映了人类在司法证明模式上的探索。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仍然可以大体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法定证明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学者的观点也不统一。 严格地说,绝对的自由证明制度和绝对的法定证明制度在当今的世界上并不存在。各国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只是不同国家对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就当前的证据制度而言,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很多具体甚至繁冗的证据规则,但是它在评断证据价值上仍然给予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它也是法定证明模式与自由证明模式的结合,只不过倾向于法定证明模式而已。另一方面,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保持着“自由心证”的传统,但是也在不断地吸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优点,采用了诸如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定证明模式的内容,而且在法律上也做出了一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 其实,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并不 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智慧,而是因为有神的帮助。而 且,判决的权威性是最为重要的,人们对合理和正 义的理解都会因此而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古希腊人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所谓“神示证据”,就是在司法活动中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裁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证据。 神示证据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神誓法”就是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判法”就是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又称为“神明裁判法”或“折磨考验法”。通常是在神职人员主持的宗教仪式下进行。由于神灵的“旨意”往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证明争议事实的功能,而且是常人可以通过某种形式感知的,所以被称为“证据。”当然“神示证据”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可同而语。 二、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是在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各民族的先民们多采用弹劾式(控告式)诉讼方式。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的提取源于被害人或其他控告人的控告,“无控告即无审判”。诉讼过程由双方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听证者的地位,不得主动查明案件情况,仅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其各自的证据。加之当时生产水平低下,科学文化落后,人们对发生在周围的社会现实和自然现象的认知能力十分有限,所以对无法决断之事,便求助于神灵来抉择,先民们相信神灵具有超自然的力量,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神意代表着真实和正义,欺骗神灵必将受到惩罚。于是,当人类运用自身已有的认识手段依旧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时,就转而寻求神灵的帮助,并将借助神意得到证明的案情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 (一)神誓法 神誓法也称对神宣誓,是当控告人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冲突时,审判者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用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的方法。如果哪一方当事人不敢对神发誓,或在宣誓过程中神色慌张,或在宣誓后有某种报应的迹象出现,审判者便可以认定其所陈述之言虚假。 神誓法利用了人类初始阶段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明案情,因为,一旦他们提供了虚假的陈述,便不敢对神宣誓或在宣誓时显现出不安的神态,此时案情自然水落石出,神誓的价值由此得以体现。 (二)神判法 神判法是在诉讼过程中审判者通过给当事人加以某种考验的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以认定案情,作出裁决的方法。神判中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 1、水审 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古代巴比伦人在审案时经常采用“水审法”。按《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果某自由民的妻子被人告发有通奸行为,但是她不承认,那么法官就会命令人把该女子扔到河里去。如果该女子沉到水里去,就证明她有罪,如果没有沉下去,就证明她无罪。不过,古代日耳曼人采用的“水审法”检验标准恰恰相反,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水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冷水审,另一种是沸水审。 2、火审 火审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接受火或烧红的铁的检验,以之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摩奴法典》曾讲述这样一个故事:“跋多婆仙曾被其异母弟妄控,指控仙者是首陀罗妇女的儿子,仙者宣誓说这是假的,于是他穿过火内,以证明誓不虚。火作为一切人有罪与无辜的考验者,由于他宣誓真诚,对他毫发未伤。” 在这种火审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受考验一方,因此,裁判者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接受神明考验,往往就在一定程序上决定了审判的 结果。 3、决斗 决斗也叫司法决斗,是中世纪欧洲一些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盛行的一种带有神证的司法证明方法。当双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发生矛盾,原告方愿以生命证明自己的真实,被告方又提不出无罪的证据的,法官便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决斗。在决斗前,主持者一般都要对神祈祷而且要当事人向神宣誓,以便神灵帮助正义的一方在决斗中战胜对手。决斗的胜者自然就是诉讼的胜者,如被告人不敢决斗,就以败诉论处。 ?无论在哪一种形式的神明裁判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 ?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接受其诉讼主张,而是祈求神灵来证明诉讼主张的正当性。 四、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断的权威性,因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判决需要社会成员的接受和认可,从一定意义上讲,权威性可以说是司法判决的生命。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司法还没有办法用科学性与合理性确立其裁判的权威,所以借助神灵的力量来加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显然是最佳途径,就当时的社会而言,权威性的判决或许比科学性或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 2、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虽然“神示证据”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时甚至会使人在接受神明考验时心神不定或丧失意志。另外,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有一定科学道理,如曾经在欧洲国家盛行的“面包奶酪法”。就是在法 庭上,法官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吃下一定数量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 干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就吃下去,那就可以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咽困难甚至发生呕吐,则证明他有罪。这确有一定道理,因为有罪者在恐惧等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出现唾液分泌减少等生理现象,于是他就会感到口干舌燥,很难将干奶酪和面包咽下。再比如,印度南部就有这样一个传说;古代有一个男人,以力大无比著称,一天,因一时生气而弃妻出走,一个天神便化装成他的样子插足进来。几个月后,丈夫气消了回到家中,问题就此产生。一个婆罗门的法官被请来判别谁是真丈夫,谁是假丈夫。他知道真丈夫力大无比,于是就令真假丈夫逐一举地巨石,真丈夫使了全身力气才将巨石搬起几英寸高,而假丈夫却象举一根羽毛般把巨石举过头顶,围观的人们大喊“毫无疑问,把巨石举过头顶的是真丈夫。”然而,法官却宣布第一个人才是真丈夫,因为他所做的是人类力所能及的,而第二个人做的只有神才能完成。而当时司法人员未必已经知晓这种裁判方法的科学原理。 3、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能力。在现代人看来,神明裁判方法是荒唐甚至滑稽的,但是在古代的人的眼中,那些方法却是神圣的可靠的,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都会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在把神意作为公正和正义的情况下,当然具有了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范畴。 4、神示证据制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者在相当程度上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显示神意的方式,利用人们对神的敬畏,把神意作为判断 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这是神示证据的非科学性给予统治者的特权。 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 12世纪以后,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即由早期的控告式诉讼转变为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人员不再满足于“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这种诉 讼制度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观念的转变。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和产生的历史条件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提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它也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 规定将实体要件事实与证据要件紧密结合,通过机械的算数原理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此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无需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定证据制度形成于13世纪,盛行于16至18世纪,直至19世纪后期才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欧洲大陆除英国外,大都实行该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教会法的兴起 罗马帝国的初期,在犹太人中传布着一种弥赛亚的预言,大意是说,犹太人中将要出现一个民族救主,实现“上帝之国”。耶稣基督就是应这种预言出来担当弥赛亚任务的角色。由此一个新的教义系统建立起来,这就是基督教。而罗马从一个城邦共和国变成罗马帝国以后,遭到了精神解机的危机,这样基督教适时地提供了当时迫切要求的福音,于是基督教成了帝国的国教。 随着基督教福音的广泛传播,尤其在1075年经格列高利教皇改革后,教会法发达起来,成为中世纪欧洲大陆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在教会的控制之下,法院由职业法官组成,审判组织完全固定,法官拥有收集证据与实施裁判的双重职能。基于宗教集权的要求,法律大多不对证据附加严格的规则,仅有的证据规则一般都是判断证据的客观标准,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官经验的不足。 2、法定证据制度的形成 教会法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在教会的诉讼程序中,为评价证据而精心设计出了一整套形式比的规则,按照这套规则,各种证据作为可以机械计算的数值而被法律预先规定。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 的法定证据原则。从13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去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在这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得到普及和强化。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1、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行有罪推定。这种证据制度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法官在采证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在历史上它是一个进步,在运用证据上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法律。 2、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得证据的合法方式。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最有价值和最完整的证据,为了得到这种证据,法官们可以不择手段。刑讯逼供自然就成了法官的常规取证手段,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确定被告人供述是最有效的证据或“证据之王”。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和等级性的特点。法定证据制度在运用证据的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只是机械地认定证据的价值,然后进行加减即可,这样很容易在个案中导致错误或不当的判决。另外,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来评断所提供证据的效力,显贵者的证言要优于普通人的证言。 三、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作为司法证据的基本模式之一。法定证据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既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由于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所以其缺点表现得尤其突出。到了中世纪后期的17世纪和18世纪,法定证据制度成为法国的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激烈评击的对象。进步学者贝卡利亚不无讽刺意味地指出:审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因此,在大革命的推动下,法国宪法会议采纳了著名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草案;当年9月29日,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决的惟一依据。这一改变成果为拿破仑法典所确认,并为欧洲大陆各国及亚洲的日本等国的诉讼制度所接受。至此,法定证据制度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优点:(1)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规范性;(2)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3)有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缺点:(1)在运用证据的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2)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第三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产生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作为法律术语它包括两层含义:自由和心证。前者是指裁判者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自由判断。后者表明裁判者的这种判断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序。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均不作具体规定,而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重在证据评价、强调法律不得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法律对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可以采用的证据并没有种类上的限制,因为他们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司法官员,不会被诸如“传闻”等种类的证据误导而步入裁判的歧途。在评断证据价值的问题上,法官只要遵循既定的证明力计算规则就可以满足判决的需要。但是在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审判主体发生了变化,证据规则也不得不作相应的调整。于是,法律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向陪审团口头陈述,然后由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评断,原来那种机械的证明力计算公式显然也不适用了。一种新的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应运而生。 按照新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然后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篇第四章第一条用非常通俗的语言对此作了说明: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规则,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 的良心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法律并不对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据。”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理论和立法 1790年法国杜波尔第一次提出“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草案,正式宣布:法官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决的惟一依据的义务。 1808年法国颁布《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三、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任何被采纳的证据都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不固定的,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由陪审团或法官自由评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司法证明向人类普遍认识活动的靠近。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进步意义 1、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由控诉人担任举证责任的原则,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革新,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2、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 1、自由心证为法官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2、自由心证在认识论上的局限性。 四、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理论和立法 自由心证理论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为了防止法官主观擅断,又对自由心证做了一些限制: 1、相关性规则 如普通攻击案件中,被害人是否醉酒即是不具关联性的证据。 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美国联邦证据法): (1)品格证据:一般规则下,一个人的品格与其在特定情形下实施的行为 没有关联性。但如果被告人以其品行端正为理由说明其不可能实施被 指控的犯罪,则起诉方可以以其品行不良的品格证据来反驳被告人, 此时是可采的。 (2)类似证据:关于一般相似行为、错误不能证明某人行为的一贯性。但 可以用来证明其动机、意图、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等。 2、传闻证据规则 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 3、任意性自白规则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最佳证据规则 6、证人的特权原则 7、交叉询问规则 8、补强证据规则。如共犯的证据,儿童的证据都是补强证据 9、推定 10、司法认知 五、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区别和联系 联系:两者都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都是从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引申出来的。 区别: (1)评判标准不同。 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明力及判断标准来做出判断,不能自由评判的,而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律没有预先规定,是法官自由判断并形成内心确认后进行评判的。 (2)起源不同。 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是因为等级制度的形成、规范法官审判活动的需要及崇拜权威的思潮的出现。自由心证制度的出现是因为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推动、英国陪审制度的引入及法国大革命的直接推动。 (3)基本内容不同。 法定证据制度包括被告人的自白、证人证言、书证。自由心证制度包括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 (3)优缺点不同。 法定证据制度体现了规范性、可预见性、权威性及人的理性;但是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但是却有不一致性,容易滋生腐败,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 第四节我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神誓法”也曾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例如,在神权政治十分突出的商代,国王在对刑事被害人定罪量刑时也要用占卜的方式请求神的旨意,问神是否应该对被告人用刑。然而,外国的“火审”、“水审”等神明考验方法一直没有在中国的主流社会中流行起来,但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则长期的使用,据调查,直到20世纪前期,中国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仍然保留着这种“神明裁判”的方法。 审理疑难刑事案件时让人把“神羊”带上法庭,然后让被告人站到“神羊”面前。如果“神羊”用角去顶被告人,就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神羊” 不顶,就证明被告人无罪。所谓“神羊”,是一种传说中的动物,头上长有独角,能识别善恶,又称为“独角兽”。 (一)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在我国奴隶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和政治特权,制定了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据我国古代文献记载,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公制“礼”,吕制“吕刑”,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其中也包含了证据制度的内容。 在商周时期,要求法官总结审判经验,以察言观色的方式来审核证据,认定案情。《尚书·吕刑》中说:“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即是说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到齐了,治狱之官才能用察五辞的方法,审 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并据以审理狱案。五辞即为五听,是狱官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周礼·秋官·小司寇》阐释为“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其意就是要求狱官审理案件时,密切注意受审人陈述是否有理,陈述时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五听可以说是原始的审判心理学,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判断之权,它既与域外早期的自由心证有异曲同工之妙,也体现了当时对当事人陈述的重视。 (二)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具有纠问式的特征,纵观其几千年的历史,其证据制度主要有以下七个基本特点: 1、坚持“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 2、审讯时可以依法刑讯 3、诬告者反坐,伪证者受罚 4、继承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审判方法 5、疑罪惟轻,有罪推定 6、据众证定罪 7、重视勘验检查 (三)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综观从夏朝建立到清朝没落这近四千年的历史,中国的证据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以有罪推定为基本原则 被告人在面对犯罪指控时必须证明自已无罪,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司法者就可以判定其有罪。 2、以人证为主要证明于段 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以五声听狱讼”.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就是要求问案人员注意观察被讯问人的语言陈述、面色变化、呼吸 频率、听力反应和目光神态,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辞听就是说他在说话的时候是不是很坦然,是不是很流畅,如果他讲话吞吞吐吐那说明他可能说的是假话. 色听就是看他的脸色,这个人一进来面对法官的时候,就面红耳赤, 甚至那脸上都流出很多的汗水,这是人很紧张的一种反应,那法官也可以以此裁定他说的是假话,他有罪。目听,是看他的目光,敢不敢与法官对视.当法官用目光注视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的目光可能会躲避,那么这也可以反映出是他心里有鬼,他说的是假话。耳听就是他的反应,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法官或侦查员询问的时候,总好像听力很迟钝,你问他,他总是反复地问,你说什么,您再说一遍。这实际上反映出他心里在做一些防御的准备,那么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说假话,或者有罪的一种征象。 所谓“钩距问案”,则是指司法者在讯问时采取侧面迂回和类比推论等策略,以查明案件事实。 摸钟辨盗 宋朝年间,建州浦城县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一个大户人失窃,丢失金银财宝若干。官府虽然找到一些嫌疑人,但是几经讯问,就是不能定案,后来,新县官陈述古上任,决心查破此案。他得知该县后山上有一座庙,庙里有一口大钟,当地人视为神灵。于是,他让衙役把那口大钟请到官府,放在后院,用幔布做成一个大帐篷,围在上面。然后,他升堂问案,把那些嫌疑人都带到后院。他说,这口大钟能够辨识盗贼。疑犯用手摸钟,如是盗贼,那钟就会发出鸣响;如不是盗贼,那钟就会保持沉默。说罢,他带人在大钟前举行了庄重的祈祷仪式,然后让嫌疑人依次走进帏帐,用手摸钟。帐内光线昏暗,且无人监视。众嫌犯一一入帐摸钟,然后出来,但那大钟一直未响。旁观者议论纷纷,县官却令衙役查验每个疑犯的手掌。只见众人手掌皆黑。唯有一人手掌不黑。县官一拍惊堂木,喝道:“你这盗贼,还不从实招来!”原来,县官让人暗中在大钟上涂了墨,而那个入帐后不敢用手摸钟因此手上无墨的人定是盗贼。经过审讯,那人果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带衙役起获了盗窃所 得之赃物。 3、定罪重视被告人的供述. “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是封建法律中一条基本的审判原则。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视为定案的必备证据,遵从所谓“无供不录案”的诉讼规则. 4、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 《唐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宋朝的法律对于刑具和拷打的次数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拷讯只能用荆条,一次拷打不能超过30下,总数不能超过200下。 包公“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辛亥革命之后,刑讯逼供也曾被明令废止。诚然,法律上的禁止并不等于实践中的杜绝. 5、自由证明是法官认证的基本模式.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经验进行自由的裁断. 在评断和使用证据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6、物证技术发展较早. 早在周朝,司法官员在审理土地纠纷、财货纠纷和债务纠纷时,就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同时,使用官府制作的地图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等书证作为断案的根据. 在秦朝,物证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秦朝很重视案件的现场勘查,在“经死”、“贼死”、“穴盗”等案件的现场勘验记录中就有了关于绳索、衣物和痕迹等物证的详细描述,而且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记录. 宋朝人宋慈是编写的那本《洗冤集录》被公认为世界上最早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该书中也包括了不少与物证有关的检验技术。但是到了近代,中国的物证技术就落后于西方国家了。 二、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证据法律制度。 具有封建性、虚伪性、恐怖性。近代中国的证据制度。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许多方面受西方社会的影响。在诉讼证据制度方面表现在继承中国证据制度优秀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吸收了西方国家先进的证据制度,这其中同样存在一个处理本土资源和国际化的协调问题。具体内容,禁止了刑讯逼供,继承改造原证人制度,改造了封建社会的五声听讼制度,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判断方法。从清朝末年开始,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开始影响中国,并推动了中国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改革。在证据法律制度方面,清朝末年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吸取了西方国家证据法律制度中的先进之处,确立了无罪推定、自由心证、言词辩论、禁止刑讯逼供等原则,而且对证据种类和证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长期战乱和国民党政府实行的法西斯统治,中国近代立法上的证据制度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去甚远,诸如无罪推定和禁止刑讯逼供等规定不过是一纸空文。 三、新中国的证据法律制度。 新中国于1949年成立,但新中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立了以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为核心内容的新型证据制度。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大力号召“树立司法工作的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大众化的民主作风。”1944年在抗日民主根据地普遍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其核心即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查明案件真相。《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审理案件必须“以真实发现为判决之论据”。 关于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特点:(1)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2)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3)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收集证据,某些当事人依法必须提供证据;(4)依靠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5)忠实于事实真相。 证明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四个标准同时具备,方能被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 按照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属于第二性的。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是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案件客观事实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是能够实现的。 存在弊端:其一,心证资料范围的限定性;其二,法官心证的不自由与超自由;其三,法官心证的间接性;其四,证明标准的绝对性。 思考题 1、怎样认识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2、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3、怎样评价神示证据制度? 4、试述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5、如何认识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 6、试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类型? 7、试述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进步意义和局限性? 8、阐述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 9、试述新中国证据制度发展过程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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