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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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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受案范围 第一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意见 (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受案范围 第一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 3、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2、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4、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5、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6、其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 第三条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监察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 1 行政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应当以负有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予答复的,应当以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三、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九条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关于司法审查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时,下列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1、企业、个体工商户; 2、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 3、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4、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出租单位、发包单位; 5、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 6、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劳动关系包括订立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但用人单位在其他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予受理。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决定中双方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第十七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第十九条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第二十条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条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规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1、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违法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处罚等劳动监察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新的原则。 2、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 六、关于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在诉讼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外,也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七、其他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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