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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样本说明(一)doc_2-04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样本说明(一)doc_2-04 -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主要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索引 类 别 公开内容 公开形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公开程序 领导成员分工 门户网站、部门子网部门职责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机构职能类 站、公开指南、便民长期公开 面向社会 通过后公开 科室职责 资料 公开机构职责 法律、法规、规章 门户网站、 部门子网科室提出~报分管领法规文件类 站、公开指南、便民随时公开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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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样本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一)doc_2-04 -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主要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索引 类 别 公开内容 公开形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公开程序 领导成员分工 门户网站、部门子网部门职责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机构职能类 站、公开指南、便民长期公开 面向社会 通过后公开 科室职责 资料 公开机构职责 法律、法规、规章 门户网站、 部门子网科室提出~报分管领法规文件类 站、公开指南、便民随时公开 面向社会 导审核 资料 上级政策、文件 行政许可 门户网站、部门子网行政处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行政执法类 站、公开指南、便民长期公开 面向社会 导审核 行政征收 资料 其他 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全面展开 宁阳县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门户网站、部门子网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工作动态类 随时公开 面向社会 站、报刊 导审核 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集约节约用地建 设新农村 其他类 —1—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职能类信息公开目录 序号 公开内容 公开形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公开程序 责任科室 网络、公开指1 领导及分工 长期 面向社会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公开 办公室 南、公开栏 网络、公开指2 部门职责 长期 面向社会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公开 办公室 南、公开栏 网络、公开指3 科室职责 长期 面向社会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公开 办公室 南、公开栏 网络、公开指4 公开机构职责 长期 面向社会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公开 办公室 南、公开栏 —2— 领 导 及 分 工 齐华东 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县国土资源局全面工作~负责局领导班子建设。 分管办公室、政工科、机关支部、县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工作。 刘 宁 党组成员、主任科员 负责矿产管理、矿产执法、安全生产、后勤、工会、老干部工作。 协助齐华东同志分管办公室工作,分管矿产开发管理科、地质环境科、矿产勘查储量科、矿产资源管理站、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科、财务科、行政科、老干办,工会办,、东庄国土资源所工作。 于 超 党组成员、宁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主持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负责土地开发工作,侧重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 分管法规监察科、信访室、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要负责挂钩项目、臵换项目、占补平衡项目实施,、地砂管理、鹤山国土资源所、华丰国土资源所工作。 李承东 党组成员、宁阳县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 主持县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工作。 —3— 负责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运作~泗店、东疏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存量土地盘活运作、土地二级市场运作及地租征收工作。 分管土地储备综合科、土地储备财务科、土地储备科、土地储备经营科、地租征收科、泗店国土资源所、东疏国土资源所工作。 韩长海 党组成员、副局长 负责土地征收和对上手续的协调报批、对上指标争取、各种项目的立项与验收等工作。 分管耕地保护科、规划测绘科、规划站、信息测绘中心、宁阳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磁窑国土资源所工作。 刘国昌 党组成员、副局长 协助于大队长抓好执法监察、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分管堽城国土资源所工作 郑艳慧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主持纪检组工作。负责党建、干部人事、机关管理、舆情处臵、档案管理、计生、包村工作,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办理、调研活动的组织协调,主抓机关管理和各项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落实督查。 协助齐华东同志分管政工科、机关支部工作,分管行政监察室、招商引资、妇委会、计生办、档案科、研究室、乡饮国土资源所工作。 王昭烈 副主任科员 —4— 负责土地资产监管、土地评估工作。 分管土地资产监管中心、评估所、伏山国土资源所工作。 朱海龙 宁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负责土地确权发证、行政审批工作。 分管地籍管理科、行政审批科、环城科技产业园国土资源所、文庙国土资源所、八仙桥国土资源所工作。 夏利华 宁阳县土地资产监管中心主任 协助刘宁同志工作~主抓办公室和财务科工作,协助韩长海同志工作~负责用地报批工作,负责土地利用工作。 分管土地利用科、蒋集国土资源所工作。 李兆新 宁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协助刘宁同志工作~负责矿产管理和矿产执法工作,主抓矿产开发管理科、地质环境科、矿产勘查储量科、矿产资源管理站、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科工作。 分管葛石国土资源所工作。 李海明 宁阳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所长 主持磁窑国土资源所工作。 —5—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县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县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测绘事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及年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并组织实施,参与报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整评价,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三,监督检查全县土地、矿产、测绘规划执行和各乡镇行政执法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协调处理重大权属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全县重大违法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具体办法~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指导并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五,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全县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实施土地确权、定级和登记等工作,负责全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六,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县土地资源、土地市场管理和政府收回、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办法,审核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处臵方案,做好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工作。 ,七,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县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负责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资格的审查~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查、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查、审批登记工作,依法合理划定矿产~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管理全县地质资源汇交,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审查监督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6—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黄金工业的方针政策,负责全县黄金勘查、立项和黄金建设项目的审查论证工作,监督指导全县黄金矿山的基建、生产、经营、科研和对外协作。 ,九,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参与全县城市总体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审查,承办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认定申报事宜,组织实施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规划~对保护措施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开办矿山的立项审核~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查、审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十,组织并管理全县基础测绘、县界线测绘、县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县性测绘项目,负责全县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全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负责全县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及县外组织、个人来宁测绘的审查、审批,根据授权发布我县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负责全县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全县国土资源和测绘行业对外合作交流工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负责国土资源法制宣传和职工教育工作。 ,十二,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7— 科 室 职 责 (1)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信息、保密、正常业务的督办、重要会议的组织、会议记录、文件收发、印鉴管理等,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退休干部职工的有关管理服务,负责接待和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管理,负责局机关车辆及办公用品管理等,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2)法规监察科 拟定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配套规章,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组织听证,组织开展对国土资源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臵、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政策调研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3)耕地保护科 负责全县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负责统一征地管理工作,实施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和安臵的监督工作,承办县政府和报市、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地和土地开发的审查、汇总、报批工作及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新开发的耕地储备库管理,负责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4)土地利用管理科 负责全县土地市场和土地资源的管理,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负责全县存量土地划拨、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和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负责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负责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臵方案的拟定、审查、报批,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5)地籍管理科 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及统计工作,负责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计划的制定、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负责处理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全县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城乡地籍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6)信息测绘中心 负责编制全县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及网络建设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及管理工作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国土数字化、行政管理信息化、机关办公现代化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指导基层国土资源信息 —8— 系统建设并提供技术服务,对城乡国土资源信息系统进行质量监控。负责地籍测量、土地征用宗地图测绘,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7)矿产开发管理科 负责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和采矿权市场管理、有偿使用、转让的资质的审核、资料的审查、审批,审核采矿权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协调处理采矿争议纠纷,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和矿山企业“三率”的审核确认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8)矿产勘查储量科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审批管理、登记、统计和地质报告、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建设项目占用、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核、审批,负责地勘基金的立项、审报、管理工作,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查和年检,负责勘查登记和探矿权转让审查登记,负责闭坑矿山地质报告的审查工作,协调处理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黄金勘查、立项审查和黄金建设项目的审查、论证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9)地质环境科 贯彻实施国家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组织监督检查,负责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审查认证建设项目、矿产勘查、新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负责组织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防治,负责监督管理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开发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0)规划测绘科 拟定测绘配套规章并组织实施,按规定进行测绘单位资格认证,组织全县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全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管理全县测量控制系统和测绘标准化工作,审核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负责全县测绘成果汇交和测绘任务登记,负责全县航空摄影、遥感测绘的协调、管理工作,指导保护全县测量标志,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和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负责组织全县国土资源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计划和方案的制定、经费的筹措和审查报批以及实施管理工作,指导、协调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编制国土资源年度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和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城镇总体规划 —9— 用地规模的核定,参与报省、市、县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1)财务科 贯彻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负责财务预决算,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督,负责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划转、结算、核算,负责各项经费开支的审核、把关、结算工作,管理省、市、县财政拨给的地质勘查经费、耕地开垦经费、基础测绘经费和其他经费,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2)人秘科 负责局机关文秘、政工、党务、信息、保密、督办~有关综合文件的起草、干部管理培训等,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人事、劳动工资管理,负责组织本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和科技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成果登记、申报,参与拟定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配套规章,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3)行政科 负责局管房屋的建设、维修、管理,负责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环境卫生,负责房屋租赁、水、电、暖的管理及费用的收缴,配合财务科做好其他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4)档案科 负责全局文件材料等有价值需存材料的收集、整理入档工作,负责全局档案的保管、使用,负责全县国土资源系统档案管理的指导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5)行政监察室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纪律监督检查工作~行风评议~干部廉政建设等项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6)土地储备科 对全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时纳入储备,管理和运作进入储备的土地,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协助土地利用管理科做好土地征用、出让、转让、抵押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局、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17)地租征收科 负责全县国有土地租赁使用费的征收工作,负责地租征收中纠纷的处理,查处地租征收中违规行为,协助土地利用管理科做好土地租赁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局、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18)经营科 承办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资金测算平衡、出让招商洽谈和投入市场等出让前的准备工作,承办通过储备出售国有土地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划拨的有关工作,完成局、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10— (19)执法监察大队 开展宁阳县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辖区内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监督检查各乡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负责全县立案查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的备案和审核工作,配合上级执法监察机构、同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指导全县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办理涉及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移送事项,协助法院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指导各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执法监察工作,配合行政科室做好各项规费的收缴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20)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负责编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年度规划~规划设计审查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书,承担实施国家省、市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负责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工作,承担占补平衡项目的落实与监督管理,拟定有关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财务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评价等工作,配合做好国土资源大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工作,项目引进、招商引资等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21)矿产管理站 配合矿产开发管理科做好矿产开发管理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负责编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年度规划~规划设计审查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书,承担实施国家省、市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负责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工作,承担占补平衡项目的落实与监督管理,拟定有关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财务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评价等工作,配合做好国土资源大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工作,项目引进、招商引资等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22)评估事务所 负责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审核工作,负责土地定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地价指数的评定指导和监测,负责地价管理和土地评估等土地市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的评估,负责基准地价调整的技术确定,负责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查询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23)信访室 负责来信来访~协助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做好有关上访案件的处理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11— (24)老干部办公室 贯彻落实上级关于老干部工作的政策~做好离退休老干部、 职工的服务工作,完成局交办的其他事宜。 公 开 机 构 组 长:齐华东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郑艳慧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成 员:朱海龙 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朱海峰 办公室主任 李桂莲 人秘科科长 王 磊 规划科科长 黄国庆 耕保科科长 刘庆强 用地科科长 许 红 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刘利民 地籍科科长 祝永法 矿管科科长 鹿金山 信息中心主任 周永华 法规科科长 赵爱杰 财务科科长 薛兴建 监察室主任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室,郑艳 慧兼任办公室主任。 —12—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文件类信息公开目录 序号 公开内容 公开形式 公开时限 公开范围 公开程序 责任科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1 管理法 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2 资源法 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3 法 栏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4 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栏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5 调控有关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通知 栏 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网络、公开指南、公开6 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法规科 栏 见的通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 网络、公开指南、公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7 法规科 栏 定,国土资源部第39 号令,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 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8 法规科 栏 通知,国土资发 [2007]220号, —13—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网络、公开指南、公开随时 面向社会 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 行为处分办法》15号法规科 9 栏 令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15—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臵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 —16— 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17—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8—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 —19— 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臵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臵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 —20— 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 —21— 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臵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 —22— 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 —23— 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4—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 —25— 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 —28— 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9—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 —30— 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 工艺 钢结构制作工艺流程车尿素生产工艺流程自动玻璃钢生产工艺2工艺纪律检查制度q345焊接工艺规程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 —31— 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臵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32—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 —33— 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 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臵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35—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 —36— 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37—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 —38—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臵、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 —39—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 —40—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 —41— 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42—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 定 国发„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43— (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八)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 —44— 整顿成果~2004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臵费在2004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臵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 —45—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臵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臵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臵、补偿标准、安臵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臵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臵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 —46— 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臵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47—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8— 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2004年10月21日 —49—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臵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2006年国办发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50— 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臵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定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1—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臵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臵~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52— 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经贸委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环保局 山东省监察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工业用地供应管理~现就我省全面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义与原则 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土地使用制度和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臵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利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以行政手段先行确定土地使用者、使用方式和土地价格等。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产业布局的原则~在产业准入、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确保对推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用地需求。严禁向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淘汰类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工业用地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集约用地控制标准~在产业选择、投资强度、开发利用强度等方面严格把关~引导产业集聚~基础设施资源共享~促进规模化、集约化产业的形成。鼓励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多层厂房。 ,三,依法用地的原则。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地块出让、供地结果等信息要充分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出让条件要充分体现公平竞争~不得人为设臵有悖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5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城镇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及供地区域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其他媒体等~及时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信息向社会公布。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经依法转用征收或收回收购后~有步骤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用地预申请。各地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在工业用地供应信息公布后~可以由意向用地者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适时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三,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出让方案要对拟出让的地块设定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行业准入条件、集约用地控制标准、规划条件及附图、环境保护指标等提出明确要求。出让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权限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与竞得土地者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用地者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业项目立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报批手续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由国家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在12个月内完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由省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工业项目~报批手续在9个月内完成,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由市、县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的 工业项目~报批手续在6个月内完成。 ,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用地者到市、县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完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另行处臵拟出让的土地。 —54— ,六,公示工业用地供应结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l0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工业用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加强对工业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要严格工业用地出让合同管理~规范界定出让土地的权利义务~对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利用强度、闲臵标准、转让条件、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加强土地供后监管~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管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减少土地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现象的发生。对构成闲臵的工业用地~要依法征收闲臵费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严禁炒卖土地。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强化对工业建设用地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规违约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用地规模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统一思想~严肃纪律~确保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顺利推进。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工作力度~加快配套改革。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理顺工作关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责任落实。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各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反映。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要定期组织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出让工作情况的专项执法监察~对违规、违纪供应工业用地的~要严肃查处~依法追究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下发前已办理项目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定点手续~或者市、县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协议~并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的工业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地价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规定执行。此类用地须严格控制~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9 号 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臵~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 —56— 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57—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 —58— 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59—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60—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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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5KB
软件:Word
页数:72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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