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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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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2)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方法(2)(-)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按照《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xx)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xx)189号)对排污单位分配总量指标的规定执行。(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第十二条负责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等...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2)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2)(-)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按照《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xx)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xx)189号)对排污单位分配总量指标的规定执行。(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第十二条负责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的实施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应在核发前就总量指标得到省环保局总量管理部门核准。(一)对到达第六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八项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二)未到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不予发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未到达其他条件规定之一,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对到达整改要求的,由负责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一)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标准、总量指标;(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I期和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编号。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为:(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排放的特殊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要求;(三)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四)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五)年度审验记录;(六)现场执法检查记录。第十四条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下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摺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度,便于公众查询,并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查、撤销、撤消、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行为等在网上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九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一年内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二)上年度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许可证规定排污违法记录的;(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四)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一)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二)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H内,向原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三)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国家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II前向发证机关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程序申请延续。其中,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但尚未超过淘汰期限的,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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