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市监处字【2015】9号.doc-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市监处字【2015】 9 号
当事人: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广场8楼:法定代表人:季爱萍
2014年1月28日,我局根据举报,立案查处当事人涉嫌广告违法一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月印制、分发“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在该楼书中当事人将“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的西南角方向应为安置房建设用地(部分已建成)却用绿色植物标示,与事实不符。
同时当事人于2013年4月20日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温州)有限公司举行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产品品鉴会,在品鉴会上当事人以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的“望江”户型(137?)为例,称“建筑面积约137??171.6?,全赠送,25.19?”,其展示的“望江”户型(137?)户型结构图上标示为书房图样(全赠送:12.44?)的位置对照温州市信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对应的3、4幢《分层分户平面图》实际上该位置是一个U字型镂空,与事实不符。
在上述“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中当事人也将“望江”户型(137?)该U字型镂空位置在户型结构图上标示为书房图样。
当事人共印制“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2907本,印制费用168830元,当事人举办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产品品鉴会的会务费120000元,两项合计广告费用2888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高胜2014年3月2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沙盘、品鉴会广告的事实。
2、李金林2014年4月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沙盘(模型)广告的事实。
3、杨晓波2014年4月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沙盘、品鉴会广告的事实。
4、童良2014年4月1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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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楼盘楼书、沙盘、品鉴会广告的事实。
5、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沙盘、品鉴会广告的费用支出发票复印件共4张,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沙盘、品鉴会广告的事实和费用支出的事实。
6、“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实物2本;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广告的事实。
7、“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沙盘(模型)实物照片共4张;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沙盘(模型)广告的事实。
8、“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产品品鉴会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品鉴会广告演示“望江”户型(137?)户型结构图的事实。
9、《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18、19号地块项目(时代?滨江)总平面图》的复印件;证明“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实际情况。
10、“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现场照片;证明“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与周边建筑物的位置关系。
11、温州市信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江滨路鹿城段18、19号地块项目1-5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共5本;证明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分层分户平面图》及面积的具体情况。
12、《商品房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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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附件的复印件,证明悦江锦园商品房购销之间的具体约定情况。
13、购房户的投诉资料;证明购房户对“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14、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时代滨江情况说明》,证明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投诉情况进行的说明和提供证据的情况。
15、高*、李*、童*、杨*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被相关人员的身份。
16、收录在案卷中的其他证据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楼书广告和产品品鉴会广告,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广告费用共计288830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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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866490元。
2014年11月 24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工商经听字[2014]1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14年12月6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听证后,经本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1、当事人提出的应取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罚内容的主张,因当事人印制的楼书已分发完毕,品鉴会也已举办完成,不再具有行为上的继续性,且大部分的购房户已经与当事人达成调解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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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中“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内容可予以删除;2、当事人提出的处罚金额过高、处罚过重,理由不能成立;3、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幅度按照广告费用的3倍处理。
综上所述,本局最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86649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温州市建设银行营业部(地址:温州市车站大道建设银行大厦二楼,账户:行政罚没款暂挂户,账号:10133062353524103500907050)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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