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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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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 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200多人公用的永 久性厕所(10个蹲位),距我家住房很近,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 康。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不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能 力问题。《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 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 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
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 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200多人公用的永 久性厕所(10个蹲位),距我家住房很近,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 康。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不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能 力问题。《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 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 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全民、集 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就是说,无论是公 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均没有高低 之分。也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大单位,一方是小 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平等。某服装厂在离你家很近的地方修盖了 10个蹲位的永久性厕所,严重影响了你家人的身体健康,这是侵害你 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你有权要求厂方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到 你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解决。 台胞王先生在北京某免税外汇商场购买了日本GG—125型摩托车一辆,因当时无货,故委托赵某在商场到货后提货。赵不慎于1992年9月27日将该提货单遗失,即于第二天到该免税外汇商场挂失。 按照商场挂失年的要求,赵某交纳了挂失费200元和海关查单费10元,该处同志拿出一份印制好的《北京某某免税外汇商场货券报失办法(代 协议书)》要赵某签字。赵某一看协议书第6条规定:“货券报失期间,万一货物被他人冒领,提货处向报失人提供冒领者的情况,由报失人自 行向冒领者追回货物。提货处不承担任何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赵某认为这条规定不合理,不同意签字,该同志说:“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那我们就什么 也不管了。”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交了挂失费办完 一切正式手续后,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冒领,商场让他听 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同年11月8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10月27日摩托车已被人提走。第二天赵某到 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请问:商场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 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用的 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通则》还规定,显失公平 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中关于货 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声明作废。 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挂失作废的提 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 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 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 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 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 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 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 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 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 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 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以要求 买方返还手表吗?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 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 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这就是说, 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 效地从事买卖活动。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 人民法院裁决。 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 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是宋姣?还是她的父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发明权、著作 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 的限制。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 专利权。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 只能由她拥有。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就将它买了回来。 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营业 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 手续。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营 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 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 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例中的王某 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 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 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 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请问:我不能过问妻子 的财产利益吗? 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 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 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 理人。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 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 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 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 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 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 为住所。”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 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 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某户籍 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 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 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 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属关 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 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 的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 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 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 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 全部归我小弟所有。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间,说 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 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 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 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 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 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 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 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我4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年3月的一天,在保育 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折, 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800余元。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费应由 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药费由谁 承担? 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 力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托 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了代 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具体监 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 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到你的孩子, 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过错的。幼儿园 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 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李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 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1997年李妻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人。 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回王某的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争结 束起算。(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者的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 法院才能宣告。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宣告失 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 为失踪人的申请。 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 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 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 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 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 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 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 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王某弟 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 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已同他 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 亡吗?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 死亡。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 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你 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由,为了 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 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 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 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 承。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值方革期间,因 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 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5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 (上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李某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考虑 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 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 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因此,李某15年后重新回到 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当然,这样一来, 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其妻张某上交国家的财产,李 某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价补偿。 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 益也由两人共享。1987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 了一套家具,两人分开生活。1990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车毁贷损,欠债累累。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偿 还。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调查认定,运输 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判决刘 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2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上例中刘 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承担。 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所以, 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留两人的 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 们同意孙的意见。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请问:合伙开饭店欠 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 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则按照各自投资金的 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你 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 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 了算。”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 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 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由副 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 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 间就没有联系。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 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 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 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舞 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织。第37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 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可享 有法人资格的)等。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不能享 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注册。 1985年12月,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 同,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1万台。交货期为1986年1月到10月。1986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20万元但直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向 法律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85年11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因此,该厂与轻工业 供销公司签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扇厂因 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由此可见,法人终止, 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在此期间, 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厂 已于1985年12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 处理,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 单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150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一年后取 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150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150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1500元还是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 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伍百 元认定。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 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应对此负责。 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 毛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毛纺织厂的法人 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我 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协议, 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毛纺织厂负责。请问,这笔借款向谁要?用 什么方法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 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你单位与某手套 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 的。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厂的债权 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才能与外商 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厂的债务没有 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你单位可依法请求 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如果毛纺织厂不能偿还 的话,你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手纺织厂履行债务。 上海某电器厂与嘉兴某农机厂于1983年签订了一份加工铝制电热杯的合同,规定1年交货10万只,每只4.5元。到交货时,电器厂发现1/3的杯壳不合格,要求农机厂补偿损失,但农机厂认为这是电 器厂有意刁难,拒绝赔偿。电器厂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嘉兴农机厂 是一个设备陈旧、技术工人缺乏的社办厂家。亏损相当严重,1984年 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资产。经查该厂共欠5家单位 50万元的债务,尚欠职工工资3千余元,而自己的全部资产只有25万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例中农机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它资不抵债时,对无法 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农机厂成员以家 庭财产来抵债。农机厂欠债50万,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扣除职工工 资3000元外,余下的247000元由5家债权单位按比例分得,不足偿还的另25万元,农机厂就不再承担责任了。 我们服务公司是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的集体企业。去个厂长谢 某超越我厂经营范围与某厂签订了供销合同,结果使我厂造成很大经济 损失。请问,企业当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还要承担责任? 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这 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 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围 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代表 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者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应由法人负责。如 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范围,无 论其行为对错,法人都概不负责。但是还须看到,法人代表在实际活动 中的一些错误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代表法人 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有的甚至是经法人组织同意或默许的。在此情况下, 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法人代表是否承担责任问 题,《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 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 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 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厂长谢某超越本厂经营 范围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在法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谢某也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我是军人,今年3月,我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300 元押金,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 乘机压价,一台价值400元的电视机只给了200元,我虽不情愿,但 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事后,我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我现 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 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 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400元,买主利用 你急需用钱的时机,故意压价,以200元将电视买下。果真如此,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卖价格 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利的行 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你可以在法定期限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 处理。 今年3月,某中学教师顾某将其父遗物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 某文物商店,几天后,该店请专家鉴定,发现这并非真迹,而是仿制品, 于是找到顾某要他退还画款,取回字画。但顾某不同意,认为这幅画原 是其父生前收藏的,看过这幅画的人都说是真迹,不愿退还画款。双方 相互争执不下。请问,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依法应如何处理? 所谓重大误解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 内容产生误解,并且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 意愿的。重大误解只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这种行为不存在严重 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 效。另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 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 分:(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二)电冰箱、洗衣机 各1台赠给丁某;(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2万元及现金1500 元全部给张忠(其子),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 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 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 付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 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 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2万元、现金1500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点是:(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 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 (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嘱 规定的遗产,其附条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 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是合 法的。 我近期要调往外地工作,我的朋友知道后同我商量,要求我 把东芝牌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000元。他将钱交给我以后,将电视机用三轮车拉走了。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 他认为我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他把电视机又给我送回来,要 求我把钱退给他。我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他认为是搬运不 当显像管损坏,事进行修理。王某坚决不要电视机了,如果非要卖给他, 可再退给他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这样做是否合法? 你的朋友王某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法通 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你和你的 朋友王某根据口头合同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但并没有特殊约 定。因此,王某将钱交给你,你将电视机交给王某时,电视机的财产权 已经转移。至于,王某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趟,应由他自己负责。 他要求你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你们应该进行协商, 争取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解决。 我们在野外施工挖到一坛金银,有同志说:“这是无主财产, 谁挖到就归谁。”还有的同志说:“我们应当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把它交公。”请问我们应当怎么办? 你们遇到的问题,涉及到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说,财 产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但有时因为动乱、多次转手、时间过久等原因, 可能使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成为无主财产。对于无主财产,我国法律 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 奖励。”“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伺养动物,应当交公安机关或 者有关单位,收归国有。在继承案件中,无人继承的财产原则上也应收 归国有。你们在野外施工挖到的金银,属于无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 你们应当将其上缴国家,国家对你们应当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那种“谁 挖到就归谁”的说法是不对的。 方某在浴池洗澡,不慎将金戒指丢失,有人看到金戒指被胡 某拾到,方某向胡某索要金戒指时,胡某承认戒指是拾到的,但不肯归 还方某,并说:“有丢的,有拾的,谁拾到是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 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 费用由失主偿还。”公民拾得遗物,应当如数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明, 就要交给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如果认为拣来之物,既非偷, 又非抢,应归自己所有,这是错误的,是同我国人民拾金不昧的道德风 尚格格格不入的。方某向胡某讨还遗失物,胡某不肯归还,是对方某财 产所有权的侵犯,是不法行为。如果胡某始终不肯归还方某的遗失物, 方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其物,如果因此遭受损失,可要 求胡某赔偿。 王某的邻居李某在建房挖墙角时,把王某家的墙角石挖掉。 引起墙基分裂,现墙有倒塌的危险。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 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 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建新房把王某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角分裂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李某应 该尽快的设法排除妨碍,以免发生房墙倒塌砸坏人的恶性事件。如果李 执意不肯排除妨碍,王某可以找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问题没解决时,王某 应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房墙倒塌。 田某在百货商店买洗认粉时,他给营业员10元钱,洗衣粉2 元一袋,可是营业员找回零钱98元,多找回90元。事后营业员找到他,请他返还多找的90元。田某称这90元是你主动找回的,我可以不给你。 田某说的产否有道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 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田某已成为 百货市场的债务人了,这种债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叫不当得利。所谓不 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他的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在不 当得种人与权益受损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利益 受损人(百货商场)有要求不当得利人(田某)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人(田某)负有向利益受损人(百货商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所以田某应该把多找的90元钱,返还给进货商店。 四川的王某认为,悬赏是一种不确定的许诺,不应受到法律 保护;而湖北的刘某的意见却相反,他认为悬赏的酬金应受到法律的保 护,到底谁是谁非,请回答? 目前,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中时常可以看 到或听到寻人、寻物启事,而这类启事中住住都提到“当面酬谢”,有的还直接表明酬谢金额,对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究竟该作如何认定呢? 寻人、寻物者发出的启事,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与一般的民 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这种要约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人。 对于这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但只有将人或物找到后,这种 承诺才事实上发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才真正建立起来,而这种法律关 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 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悬赏”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于1995年6月15日,借给李某现金2000元,并写有借 条。从去年年初起多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但均无所获。我应如何依法收 回? 你与李某既然在借款后立有凭据,说明你们之间的借贷合同 关系已经成立。由于你们在借贷契约据中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 《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你作为债务人人权随时要求收回全部借 款;而作为债务人的李某也应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还债义务。又根据《民 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认出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你去年到今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未果,说明你已知道 你的债权遭受不法侵害。据此可知,你的这一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 时效期间,请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李某曾在1987年帮人介绍在某农行基层营业所贷过两笔款子。当时因与信贷员熟悉,只是在口头上打过招呼,至于贷不贷,贷多 少,他都没有过问,后来具体经办时他也不在场,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 全由信贷员与借款人直接往来联系。时隔5年,该信贷员因故被解除公 职,而他所贷出的款子至今未收回,信贷员硬以李某在贷款前打过招呼 为由,找他死缠不放。请问:李某对贷款收不回来该不该负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 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 担连带责任。关于贷款一事李某曾向农行打过招呼,使之能够贷款,这 个行为应具体分析:一是李某既认识农行信贷员又认识债务人,而信贷 员不认识债务人,李某从中介绍,以证实其身份,但并无担保内容,如 果这样,李某应向信贷员说清情况,让他找借款清偿债务;二是李某曾 口头上为债务人作保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李某对此否认, 则信贷员必须举出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证明李某作过口头保证。否则, 李某就不用承担追还贷款或返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我在回家探亲期间拣到一匹马,因不知失主是谁,便牵回家 代为饲养。后经查询,得知是邻村的一家户家的,便给他送了去。我在 代失主饲养期间,付出了一些必要的费用,请问我能向失主要求偿付这 些费用吗? 你可以向失主要求偿付因代他养马而支付的费用,因为你代失主饲养走失的马匹,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之债 中,你与失主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是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 之债呢?无因管理就是一方未受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 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因无因管理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 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法律上规定无因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是为了坚持 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正确解决无因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无因 管理是为他的谋利益的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 因为他人管理事务,有时需要支付一些必要的费用。因此,我国《民法 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人受损 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付的必要的经费。” 你为他人饲养走失的马匹,这正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你完全有权要求 失主偿还因代他喂马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林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市中心距某寄存站约5~6米远的人行道 上,办完事发现车子不见了,林某便向寄存站的管理人员打听,管理人 员说,已将车子锁在寄存站的另一边了,便领林某取车。不料自行车已 被窃走。请问,谁应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 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自觉帮助他人,是一种 高尚风格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承认。林某自行车的存放既影响了 公共秩序,又不安全,寄存站的管理员的行为是一种应予以赞扬的无因 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同时产生了被管理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 间债权债务关系。物品所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因管理而发生的必要的 费用。管理物发生灭失、毁损等,管理人则侵犯了物品所有人的所有权, 因而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寄存管理站应当赔偿林某的自行车。 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 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 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 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 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 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 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 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 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 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 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 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1、损 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 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 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 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赠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 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1987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林展”,众多女模特写实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体 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社会 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林某的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常的工 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此,林某 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些画家、某 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侵犯了公民的 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 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的画家的艺术再构,渗入了画家 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为了维护公民真实形象,尊重公民的人格加以确定的。公民的肖像具有艺 术价值,有被欣赏和利用的可能,法律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保护。构成 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有权固 然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 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同时也侵犯 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要本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出和出版前未 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模特不知道自己是此次画展的创作对象。而且, 该大展具有营利性:门票价格是美术馆有史以来最高的,在大展期间发 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美院还参与了出版社 出版画册以及大展门票的利润分红。况且,模特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 虽然在为教学使用时已给予模特报酬,但在展出时并没有给予报酬。在 教学时是把模特作为教具看待的,支付的是劳务费;在当时未形成肖像, 也不存在肖像报酬。形成肖像后,如果要展出和出版,则应再付酬金。 可见本例的被告一未经林某等同意,二又具有营利性质,因而是对林某 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包括林某在内的所有模 特(未经他人同意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她们因为精神与 肉体的痛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她人的裸体 画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赵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赵某气郁生病并影响赵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请问,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 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上面 情况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邻居赵某的名誉权,赵某可以根据《民法通 则》的有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的侵犯行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名 誉权的受害者只是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 依法要求加害人李某赔偿自己因此生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如医药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损 失。另外赵某实际支出的陪伴、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间接的 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李某予以赔偿。 某甲(17岁)偶遇某乙(17岁),某甲自夸酒量大:一人能喝一斤白酒。某乙即购6斤白酒并邀其他三人共饮。乙说:“今日能喝 一斤白酒,酒钱不用你花。”某甲因此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在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元,现某甲之父要求某乙及另外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请问,此要求是否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某乙及另外三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乙等人只是与甲打赌,并没人强迫其喝酒,主观上既无 过错,也没有恶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幸的后果,是因为某甲夸口在 先,又怕打赌失败丢面子,自愿喝下大量的酒。因此,某乙和另外三人 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他们如果自愿承担某甲的部分或全部医 疗费,则另当别论。 前不久我的孩子和几个同学一起利用节假日时间去帮助街道 的军属张大爷做好事。在擦玻璃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经医院检查诊断 为左肱骨骨折,做手术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我们认为孩子是为张大爷做好事时摔伤的,张大爷家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张大爷 的家属则认为孩子摔伤是自己不当心造成的,应当由自己负责,双方协 商不成,请问,这起人体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 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 是说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就依据过错原则确定,无过错就无责任。但 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5条还规定:“当 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 责任。”这称为公平责任。根据你所谈的情况,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最好 是由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可以诉请人民 法院解决。 我单位陈某住个人私房,春节前的一天,因家中夜里无人, 火炉引起火灾把陈家房屋、财产连同邻居李某等三家的私房一起烧毁, 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后李某等人就责任谁归属、损失赔偿等问题向人请 教,回答是:陈某不是故意放火,构不成纵火罪,不负法律责任,他自 家也被烧了,已没有赔偿能力,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请问:这样的答 复是否正确?这个责任和损失应由谁承担?不是有意纵火,受害者遭受 重大损失,就该自认倒霉吗? 陈某家中失火连带烧毁邻居房屋,构不成刑法上的纵火罪, 因此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此事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款的规定处理。理由是:陈某离开家中未将火炉里的火熄灭,导致发生 火灾,是有过失的,他应当承担由此给李某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 鉴于他家财物已被烧毁的具体情况,损失赔偿费可以考虑分期给付。 我见邻居王某殴打一女青年张某。当我看到王某举起棍子欲 打张某时,就用手臂去挡,棍子砸在了我的手腕上,使我右手挠骨骨折, 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和营养费359元。当我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时,王某说: “我打张某与你无关,你自己伸手挡棍,我没有责任。”请问: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我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某殴打张某,是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你制止这种侵害行 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而且在侵犯损害已发生情况下,鼓励公民制止这种侵害,并保障 制止者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 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规定,为那些见义勇为保护国家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模范人物提供了利益上的法律 保证。我们认为,你因制止王某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防止张某受到更 大的损害而被王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某赔偿。王 某推托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你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会依法维护 你的合法权益,使你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某工厂女工于某连续被厂里评为先进工作者,对此,刘某心 怀嫉妒,总想贬低她。刘某四处散布于某解放前是妓女,解放后又多次 嫁人等。给于某造成了沉重的思想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公民的 要格尊严是与公民的名誉相联系的,因而揭人隐私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 害。本案刘某揭于某的隐私,是对于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于某的名誉 权,因此,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姚某从商店买了一台电扇,回家使用时,因电扇漏电,将姚某3岁的女儿电死。姚某找回商店,该商店说是质量问题,应找厂家解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 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所谓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 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的具体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产品责 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 对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主观无过错情况下,承担因产品责任而造成 的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必须是以给他人即产品的购买者和消 费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连带责任。产品 责任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 者请求赔偿。追究责任者的选定权,属于受害者。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 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或再向有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追偿。姚某 所买电扇因漏电将姚某3岁的女儿电死,这个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不论 电扇漏电是厂家的过错还是商店的责任,既然姚某已找到商店,商店就 应该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如果电扇漏电不是商店的责 任,可以事后向厂方追偿损失。所以,商店应当向姚某承担电扇漏电的 民事责任。 我岳父前几年承包了20多亩鱼塘,放养了鲤鱼。每年收益万元左右。去年,乡里在我岳父鱼塘附近建了一个化工厂,由于技术落后, 没有污水处理装置,厂里的废水到处乱流。今年一部分废碱水竟放入了 我岳父家的鱼塘,使水面受到严重污染,死了1000余公斤鲤鱼。事后 我岳父向乡化工厂索赔,化工厂领导竟置之不理,请问:我岳父有权向 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 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因公民或法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该公民或法人当然要承担民事责 任。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技术原因仍未能完全避免污染,造成了 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失,致害人也必须赔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 有助于加强污染管理者的责任感,防止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这是保 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所必需的。乡化工厂向你岳父家鱼塘排放废碱水,违 反了我国《水污染防制法》第21条的规定。而定违法行为与你岳父家鱼塘水面受污染,大量鲤鱼死亡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你岳父有 权向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化工厂除了依法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当立即停止向你岳父家鱼塘排放废碱水,并依法加强对废水的处 理。 一场大风暴把某市街人行道旁一棵大树主干折断一大半,树 干横挂在街道上空,随时都可能折断。该市园林管理处派人查看时,并 没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上午,树干折断,压在步行上班的林某身上, 致使林某受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标志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 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条文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但是,其立法精神却可以指导我们怎样处理现实 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本文所引的法条虽说是施工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 施致人损害的情况,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也可以解决本案的损害赔偿问 题。林某被子压伤是由于树干全部折断导致的。而树干全部折断却是人 为造成的。大风把道旁大树主干折断,园林管理处已经派人查看,就应 当预见树干折断可能伤人的后果发生,但却没有预见。管理处没有积极 履行自己的职责,把树砍掉,消除危险,因而发生了伤人事故。所以, 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林某被压伤的全部经济责任。 砖头落下砸伤人,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孙某路过一施工工地,突然从高处掉下一砖头击中头部,当 场昏去,经抢救花去医疗费1500元。经查,施工单位未设安全网。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 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 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条件。所谓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又分为过失和 故意,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在施工过程中未 加安全网,不采取安全措施,会发生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按章办 事,造成了孙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施工单位应当赔偿孙某的全 部医疗费用。 村民周某养了一只狗,拴在大门内,过路学生李某淘气,拿 石头、木棍儿逗狗。狗挣断绳子,将李咬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饲养的动 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 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 任构成的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者对其义务者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后 果的心理状态,它是建立在判断能力基础上的心理状态。周某主观上并 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狗咬伤李某的民事责任。李某逗弄狗,应当预见到 狗会挣断绳子发生咬伤人的后果。因此,李某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被狗 咬伤,责任自负。 江某携带一台录音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在车上他把录音机 置于腿上抱着。行驶当中一个小孩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紧急刹车,结 果行李架上的物品有不少附落下来,其中乘客李某的皮包正巧砸在江某 的录音机上,将价值两千多元的录音机砸坏了,江某找运输公司和李某 要求赔偿都遭拒绝,请问,谁应赔偿江某的损失? 这个问题可分三方面回答。(1)在这一损害赔偿案件中,驾 驶员、李某、江某三人均无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小孩横穿马 路,驾驶员面对危险不得已紧急刹车,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 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引起紧急避险的人来赔偿。小孩的行为与录音 机被损坏的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小孩的父母作为小孩 的监护人主观上有管教不当的过失,应赔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 失。(2)如果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财产损失险,则这一损 失也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小孩的父母追偿。(3)如果小孩已无法找到,而运输公司也未投旅客意外财产损失险,则应按公平责 任原则处理。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此案实际情况看,可由赔偿能力较强的运输公司多分担些损失,由江 某和李某分担剩余的损失。 刘某和徐某两名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刘某将徐某从讲台 上推倒,造成徐某腿部骨折。徐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过错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损害行为是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两小学生做游戏造成的伤害,这是教师预料不到的事情。教师既没 有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过错,也没有造成伤害的作为和不作为。所以,教 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小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则是被监护人的权 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说,监护人要代替被监护人享有权利,又要代替 被监护人履行义务,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还应承担责任。据 此,刘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李丽君是万淑媛之夫徐建民单位的办公室主任。1995年3月 24日上午下班后,李丽君回家顺便到万淑媛之家,找其夫商量工作。 万淑媛回家碰见,就怀疑自己的丈夫与李丽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 5月万又是听说丈夫要同李丽君一同到广州市出差,于是就打电话告诉 李丽君的丈夫,在电话中说:“你爱人与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日他们要一道到广州出差,而且有好几次你上班去了,我丈夫单独去你 家,你现在该严加管教了。”李丽君爱人听说后,信以为真,多次与其打架相骂,并要求到法院离婚。为此李丽君起诉到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九)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十) 赔礼道歉。万淑媛见丈夫与李丽君在家谈过一次话,就乱加怀疑,并告 诉李丽君的丈夫,使李的丈夫真以为自己的妻子与万淑媛的丈夫有不正 当的男女关系,以致相骂吵架,要求离婚。李丽君向法院起诉,要求万 淑媛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责令万淑媛停止侵害,不要无中生有,乱加怀疑,同时还要为李丽君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991年3月1日,我去县城购买货物,不慎丢失500元人民币。3月10日得知某乡社员蒋某拾到我丢失的钱,我即去找蒋某,但 蒋某否认。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并愿意给我300元,其余200元作为报酬归他所有,为此发生纠纷。请问,我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 蒋某拾零到丢失的500元钱,属不当得利。因而,你与蒋某 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蒋某不履行义务,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你知道蒋某拾零到你丢失的钱, 并不愿归还时起计算,即1991年3月10日,在这以后的二年内,你 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是,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拾到你丢的钱,并愿意将一部分归还于你。对此,《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蒋某愿意部分 偿付债务,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算起,即从1992年1月起计算,两年内你有胜诉权。 8年前我开车不慎将一小孩头部撞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当时事情已了结。最近这孩子嘴歪眼斜,经医生诊断是那次撞伤 后造成的后遗症,需动手术。为此事孩子家长找到我,请问,事情已过 8年,我还有承担这次手术费用的责任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这里指在一般情况下而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 从受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年的诉讼时效,伤害未 发现的从发现之日起算。8年前诊断时没有发现孩子嘴歪眼斜,应视为 伤害未发现,现在重新确诊,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从这次诊断之 日起一年内,被害人父母要求你承担手术费用的责任,是具有法律依据 的。 赵某1949年逃出大陆,不知下落。1981年,其孙某向法律申请宣告赵某死亡,法院依法律程序作为死亡宣告。1983年,孙某再婚,1987年,后夫因病去世。1988年赵某从海外归来,见到原妻孙某 悲喜交加,当即表示要与孙某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人民法院根据赵某 本人申请,撤销赵某死亡宣告,同时指出,赵某如与孙某共同生活在一 起,必须重新履行结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者与其配偶的 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 能否恢复呢?对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6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 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 再婚,以及再婚后又高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 系自行恢复。由于上例中孙某的情况属于后一种,即再婚后配偶又死亡 的,这就决定了赵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要履行结婚手 续。 许某是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为柴出售一批鲜活产品。按照 柴的定价前3天前销路不好,到第5天产品就要死亡发臭,在不得已的 情况下,许决定降低价处理,最后所剩无几。但是柴某要求许赔偿其降 价的差额,请问,许某应否赔偿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2条的规定:“委 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使被代理人造成损 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责任。”从以上案例看出:许某降价出售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柴某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是根据前3天的 行情作出的,出发点是为柴某利益着想,是不得已作出的。如果许某不 灵活掌握及时降价处理,到第5天鲜活产品将全部死亡变质,柴受的损 失将比降价损失更林。因此,如果让许某负担差价损失是不公平的。但 是,如果降价不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降价幅度超常低,可以 认定是许某采取行动不当而给柴某造成的损失,对此应酌情由许某承担 适当的责任。 韦某,男,37岁,广东省某市居民。韦某家里喂养一条狗,1 980年8月8日下午4时许。林某家3岁的儿子路过韦家门口时,被韦家养的狗咬伤了左脸部。韦家人用土药方止血后,将小孩抱回家。小孩 的祖母周某(65岁,有高血压病)见孙子被狗咬伤,头脸有血、疼孙 心切,当即晕倒。当时韦及小孩的妈妈,将周某扶到床上,用药油涂擦 后,见已醒来,就嘱其休息,先送小孩去医院治疗。可等他们从医院回 家时,又发现周某病情加剧。就立即把周某也送进医院。但因抢救无效, 死亡。林某向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家除赔偿小孩全部医疗 费外,还要承担周某的抢救、丧葬费700元。韦某表示愿意承担被狗咬伤的小孩的全部民事责任。但不同意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 四条中又规定:“……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韦某养狗伤人,理 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小孩被咬伤的医疗费38.80元,护理误工工资18.16,由韦负责赔偿;(2)韦支付20元作为小孩的营养费;(3)周某医疗费29.20元由韦某承担。 房某,20岁,上海某大学学生。1993年10月20日,房某因有事向同宿舍同学李某借自行车,当房某拿着车钥匙则找不到车子, 结果打开别人的车子骑走了,回来后房某又把自行车放回原处,将钥匙 交给李某。第二天李某用车,到楼下找车,发现车子不在了,便又问房 某,房某说,昨天用车时就不知道你的车子放在什么地方,用的不是你 的车。后来连找几天也没有找到,李某认为是房某丢失,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第一 百三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房某借李某自行车,李某将车钥匙交给 他。当他去找车时,不知李某自行车所放地方,又没有告诉李某,骑走 另外一辆自行车,回来向李某交钥匙时,也没有申明情况,李某认为房 某还车已在楼下,第二天用车时发现丢失,找房某要车是有道理的。然 而,房某确实又不知道李某的车在何处。但自行车确实已丢失。李某认 为是房某借后丢失的,房某应赔偿损失;房某也确实没用李某的自行车, 尽管房某没有过错,但车是在他“借用期间”丢失的,房某应负联带的民 事责任,有义务赔偿李某的部分损失。 李某,男,24岁,中央某部某公司班干部,在涿州市上班。1 986年10月某日,李某乘车进京会女友王桂珍,火车进了北京站,他 在车内看见女友进站来接,喜出望外,情不自禁提着包就往车厢门口挤, 车一停直,车梯盖板尚未打开,他就急忙往下跳,结果脚下一滑,他躺 在了地上,几个包也飞了出。他双手抱着左脚,疼得大声喊叫。他被列 车员和车站工作人员抬进医院检查结果,李文才左小腿股骨骨折。回到 家里,王桂珍一边心疼小李受伤,一边怪他不该如此冒失,伤身又破财。 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车站领导来到了王桂珍的家,探望小李,表示 慰问,还带来了水果等食品并告诉李某:他的治疗费及误工损失完全由 路局负责,请放心养伤。这使李、王二人感到意外。 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旅客从检票入站到撕票出站 之间,如果受到伤害。即使旅客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只要不是故意造 成的,全部损失仍由铁路负责赔偿。李某跳车摔伤,虽然他自己也违反 了铁路规章,但责任仍由铁路负责。 容某,男,28岁,河北省某县粮食局汽车司机。1993年3 月20日下午1时许,容某驾驶汽车运粮,在公路上与一客车相撞,容 某所驾驶的卡车,将客车撞翻,造成重伤二人,轻伤二人,客车严重损 坏,损失达万元。 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 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责任。本案在查处中,查处部门认定:两车相撞是因为容某的货车右拐 下坡时,未按照拐弯规定,加之下雨路滑,临危措施不当,只顾踩刹车, 未顾及避让,故直撞于停在路边让路的客车车厢中部,致使翻落于右岩 下水田中。县粮食局司机容某在紧急避险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徐某,女,25岁,上海市某区手工业局业务员。 上海市某区图片社。 上海市某织袜厂。 1985年春天,几位同事兴冲冲的告诉某手工业局青年徐某,说她的 照片被用作了袜子广告,并拿出广告给她看。当徐某看到这张某织袜厂 的“光篮牌”透明丝袜广告上端坐的女子正是自己时,不禁惊诧莫名,她 不明白这张在两年前所拍的照片是怎么会落到上海某织袜厂手中的,因 为她与该厂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1982年秋,上海某美术广告公司和市日用化学品三厂曾联合拍摄过广告照片,徐某当时同意做“模 特”,为日化厂拍摄了“露美”系列化妆品的广告照片。还穿着绣花衣拍了 工艺美术品的广告照片,共照了32张,但洗印出来以后,发现人物形象失真,徐口头表示不同意用这些照片作广告。上述两单位则表示同意, 如果需要再与她联系。 没想到,原来拍出的照片现在竟成了另一家袜厂的广告。尽管亲戚 朋友中,有人祝贺她出了名,有的恭喜她发了财,可她认为没有经自己 同意,用失真的照片作了广告,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于是她向 袜厂交涉,认为是侵犯了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但袜厂则告诉徐某, 照片是工厂花了50元从某图片社买来的,不同意徐某的要求。徐某又 找到某图片社,图片社的人则申辩说,这种事情在社会上多得很,没有 什么,如果你愿意,可给你一、二打袜子。 此事已经一年多了,尚未解决。某杂志社将此事刊了出来,呼吁有 关部门保护徐某的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徐某原来为某美术广告公司和日化厂拍的照片,图片社只是被请来拍照的,与徐某之间没有任何权 利与义务关系,未经本人同意就将徐某的照片有偿出售给袜厂,袜厂也 未经本人同意将照片用作广告。图片社和袜厂是侵犯了徐某的肖像权, 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孙某,男,山东省某市人。1988年4月某报,登载了一条书法函授学院招生广告:由全国著名的书法家李某担任校长亲自授课、每 期半年、学费若千元,除定期寄予给资料、教材、批改作业外,还在某 地设辅导站,由校长当面指点。一时之间慕校长名而来报名者相当踊跃。 然而,作为“校长”的李某并不知道他当了书法函授学院“院长”。孙某财迷心窍,别出心裁,盗用名人姓名,骗大众,谋私利,李某发现这件事 后,向法律起诉。 法院查明事实后,限令孙某:一、立即在原报上登载声明,澄清此 事,并进行检讨,向李某赔礼道歉。二、赔偿李某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 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 失。”本案中孙某盗用李某名义刊登广告,假冒李某之名谋取私利,这 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1994年3月8日,赵某在A市百货商城见到一台全自动“日立”牌洗衣机,标价4200元。赵某经试用后认为质量很好,就买下了, 并定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及其他大件物品由百货商场交枫叶运输公司运 到赵家。途经急弯道时,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致运货的大车重心 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斜,而使 部分货物滑出车厢而损害。该洗衣机也滑出车厢,但从外壳基本看不出 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即要求百货商城重换 一台。此时百货商城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9800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42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赵某不同意,坚 持要重换价值98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百货商城发生 了争执。 1、百货商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重换一台 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2、赵某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坚持重新一台价值980 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 3、枫叶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法 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 百货商城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百货商城与枫叶运输公司之间的 货物运输关系。并涉及到人国民法中关于货物买卖、货物运输、重大误 解、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百货商城应当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洗衣机给赵某,但赵某收到的 洗衣机根本就不能运转。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所以,百货商城应向赵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衣机。 本案中,由于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洗衣机的损坏,依照该 条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 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百货商城向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 要求枫叶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意见》),第153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 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 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由于百货商城的标价错误,赵某当时购买的洗衣机价值应为980 0元,而不是4200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 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第73条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 自己的意思相停,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百货商城 对卖给赵某的洗衣机存在错误认识将原装进口的视为国内组装,导致自 己损失5900元,明显与自己的意愿相悼。所以百货商城可以请求予以 变更或者撤销,即由百货商城提供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或者是撤销百货商城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该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 始起无效。本案赵某不同意百货商城重换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也就意味着只能撤销其与百货商城的买卖行为。赵某无权要求重换价值 9800元的洗衣机,只能要求百货商城退回原交的4200元及往返车费。 3、王某是枫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王某在运货途中造成了洗 衣机的毁坏。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承担责任”的规定,枫叶运输公司应当对百货商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王某对百货商城承 担此责任。 A市市民孙某的一头纯种西施犬走丢,被市民栗某拾得。栗某 知此犬为纯种西施犬。一边精心看管,一边积极寻找失主,并登报招领。 一共花去饲料费和登报招领费共800元。一天,该西施犬挣脱缰绳欲逃 走,刚出家门一段路的转角,正遇市民姚某骑自行车回家,因此西施犬 跑的太快,姚某躲闪不及而摔倒,造成右手腕骨折,医疗费、误工费等 共计5200元。姚某要求栗某赔偿此费用,栗某辩称,该西施犬并非己 所有,不应由他赔偿。 1、孙某与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姚某的5200元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这是一起动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 系:一是孙某、栗某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栗某、 姚某之间因姚某的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此犬为孙某所有,走失后为栗某所拾,栗某为此西施犬的管理人。 即孙某和栗某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 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栗某有权请求孙某偿还饲养此犬、登广告找失主等费用800元。 2、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虽对此犬采取了措施,但此犬脱缰绳欲 逃走。故栗某有管理不严的过错,受害人姚某并没有什么过错,我国《民 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 应当向姚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2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 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本案的5200元赔偿金并非栗某有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孙 某没有义务偿还这5200元赔偿金。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A市看电影,不慎将装有B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 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当场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并捡起,与同看电影的 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保 管。同年4月4日、5日、7日和12日,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4月12日,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联系。次日, 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物。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李某不主动与失主 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此“启事”中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给予李某酬金1.5万元。 1、朱某的辩称有没有道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何种法律行为?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1、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是有道理的。我 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 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朱某辩称自己在“寻包启示”中的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有三种类型:(1)欠缺行为能力;(2)欠缺效果意思;(3)标的不定、不能、违法和不 当。朱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许诺给付酬金的标的是完全合法的。在 欠缺意思型里有受诈欺、胁迫,乘人之危和串通虚假四种。朱某没有受 到李某的诈欺、胁迫和串通虚假行为。关于乘人之危,《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主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 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 为乘人之危。”朱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李 某并未迫使朱某许诺酬金,是否严重损害朱某利益,其也没有提出证据 证明。所以,朱某辩称自己许诺酬金是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没有根据,不 能够成立。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 是一种悬赏广告,即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与报酬的意 思表示。它通常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约。李某按朱某的此要约于4 月13日把包送还朱某是承诺,即完成了朱某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朱 某给付酬金。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法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所以,一旦李某作出有效的承诺,此民事法律行为 即告成立,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朱某应负给付酬金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某在本案中应给付李某酬金1.5万元, 但同时也要看到,李某作为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归还朱某,且包内也 有线索提供找到丢失人的真实情况。所以可以在事实情楚、分清是非的 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适当降低酬金金额,对于诉讼费,也以双方适 当分担为妥。 1993年6月26日,A省某铝型材厂从某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进行公开摇奖并在报纸上公布子的中奖号码,并规定 从1993年7月日15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权。 该厂始终未去兑奖,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 职工以代替欠发的工人工资。该厂职工王某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 券的号码为003172号,是一等奖,奖金是一万元。王某即持该奖券领 取了奖金。该厂得知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 是厂方主管人员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某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某1888元。因王某拒绝而发生纠纷。 该厂诉于A省B市的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奖金1万元。 该基层法律认为:7月10日公开摇奖已使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中一等奖,票面价从100元升为10100元,此时该铝型材厂持有存单, 故奖金1万元为该厂的合法收益。由于该厂主管人员疏忽,使已升值为 10100元的存单仍为票面值100元发给王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该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 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王某在对方有重大误解 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 应返还。该厂表示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某,但被王某拒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赠与物没有交付,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基层法律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厂不当得利 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1、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某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2、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 1、10月15日即兑奖的最后一日,铝型材厂将号码为003172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王某,作为代替欠发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重大误解。A省银行对此有奖储蓄进行过公告;该厂从储蓄所购买存单 时,每张存单后都标识有须知内容:“……当众摇奖,确立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7月11日公开摇奖后,在A省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 码,领奖期限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更何况该厂 是赶在10月15日最后兑奖日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工资,所以不能说 该厂不知道存单都含有奖金的真实情况,只是每张存单获奖数额不同而 已,而该厂也未要求其他职工返还奖金。可见该厂对发给王某的存单能 够中奖的事实不存在误解。每张存单均可能中大奖或小奖,这一点作为 该厂的主管人员不可能认识不到。所以,该厂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我国《民 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2、在A省银行公告和每一存单上均写明“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2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为说明该有奖储蓄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不记名的,谁持有证券,谁就能够主张证 券上的权利,证券上的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本案存单是铝型材厂自 愿转让给王某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所以王某依法为 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存单所具有的权利。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 存单起,就不再享有存单上的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有民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 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取得存单为合法取得,也不存不当得利之说, 王某完全的权领取1万元奖金。 作为二审法院应当:(1)撤销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2)驳回铝型材厂要求王某返还1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败诉的铝型材厂负担。 田某在1986年外出到广东省南部打工,最初还常写信给家里 的妻子申某和2岁的孩子,并于1987年和1988年的春节期间寄回人民币共2700元。从1988年的春节后,田某一直不无任何消息,经多 方查找均无结果。到1993年,申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田某死 亡。法律受理该案后,依法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田某的公告, 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1994年法律即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到1995 年,申某与本厂职工郭某再婚,郭某前妻病亡时留一7岁男孩,加上申某11岁的女孩,一家四口一块生活,生活较困难但也和睦。1997年8月2日,一位中年男子持一封信到申某家。信是田某于1997年1月份所写,说田某在打工的地方与一女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羞愧,无 颜见家里妻小,所以没和家里通信。但在1999年自己患重病之时,该 女子竟然家他而去,多亏赵某(即持信而来之人)照顾。现身边尚有8万元人民币,希望给申某,但要求申某在孩子能在独立生活前不能再婚, 否则这笔钱就给赵某。并写到,因赵某与自己都是邮票爱好者,为谢其 关照,愿把已有的文革时“红太阳”邮票送给赵某。田某于1997年2月病亡。 赵某见申某已再婚。即要求把8万元归已所有;并要求申某把“红太阳”邮票给他。申某见信上的字迹确为田某所写,并有赵某带来的医院 死亡证明。就答应给他4万元,要求留下4万元作孩子的抚育费;同时 告诉赵某“红太阳”邮票已在1991年卖掉,以偿还家里因为田某之母治 病所欠下的医疗费用。赵某不同意,两者发生了争执。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不对?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2、8万元应归谁所有? 3、申某是否承担将“红太阳”邮票给付赵某的责任?为什么? 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人民法院对田某宣告死亡和田 某、申某的婚姻解除关系;二是对田某遗产的处理关系;三是申某对“红太阳”邮票的继承关系。 1、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田某从1998年至1993年杳无音讯,已满四年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某作为田某的配偶,有权在田某下落不明满四 年后,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 力,不但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所以,申某和其孩子也就 继承了田某的部分财产,同时申某和田某的婚姻关系也归于消灭。申某 带孩子于1995年再婚是合法的。 2、宣告死亡虽然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但两者毕竟不完全相 同。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其死亡,事实上极有可能未必死亡。而事实上 的死亡是当然死亡,不发生再生还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 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 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 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田某于1994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田某是于1997年2月病 亡的,这期间田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就意味着,田某 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有效。 田某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赵某仍不能依田某遗嘱中所言取得8万元钱。因为赵某取得8万元钱有一个条件是“申某再婚”。对申某而言,就是剥夺了其在其子独立生活前再婚的权利,一旦申某再婚就不能得到 8万元钱,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所附条件严重侵犯了申某的 婚姻自由权,为严重不当条件,也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赵 某就不能取得这8万元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 定继承处理,这8万元钱依法由申某及其孩子取得。 3、田某在遗嘱中给赵某“红太阳”邮票为遗赠行为。该遗赠立于1997年2月,而“红太阳”邮票已于1991年被申某变卖还债,《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 的交付为准。”赠与包括遗赠,是实践性合同,既然标地物都晃存在了, 就更谈不上履行该遗赠合同,所以申某完全可以拒绝赵某的另交其一张 “红太阳”邮票的要求。 某小学上数学课时,教师石某因有事临时离开,学生董某(8岁)见邻桌梁某(7岁)的文具盒好看,拿来玩赏,梁某不同意,让董 某还回。董某不听,拿起文具盒就跑,梁某去追,不小心在门坎处摔倒, 磕破额头,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00元。经查,董某父母均 在国外,现董某在父母委托的朋友张某家居住。梁某父母要求张某赔偿 1700元的医疗费,张某以不是董某的父母为由拒绝。 1、本案1700元是否应由张某赔付?为什么? 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何法律依据? 1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的监护人。《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 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董某父母应承担赔偿医疗 费的民事责任。该意见的第22条又规定:“监护可以将临护权部分或者 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 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董某的父母在国外,把董某委托给朋友张某,张某便为被委托人。因此, 张某在董某父母不在期间负有管教董某的监护职责。本案应由张某和董 某的父母连带赔付梁某的医疗费。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辽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 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 偿。”本案中,董某8岁、梁某7岁,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事活动。”董某、梁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因教师石 某离开,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发生董、梁二学生争吵而使梁某摔伤 的事件,石某对此存在过错,石某是在工作中造成对梁某的损害,应当 由学校适当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最终由董某的父母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与董某父母 负边带责任,学校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A村村民甲因要外出,把家里的一头耕牛放到村民乙家饲养, 说好两个月后就回来牵牛。但过了两个月,村民甲仍未回村,过了二日, 村民丙到村民乙家借耕牛,村民乙想村民甲的耕牛闲着,就把耕牛借给 村民丙使用。不料在村民丙使用期间,该耕牛不慎走丢,此时,村民甲 回村要求村民乙赔牛。村民乙不同意,说该牛不是他弄丢的,让村民甲 找村民丙要耕牛,并让村民甲支付饲养该牛的费用和报酬。 1、村民甲应向谁请求赔偿丢失的耕牛的损失?村民乙让村民 甲支付饲养该耕牛的费用是否有道理? 2、假设该耕牛在村民乙处生病,且村民乙家的另两头耕牛也患上此 病,经兽医检查,是村民甲的耕牛自身携带的一种传染性疾病引起的, 治疗费花去了380元,且当时是农忙期间,村民乙一直使用这3头耕牛, 牛生病后村民乙不得不雇用他人耕牛进行生产,花费200元,医疗费3 80元和雇用耕牛费200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假设村民甲把耕牛交给村民乙时,告之村民乙该牛身体不适,且 怀有小牛,小牛早产,村民乙把小牛卖给了村民江某,价值为当进的市 价260元。村民甲是否还应当赔偿上述第二种情况中的医疗费380元 和雇用费200元?早产的小牛归谁所有? 1、村民甲向村民乙请求赔偿丢牛的损失。在村民甲和乙之间 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寄托人是甲,保管人是乙。我国《民法通则》第5 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 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作为受寄人,村民乙的主要义务是保管,若擅自使用就违反了合同成立的目的。无论是受 寄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都应支付价金,致保管物损失时应赔偿损 失。村民甲作为寄托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取回耕牛,有一定的过失,《民 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 实信用的原则”,村民乙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该耕牛进行必要的妥善处 理,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实行无因管理,不能擅自使 用和处分而侵犯了村民甲的合法权益。 寄托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单务、不要式合同,也可为双务、有偿合 同。本案依村民甲、乙之间的约定,是无偿、单务的,所以村民乙无权 要求村民甲支付报酬;但是对于耕牛的饲养费,村民甲应当支付,因为 这是村民乙为保管耕牛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村民甲的耕牛自身携 带有病毒,致使受寄人村民乙遭受损失,对此,寄托人村民甲应当给予 赔偿,所以医疗费和雇用费由寄托人赔偿。但本案中,村民乙使用村民 甲的耕牛进行生产,该部分使用费应当扣除。 3、村民乙在接受村民甲的耕牛时,就知道该耕牛有毛病,仍接受保 管,视为村民乙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所以因甲的耕牛生病并感 染乙的耕牛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村民乙自行承担。 早产的小牛是村民甲耕牛的天然孽息,依据孽息归原物所有人的原 则,该小牛应为村民甲所有,但被村民乙以市价卖给村民江某。依照我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江某构成善意取得。因为 江某在取得早产小牛时是善意、有偿的。村民乙对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 进行了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其从江某处得到的卖小牛的260元,视为 不当得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村民乙应当将该260 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所有人即村民甲。 吴某是一名摄影爱好者,与其女友谈恋爱期间,为女友蒋某 拍摄了许多相片。后因双方争吵而分手,吴某事后反悔欲与蒋某和好, 但蒋某坚决不同意。吴某在家贴挂蒋某的各式相片,并随身携带蒋某的 相片,经常展示给他人看,并称相片上的人是其不幸病亡的前女友王某, 自己如何地思念,并打算一辈子独身等,造成很大影响,以致蒋某因此 与新结识的男朋友分手。蒋某很气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某侵犯了蒋某的什么权利?蒋某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 济手段? :吴某侵犯了蒋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其 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吴某擅自拿蒋某的相片四处展示,侵犯了蒋某 自主决定使用其相片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一定要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是无 须以营利为目的的。只要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权事实。我国《民 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 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必要 条件,所以只要擅自使用他人肖像,造成侵害的,均要承担责任。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我国《民 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是属于其专用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本案吴某擅自把应为蒋某的相片说成 王某的相片,实际上就是变更了蒋某的姓名,侵犯了蒋某的姓名权。依 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蒋某可以要求吴某停止侵害其肖 像权和姓名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某村村民张某与肉联厂约定:张某的牛由肉厂联厂宰杀,牛 肉卖给肉联厂,而牛皮、牛头和牛肉脏用于支付屠宰费。肉联厂杀牛时 在牛体内发现有牛黄,肉联厂出售牛黄得款2000元,张某得知此事,要求肉联厂把卖牛黄所得2000元给自己。肉联厂不同意。张某起诉到 法院。 1、本案的几个法律关系?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屠宰合同,肉联厂屠宰张某 的牛,张某用牛的牛头、牛皮和牛内脏支付屠宰费用;二是牛肉买卖合 同,张某把牛肉卖给肉联厂,由肉联厂支付买牛肉的价款。 2、牛黄应为张某所有。因为上述两个合同只是对牛肉和牛皮、牛头、 牛内脏为交易标的物,并没有涉及牛黄。肉联厂无论依据任何一个合同 均不能取得牛黄的所有权。而且张某并没有把牛作为整体出卖给肉联 厂,否则牛肉买卖根本不能兑现,因为只有屠宰牛后,才谈得上买卖牛 肉。牛黄作为牛的自然孽息,依照民法关于孽息属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 则,牛黄应归张某所有。 假钞购买兑奖券中奖案 案例:宫某一日上街,正遇民政局为残疾人基金会出售兑奖券。宫 某拿出20元钱递给民政局人员,并按规定挑选了4张奖券。此时,民政局人员认为20元钱中有1张10元的人民币是假钞,就拿去鉴定。宫 某在此期间撕开兑奖券,在场的其他民政局人员没有制止,结果其中一 张兑奖券中奖4万元。民政局以宫某购买兑奖券的钱是假钞为由拒付。 宫某主张中奖的这一张兑奖券是用20元中的真钞10元所购买,且自己不知道另10元是假钞,也没有故意使用假钞购买兑奖券。双方发生争 执,宫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民政局支付4万元奖金。 问题:1、本案有几个法律关系? 2、这4万元奖金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1、本案有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宫某与民政局之间的兑奖券买 卖合同。宫某支付20元钱购买民政局的4张兑奖券,民政局接受20 元钱并让宫某自行挑选了4张兑奖券,由宫某取得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二是宫某与民政局之间的赌博合同。赌博合同,是以侥幸获得偶然利益 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一般而言,是违反民法关于等价交换原则的,因 此为法律所禁止。但在特殊情况下,为国家和法律允许也具有合法性, 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受到保护。宫某取得与赌博、并在中奖时获得该奖 金的权利,相对人民政局则有义务支付宫某中奖所获得的奖金。 2、问题出在宫某支付的20元钱中有一张10元的假钞,是否影响到宫某和民政局之间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宫某20元中的假钞即构成不完全给付,但是造成不完全给付的原因无证明可归责于宫某,而且 民政局对于此问题亦提不出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不能确定宫某应为此负责,民政局也不对使用该假钞有任何责任。但因假钞 存在的风险应当由民政局承担。因为购买兑奖券合同的成立以宫某支付 在前。民政局完全有责任在确认是否为假钞前,防止确实是假钞的风险 由已承担,即让宫某另换真钞,再转移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给宫某。本案民政局在是否确立为假钞前,让宫某挑选4张兑奖券,也不禁止其开拆,完全可视为愿意承担一旦20元钱中有假钞的风险。所以,本案宫 某取得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并有权享有兑奖券所代表的任何权利。民 政局应当把兑奖券所中的4万元奖完全支付给宫某。 某村村民吕某与村民刘某为邻,吕某家的院子一侧即是刘某 家的后背墙。1992年,吕某离刘某家后背墙1/3米年种了两棵栗树,并经常浇水施肥,刘某发现自家的后墙潮气很重,即发现是吕某经常浇 水所致,于是找到吕某说,自己房屋坐向不好,本身就很潮湿,采光很 差,给树浇水引起房墙渗湿,栗树长大后使房屋的采光更差,要求吕某 重新种植到别处。吕某晃同意,说栗树现在种植的位置最合适的。刘某 很生气,就把与吕某家接的通道堵住。结果吕某不得不绕过本村的的路, 路远且道窄,在使用牛、马拉车的时候更能通过。吕某要求刘某撤走堵 墙未果,就起诉到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吕某与刘某相邻,相互之间享有相邻权,即相毗邻不动产的 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 支配的权利。本案吕某享有用刘某家院子通道通行的权利,也有权在自 家院子内栽种果树。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 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 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吕某在自己院子内种树,离刘某家后墙仅1/3米,为树浇水致刘某家后墙潮湿,给 刘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不仅是对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要赔 偿,对于存在的预期危险,受害人也享有请求消除危害、恢复原状的权 利。刘某提出栗树长大会影响其采光的事实存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 地窖等或者种植的树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吕某应把栗树移种他处,以消除危险。 相邻通行权的正确行使能够充分利用土地,并体现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邻通行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 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刘某而言,就有容忍吕某正确行使通过自己院子的义务。该意见第 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 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 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吕某经过刘某家院子的通道被刘某所堵,虽然 可以走后路,但绕路且路窄,很不方便生产和生活。吕某要求拆除堵墙 应当予以支持。 项链赠与案 案例:A君系某国男性公民,于1977年5月出生。1996年1月到中国旅行,当时与一行12人组成旅行队,由导游黄小姐带领爬华山。 在爬山途中,A君不慎滑出索道,黄小姐见状,奋不顾身,及时抢救A 君,却使自己的脚骨折,A君非常感动,在回国前,把自己随身带的项 链赠与黄小姐,以谢救命之恩。A君回国后,其父母闻之,大惊!说项 链是家传之物,很贵重,晃应当随意赠与人;而且作为导游就应当负责 游客的安全;按照A君本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君的赠与应当认为无效。A君及其父母在中国起诉,以上述理由要求黄小 姐承担A君在华山遇险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退还A君所赠的项链一条。 黄小姐辩称:自己担任导游时已经反复向A君及其他游客讲述爬华 山应注意的安全事项。A君因好奇,无视我所讲的注意安全措施,擅自 攀华山险道的铁链向外观望,幸亏我发现及时才没有造成重大伤亡。A君在这一过程中仅丢失一行李包,且也是由于A君自己的过错造成,我 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A君所增项链因需要用钱,已经出售给他人, 不能够退还。 经法院调查:黄小姐所述属实。A君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年龄为20岁,即按A君所在国法律,A君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问题: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本案A君无视注意安全事项,擅自攀华山险道的铁链,致自 身携带的行李包丢失,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黄小姐已尽到作为导游 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时,奋不顾身抢救A君更应称赞。法院判决驳回A君及其父母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本案A君1977年5月出生,在中国旅行时间是1996年1月,即 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依照A君所在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案由A君及其父母在我国法院起诉,就应当适用我国的法 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处理。《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 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 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A君在我国赠与黄小姐项链一条时,已年满18周岁,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黄小姐已经受赠该项链,即为合法的该项链所有人,A君及其父母无权要求黄小姐退还,法院也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2000年6月9日,柯莲(11岁)放学回家时,在—街道边被一卡车压伤,出事后,驾驶员伍德未予救助,驾车逃离现场。柯被路人送往医院, 经检查,左腿已断,造成终身残废。其父在报上刊登广告,以2万元悬赏,查找驾驶员。月余后,事故目睹者查某找到了伍德的住址,告诉了 柯父,同时报告了公安机关。伍被抓后供认了肇事经过。查要求柯父给 予报酬,柯再三向查表示感谢,但不愿付给悬赏费。 问:1、悬赏广告是否为要约? 2、查某的什么行为为承诺? 3、柯查二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4、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 1、悬赏广告是要约。 2、查某的寻找行为不是承诺。当其找到司机伍德的住址后,告诉了柯 父,并报告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承诺。 3、柯父和查某已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 4、柯父应当支付悬赏费2万元。 因为柯父和查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柯父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 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 某,得款1万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 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赎回,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 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 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 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 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赎回,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 效力如何?为什么? ?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 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 么? ?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答案: ?该约定效力未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 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题中的钱某对古董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行为构 成无权处分,故该约定属于效力未定。 ?孙某可以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因为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善意 取得的成立条件是:一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误信财 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二是取得的财产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 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受让 人须是通过合法交换取得财产。本题中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质押关系。《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 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题中孙某为担保债权而 将古董交付李某从而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动产质押关系。 ?孙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无效。因为违反了《担保法》禁止流质条 款的规定。该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 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应当注意: 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在实现质权时双方可以约定折价归质权人所有。 ?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 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本题中的钱某害怕赵某的房屋倒塌危及自己的房 屋而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虽有利于自己,但也有为赵某谋利益的 意思,且加固房屋的客观利益仍属于赵某,可成立无因管理。 ?施工队应向钱某请求付款。因为与施工队签订合同的是钱某,钱 某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施工队应向钱某请求付款。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 诉,也可基于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合同法》第一 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 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 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常某于1997年8月购得一套四室两厅的房屋,因离工作单位较远, 决定卖掉。1998年5月11 日,与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骆一次性 交付房款110万元。5月20日,骆某搬迁入住。但常某一直认为卖价 较低,拖着不办产权登记手续。1998年6月,常某对欧某说,按现在行情,我那套房屋可卖130万元,骆某捡了便宜,所以没给他办理产权 登记,我们有多年 交情,愿意优惠你10万元,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 你,并保证你得到产权。而欧对骆某素有成见,便欣然同意与常某签订 了书面合同,欧付款后,常即将产权登记于欧的名下。此后,常通知骆 某,房屋已另卖他人,要求其搬出,而骆拒不退房。于是,常某以骆某 为被告,请求其返还房屋,向法院起诉。 问:1、常、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常、欧之间的合同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 3、他们之间的产权移转是否有效? 4、常、欧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答案: 1、常、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他们当时 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且骆某履行了义务,且已人住,应予保护。 2、常长期不办产权登记手续,显有过失,其与欧的合同为恶意通谋, 侵害他人权利。 3、无效。虽然已办理产权登记,但应依法加以撤消。 4、常、欧的行为属于侵犯骆某债权的行为,其买卖合同应确定为无效, 由常某退还欧某120万元 。 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 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 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 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 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 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 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 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 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 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 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 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 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 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 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效力如何?(2) 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3) 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4) 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 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5) 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 据是什么? 答案:(1) 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 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 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 连带损害赔偿责任。(3) 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 要件,应为有效。(4) 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 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 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 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5) 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 权。解题思路: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 第(4)~(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需要运用 《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 解答。法理详解(1)、(2)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和 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代 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 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 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 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 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 成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滥用代理权的前提;2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4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常 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法律行为,或者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法 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受领,即自己代理;2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他方为民事行为, 同时又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受领其行为后果,即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说,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 无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 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 指令性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张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 与梁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自始不具有法律 效力。(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 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认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 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 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a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b取得的财产 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c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本案中梁某并未取得彩电的所有权,其占有黄某的彩电应为非法占有,将彩 电出卖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但是,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某的 买卖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故应为有效。(4)、(5)回答第(4) 问的难度是较大的,需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 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规定即是由于加害给付行为引起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 和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所谓加害 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 而且造成了合同对方当事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失和人身伤害。本 案中,梁某与王某为买卖彩电的合同双当事人,梁某交付的彩电存在严 重隐患,造成加害给付行为的发生,王某可依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 梁某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乾责任的,销售得赔偿后,有 权向生产乾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 偿。"此外,《产品质量法》亦有类似规定。据此,作为"消费者"的王某与作为"其他受害人"的戴某可要求彩电的销售商家和生产厂家赔偿,彩 电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夫妻是当地有名的富商,拥有多处房产,丙为作生意之便,同甲签 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下其中的一处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其 后数月,甲为解决资金短缺,向丁借款,并把该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 了丁,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双方还约定“如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该房产自动转归丁所有。” 现问: 1、甲丙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 2、甲丁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 3、如甲到期不能清偿丁之欠款而出售其房产,丙与丁均主张优先购买 权,应如何处理? 4、 甲丁之间的“如甲不能到期归还借款,该房产自动转归丁所有”的约 定是否有效? 5、如果甲与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丁为善意并支付相应对价并办理 相应登记手续,乙作为房屋共有人能否否认该买卖的效力?

答案: 1、有效.甲与丙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 定租赁关系生效。 2、有效.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3、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4、无效.流质契约无效. 5、不能.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 本网主编提示: 解答案例分析题应注意一个问题,就是作答时所写答案一定要简洁,明 了。写清楚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作出最精确的概括,字不在多而在精。 因为阅卷老师一般都不喜欢长篇的解答,越简练越准确越好。只有在判 断不准的时候,才多写些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很重要,记住了。 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 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 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 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 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 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 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 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 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 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 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 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 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 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3) 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 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5) 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 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 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 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 赔偿责任。 (3) 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4) 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 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 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 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5) 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 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 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 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第(4)~(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法》及《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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