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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宪法案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案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 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答辩ppt模板下载毕业论文ppt模板下载毕业论文ppt下载关于药学专业毕业论文临床本科毕业论文下载 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 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 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 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 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这是什么逻辑呢, 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 制度、仲裁制度等。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而一个公民 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定的途径和程序可以依靠之而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相应救济,这实在是让人有点大惑不解~ 这种种的问题怎么办,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究竟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绝不能仍然把这一个问题继续仍是一个问题吧,绝不能仍然让“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样的荒诞逻辑继续存在吧, 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思考过,而且已经思考了很长时间了。对于我们究竟该怎么办的问题他们也各自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性的解决办法。但是,令人困惑的是:在我国违宪案件已经发生过不只一起两起,其发生的时间也绝非只是在近一年两年,比如,刘燕文诉北大宪法侵权案这一案例是发生在近十年前,但问题是:为什么有些看起来很合理的建议却一直不能在我国落实于行动付诸于实践呢, 因为我国的现行的整个法律制度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在试探中、在循序渐进中移植于或受启发于欧洲的法律传统与现状的,所以我们在思考中国目前遇到的这种问题时,毫无疑问应该考察分析一下源自于欧洲法律文化的那些国家的是遵循于怎样的法律方式去解决的。 欧洲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有公认的两大分支:一为英美法系,一为大陆法系。 首先看一下英美法系国家再碰到这种情况时他们是如何处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在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直接适用宪法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而根据具体情形,法院有以下两种做法:一、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据法律向普通法院提起普通的法律诉讼。普通法院在受理该案件以后,在法律诉讼中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在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时,法院依据宪法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在判决时予以适用;如果认为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在判决时即拒绝适用,但法院无权撤消该法律。二、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法院直接予以受理。在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后,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可以由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具体案件的方式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除普通法院具有崇高的地位、尊严和权威外,与普通法院对宪法拥有解释权及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是分不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法院对所有的法都具有解释权,其中包括对宪法也具有解释权。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并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英美法系统上所固有的。 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法律,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普通法院适用 宪 法,无论是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还是判断公权力的具体行使是否符合宪法,都需 要 对宪法作权威性的解释。如果普通法院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实际上就无从判断法律是 否 符合宪法,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任务就是受理和审理具体案件,法院有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提供宪法救济。因而法院的判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法院对特定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如前所述,作为宪法救济的情形之一是,法院审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法院如果认为该法律违宪,即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拒绝适用,而无权予以撤销。法院的判决与法规范不同,不具有一般效力,而只具有个别效力。因此,被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仅仅 不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法院之所以在判决中拒绝适用某项法律,是因为该项法律违反了宪法;而由于法院无权撤销该项法律,仅能够在具体案件中消极地不予适用,使该法律在形式上仍然是一项有效的法律,对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仍然有效。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作为英美法系的特有原则即“先例约束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上级法院所作判决对下级法院未来的判决都具有约束力。因此,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定某项法律违反宪法而拒绝适用,下级法院在未来的判决中都将拒绝适用。这样,该项法律虽然在形式上并没有被任何机关所撤消,但事实上已经“死亡”。上级法院的判决虽只具有个别效力,但其与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其判决形成了判例,而判例具有法的一般效力。同理,法院在对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审理时,首先需要对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而这一宪法解释伴随着判决与先例约束原则的结合而成为判例,并具有一般效力。 而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这种问题的方式是:成立专门机关以提供宪法救济,专门机关一般称“宪法法院”,个别国家如法国称“宪法委员会”等。宪法法院并不是普通司法机关,它不受理和审查具体的法律案件。宪法法院是作为宪法保障机关而设置的,在宪法的制度安排上,它是作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而超脱的专门审查该三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国家机关。宪法法院是作为专门的宪法救济机关而设立的,它不审理普通的法律诉讼,因此,其诉讼对象为法律及行使公权力的具体行为,它在审理后如果认为法律或者具体行为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而非拒绝适用。一个国家通常只设置一所宪法法院,在联邦制国家,除联邦设置一所保障联邦宪法外,各州(邦)还设一所州(邦)宪法法院以保障各州(邦)宪法。但联邦宪法法院与各州(邦)宪法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各自具有不同的权能。其解决该种问题的具体方式为:一、在有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依照“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即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在法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普通法院如果也认为该项法律可能违反宪法,即诉讼中止,将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向宪法法院提出是否合宪的问题。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该项法院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法律是否合宪的决定交与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根据宪法法院的判断,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二、在具体的法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而要求普通法院移送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普通法院认为该法律并不违反宪法,没有进行移送,径直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当事人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以普通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宪法法院在接到案件当事人的宪法控诉后,依据宪法对作为普通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违反宪法,普通法院即需要重新根据有效的法律作出判决,如果宪法法院认为符合宪法,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在没有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而又无法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可 以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院之所以不能在普通的法律诉讼中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主要是因为,普通法院不具有宪法解释权。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存在英美法系的“先例约束原则”,普通法院的判决无法变为判例,普通法院的判决也就无法由个别效力变为对社会成员普通适用的具有一般效力的法规范。由于历 史传统和现实政治等原因,提供宪法救济的权力交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普通法院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存在着这种或者那种障碍,在此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成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由其提供宪法救济。 而反观我国是如何做的呢,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的呢, 我国的宪法及相关的解释我也读了很多遍了,也很熟悉。可是要自问一下: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的,自己大脑里还是一片茫然。即便又看一遍了法条,同样有很多疑惑。 疑惑一:我国的违宪审查主体从本质意义上来说到底有没有呢,到底有哪些呢, 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于违宪的制度性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谁来审查。只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在事实上从未真正审查过法律、法规及条例是否存在违宪的问题。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它的常委会。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这些规定给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疑惑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应该如何进行呢,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呢,我国宪法规定了具有救济意义的启动程序了吗,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分析以上两条规定就会发现,这两天法律条文只是规定了审查启动程序方面的最简单的最基本的问题,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这些启动程序很难说到底是否能起到宪法权利救济的作用,对于公民个人来说,这样的启动程序性规定是否具有真实的具体的实实在在的具有宪法权利的救济意义。 疑惑三:我国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能够为活生生的公民个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救济吗,为什么那么多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觉得完全的无可奈何呢, 我国的《立法法》除规定了一系列国家机关可以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外,还规定公民也可以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但是,肯定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的。 公民在普通的法律诉讼中能否向普通法院提出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文件是否合宪的异议,以及公民在穷尽了法律救济后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立法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存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宪法的规定作具体化的情况下,如果这些法律文件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可以对这些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但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法律文件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切实的受到保障吗, 除了以上的疑惑,还有很多的疑惑。我也深层次的思考过为什么。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着她独特的文化传统和独特的历史。而中国的古老文明在鸦片战争之前可以说是一个相对而言比较独立的一个文化生态系统。因为独特的地理位置,北是一望无际的草原和荒无人烟人极难生存的西伯利亚,西是很难跨越的最高的喜马拉雅山、高原,沙漠,东有世界上最大的大洋,和蛮荒的没有像样的文明存在的南部,因此,除了和印度有一点比较艰难的交流(玄奘西域取经)外,可以说是一个相对封闭没有和异质文化进行过交流的独特文化。 我觉得,中国独特的古老文化有三个很关键的、区别于欧洲基督教文明、中亚伊斯兰文明、南亚印度印度教佛教文明和其他文明的特征。 这三个特征是: 一、中华文化当中,从本质上来说,没有宗教的一维。邓晓芒先生曾经也做过一个讲座,题目就是:中国人为什么没有信仰。我也觉得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现在就从来没有存在过像基督教那样的具有彼岸超越性的宗教信仰。大多中国人,即便是现在,他们的信仰基本上也是属于“物”,而不属于“灵”的。 二、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真正的私有制,或者说私有制的范围极小极小。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直到现在还是如此。马克思也说过,东方社会的秘密在于没有私有制。东方社会之所以在风俗习惯、社会器物、政治制度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西方文明的原因就在于此。 三、政治、伦理至上。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政治第一位,其他的一切包括宗教都在政治的控制之下,在这个国家里一切的一切都要为政治服务,直到现在仍是如此。关于伦理道德至上,一直到晚清在西方文明的强势逼迫不得不进行法律的彻底改革时,还在争论是法律至上还是伦理至上,很明显,这是与儒家文化息息相关的。 也许,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才导致中国目前在法律上出现了诸多问题,最最特别的表现就是在宪法领域,因为宪法关涉到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最最基本最最核心的一些因子。 黑格尔说“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合理的即是存在的”,细细思考我们会发现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目前的政治社会经济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恐怕没有相似者吧,有着过去传统文化中古老中国的影子、曾经苏联的影子、资本主义的影子等等等等很难言说,“四不像”,却又很有生命力很有活力,当然也存在很多的危机和挑战~ 所以,“中国特色”,也必须中国特色,也应该中国特色。 中国是中国,在她身后,有着独特历史文化背景。他为什么要和别的国家一样呢,“四不像”也挺好的,我希望我们国家的独特能够保持下去,而且在吸纳西方文化的基础之上,创造出不同于世界上任何文化的极其独特而又极富有生命力的新的混血文化出来,让以后所有的国家都竭力想模仿中国,而不像现在很多学者还是在鼓吹西方是如何如何的好,我们应该像某某国那样如何如何,我们要模仿别的国家云云。 回到这个案例上来,回到违宪审查制度上来,我仍然觉得我国最迫切最应该的是要建立具体确定的违宪审查主体和具体确定且能很好的实际运作的宪法权利救济机构。 但是,我只是觉得应该而已。多的也不说了,因为我没有新的想法,再说也只是重复别人的,很多学者都已经说过了。很多学者很早以前就已思考过,也提出过这样的建议了,我再说一遍,也还是徒劳的,有什么用呢,让我提出一个新的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新的思路,说实话,我思考过,但是没有结果,我没这个能力,我提不出来。 但是有一点我坚信:“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合理的即是存在的”,也许这些办法还不可行,也许是因为时机未到,也或许是因为还有新的好的办法没想出来。但是总会有解决办法的。总会有一天中国会创造出更独特更强势的混血文化(文化要进、要发达,必须混血,就像动物不能近亲繁殖一样。古老的中华文化之所以一直维持着却只是循环而没有太大的进步原因就在于其无法与别的优秀文化混血杂交,中国文化还没有死已经证明了她的生命力,而目前强势的西方文化吸纳了多少别的优秀的文明,古埃及的古巴比伦的古中亚的希伯来文化等等等等,任何文化都是混血文化,美国之所以在很多方面都强大也是因为其各个方面的混血)出来的,包括独特的法律文化、宪法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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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初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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