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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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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四项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高法(2004)27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经本院2004年2月19日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二??四年三月...

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
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等四项规范性文 件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渝高法(2004)27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经本院2004年2月19日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以依法为原则,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通过加强案件执行、案件协调、委托执行等管理和执行力量、执行装备的集中统一使用,建立起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建立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监督全市法院的执行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监督辖区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案件执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应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法定的时间内执结。对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结的案件,有关法院应每季度列表报送上一级法院,并说明未执结的原因。 第五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受委托执行、执行回转、请示案件、协调案件(执行争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由立案庭立案,否则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六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对立案、财产调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处分、结案等各环节应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和期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应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人民法庭只能在本辖区内行使执行实施权,不能行使执行裁决权。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决定提级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指定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第九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仲裁裁决或公正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执行争议等应当进行执行听证。 对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也可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条 执行法院应结合案件特点,注重创新执行方式,可以适用审计调查、公告执行、悬赏执行、债务人名录等方法,查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能力的真实情况,促使其履行债务。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但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行中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由合议庭评议后,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本院负责涉案物品委托评估、拍卖的部门办理。后者应在接受移送后7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或委托拍卖事宜,评估拍卖结果应及时反馈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委托评估、审计调查、拍卖、变卖的期间; (三)因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四)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期间; (六)执行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七)中止执行的期间; (八)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间。 第十四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辖区执行案件的实际,每年组织开展一至二次指定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 第十五条 在强制执行中发生下列事件,应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严重暴力抗拒执行的; (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 (三)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四)与其他执法机关发生严重冲突的; (五)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难以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案件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法院之间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由有争议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书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解决。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先在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协调,协调无果的,由中级法院书面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案卷材料。请求协调报告应载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及协调要求。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前,有权调阅有关法院案卷材料。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的调卷函后,应在7日内、特殊情况下3日内将案卷材料和意见邮寄或送至上级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执行争议案件协调期间,有关法院应保持争议标的物的原貌,或将有关款项划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任何法院不得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可组织有关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上 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作出协调处理意见或相应的指令决定。上级人民法院的协调意见或指令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法院与市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时,应由有关法院与市外法院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本市辖区内法院执行争议案件需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协调不成的7日内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明确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所在中级人民法院与争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之间协调解决,必要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章 委托执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市以外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委托执行。需要委托执行的,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委托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委托的法院可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市以内的,是否委托执行由相关中、基层人民法院决定。若需委托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案件一经委托,可作以其他方式结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到市外执行案件,应当经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在执行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l 5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在二个月内执行完毕,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从委托手续完备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受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3日内,将收取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委托市外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将收取的费用转交受托法院。 第二十八条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可以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执行处分,也可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第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催促执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相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 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决定自行执行或共同执行,并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或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在一个月内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委托法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的,受托法院可以终结案件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托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将书面意见及时函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受托法院应当按其书面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报其上级法院。 第五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权进行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权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监督案件应及时立案,并应在二个月内书面报告案件处理情况或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的受托执行案件,应当监督执行。必要时可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提级执行或统一集中清理的方式执行。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它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第三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中、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免职。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在执行局内设立不同的合议庭或组负责执行裁决、执行实施和协调综合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应按照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分工负责办理案件。 第三十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院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全市法院执行工作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召开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会议; (二)指导全市法院执行庭(局)的工作,草拟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全市法院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 (四)执行自辖案件、受托案件、提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五)管理和协调市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和跨市的委托执行工作; (六)实施指定执行(包括交叉执行)和提级执行; (七)办理执行中的监督、复议和请示答复案件; (八)办理下级法院赴市外执行的审批手续; (九)提出全市法院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规划; (十)提出全市法院执行系统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的建议; (十一)开展执行调研,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推广执行工作经验; (十二)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职责与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职责应相对应。 第四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管理全院(包括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 (二)办理自辖执行案件、受托执行案件及上级法院交办、指定、执行的案件; (三)宣传、总结执行工作,报告经验和问题; (四)完成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的新进执行人员必须参加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业务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执行公务证。 第四十三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市执行公务证的统一管理。凡无执行公务证的人员不得执行案件。 对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挥或有违法执行行为的人员,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收缴其执行公务证,取消其执行案件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健全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执行款物和执行装备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有专人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对上级人民法院转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应及时处理。对上级法院督促办理的案件应立案督办,对要求报送结果的要按时报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本院以前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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