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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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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部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记载个人账户资金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划入部分组成。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部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记载个人账户资金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划入部分组成。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 30岁以下,计入2.7%; 31—40岁,计入3%; 41—50岁,计入3.6%; 51岁以上,计入4.5%;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资金每月按以上比例,记入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省财政部门按月代扣代缴。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进行年度结转。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发生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付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六条 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以下办法计息:当年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累计结余额,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参保职工发生下列情况,参保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调离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至少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二)职工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离后及时注销其医保关系。同时,调入单位应在该职工报到后凭调入手续,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和续保缴费手续,其医保待遇连续计算。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关系手续,其个人账户累计结余资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四)用人单位新增人员时,由用人单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建立或接续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五)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保职工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卡》。如遇《医疗保险卡》遗失或损坏,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审核换卡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卡》仅限参保职工本人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把关,专卡专用。参保职工不得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也不得等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购药。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罚则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西安市城六区的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驻西安市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省级医疗保险的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查,并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审核稽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对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征缴、管理和使用; (二)按照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转诊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内部审计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会同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有关医疗保险筹资、支出政策,根据相关办法拨付医疗保险资金,并对医疗保险基金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工代表组成,负责省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通称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付到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级财政按原政策给予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依据本规定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省财政按月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药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和职工负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的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比例,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30岁以下,计入2.7%;31~40岁,计入3%;41~50岁,计入3.6%;51岁以上,计入4.5%;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 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个人账户当年如有结余,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左右的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职工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抢救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重症需监护的危重病种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患病持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医疗个人账户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重症监护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最高不超过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具体标准见下表: 起付标准(元) 医疗级别 第一次住第二次住第三次住 院 院 院 三级 850 660 400 二级 550 300 200 一级 400 200 100 (二)统筹基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的最高限额为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6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职工医疗费当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给予解决。 (三)职工一次性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分担。其中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6%,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4%;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负担。 (四)统筹基金支付应当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应随工资的变化、统筹基金节余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患者符合住院条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的可设立家庭病床。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有关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居住和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学习的参保职工,其在外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确认后,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医院定点就医,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先由个人垫付,数额较大的暂由本人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在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行凶、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应由其他主体赔付的医疗费用; (六)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手术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参保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应在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了医疗保险服务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医疗机构就医,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行政许可的各类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取得定点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单据,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根据考核情况年终予以兑付。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奖惩制度。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对严格执行政策,切实履行协议的给予奖励;对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奖励资金由省财政从安排给经办机构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采用综合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手续,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政策,加强支出审核和管理,控制基金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金出现超支,通过加强管理进行控制。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虚报职工人数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件就医购药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购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或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购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假冒医保药品结算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医药机构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价格的变化,对省级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及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省财政部门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门诊就医的负担,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l(原发性高血压病;2(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3(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症;4(脑栓塞后遗症;5(脑出血后遗症;6(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7(风湿性心脏病;8(糖尿病;9(肝硬化(失代偿期);10(慢性阻塞性肺病;11(精神分裂症;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帕金森病;14(恶性肿瘤。 第三条 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范围:l(CT和SPE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2(核磁共振(MRI);3(心脏彩色B超;4(颈颅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TCD);5(胃、十二指肠镜检查;6(结肠镜检查;7(动态心电图;8(高压氧舱治疗;9(核素扫描;10(支气管镜检查;11(体外振波碎石治疗泌尿系统、胆道结石;12(体外射频治疗重度前列腺肥大。 第四条 门诊特殊治疗范围:1(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腹膜透析、血液透析;2(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3(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 第五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 (一)患有门诊特殊慢性病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交所申报病种的住院病历(限三年内)复印件、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及抢救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职工所在单位医保专干于每年九月份集中上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手续。 (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单位上报的职工特殊慢性病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对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诊断标准(见附件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给《门诊特殊慢性病专用病历》并备案。对有必要进一步检查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医院复查。 (三)门诊特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每人只能选定其中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门诊特殊慢性病的治疗。 (四)特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专诊医师应按照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范围内,为职工制定治疗计划,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上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实施。因病情变化需要调整治疗计划的,需由专诊医师说明理由,并将调整后的治疗计划,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 (五)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设立年度起付标准,并实行月医疗费限额管理(月医疗费限额标准见附件二)。2006年度起付标准暂定为650元。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年度内医疗 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报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并加盖“起付标准章”后,方可在本人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挂帐就医购药。在月医疗费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六)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能变更。因居住地迁移、病情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的,须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 (七)门诊特殊慢性病职工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暂停享受特殊慢性病有关待遇。 (八)建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复审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年组织医学专家对门诊特殊慢性病的治疗情况进行复查审核。对病情稳定的原因、不需要继续治疗的职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终止其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并注销有关证件。 (九)职工需要增加慢性病病种,可按本条第(一)项程序办理。 第六条 门诊特殊检查管理 职工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进行门诊特殊检查和高压氧舱、体外碎石、重度前列腺肥大射频治疗的,应持《诊疗证》、医疗保险卡和主管医师填写的《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检查(治疗)。其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七条 门诊特殊治疗管理 (一)门诊特殊治疗实行审核备案制度。职工进行门诊特殊洽疗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所申报病种的住院病历(限三年内)复印件、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由职工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符合条件者,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给《门诊特殊治疗专用病历》。 (二)门诊特殊治疗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范围。慢性肾功能衰竭腹膜透析、血液透析用药仅限于促红细胞生成素、骨化三醇、低分子肝素;透析次数每两周不得超过5次。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须由首诊医院制定放、化疗计划,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后方可挂帐治疗。 (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费用由统筹基支付70%、个人负担30%;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八条 参保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发生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重大疾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九条 省直机关公务员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按照《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助。 第十条 长住外地职工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垫付,每半年一次,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将报销所需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正式发票及其它材料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因病种调整遗留个别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职工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依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对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的范围及其待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 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标准 ,( 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特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标准 附件1: 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标准 一、原发性高血压病 1(原发性高血压病A:血压达到确诊水平,并有下列病症之一者: (l)心电图示左室高电压,或X线、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左心室肥厚; (2)眼底检查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窄和动静脉压迹。 2(原发性高血压B:血压达到确诊水平,提供住院病历,并有下列病症之一者: (1)近期半年内有心衰并心功能为三级。 (2)近期有眼底出血或渗血,视乳头水肿。 (3)有脑中风并发症。 (4)有肾功能不全并发症。 二、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 1(有典型的突发性胸骨后疼痛的心绞痛临床表现。 2.(经过临床心电图、心电图负荷试验、超声心动图、动态心电图、放射性核素检查、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符合冠心病诊断者。 三、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症 1(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症A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1)起病缓慢,数小时或l—2天后出现半身瘫痪及意识障碍。 (2)颅脑CT、MRI等检查确定诊断。 (3)经过门诊、住院治疗后仍存在肢体功能障碍者。 2(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症B 符合A类条件,井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语言障碍等神经症状者。 四、脑栓塞后遗症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脑栓塞后遗症A (1)起病突然,常出现偏瘫,肢体感觉障碍,偏盲、失语等典型的临床表现体症,有 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 (2)颅脑CT、MRI等检查发现原发病变。 (3)临床辅助检查发现原发病变。 (4)经过门诊、住院治疗后仍留后肢体功能障碍者。 2(脑栓塞后遗症B 符合A类条件,并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语言障碍的神经症状者可以确定。 五、脑出血后遗症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1(脑出血后遗症A (1)高血压病史,突发头痛、发热、呕吐、意识障碍、肢体障碍、失语、大小便失禁 等临床体症和症状。 (2)辅助检查:眼底或脑脊液检查化验出现异常。CT、MRI检查有基底节、内囊、脑 桥出现等表现。 (3)经过门诊、住院治疗后仍留后肢体功能障碍者。 2(脑出血后遗症B 符合A类条件,并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语言障碍的神经症状者。 六、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有典型的临床症状。 2(常规血象及骨髓化验检查均提示再生障碍性贫血。 3(除外其它疾病。 七、糖尿病 1(糖尿病A (1)临床有明显的糖尿病症状及明确的糖尿病病史资料; (2)空腹血糖、糖耐量试验(OGTT)多次符合糖尿病诊断标准。 2(糖尿病B 符合糖尿病A类条件并伴有合并症。 八、风湿性心脏病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有风湿性心脏病病史。 2(近期三个月内检查心功能三级。 3(有心电图、X线或超声心动检查报告单。 九、肝硬化(失代偿期)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有明确的肝病病史。 2(肝功化验检查异常。 3(出现腹水症状。 十、慢性阻塞性肺病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1(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重症肺结核、支气管扩张等慢性病史。 2(经X线、心电图检查异常。 3(肺功能检查异常。 十一、精神分裂症 1(有明确的精神分裂症病史。 2(有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病历。 3(病情迁延不愈三年以上。 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提供住院病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 ,(有典型的临床表现和病史。 2(实验室检查有多项检测异常。 3(根据上海风湿病学会(1987)提出的诊断标准,符合标准者。 十三、帕金森病 1(典型帕金森病的临床症状。 2(经三甲医院确诊,并有住院病历。 3(有相关辅助检查协助诊断。 十四、恶性肿瘤 1(经手术探查及病理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 2(从确诊恶性肿瘤之日起,经门诊、住院治疗后有肿瘤转移复发者。 附件2: 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特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标准 一、门诊特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在门诊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时,每人每月限使用促红素12支(每支3000U)、骨化三醇30粒;用可反复使用的透析器治水每人每月限使用透析器2个、管路3根。 2(肾移植术后病人服用进口抗排斥药,以国产同类产品价格为准。 3(恶性肿瘤病人在门诊放、化疗,凭首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相关资料和治疗方案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化疗药品限《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抗肿瘤药品,井执行药品目录中病种限制的有关规定。 二、门诊特殊慢性病月医疗费限额及支付范围: 1(门诊特殊慢性病月医疗费限额及支付范围见下表。 月医疗年医疗 序 病种名称 费限额费限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备注 号 (元) (元) 原发性高血压A 185 2220 仅限于降压药物治疗 1 仅限高血压病及其合并症 原发性高血压B 260 3120 药物治疗 享受2 冠状动脉硬性心脏病 315 3780 只限药物治疗 特殊 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慢性 230 2760 仅限药物治疗 症A 病病3 动脉硬化性脑梗塞后遗种的 270 3240 仅限药物治疗和理疗 症B 患者 脑栓塞后遗症A 230 2760 仅限药物治疗 辅助4 脑栓塞后遗症B 270 3240 仅限药物治疗和理疗 检查 治疗脑出血后遗症A 230 2760 仅限药物治疗 5 费用脑出血后遗症B 270 3240 仅限药物治疗和理疗 一律6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325 3900 仅限药物治疗及输血治疗 自费 7 风心病 325 3900 只限门诊治疗 糖尿病A 250 3000 仅限于降糖药物治疗 8 糖尿病B 360 4320 仅限于降糖及合并症药物 治疗 9 肝硬化(失代偿期) 325 3900 仅限药物及蛋白制品 10 慢性阻塞性肺病 390 4680 仅限于药物、吸氧治疗 11 精神, 分裂症 130 1560 限于药物治疗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230 2760 限于药物治疗 13 帕金森病 230 2760 限于药物治疗 限于放、化疗以外的治14 恶性肿瘤 280 3360 疗 2(患多种特殊慢性病患者的月医疗费限额,在其病种最高月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元。 3(按A、B分类的特殊慢性病病种,在《门诊特殊慢性病专用病历》复审之前暂按A类月限额标准执行,复审后达到B类诊断标准的,按B类月医疗费限额标准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管 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指: 1(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 2(在外地工作学习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长住外地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定。住外参保人员可申请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长住外地人员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时单位需填写《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同时交同底免冠一寸照片三张,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能提供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的复印件等完整的报销凭证,并能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医疗费核查。 第六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诊点定医疗机构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发给《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疗申请登记表》。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变更。遇特殊情况(如因家庭住所改变等)需重新选择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由当地社区提供证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转换为可提取现金的银行卡,用于异地门诊就医使用。 第八条 长住外地人员确因所选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所选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由所在单位医保专干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急诊除外),转诊手续一次有效。 第九条 长住外地人员的转诊医药费中符合省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的部分,先由个人负担总费用的10%,然后再按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长住外地人员患门诊特殊慢性病和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长住外地人员就医本着节约原则,严格遵守陕西省省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二条 长住外地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应由用人单位医保专干凭《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长住外地人员就诊医院申请登记表》、《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 外地就诊医疗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处方、检查治疗报告单;外地就诊医疗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每半年一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销。 第十三条 各参保单位要认真做好长住外地人员医药费报销的服务工作,并积极协助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解决长住外地人员医疗管理中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结合省级医疗保险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提供的诊疗项目; (三)列入《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22号文件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颁发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所列项目范围的基础上,结合省级实际,采取排除法,确定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省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和省物价局没有制定项目价格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其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主要适用于住院。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按陕劳社发〔2005〕14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要实行备案和协商议价制度,经确认和签订协议的方可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在确认和签订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求,同时兼顾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 第六条 凡因病情需要且符合诊疗项目规定进行的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须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后,统筹基金方可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所有诊疗项目涉及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体内置换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标准(国内普及型招标或议标最高价格)的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签订医患协议书,其超出部分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省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防止滥检查、滥治疗。 第九条 省级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急诊挂号费、计算机预约挂号费; 2(本地院际会诊费、外埠院际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等; 3(出诊费、围产保健访视费、传染病访视费、健康咨询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建立健康档案费; 4(专业性尸体整容费、尸体存放费、离体残肢处理(包括死婴处理)费; 5(眼科镜片检测费、中医辨证施膳指导费、中药特殊调配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项目,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主要包括:重睑成形术、激光重睑成形术、双行睫矫正术、眼袋整形术、斜视矫正术、隆鼻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弱视矫治、隐形眼镜配置、口吃矫治、计算机言语疾病矫治、计算机嗓音疾病评估、唇腭裂手术、祛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吸脂、穿耳眼、祛手疣、激光脱毛术、电解脱毛治疗、激光除皱术、胡须再造术、粉刺去除术、隆颞术、隆额术、隆颏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颏下脂肪袋整形术、酒窝再造术、除皱术、激光除皱术、毛发移植术、纹饰美容术、隆乳术、隆乳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乳头乳晕整形术、阴茎延长术、阴道缩紧术、处女膜修补术等项目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增智项目的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婚前体检、求职体检、离境体检的费用; 4(生殖与辅助生殖项目费用、各种孕产诊疗费、产后各种恢复期体疗费;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费用(如:各种疫苗及接种、预防用药、疾病普查、疾病跟踪随访等); 6(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费用; 7(各种医疗鉴定费(含医疗事故鉴定费),医疗咨询费(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费等); 8(各种康复功能评定、运动疗法及功能训练费用; 9(非疾病应用高压氧仓费。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2(眼镜、义眼、义齿、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车、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背甲、腰围、颈围、骨托、肾托、宫托、牙托、磁疗胸罩、磁疗背心、磁疗裤、磁疗褥、磁疗鞋、畸形鞋垫、护膝、护腕、护肘、疝气袋、提睾带、健脑器、拐杖、药枕、药垫、 袋)等; 热敷带( 4(埋藏式自动复律除颤器(ICD); 5(省物价局规定除可单独收费以外的其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不含器官保护液);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费; 3(前牙美容修复术、牙脱色术、牙齿漂白术、口腔种植治疗设计、口腔种植、正畸治疗、牙再植术、牙移植术、牙种植体植入术、牙齿矫正、牙齿镀金加工、配金加工、贵金属材料加工、牙科烤瓷等费用;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心理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按摩和电按摩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五)其他 1(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费用; 2(毒品和酒等物质依赖成瘾症的戒除费; 3(应由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5(因发生医疗事故采取补救性医疗措施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6(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合格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因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酗酒、打架斗殴、自残、自杀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使用未经省卫生厅、物价局审批的新的诊疗设备、新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9(使用未在省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及标准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脑、脊髓血管和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包括PET—CT)、电子束CT(EB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胸腔镜、腹腔镜、官腔镜、颅内镜、椎间盘镜、关节镜、膀胱镜的检查与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医技诊疗类的其他项目根据最高限价标准费用的高低按以下比例支付: (1)费用在500—3000元以内(含3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胸主动脉支架、冠状动脉支架、球囊、二尖瓣球囊、滤器、心脏射频消融导管、髋动脉支架、血管支架、气管支架、食道支架、直肠支架、胆道支架、十二指肠支架、幽门支架、脊柱内固定系统、化疗泵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国内普及型最高价格的部分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3(除上述医用体内置放材料外,省物价局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体内置放材料及一次性材料,按以下比例支付: (1)单价在500—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治疗项目类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术的手术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及肢体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内溶栓术;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肢体动脉)腔内成形术;冠状动脉(周围血管)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定向斑块旋切术、冠状动脉旋磨术、冠状动脉激光成形术、经皮气囊二尖 瓣(三尖瓣)成形术;经皮气囊主动脉瓣(肺动脉瓣、多瓣膜)成形术;经皮心导管法治疗动脉导管未闭;经心导管修补房(室)间隔缺损、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脏激光打孔术;经颈静脉肝内支架分流术;射频消融术;激光心肌血管重建术;气管(食道、肠道、胆道、胰管等腔系)支架植入术;经皮血管瘤腔内药物灌注术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临床诊疗类的其他项目,根据最高限价标准费用的高低按以下比例支付: (1)费用在500—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2)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2,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所做的符合门诊特检特治规定的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纳入住院结算按本标准执行。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采取排除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救护车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保温箱费、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洗理费、停尸费、卫生纸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赔偿费、担架费、押瓶费、煎药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及病历复印费。 (二)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费、院内运输用品费、水电费、护工费、个人生活料理费、体疗健身费、特护费(危急、重病人除外)、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费。 (三)参保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前两款所述项目范围,但在《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有明确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照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用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医疗照顾人员的床位费按照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的标准确定。 符合紧急抢救条件或需隔离的危重患者,参照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严重电烧伤、暴震伤或核素内照射、骨髓移植等特殊治疗需要使用特殊病房的,由临床医师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后报医保中心确认,经确认的其床位费按《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 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或门( 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随着《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相应项目价格的调整自行调整。 第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支付标准。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及结算标准的通知 省级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现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调整如下: 一、将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由原来的在一个参保年度内20万元,调整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25万元(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两项支付之和的最高支付限额)。 二、将重度烧伤治疗纳入单病种定额结算范围,按照单病种定额结算的有关管理办法管理,每一住院人次按20000元的标准结算。 三、将宫腔镜检查纳入门诊特殊检查范围,按照门诊特殊检查的有关管理办法和结算标准执行。 四、凡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其年终费用决算实行定额和单病种定额相结合的决算办法。具体为: 1.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范围内医疗费用总额低于结算总定额90%的,按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结算; 2.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范围仙医疗费用总额在结算总定额90%—100%之间的,按总定额结算; 3.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范围内医疗费用总额超过结算总定额15%以内的,按总定额结算后,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 4.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范围内医疗费用总额超过结算总定额15%以上,在30%以内的,按总定额结算后,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70%,统筹基金负担30%; 5. 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发生的范围内医疗费用总额超过结算总定额30%以上的,按总定额结算后,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6. 符合项目结算病种及恶性肿瘤等特殊情况的按项目结算,不决算。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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