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为之一,当属首长负责
的范围。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
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是
指行政机关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订普遍行为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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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是具体
行政行为的对称,也是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行为涉及的主体看,抽象行政
行为涉及面广,凡符合其调整范围的相关人和事均受其约束,因而,其实施后果具有广泛性。
正是鉴于上述特点,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当,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而不像某一具体
行政行为仅对个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的表决程序不
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应实行集体表决制。
二、从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
规和行政规章生效后对个人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或行政
规章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
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改变。我国也确实有一套行政立法监督体系,
这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中。上述有关规定为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等行政监督主体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设定了撤销权、修改权或司法建议权。且不说上述监督体制完备程
序如何、作用发挥程度如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以上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如果仅凭
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决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命运,相对于人大立法的表决而言,行政法
规规章违法或不当的可能性必然会高于人大立法,由此必然会加大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行
政机关发布命令和决议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因而,从经济行政的角度考虑,首长
负责制不适合于抽象行政行为。
三、从弘扬民主、抵制长官意志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
政立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整个都在行政系统内部来完成,因为实
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文件通过及签署与否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另外,我国的行政追偿制度
只对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赔偿责任,但对抽象
行政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首长对职权的滥用和长官意志的滋
生,而不利于民主化的进程。
此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目前行政系统
内许多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冲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是我国立
法体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一定角度讲,上述问题的产生与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无关系。行
业保护、地方保护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行政首长长官意志的反映。
已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这实际上在立法上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限制。为了促进行政决
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应当逐步缩小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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