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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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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缔约国: 意识到把各国人民联结在一起的既存历史、地理和文化联系; 渴望通过尊重公正、法规和法律以及加强彼此关系中的地区性恢复力来增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期望本着《联合国宪章》、1955年4月25日万隆会议通过的“十项原则”、1967年8月8日在曼谷签署的《东盟宣言》和1971年11月27日在吉隆坡签署的《吉隆坡宣言》的精神和原则以加强和平、友谊和在东南亚问题上相互合作; 相信国家间分歧和争端的解决将按照理性的、有效的和充分灵活的步骤,以避免出现可能的危害和妨碍合作的消极态度; 相信为促进世界和平、稳定...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缔约国: 意识到把各国人民联结在一起的既存历史、地理和文化联系; 渴望通过尊重公正、法规和法律以及加强彼此关系中的地区性恢复力来增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期望本着《联合国宪章》、1955年4月25日万隆会议通过的“十项原则”、1967年8月8日在曼谷签署的《东盟宣言》和1971年11月27日在吉隆坡签署的《吉隆坡宣言》的精神和原则以加强和平、友谊和在东南亚问题上相互合作; 相信国家间分歧和争端的解决将按照理性的、有效的和充分灵活的步骤,以避免出现可能的危害和妨碍合作的消极态度; 相信为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必须同东南亚内外的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 郑重地赞同缔结友好合作条约如下: 第一章宗旨和原则 第一条本条约的总之是促进缔约国间人民的持久和平、永远友好和合作以为各国力量的增强、团结和关系的进一步密切作出贡献。 第二条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时,缔约国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各国相互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民族特性; (b)每个国家都有维护其民族生存、反对外来干涉、颠覆和强制的权力… (c)互不干涉内政 (d)用和平方式解决分歧和争端 (e)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f)在缔约国间进行有效的合作。 第二章友好 第三条根据本条约的宗旨,缔约国将努力发展和加强传统的文化的和历史的友好、睦邻合作关系,并且应该真诚地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为了加强相互间的了解,缔约国应当为成员国人民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章合作 第四条缔约国应当促进在经济、社会、科学和管理方面的积极合作,同时也要为在本地区实现国际和与稳定的共同理想和愿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积极合作。 第五条为了履行第4条所作的规定,缔约国应本着平等、互不歧视和互利的原则,多边和双边地做出最大的努力。 第六条为了加速建立繁荣与和平的东南亚共同体的基础,缔约国应当开展合作以促进本区域的经济增长。为此,缔约国应该为本国人民的利益更大极度地促进农业和工业生产, 扩大贸易,改进经济基础结构。在这一点上,缔约国应该继续探索同其他国家以及本地区以外国家和地区性组织开展紧密有效的合作的所有途径。 第七条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和提高本区域人民的生活水平,缔约国应加强经济合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它们应当为经济发展和相互援助而采取适当的地区性战略。 第八条缔约国应当努力在最大范围内开展最紧密的合作,并且应当探讨在社会、文化、技术、科学和管理领域提供便利的培训和研究条件相互提供援助。 第九条缔约国应当努力为促进本区域出现和平、和谐和稳定的局面开展合作。为此,缔约国彼此间应当相互就国际和地区性问题保持定期的接触与磋商,以协调各自的观点、行动和政策。 第十条每个缔约国决不能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参与对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政治和经 济稳定、主权和领土完整构成威胁的活动。 第十一条缔约国应当按照自己的理想和愿望,努力加强各自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安全方面的国家恢复力,摆脱外来干涉和内部颠覆活动,以保持各自的国家特性。 第十二条缔约国在努力实现本区域的繁荣和安全方面,应当本着自信、自立、相互尊重、合作和团结的原则以增强地区恢复力,这些原则将奠定在东南亚建立一个强大而充满活力的国家共同体的基础。 第四章和平解决争端 第十三条缔约国应有决心和诚意防止争端的发生。当直接影响到它们的争端发生时,缔约国应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在任何时候都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第十四条为了通过地区内部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国应当建立一个由各缔约国的一个部长级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组成的高级委员会来受理已经出现的而且有可能破坏区域和平、和谐的争端或情况。 第十五条如果无法通过直接协商达成解决,高级委员会将受理这种争端或情况,向有争议的各方建议适当的解决办法,诸如斡旋、调停、调查与和解。高级委员会可以直接斡旋,或者在争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立调停、调查和调解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高级委员会可以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阻止某一争端或情况的恶化。 第十六条本章前述条款知识在争议各方都同意运用于这一争端时才能执行。然而,这并不排除采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前主动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争端。 第五章一般性条款 第十八条本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它将按照各个签字国的法规程序予以批准。它将向东南亚其他国家开放。 第十九条本条约将从把第五份批准书交由签署国政府保存的那一天起开始生效,本条约的文本、批准书或其他国家加入联盟的文件指定由签署国保存。 第二十条本条约用缔约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同时还有一个一致同意的共同的英文文本。对这个共同文本若有不同解释,将通过谈判解决。 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登巴萨。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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