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案例
一、 :本案例係源於92年7月間南投縣00國小自辦教師甄試,
當時報名甄試者只有2人,其中1人為當時該校校長洪00的兒子,洪
00自任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甄審結果錄取其子為該校老師,
事後遭人檢舉,被法務部依裁罰150萬元;洪
00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洪00敗訴;此
外,洪00因而考績被打乙等,並被南投縣政府解除主管職7個月;洪
??的兒子也被撤銷錄取資格。
二、 :按本法規範對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一項所定之
人員及其關係人。上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得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即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洪00為國小校長,合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其於辦理教師甄試依規定本應迴避而未迴避並錄取其子(為
本法第3條規定之關係人)為該校老師,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遭重罰。
三、
1. 規範對象: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縣應申報人員計
有: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縣長及各
鄉(鎮、市)長、縣議員、辦理稅務、地政、主計、營建、採購、
都計業務主管)
(2) 關係人:同法第3條規定,指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
以內之親屬含姻親、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公職人員本身、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2. 規範行為:
(1) 利益衝突: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
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
利益者」。
(2) 迴避義務: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 另依第10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停止執行
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3. 處罰:第16條:「違反第10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竹縣政府政風室編製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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