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证考试提纲
2009年资格考试提纲(综合部分)
(综合部分考试内容主要为《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许可法》,提纲第七点为法条部分,蓝色字体为重点,其他了解为主。部分法条没有提供,请自行参照法规汇编。第20页为专业考试内容。准考证请联系当地政府领取。有其他不明之处,电询稽查科8338651陈新鑫)
一、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理论:
(一)执法基本原理
1、行政的概念: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活动的总称。“行政”的外延是国家、政府的公共事务,其内涵是国家或政府对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及过程。
2、“三权分立”由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国家权力体系可以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开,由议会、法院和法政府独立行使。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
3、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和归属主体:
行政权的归属主体,是指行政权的所有者。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指根据国家体制和立法规定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我国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还包括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执法及基本内容: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实现法律的目的为宗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取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依法采取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物质帮助、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重要法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
5、法治:1999年正式载入宪法(详见《宪法》第五条)
6、权利与权力:权利是社会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现某种利益或愿望的可能性;权力是社会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其自由和权利实现时,将其权利共同让渡给其代表者,这些让渡的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
7、行政执法法治化: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实现行政执法法治化的远景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在《纲要》中,法治政府包括七个方面的要件:依法行政体制得到理顺;法律议案和行政立法质量等到提高;严格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规范的行政决策机制;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政府防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解决纠纷的机制;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得到完善;广大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得到提高,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通过这七个方面的努力,最终实现行政执法的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纲要》21、22)
(二)、行政执法基本原则
共分职权法定、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公平和公正、比例、权利救济等六大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法律禁止的,不得为之;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也不得为之。
贯彻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如下:
?任何情况下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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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需要法定。
2、法律保留原则:指行政机关凡在涉及公民、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上,必须有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的依据如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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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项,就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如下:
?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为。
?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 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授权,且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又符合法律精神的情
况下,才能为之。
?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信条。
3、法律优先原则: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果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诸多选择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居于优先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贯彻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如下:
? 在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层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
?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
还是直接对个案实施的具体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
? 在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规定。
? 在无法律可选择的情况下,再按法规、规章等位阶层次选择适用的规范。
4、公平、公正原则
5、比例原则
6、权利救济原则:指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所侵害时,应当设立补救途径予以补救的指导思想和准则。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类型。
贯彻权利救济原则的要求如下:
?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作出执法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执法行为有
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者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
? 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救济请求。
? 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和救济制度。
? 重视事前和事中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落实告知)
(三)对行政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纲要》5)
1、合法执法。《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把握执法内容的合法性?把握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2、合理执法。《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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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差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从《纲要》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程序正当”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行政公开;二是听取意见;三是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得到救济的权利;四是回避。
4、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没有法定时限,并不是法律暗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因此任何行政行为都有合理的时限。
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颂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一致。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一致。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行政执法主体
1、概念: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2、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征:?必须是一个特定的行政组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可以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3、行政执法主体的类型: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4、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形式有:撤销行政决定;通报批评;改组;罢免;撤销机构等。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形式有:行政处分(警告、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剥夺行政执法资格;经济追偿。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承担形式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决定;纠正不当;返还权益等。
(五)行政执法证据
1、概念:行政执法证据是指由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收集或者取得的用于证明行政执法活动及行政相对人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要求法官在行政诉讼中从以下五个方面审查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3、七类证据使用规则及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0-15、44、63、71
书证:?必须有原件;?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必须注明出处,并经原件的提供人或保管人证明;?某些公文书证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专业技术性的书证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以记录形式形成的书证,必须具备包括制作人、提供人等签名或者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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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在内的完整的形式。
物证:?必须有原物;?在同一行政执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物证的同一性;?复制件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被视为物证(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复制件);?将数量较多的种类物作为物证时,可以依职权进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要具有作证资格;?证人必须具有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证人在人身自由和健康权不受限制和侵害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方为有效;?证人证言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应当以正当的方法制作、收集或者取得;?注意原始载体的保管;?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当事人陈述:?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即在将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描述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之前,该描述本身应视为待证事实,只有被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即证明该当事人没有作虚假的陈述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论该描述对于当事人自己有利还是不利,更无论该描述是否符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猜测);?对当事人的申辩必须充分听取;?重视当事人的陈述的双向证明属性(一方面可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另一方面可用于证明行政执法违法);?不得根据相对人被迫承认的以行政执法人员事先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制作的笔录来最终认定事实;?不得以相对人的申辩记录为根据加重对其的处罚。
鉴定结论:?鉴定部门与鉴定人的关系是指派与接受指派的关系;?鉴定人与被申请鉴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人有权了解为鉴定所必需的材料;?鉴定人有义务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不具有当然优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的属性。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勘验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如实反映勘验等活动的全过程。
取证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应当首先向相对人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资格证件,不得刑讯逼供,不得以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证据。
证据保全是较登记保存更进一步的行政措施,证据保全可以采取扣押、封存、拍照、摄像等方法进行。
二、行政许可(主要结合许可法规定、F指法条)
1、行政许可的界定(F2-3)依申请的管理性外部行政行为
2、原则(F4-10):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
3、类别、设定(F12、F14-18)
4、实施机关(F22、24、26、27)
5、实施程序(如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期限等F29、30、31、32、38、39、42、44、46、47、48)
6、许可证费用(F58)
7、监督检查:许可的撤销、吊销、注销(F62、63、69、70)
8、法律责任(F72、78、79)
三、行政处罚(结合处罚法规定)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主体不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处分的主体除一般行政机关外还有监察机关,而且一般不需要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针对违反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针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制裁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为;行政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制裁的种类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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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救济手段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复议和起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只能申诉。
2、基本原则:(F3---7)
3、种类与设定(F8-14)
4、实施机关(F15-19)
5、管辖及追究时效(F20、21、29)
6、不予处罚及从轻、减轻处罚情形(F25,27)
7、程序(简易、一般、听证)、送达、执行(F30,54)
8、法律责任(F56、59)
四、行政确认与行政强制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及特征
1、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特征:?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内容是确认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法律事实;?行政确认的结论不具有处分性;?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为;?行政确认是一种羁束的行政行为(无自由裁量)。
(二)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2、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强制约束;强制检疫;强制隔离;盘问检查;强制带离;强行驱散;收容教育、教养。
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
3、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代履行(代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请他人代替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请他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执行罚,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滞纳金)
4、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制变卖;强制拍卖等;
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履行;遣送出境等。
5、行政强制的程序(《福建省执法程序规定》第30、31)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局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五、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法律责任
1、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监督主体根据宪法的规定对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察与督导的活动。
2、行政执法监督的分类: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对行政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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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和对行政公务人员的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合理性的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3、行政机关监督的种类:(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层级监督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在行政机关内部所实施的自上而下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专门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监督的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分为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
4、权力机关的监督:《监督法》2、3、4、22、26、30、34、35、36、37、38、42、45、46
5、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了解即可):?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工作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步骤,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门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审查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对行政机关招待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不足,以及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与横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相互抵触的现象,提出改进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建议;?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本辖区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6、行政监察,是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国家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惩戒的活动。
7、《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F4、5、6、10、11、12、14、15)
8、行政法律责任: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其特征如下:?其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所违反的是行政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行政法律责任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违法或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功能因其承担主体不同而异。
行政公务人员行政法律责任的内容与方式如下: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引咎辞职;赔偿损失;违法所得收入的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罢免和撤职。
六、行政救济法律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一)行政复议
1、复议和诉讼的区别:?主体不同,一为行政机关,一为司法机关;?处理的权限和方式不同,复议可以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可以直接做出变更的复议决定;诉讼一般审查合法性,除了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一般不作出变更的裁决;?适用的程序不同,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诉讼开庭审理为主;?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不同,对复议不服的一般可以起诉,对两审终审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起诉。
2、复议的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
3、复议范围(F6-8)
4、复议机关的确定(F10、复议条例23、24)
5、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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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申请方式(复议条例18)
B、复议申请人(F10、条例6-7)
C、被申请人(复议法第十条第四项,条例11-14)
D、申请期限(F9、条例15)
6、程序:受理,审查(条例32、33、34、39、40、46),决定(驳回决定条例48/51条:禁止不利变更),送达,执行(F17、20、21、23、24、25、28、31、32、33、34/条例49责令重作的期限60日)
7、法律责任:(F36、37、38/条例62、63)
条例其他内容:57条:行政复议意见与建议
65条:人事处分建议
40条:复议和解
50条:复议调解
(二)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法原则(F44、5、32、33):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适用调解和反诉
2、诉讼不予受理的范围(F12)
3、管辖:主要为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F14、17、18、19)
4、诉讼被告的确定(F25)
5、应诉(F43):
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的规定:纲要28、决定22、我省的实施意见26
6、行政案件的裁判(F54)
7、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条件:?必须有申请执行的根据(相对人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执行的根据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是正确合法并且有效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有执行力;?申请执行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8、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F65)
(三)行政赔偿
1、概念及要件:行政赔偿又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
其构成要件有:?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要件(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职务上的行为和行为违法两方面);?结果要件(造成损害);?因果关系要件(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赔偿范围:主要为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F3—5)
3、赔偿请求人及义务机关的确定(F6-8)
4、行政赔偿程序及追偿问题(F9、10、13、14)
5、赔偿方式(F25)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
1、宪法:F1、2、3、5、37、85、88、105、106、111;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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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地方组织法:F1、2、4、54、55、58、62、63、64、65;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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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3、立法法:F7、8、53、54、61、62、63、71、73、75、76、77、78、79、80、82、83、84、85、86、90;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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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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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4、监督法:F1、4、22、26、30、34、35、37、38、42、45;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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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我省办法:F33、36、39、47、49、60、61;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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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有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F2、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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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F3、4、5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纲要:1、3、5、11、14、19、20、21、22、28;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年,,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号),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是: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不够,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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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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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质量。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7、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F9、15、18、19、22;
(九)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十五)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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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环节、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九)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二)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受理。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依法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健全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切实提高行政复议能力。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
8、我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F2、4、28、30、31;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十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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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9、执法证件管理办法:F4、5、6、9、10、11、12、14、15;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给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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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纲要意见:20、24、29;
20.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从2005年起,对现行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不适应客观情况和发展要求或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满五年,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24.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主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清理、确认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执法证件动态管理,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权限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相关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办在2005年底之前制定。
29.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推行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
1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8、10、16、26。
(八)完善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就相关决策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充分调研,认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进行。要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咨询机构的作用。对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要召集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探索建立行政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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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制度。有关突发性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交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可安排法制工作机构参加决策前期工作。合法性审查后要提交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
十六)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在2009年对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今后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后,要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机关认定或经投诉、举报查实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废止。清理后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指定报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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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依法履行行政应诉义务,行政诉讼案件至少应指派1名本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鼓励、倡导、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真落实司法建议,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机制建设,共同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证考试提纲(专业部分)
专业部分考试内容全部出自《福建省交通行政执法复习资料》,即此次省局学习材料中的复习资料,各位考生只需记住以下题目即可:
一、判断题:
1、2、3、4、5、6、7、8、9、10、11、12、13、51、52、53、54、55、57、58、60、62、64、72、73、75、80、84、86、88、91、97、103、105、106、129、130、162、163、165、166、168、173、177、187、189、191
二、单项选择题:
1、2、4、5、58、59、60、62、66、69、70、71、75、77、82、84、86、88、89、94、95、100、101、102、106、110、111、153、154、158、159、161、162、163、167、168、169、170、171、172、177、180、
三、多项选择题:
1、3、4、5、6、7、42、43、45、46、48、49、51、53、58、59、61、62、63
四、案例题:
案例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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