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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转增值税相关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 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 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12-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 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 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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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 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 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12-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 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 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 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 2012年 8月 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 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 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 2012年 9月 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 2012年 10月 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 2012年 11月 1日 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 2012年 12月 1日完成新旧 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 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 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 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 [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 1月 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 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万元的 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 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 12月 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 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 6点中,“2012年 1月 1日(含)”修改为“该地 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 12月 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 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 1月 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 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 12月 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 1月 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2011年 12月 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 2011年 12月 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 在计算试点纳税人 2012年 1月 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 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 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012年 1月 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 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 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 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 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 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通知 财税[2011]110号 颁布时间:2011-11-1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 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 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 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现代服务业 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设计、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经济 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全面推行改革需要和当前实际,科学设计,稳步推进。 2.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税制、合理负担。在保证增值税规范运行的前提下,根据财政承受能 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合理设置税制要素,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 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 3.全面协调、平稳过渡。妥善处理试点前后增值税与营业税政策的衔接、试 点纳税人与非试点纳税人税制的协调,建立健全适应第三产业发展的增值税管理 体系,确保改革试点有序运行。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改革试点的范围与时间。 1.试点地区。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 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 2.试点行业。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 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全行业试点。 3.试点时间。2012年 1月 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 扩大试点范围。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 17%标准税率和 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 11%和 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 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 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 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 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 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 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 或免税制度。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 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 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 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 适当的过渡政策。 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 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 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 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 区和行业。 (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 定改革试点的征管办法,扩展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设计并 统一印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做好相关征管准备和实施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 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 2012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 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 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 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 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 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 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 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 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 纳税人。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 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 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 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应税服务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 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 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 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 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 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 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 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 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 3%.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 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 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 续抵扣。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 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 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 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 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 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 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 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 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 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 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 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 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付款证明和境 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 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 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 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 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 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 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 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 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 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 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 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 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 清算。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 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 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 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 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 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 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 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 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 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 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 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 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 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 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 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 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 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 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 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 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 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 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 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 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 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 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 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日、3日、5日、10日、15日、1 个月或者 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 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 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 1个月或者 1个季度为 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日内申报 纳税;以 1日、3日、5日、10日或者 15日为 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日起 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 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 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 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 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 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 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 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 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 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 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 运输。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 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 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 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 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 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 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 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 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 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 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及其系统进行研 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 务活动。 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 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 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 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 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 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 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 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 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 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 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 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 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 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 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 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 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 索服务。 4.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 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 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 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 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 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 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 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 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 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 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 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 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 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 服务等业务活动。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 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 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 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 手续的业务活动。 7.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 务活动。 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 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 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 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 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 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 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 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 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 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 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 明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 怎么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环保管理体系it运维服务管理体系质量体系程序文件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 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 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 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 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附件 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期 间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 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 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 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 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 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税[2009]8号)。 (三)销售额。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 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 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 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 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 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 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 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 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 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 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 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 2012年 1月 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 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 1.《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 500 万元(含 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 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 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 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跨年度租赁。 试点纳税人在 2011年 12月 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 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七)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 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 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 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 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 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 7%的扣 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 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 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 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 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 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 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 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 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 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 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 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 2012年 1月 1日(含)以后开具 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 凭证。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 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 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 2011年 12月 31 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件 3: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 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 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 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 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 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 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 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 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 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3年 12月 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 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 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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