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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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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Copyright © 2010 IASCF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A 部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國際會計準則翻譯覆審專案委員會 翻譯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本版納入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本準則所作之修正。 ...

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Copyright © 2010 IASCF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A 部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國際會計準則翻譯覆審專案委員會 翻譯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本版納入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本準則所作之修正。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於 1993 年 12 月發布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並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會計」(1982 年 3 月發布)。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於 1998 年修訂,另於 2000 年作進一步之修正。 常務解釋委員會制定下列三個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有關之解釋:  解釋公告第 6 號「修改現有軟體之成本」(1998 年 5 月發布)  解釋公告第 14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減損或損失之補償」(1998 年 12 月發 布)  解釋公告第 23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重大檢修成本」(2000 年 7 月發布)。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 2001 年 4 月決議,依據舊章程所發布之所有準則及解釋於 修正或撤銷前仍應適用。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 2003 年 12 月發布修訂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並取代解 釋公告第 6 號、解釋公告第 14 號及解釋公告第 23 號。 其後,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已被下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 號「股份基礎給付」(2004 年 2 月發布)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2004 年 3 月發布)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2004 年 3 月發布)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6 號「礦產資源探勘及評估」(2004 年 12 月發布)  國際會計準則第 23 號「借款成本」(2007 年 3 月修訂)* 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2007 年 9 月修訂)*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2008 年 1 月修訂)†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改善」(2008 年 5 月發布)。* 下列解釋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有關: * 生效日為 2009 年 1 月 1 日 † 生效日為 2009 年 7 月 1 日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  解釋公告第 21 號「所得稅:重估價非折舊性資產之回收」(2000 年 7 月發布)  解釋公告第 29 號「服務特許權協議:揭露」(2001 年 12 月發布並後續修正)  解釋公告第 32 號「無形資產:網站成本」(2002 年 3 月發布並後續修正)  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 1 號「現有除役、復原及類似負債之變動」(2004 年 5 月發布並 後續修正)  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 4 號「決定一項安排是否包含租賃」(2004 年 12 月發布)  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 12 號「服務特許權協議」(2006 年 11 月發布並後續修正)  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 18 號「客戶資產之轉入」(2009 年 1 月發布)。* * 生效日為 2009 年 7 月 1 日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3 目錄 段 次 簡介 IN1-IN15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目的 1 範圍 2–5 定義 6 認列 7–14 原始成本 11 後續成本 12–14 認列時之衡量 15–28 成本要素 16–22 成本衡量 23–28 認列後之衡量 29–66 成本模式 30 重估價模式 31–42 折舊 43–62 可折舊金額及折舊期間 50–59 折舊方法 60–62 減損 63 減損之補償 65–66 除列 67–72 揭露 73–79 過渡規定 80 生效日 81–81E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4 其他準則之撤銷 82–83 附錄 其他準則之修正 下列隨附文件請見本版 B 部分 理事會對 2003 年 12 月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核淮 結論基礎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5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由第 1 至 83 段及附錄組成。各段均具同等 效力,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採用本準則時,仍沿用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 之準則格式。閱讀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時,應考量其目的及結論基礎、「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前言」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之意涵。在無明確指引之情況下,國際會計 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提供如何選擇及適用會計政策之基礎。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6 簡介 IN1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取代 1998 年修訂之國際會計準則 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並適用於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 本準則鼓勵提前適用。本準則亦取代下列解釋:  解釋公告第 6 號「修改現有軟體之成本」  解釋公告第 14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減損或損失之補償」  解釋公告第 23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重大檢修成本」。 修訂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理由 IN2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制定本修訂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作為國際會 計準則改善計畫之一部分。此計畫係基於證券主管機關、專業會計師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對準則之質疑及批評而進行。此計畫之目的在減少或刪除準則之替代處 理、多餘及矛盾之處,以及處理部分趨同之議題並達成其他改善。 IN3 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理事會之主要目的係作有限度之修訂,以對被選取之 事項提供額外之指引與說明。理事會並未重新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中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會計之基本方法。 主要變動 IN4 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主要變動敘述如下。 範圍 IN5 本準則闡明企業用以發展或維持(a)生物資產及(b)礦業權與礦藏(如石油、天然氣 及類似非再生性資源)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原則處理。 認列:後續成本 IN6 企業應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成本發生時,依一般認列原則評估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之所有成本。該等成本包括為取得或建造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發生之 原始成本,以及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前一版國際 會計準則第 16 號包含兩個認列原則,企業對後續成本係採用第二個認列原則。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7 認列時之衡量:資產拆卸、移除與復原成本 IN7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包括企業因安裝該項目而發生之拆卸、移除或復 原義務之成本。其成本亦包括企業於特定期間非供生產存貨之用途而使用該項目 所發生之拆缷、移除或復原義務之成本。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所規定之成 本範圍僅包括因安裝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認列時之衡量:資產交換交易 IN8 除交換交易缺乏商業實質外,企業對透過交換一項或多項非貨幣性資產,或一組 貨幣性及非貨幣性資產而取得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依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規定,除被交換之資產為類似資產外,企業應以 公允價值衡量前述所取得之資產。 認列後之衡量:重估價模式 IN9 若公允價值能可靠衡量,企業得採重估價金額衡量某一類別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之所有項目,該金額為該等項目於重估價日之公允價值減除其後之累計折舊及累 計減損損失後之金額。依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規定,重估價金額之採用 無須取決於公允價值能否可靠衡量。 折舊:衡量單位 IN10 企業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每一重大部分,應分別決定其折舊費用。前一 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對此並未明確規範。 折舊:可折舊金額 IN11 企業應衡量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殘值,該金額係企業假設資產已達耐用年 限,並處於耐用年限屆滿時之狀態,企業估計該資產於目前可收到之金額。前一 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未明確規定殘值是否為前述金額,或為企業於未來資產實 際報廢日預期將收到之金額(包含通貨膨脹效果)。 折舊:折舊期間 IN12 企業應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達可供使用時開始提列折舊,且應持續提列折 舊至該資產除列為止,即使於該項目之閒置期間亦然。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8 號並未明確規定某項目應何時開始提列折舊,而是明確規定企業對不再積極使用 且為處分而持有之項目,應停止提列折舊。 除列:除列日 IN13 企業應於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有關銷售商品條件之日,除列所處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未規定於決定 除列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帳面金額之日時,企業應採用該等條件。 IN14 若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某部分已被重置,且企業已將該重置成本計入其帳 面金額時,企業應除列該部分之帳面金額。前一版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未將除列 原則擴充至此部分;相反地,其對後續支出之認列原則實際上係將重置成本排除 於該項目之帳面金額中。 除列:利益之分類 IN15 企業不得將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已實現利益分類為收入。前一版國際 會計準則第 16 號未包含此規定。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9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目的 1 本準則之目的係訂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會計處理,以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察 知有關企業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投資及該投資變動之資訊。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會計之主要議題為資產之認列、帳面金額之決定及其相關之折舊費用及減損 損失之認列。 範圍 2 除其他準則規定或允許不同之會計處理外,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會計處理應適 用本準則。 3 本準則不適用於: (a)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 單位」之規定分類為待出售者; (b) 與農業活動有關之生物資產(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41 號「農業」); (c)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認列及衡量(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6 號「礦產資源探勘 及評估」);或 (d) 礦業權及礦藏(如石油、天然氣及類似非再生資源)。 惟本準則適用於用以發展或維持上述(b)至(d)所述資產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4 其他準則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認列所依據之方法可能與本準則不同。例如, 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租賃」規定企業應以風險與報酬之移轉為基礎,評估租賃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認列。在此情況下,該等資產其他方面之會計處理(包 括折舊),仍依本準則之規定。 5 企業對其投資性不動產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投資性不動產」之規定採用成 本模式者,應採用本準則之成本模式。 定義 6 本準則用語定義如下: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0 帳面金額係指於減除所有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損失後所認列之資產金額。 成本係指為取得資產而於購買或建置時所支付之現金、約當現金或其他對價之公 允價值,或於適用之情況下,依其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例如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 2 號「股份基礎給付」)之規定,於原始認列時歸屬於該資產之金額。 可折舊金額係指資產成本或其他替代成本之金額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折舊係將資產之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 企業特定價值係指企業預期從資產之持續使用及於耐用年限屆滿時之處分中所產 生之現金流量現值,或預期為清償負債而發生之現金流量現值。 公允價值係指在公帄交易下,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之雙方據以達成資產交換 之金額。 減損損失係指資產帳面金額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部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有形項目: (a)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及 (b) 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期。 可回收金額係指資產之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後之金額與其使用價值兩者較高者。 資產之殘值係指假設該資產已達耐用年限,並處於耐用年限屆滿時之預期狀態, 企業目前自處分該資產估計所可取得金額減除估計處分成本後之餘額。 耐用年限係指: (a) 企業預期可使用資產之期間;或 (b) 企業預期可由資產取得之產量或類似單位。 認列 7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僅於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時,始應認列為資產: (a) 與該項目相關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 (b) 該項目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8 備用零件及維修設備通常列為存貨且於耗用時認列為損益。惟企業之主要備用零 件及備用設備若預期將使用超過一期,則符合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定義。同樣 地,若備用零件及維修設備僅能與某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一起使用,亦應按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1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處理。 9 本準則並未規定認列之衡量單位,亦即何者構成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項目。因 此,企業於其特定環境下適用認列條件時,須運用判斷。對於個別不重大項目(如 模具、工具及印模),可能宜先加以彙總,並按彙總後價值適用認列條件。 10 企業應對其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成本,於發生時依上述認列原則加以評估。 該等成本包括為取得或建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所發生之原始成本,以及後 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原始成本 11 企業可能基於安全或環境之理由而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該等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之取得,雖不會直接增加任何特定現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未 來經濟效益,但可能為企業從其他資產取得未來經濟效益所必須。該等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項目符合資產之認列條件,因其能使企業自相關資產所獲得之未來經 濟效益,超過若未取得該等項目所能獲得者。例如,化學製品業者為了生產及儲 存危險化學製品,可能安裝新的化學處理程序,以符合環保規定;由於企業若無 該等程序將無法製造及銷售化學製品,故相關之廠房增益應認列為資產。惟企業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之規定,檢視因此而認列之資產及相關資 產之帳面金額是否發生減損。 後續成本 12 依第 7 段之認列原則,企業不應將日常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維修成本認 列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中,而是在該等成本發生時認列為損益。 日常發生之維修成本主要為人工及消耗品成本,亦可能包括小零件之成本。該等 支出之目的通常係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維修」。 13 某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部分可能須定期重置。例如熔爐可能須於使用特 定時數後更新防火內襯,或飛機之內裝(如座位及廚房)於機身之耐用年限內可 能須重置數次。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也可能須作頻率不高之例行性重置(如 更換建築物之內牆)或作非例行性之重置。依第 7 段之認列原則,企業於該項目 重置部分之成本發生時,若符合認列條件,則該成本應認列於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項目之帳面金額中。該等被重置部分之帳面金額,應依本準則之除列規定予以 除列(見第 67 至 72 段)。 14 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如飛機)持續運作之條件可能為定期對故障作重大檢 修,不論該項資產之部分是否已被重置。每當執行重大檢修時,若其成本符合認 列條件,應將其視為重置,認列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中。任何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2 先前發生之檢修成本(與實體部分不同)之剩餘帳面金額則應予以除列,不論先 前之檢修成本是否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取得或建造交易中已被個別辨認。 若有必要,未來發生類似檢修之估計成本,可作為該項目取得或建造時已內含之 檢修部分成本之參考。 認列時之衡量 15 符合認列為資產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應以其成本衡量。 成本要素 16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包括: (a) 購買價格(包含進口稅捐及不可退還之進項稅額),減除商業折扣及讓價。 (b) 為使資產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 歸屬成本。 (c) 拆卸、移除該項目及復原其所在地點之原始估計成本,該義務係企業於取得 該項目時,或於特定期間非供生產存貨之用途而使用該項目所發生者。 17 直接可歸屬成本,舉例如下: (a) 建造或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而直接產生之員工福利成本(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 19 號「員工福利」之定義); (b) 場地整理成本; (c) 原始交貨及處理成本; (d) 安裝及組裝成本; (e) 測詴資產是否正常運作之成本,減除銷售所有為使資產達可供使用地點及狀 態而產出之項目(如於測詴設備時所產出之樣品)之銷售淨價款;及 (f) 專業服務費。 18 企業於特定期間因使用某項目生產存貨而發生拆卸、移除及復原該項目所在地點 之義務時,其成本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 號「存貨」之規定辦理。根據國際會計 準則第 2 號或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處理之義務成本,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7 號 「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予以認列與衡量。 19 非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舉例如下: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3 (a) 開設新據點之成本; (b) 推出新產品或服務之成本(包括廣告及促銷活動成本); (c) 新地點或新客戶群之業務開發成本(包括員工訓練成本);及 (d) 管理成本與其他一般費用成本。 20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 時,應停止將成本認列至該項目之帳面金額中。因此,使用或重新配置某項目所 發生之成本,不得包含於該項目之帳面金額中。例如,下列成本不得包含於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 (a) 一項目已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但尚未投入使用或其營運低於全部 產能時所發生之成本; (b) 初期營運損失,例如建立一項目之產出需求時所發生之初期營運損失;及 (c) 遷移或重組企業部分或全部營運所發生之成本。 21 某些營運雖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建造與開發有關,但對使其達到能符合 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而言,並非必要。該等非主要營運可能 發生於建造或開發活動期間或之前。例如,某一建地於建造開始前先作為停車場 所賺得之收益。由於非主要營運對為使某項目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 之必要狀態及地點而言,並非必要,故非主要營運之收益及相關費損應認列為損 益,並分別歸類於其相關之收益及費損類別中。 22 自建資產成本之決定原則與外購資產成本相同。企業若自行建造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項目,並於正常營運過程中製造類似資產以供銷售,則該自建資產之成本通 常與建造供銷售用資產之成本相同(見國際會計準則第 2 號「存貨」)。因此, 於計算該資產成本時,任何內部利益均須銷除。同樣地,自建資產過程中,原料、 人工或其他資源之異常損耗,亦不包含於該等資產成本中。國際會計準則第 23 號 「借款成本」訂有將利息費用認列為自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帳面金額組成 部分之標準。 成本衡量 23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為認列日之約當現銷價格。若企業延遲支付超過 正常授信期間,則約當現銷價格與總支付價款之差額,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3 號 「借款成本」之規定予以資本化外,應於授信期間內認列為利息費用。 24 一項或多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可能係透過交換一項或多項非貨幣性資產, 或一組貨幣性及非貨幣性資產而取得。以下討論雖僅提及一項非貨幣性資產與另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4 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間之交換,但亦適用於前述之各種交換。除(a)交換交易 缺乏商業實質,或(b)換入資產及換出資產之公允價值均無法可靠衡量外,該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成本應按公允價值衡量。即使企業無法立即除列換出資產, 換入資產仍應按上述方式衡量。若換入資產非按公允價值衡量,其成本應以換出 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25 企業決定交換交易是否具商業實質時,應考量未來現金流量因該交易所預期改變 之程度。交換交易於下列情況下具有商業實質: (a) 換入資產之現金流量型態(風險、時點及金額)與換出資產之現金流量型態 不同;或 (b) 因交換交易而使企業營運中受該項交易影響部分之企業特定價值發生改變; 及 (c) (a)或(b)之差異相對於所交換資產之公允價值係屬重大。 為決定交換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企業營運中受該項交易影響部分之企業特定 價值應反映稅後現金流量。該等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結果可能顯而易見,不須執行詳細計算。 26 對不存在可比市場交易之資產,若(a)該資產公允價值合理估計數之變異區間並不 重大,或(b)資產公允價值變異區間內各估計數之機率能合理評估並用以估計公允 價值,則該資產之公允價值能可靠衡量。企業若能可靠決定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 之公允價值,應以換出資產之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除非換入資產之公 允價值較為明確。 27 承租人於融資租賃下所持有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成本之決定,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 17 號之規定處理。 28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可能因政府補助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0 號 「政府補助之會計及政府輔助之揭露」之規定予以減少。 認列後之衡量 29 企業應選擇第 30 段之成本模式或第 31 段之重估價模式作為其會計政策,並將所 選定之政策適用於相同類別之全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成本模式 30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於認列為資產後,應以其成本減除所有累計折舊與所有 累計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列報。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5 重估價模式 31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於認列為資產後,其公允價值能可靠衡量者應以重估價 金額列報;重估價金額為重估價日之公允價值減除其後之所有累計折舊及累計減 損損失後之金額。重估價應經常定期進行,以確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 面金額與該資產依報導期間結束日之公允價值所決定之金額無重大差異。 32 土地及建築物之公允價值通常係由具有專業資格之評價人員依市價為基礎之證據 估價所決定。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公允價值通常為其估價所決定之市場價值。 33 若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因其性質特殊,致無法取得以市價為基礎證據之公允 價值,且除將其作為持續營業之一部分予以出售外,該項目甚少買賣,則企業可 能須採收益法或折舊後重置成本法估計其公允價值。 34 重估價之頻率視被重估價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定。當重估 價資產之公允價值與其帳面金額有重大差異時,應進一步重估價。某些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公允價值經歷重大且不規則之變動,故須每年重估價。對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不重大者,並無經常重估價之必要,該項目 可能僅須每隔三或五年重估價一次即可。 35 當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重估價時,重估價日之所有累計折舊應依下列方法之 一處理: (a) 依資產總帳面金額之變動,按比例重新計算累計折舊,使重估價後之資產帳 面金額等於其重估價金額。此方法常用於當資產係按某指數決定其折舊後重 置成本之方式重估價時。 (b) 將累計折舊自資產總帳面金額中銷除,並將銷除後之淨額重新計算至資產之 重估價金額。此方法常用於建築物。 重新計算或銷除累計折舊所調整之金額,構成依第 39 及 40 段規定處理之帳面金 額增加或減少之一部分。 36 若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某一項目重估價,則屬於該類別之全部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項目均應重估價。 37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類別係企業於營運中具類似性質及用途之資產分組。各類別 之舉例如下: (a) 土地; (b) 土地及建築物;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6 (c) 機器; (d) 船舶; (e) 飛機; (f) 汽車; (g) 家具與裝修;及 (h) 辦公設備。 38 為避免對資產選擇性重估價及避免財務報表之報導金額混合了成本及不同時日之 價值,企業應對同類別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同時重估價。惟某資產類別 若可於短期間內完成重估價且重估價保持最新,則可採滾動式基礎重估價。 39 資產之帳面金額若因重估價而增加,則增加數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累計至權 益中之重估增值項下。惟該相同資產過去若曾認列重估價減少數為損益者,則重 估價之增加數應於迴轉該減少數之範圍內認列為損益。 40 資產之帳面金額若因重估價而減少,則該減少數應認列為損益。惟於該資產之重 估增值項下貸方餘額範圍內,重估價之減少數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所認列之 其他綜合損益減少數,將減少權益中重估增值項下之累計金額。 41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於權益中之重估增值,於該資產除列時得直接轉入保留 盈餘。此即資產報廢或處分時,將其所有重估增值轉出。惟亦可將重估增值於使 用該資產時逐步轉出。於此情況下,重估增值轉出之金額為該資產按重估價帳面 金額提列折舊與按原始成本提列折舊間之差額。重估增值轉入保留盈餘時不得透 過損益。 42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重估價如產生所得稅影響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2 號「所 得稅」之規定認列及揭露。 折舊 43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每一部分之成本相對於該項目之總成本若屬重大,則每 一部分應單獨提列折舊。 44 企業應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原始認列金額分攤至其各重大部分,並單獨 對各重大部分提列折舊。例如,對飛機(不論係自有或融資租賃)之機身及引擎 單獨提列折舊可能係屬適當。同樣地,若企業取得已作為營業租賃用之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而成為出租人時,則對因該營業租賃條件相對於市場條件為有利或不 利而反映於取得成本之部分單獨提列折舊可能係屬適當。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7 45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一重大部分可能與其另一重大部分之耐用年限及折舊 方法相同,則該等部分得合併提列折舊。 46 企業若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某些部分單獨提列折舊時,亦單獨對所有剩 餘部分提列折舊。該剩餘部分係由該項目之個別不重大之部分所組成。企業對該 剩餘各部分若具有不同之預期,可能須以概估技術對該部分整體提列折舊,以忠 實表達該部分之消耗型態及(或)耐用年限。 47 就成本相對於該項目總成本而言並非重大之部分,企業得選擇單獨提列折舊。 48 每期之折舊費用應計入損益,除非該折舊費用被計入另一資產之帳面金額中。 49 某一期間之折舊費用通常均計入損益。惟有時某資產所含之未來經濟效益係用以 產生其他資產,於此情況下,折舊金額構成其他資產成本之ㄧ部分且包含於其帳 面金額中。例如,廠房及設備之折舊係包含於存貨之加工成本中(見國際會計準 則第 2 號)。同樣地,用於發展活動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折舊,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 38 號「無形資產」之規定可能包含於無形資產成本中。 可折舊金額及折舊期間 50 資產之可折舊金額應於其耐用年限內依有系統之基礎分攤。 51 企業至少應於每一財務年度結束日對資產之殘值及耐用年限進行檢視,若預期值 與先前之估計不同時,該變動應按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 動及錯誤」之會計估計變動規定處理。 52 即使資產之公允價值高於其帳面金額,只要資產之殘值未超過其帳面金額,企業 仍須認列折舊。資產之維修並不能否定對其提列折舊之必要性。 53 資產之可折舊金額係減除殘值後之餘額。實務上,資產之殘值通常不重大,因此 於計算可折舊金額時並不重要。 54 資產之殘值可能增加至等於或高於資產之帳面金額。在此情況下,該資產之折舊 費用為零,直至該資產之殘值後續減少至低於其帳面金額為止。 55 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 必要狀態及地點時。資產之折舊止於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號將資產分類為待 出售(或包括於分類為待出售之處分群組中)之日或資產除列日,兩者較早之日 期。因此,於資產處於閒置狀態或不再積極使用時,除該資產已提足折舊外,不 應停止提列折舊。惟採使用法(如生產數量法)提列折舊時,當該資產無產出, 所提列之折舊可為零。 56 資產所含之未來經濟效益主要係透過企業對資產之使用而消耗。惟其他因素如技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8 術或商業之過時及資產閒置時之磨損,通常會導致原可由該資產所獲得之經濟效 益減少。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量: (a) 資產之預期使用程度。對使用之估計係參考該資產之預期產能或實體產出。 (b) 預期之實體磨損,此係基於營運因素而定,例如使用該資產之輪班次數、維 修之計畫及資產於閒置時之保養與維護等。 (c) 技術或商業之過時,此係導因於生產之改變或改善,或市場上對該資產之產 品或服務產出需求之改變。 (d) 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關租約之到期日。 57 資產之耐用年限係依據該資產對企業之預期效用予以定義。企業之資產管理政策 可能涉及於特定時間或於該資產所含之未來經濟效益已消耗特定比率後,對該資 產進行處分。因此,資產之耐用年限可能較其經濟年限為短。資產耐用年限之估 計係屬判斷事項,該判斷係以企業對類似資產之經驗為基礎。 58 土地及建築物為可分離之資產,因此即使一起取得,亦應分別作會計處理。除某 些例外情況外(如採石場及垃圾掩埋場),土地因具無限耐用年限故無須折舊。 建築物因具有限之耐用年限故屬折舊性資產。建築物座落之土地價值增加並不影 響該建築物可折舊金額之決定。 59 土地之成本若包含該場地之拆卸、移除與復原成本,則此部分之土地資產應於該 等成本產生效益之期間予以折舊。在某些情況下,土地本身可能具有限耐用年限, 此時該土地應以反映其產生效益之方式提列折舊。 折舊方法 60 折舊方法之採用應反映企業消耗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 61 企業至少應於每一財務年度結束日檢視資產採用之折舊方法,若對資產所含之未 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已有重大變動,應改變折舊方法以反映變動後之型 態。該變動應按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會計估計變動規定處理。 62 許多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此等方法包括直線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資產之殘值若未改變,直線法 折舊將使耐用年限內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餘額遞減法將使耐用年限內之折舊金 額遞減;生產數量法係基於預期之使用或產出以決定折舊金額。企業應選擇最能 反映資產所含之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之折舊方法。除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 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19 減損 63 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資產減損」之規定決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 是否已發生減損。該準則說明企業如何檢視其資產之帳面金額、如何決定資產之 可回收金額及何時認列或迴轉減損損失。 64 [已刪除] 減損之補償 65 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減損、損失或廢棄,而自第三方取得之補償,應於 補償可收取時,認列為損益。 66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減損或損失、因該減損或損失而向第三方請求或由第 三方支付之補償,以及重置該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後續購買或建造,均為 個別經濟事件,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a)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減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規定認列; (b)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報廢或處分之除列,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c) 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減損、損失或廢棄,而自第三方取得之補償, 應於該補償可收取時,認列為損益;及 (d) 為重置而修復、購買或建造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其成本應依本準則 之規定處理。 除列 67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除列: (a) 處分時;或 (b) 預期無法由使用或處分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時。 68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因除列而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應於該項目除列時計入損 益(除售後租回於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另有規定外)。利益不得分類為收入。 68A 然而,企業於正常活動過程中若將持有以供出租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例行 性地對外銷售,則應於該等資產停止出租而轉供出售時,以其帳面金額轉列為存 貨。出售該等資產之價款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收入」之規定認列為收入。 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之資產轉列為存貨時,並不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0 號之規定。 69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處分可能有多種方式(例如出售、簽訂融資租賃合約 或捐贈)。於決定某項目之處分日時,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8 號關於認列商 品銷售收入條件之規定。售後租回之處分,則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 17 號之規定。 70 企業若依第 7 段認列原則之規定,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部分重置之成本認 列為其帳面金額時,則不論該被重置部分是否有單獨提列折舊,均應除列被重置 部分之帳面金額。企業若無法決定被重置部分之帳面金額,則可使用重置部分之 成本作為被重置部分於取得或建造時成本之參考。 71 除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金額,應為淨處分價款與該項 目帳面金額間之差額。 72 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應收對價,於原始認列時應採公允價值。該項目 之價款若延遲支付,所收取之對價於原始認列時應採約當現銷價格。該對價之名 目金額與約當現銷價格間之差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8號之規定認列為利息收 入,以反映應收對價之有效殖利率。 揭露 73 財務報表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每一類別,應揭露: (a) 用以決定總帳面金額之衡量基礎; (b) 所採用之折舊方法; (c) 所採用之耐用年限或折舊率; (d) 期初與期末之總帳面金額及累計折舊(與累計減損損失加總);及 (e) 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列示下列各項: (i) 增添之金額; (ii)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號規定分類為待出售或包括於分類為待出售之 處分群組中之資產,以及其他處分; (iii) 由企業合併取得者; (iv) 依第 31、39 及 40 段進行重估價所產生之增加或減少,以及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 36 號之規定,因認列或迴轉減損損失於其他綜合損益所產生之增 加或減少; (v)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規定計入損益之減損損失;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1 (vi)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規定迴轉入損益之減損損失; (vii) 折舊; (viii) 將財務報表從功能性貨幣換算為不同表達貨幣所產生之淨兌換差額,包 括將國外營運機構換算為報導個體之表達貨幣所產生之淨兌換差額;及 (ix) 其他變動。 74 財務報表亦應揭露: (a)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 (b) 處於建造過程中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認列為該項目帳面金額之支出 金額; (c) 為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合約承諾金額;及 (d)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減損、損失或廢棄而由第三方補償並計入損益之 金額(若該金額未於綜合損益表單獨揭露)。 75 資產折舊方法之選擇及耐用年限之估計係屬判斷事項。因此,企業揭露其所採之 方法及估計之耐用年限或折舊率,可提供資訊予財務報表使用者以檢視管理階層 所選擇之政策,並與其他企業比較。同理,企業應揭露: (a) 當期折舊,不論其係計入損益或作為其他資產成本之一部分;及 (b) 期末之累計折舊。 76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 號之規定,企業應揭露影響當期或預期將影響後續期間之會 計估計變動之性質及其影響。對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而言,此種揭露可能由與 下列有關之估計變動所造成: (a) 殘值; (b) 拆卸、移除或復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估計成本; (c) 耐用年限;及 (d) 折舊方法。 77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若以重估價金額列示,應揭露下列資訊: (a) 重估價之生效日; (b) 是否有獨立之評價人員參與;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2 (c) 估計該項目公允價值所採用之方法及重大假設; (d) 該項目之公允價值係直接參考活絡市場或最近市場公帄交易之可觀察價格決 定,或採其他評價技術估計之相對程度; (e) 對每一重估價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類別,該等資產若按成本模式衡量時將認 列之帳面金額;及 (f) 重估增值,說明其於該期間之變動情形及該餘額分配予股東之所有限制。 78 企業除依第 73 段(e)(iv)至(vi)規定揭露之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6 號之規 定揭露已減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資訊。 79 下列資訊亦可能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所需之攸關資訊: (a) 暫時閒置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帳面金額; (b) 所有已提足折舊而仍繼續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總帳面金額; (c) 不再積極使用且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5 號之規定未分類為待出售之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之帳面金額;及 (d) 採用成本模式時,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公允價值若與其帳面金額有重大差 異,其公允價值。 因此,本準則鼓勵企業揭露上述金額。 過渡規定 80 第 24 至 26 段關於透過資產交換交易所取得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原始衡 量規定,僅推延適用於未來之交易。 生效日 81 企業應於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本準則。本準則鼓勵提前適用。企 業若於 2005 年 1 月 1 日前開始之期間適用本準則,應揭露此一事實。 81A 企業應自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第 3 段之修正內容。企業若提前適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6 號,該等修正內容亦應提前適用。 81B 國際會計準則第 1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2007 年修訂)修正所有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所使用之專用術語,並修正第 39、40 段及第 73 段(e)(iv)之規定。企業應於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該等修正內容。企業若提前適用國際會計準 則第 1 號(2007 年修訂),該等修正內容亦應提前適用。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3 81C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 號「企業合併」(2008 年修訂)修正第 44 段之規定。企業 應於 2009 年 7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該修正內容。企業若提前適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3 號(2008 年修訂),該修正內容亦應提前適用。 81D 2008 年 5 月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改善」,修正第 6 及 69 段之規定,並新 增第 68A 段之規定。企業應於 2009年 1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適用該等修正內容, 並得提前適用。企業若提前適用該等修正內容,應揭露此一事實,且應同時適用 國際會計準則第 7 號「現金流量表」之相關修正內容。 81E 2008 年 5 月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改善」,修正第 5 段之規定。企業應於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推延適用該修正內容。企業若同時適用國際會計 準則第 40 號第 8、9、22、48、53、53A、53B、54、57 及 85B 段之修正內容,該 修正內容得提前適用。企業若提前適用該修正內容,應揭露此一事實。 其他準則之撤銷 82 本準則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998 年修訂)。 83 本準則取代下列解釋: (a) 解釋公告第 6 號「修改現有軟體之成本」; (b) 解釋公告第 14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減損或損失項目之補償」;及 (c) 解釋公告第 23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重大檢修成本」。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A24 附錄 其他準則之修正 本附錄之修正內容應適用於 2005 年 1 月 1 日以後開始之年度。若企業提前適用本準則,本 修正內容亦應提前適用。 * * * * * 本準則於 2003 年發布時所包含於本附錄之修正內容,已納入本版之相關準則。 Copyright © 2010 IASCF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B 部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國際會計準則翻譯覆審專案委員會 翻譯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B1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所公布之隨附文件 本版納入截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本準則所作之修正。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內容(不含隨附文件)已包含於本版之 A 部分。本準則發布時之生 效日為 2005 年 1 月 1 日,最新修正內容之生效日為 2009 年 7 月 1 日。本部分包括下列隨 附文件: 理事會對 2003 年 12 月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之核淮 結論基礎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B2 理事會對 2003 年 12 月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 16號 之核淮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2003 年修訂)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 之 14 位理事贊成發布。 Sir David Tweedie 主席 Thomas E Jones 副主席 Mary E Barth Hans-Georg Bruns Anthony T Cope Robert P Garnett Gilbert Gélard James J Leisenring Warren J McGregor Patricia L O'Malley Harry K Schmid John T Smith Geoffrey Whittington Tatsumi Yamada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正體中文版 Copyright © 2010 IASCF B3 目錄 段 次 國際會計準則第 16 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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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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